聊城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聊城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山東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聊城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政府令41號
《聊城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已經2021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長:李長萍
2021年8月9日
聊城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政府規章制定工作,提高立法質量,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和備案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
(二)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
(三)符合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
(四)公平、合理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科學界定政府以及相關部門的權力與責任;
(五)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序參與;
(六)具有可執行性。
第五條 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于本市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制定規章,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是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六條 制定涉及本市重大事項的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市委。
第七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不得稱“條例”。
除內容復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政府立法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負責政府立法規劃和計劃的研究論證、規章草案的審查,以及相關的組織、指導和協調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單位、組織應當按照職責和要求,共同做好規章的起草、調研、論證和征求意見等工作。
第九條 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市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項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組織編制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統籌安排規章制定工作。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按照規定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提報立項申請。
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章草案的名稱;
(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法律、法規依據;
(四)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五)申請單位的調研和準備情況;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二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項目建議,公開征集時間不少于30日。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對征集到的立法項目建議進行研究,或者交付相關部門研究并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三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研究論證規章立項申請和立法項目建議,擬訂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第十四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公開征求意見等方式,征求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對擬訂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意見,并對重要立法項目組織有關方面進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會風險評估。
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10個工作日,公開下列內容:
(一)征求意見稿文本及其說明;
(二)提出意見的途徑;
(三)征求意見截止時間;
(四)其他需要公開的內容。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擬規范的事項不屬于規章立法權限;
(二)上位法規定明確具體,無地方立法空間;
(三)同類立法項目上位法正在制定或者修改過程中的;
(四)屬于社會自治、執法協調、內部職責和權限劃分等不需要通過制定政府規章解決的;
(五)不具有可執行性的;
(六)其他不適宜制定規章的情形。
第十六條 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報請市人民政府審議并經市委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部門、完成時間等。
第十七條 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實施中,有關部門、單位認為需要進行調整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請示,說明理由,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八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執行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法律關系復雜的,可以確定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起草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規章,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具有立法研究能力和實踐經驗的教學科研單位、法律服務機構、行業協會、社會中介機構等第三方承擔。
第二十條 起草部門應當成立起草工作小組,制定起草計劃,明確責任分工,按照政府立法工作部門確定的時限完成起草工作;起草部門不能按時完成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書面報告,并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作出書面說明。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規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導,必要時可以提前參與起草工作。
第二十一條 起草規章,應當履行下列程序,廣泛聽取意見:
(一)起草規章,應當先行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網上征求意見,書面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
(二)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論證咨詢,論證咨詢可以采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托研究等形式;
(三)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部門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
(四)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公平競爭審查,對企業切身利益或者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應當充分聽取有代表性的企業、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做好溝通協調,對爭議較大的事項,可以引入第三方評估;
(五)涉及性別平等或者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法律特殊保護群體權益的,起草部門應當聽取有關部門、行業協會和相關權益保護組織的意見;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條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起草部門應當將規章草案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并公開下列內容:
(一)規章草案征求意見稿及其說明;
(二)提出意見的途徑;
(三)征求意見截止時間;
(四)其他需要公開的內容。
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三條 召開專家論證會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專家不少于5人;
(二)專家范圍包括相關領域具有代表性、權威性的行業專家和法律專家;
(三)在論證會召開10日前,向專家發送論證的重點問題以及相關材料、資料;
(四)整理專家意見并存檔。
第二十四條 組織聽證會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公眾對立法項目草案,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立法項目草案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起草部門舉行聽證會,應當告知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派員參加。
第二十五條 起草的規章應當經起草部門負責人會議討論通過,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后,書面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意見的,應當同時附具依據和理由,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并加蓋本部門印章后,自收到規章草案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反饋起草部門;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回復意見的,視為同意。
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有關部門提出的修改意見。意見合理的,應當予以采納;有爭議的,應當予以協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的,起草部門應當在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六條 起草的規章,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原則;
(二)內容相對穩定,能在較長時間和一定范圍內普遍適用;
(三)有相應的程序規范能保障規章確定的實體內容的實現;
(四)條文表述符合立法技術要求,用語準確、簡潔,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范和法律語言表述習慣。
第二十七條 起草部門完成起草工作后,應當將下列材料報送市人民政府,徑送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審查:
(一)送審報告,主要包括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的名稱、有關部門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和送審建議等,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有關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該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二)草案送審稿文本及其注釋稿,規章修改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條文對照表;
(三)草案送審稿說明,主要包括制定政府規章的必要性、起草過程、起草依據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擬設定行政處罰的,應當提供設定情況說明;
(四)調查研究、論證咨詢情況,包括調研報告,征求意見、座談、論證、聽證情況,意見匯總采納情況等;
(五)立法資料匯編,包括依據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文件、外地有關立法資料等;
(六)其他有關材料。
以上材料應當附有相應的電子文本。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八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負責統一審查。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立法權限和程序;
(四)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五)有關部門之間的分歧意見是否已協調一致;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是否已妥善處理;
(七)文字表述是否規范、準確、嚴謹;
(八)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可以將規章草案送審稿予以退回:
(一)主要內容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
(二)不切合本市實際的;
(三)制定規章的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不具有可執行性的;
(五)與有關部門存有較大分歧且尚未進行協商的;
(六)未按照本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的;
(七)規章草案送審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
第三十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征求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政府立法聯系點和專家對規章草案送審稿的意見。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可以將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對征求的意見建議進行綜合分析研究,并將采納情況通過適當形式反饋。
第三十一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咨詢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托研究等多種形式。
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可以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程序舉行聽證會。
第三十二條 有關部門對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協調處理爭議的重要參考。
經過充分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協調過程、相關方面的意見和政府立法工作部門的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協調,或者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三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規章草案的審查報告。
規章草案的審查報告主要包括制定該規章的必要性、擬確立的主要制度、部門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以及對相關問題的特別說明等。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三十四條 規章草案報經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同意并簽署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負責人對規章草案的
審查意見作說明;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并根據需要對有關問題作補充說明。
第三十五條 規章草案經審議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通過、原則通過、再次審議或者不通過的決定。
規章草案經審議通過或者原則通過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根據審議決定修改規章草案,并將修改后的規章草案按照程序報請市長簽署。
第三十六條 規章以聊城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和公布日期,并由市長簽署。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條 規章公布后,《聊城市人民政府公報》、聊城市人民政府網站和《聊城日報》應當及時刊載。《聊城市人民政府公報》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聊城市人民政府網站刊載的規章電子文本為標準電子文本。
第三十八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自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三十九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組織起草部門、實施部門進行評估:
(一)與經濟社會發展或者社會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的;
(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者社會公眾意見較為集中的;
(三)實施時間較長的;
(四)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五)擬廢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六)需要評估的其他情形。
評估結果應當作為修改、廢止規章的重要參考。
第四十條 規章評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行政管理相對人以及社會其他方面的反響;
(三)施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
(四)需要評估的其他事項。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或者起草部門、實施部門可以將評估的全部事項或者部分事項委托有關組織、專家進行評估。
第四十一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門、實施部門應當及時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所依據的上位法作出重大修改的;
(二)制定規章所依據的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實施部門發生變化的;
(四)進行評估后,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五)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章同上位法相抵觸的,可以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經過論證后,應當將需要修改、廢止的規章按照規定列入規章制定規劃或者計劃。
第四十二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開展規章清理工作;對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規章,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第四十三條 規章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擬訂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序,適用本規定。
規章修改、廢止后,應當及時公布。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