濱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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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濱州市人大常委會
濱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39號
濱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39號
《濱州市停車場管理條例》已于2021年6月29日經濱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1次會議審議通過,并于2021年7月29日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濱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8月5日
濱州市停車場管理條例
(2021年6月29日濱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1次會議通過 2021年7月29日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規范停車場的使用和管理,改善市容和交通環境,方便群眾出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縣(市)城鎮開發邊界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室內或者露天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公交車、貨車和危險物品等專業運輸車輛停車場除外。
公共停車場,是指在城區道路外,為社會公眾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建設項目配建的作為公共服務設施的停車場。
專用停車場,是指在城區道路外,為本單位、本住宅區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建設項目配建的專用停車場、建筑區劃內共有部分施劃的停車位等。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城區道路兩側路沿石之間劃設的供機動車臨時停放的場所。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的統一領導,建立綜合協調機制,制定發展、扶持與鼓勵的相關政策,推進停車資源共享。
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停車場建設、使用和管理的具體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內的停車場管理工作,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開展停車自治。
第五條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停車場管理的統籌、協調和指導工作,依法管理公共停車場,規范城區道路路沿石至兩側合法建筑物之間區域的機動車停放行為,指導停車場規范化、信息化建設。
自然資源規劃部門負責停車場專項規劃的編制工作,對停車場規劃實施進行監督管理。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公共停車場和建設項目配建的專用停車場建設工作的監督管理,督促指導物業服務企業做好業主共有區域的停車場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停車收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和停車秩序的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財政、衛生健康、應急管理、行政審批服務、大數據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場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管理、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協調聯動工作機制,實現停車場管理信息共享,加強對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的監督檢查,建立聯合執法機制,依法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第七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大數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建立健全城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整合停車數據信息,有序推進停車服務和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設,促進智慧城市建設。
第八條 堅持停車治理與公共交通優先發展相結合原則,合理配置和利用各種交通資源,引導公眾乘用公共交通工具,綠色環保出行,緩解機動車停放壓力。
第九條 市、縣(市)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確定城市停車總體發展戰略,結合舊城改造和新城建設,統籌地上地下空間,合理布局停車場,明確控制目標和建設時序,將停車場與城市交通樞紐、城市軌道交通換乘站等緊密銜接,并符合城市停車規劃規范的相關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停車場專項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并且不得減少停車位數量。
第十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會同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編制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一條 市、縣(市)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城市交通發展情況和停車需求變化,科學合理確定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停車位配建標準,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建設項目停車位配建標準應當每兩年評估一次,并根據評估結果進行調整。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文化、體育、科普場(館)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學校、醫院、商業街區、住宅區、城市公園(廣場),應當按照規劃設計和配建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配建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學校、醫院應當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間,建設地下停車場、機械式立體停車庫,增加停車位供給。
第十三條 公共停車場建設,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采取招投標的方式確定項目建設主體。
政府可以采用與社會資本合作的方式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十四條 建設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應當結合電動車輛發展需求、停車場規模及用地條件,建設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建設安裝條件,具備充電條件的停車位數量不得低于國家、省規定的標準。
停車場應當設置殘疾人專用無障礙停車位和無障礙設施,并符合無障礙設計規范的相關規定,其他車輛和人員不得占用。
利用人防工程設置停車場的,應當遵守人防工程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五條 停車場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出入口顯著位置設置停車場標志和信息公示牌;
(二)按照國家標準和設計規范施劃泊位線,配備停車誘導系統,配置必要的通風、照明、排水、通訊、消防等設施;
(三)按照有關規范要求,安裝視頻監控、出入口控制、車牌識別等安全技防設施,并保障其安全運行;
(四)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負責進出車輛登記,維護停車秩序;
(五)安裝智能化停車設施、設備,并與停車信息系統相互連通;
(六)做好停車場日常管理和養護,保持停車場環境衛生整潔,確保各項設施完好齊全、運行正常;
(七)做好停車場的安全防范工作,不得在地下停車場設置機動車保養維修場所,不得經營、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險品;
(八)禁止載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的車輛入場停放;
(九)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 機關事業單位停車場應當在非工作時間向公眾限時免費開放,學校、醫院和特殊安保需要的單位除外;舉行大型活動需要使用機關事業單位停車場的,相關單位應當向公眾免費開放。具體實施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文化、體育、科普場(館)和城市公園(廣場)等場所配建的停車場,應當向公眾免費開放。
鼓勵大型商場、超市、影劇院等經營性場所停車場,在經營時段向在場所內進行消費的公眾免收停車費用,在閑置時段向公眾免費開放。
第十八條 向社會提供有償停車服務的停車場,根據不同性質,分別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收費。實行政府定價的停車場,應當合理確定免費停放時長,免費停放時長和收費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由停車場經營者依照價格法律、法規,根據市場情況確定收費標準。
執行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救災搶險車、軍車和警車以及殘疾人專用車輛等應當依法享受免費停車服務。
第十九條 向社會提供有償停車服務的停車場,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并將收費依據、收費標準和監督電話等信息在出入口顯著位置公示。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日常監督管理,及時查處無照經營和違法收費行為。
第二十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范和標準,指導相關單位在城區道路路沿石至兩側合法建筑物之間的區域科學設置停車泊位。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區道路交通狀況和停車需求,科學設置道路停車泊位,確定停放時間,適時對道路停車泊位設置情況進行評估并作出相應調整。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撤除、占用停車泊位,設置地樁、地鎖以及其他停車障礙,不得利用公共免費停車泊位收取費用。
第二十一條 學校周邊道路有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設置臨停快走區域。
夜間停車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區、夜市等周邊道路有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設置夜間停車泊位。
臨停快走區域和夜間停車泊位應當明示臨時停放時段,禁止機動車超時停放。
第二十二條 在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允許停放的時段和范圍停放車輛;
(二)在停車泊位標線內停放車輛;
(三)正確使用和愛護停車場設施、設備;
(四)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設置、撤除、占用城區道路路沿石至兩側合法建筑物之間區域的停車泊位或者設置地樁、地鎖以及其他停車障礙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城區道路路沿石至兩側合法建筑物之間區域未將機動車停放到停車泊位標線內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指出違法行為,給予警告、令其立即駛離;機動車駕駛人拒絕立即駛離或者不在現場,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一百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停車場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