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門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江門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廣東省江門市人民政府
江門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江門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第9號
《江門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已經2021年8月20日江門市人民政府十五屆13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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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 9 月 1 日
江門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
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程序,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項目建議,起草和審查法規草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清理、檔案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法規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以市人民政府議案形式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規范性文件。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立法權限和本規定的程序制定,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發布實施的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 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制定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市委。
第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下列政府立法工作:
(一)編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包括年度法規項目建議書和年度規章制定計劃)草案;
(二)根據市人大常委會年度立法計劃和市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計劃的安排,組織法規草案和規章的起草工作,開展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審查、協調、修改和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工作;
(三)組織開展規章的備案、解釋以及清理工作;
(四)法律法規以及本規定規定的其他政府立法工作。
法規草案和規章的起草責任部門或者單位(以下簡稱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開展政府立法相關工作,做好經費、人員保障等工作。
各縣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做好政府立法工作。
第六條 法規草案的名稱一般稱“條例”“規定”和“實施辦法”等;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等,但不得稱“條例”。
第七條 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所需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項
第八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于每年九月底前,向各縣級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有關事業單位等征集下一年度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立法建議項目。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及時報送。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通過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政務新媒體或者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公開征集立法建議項目,公開征集的時間一般不少于30日。
市司法行政部門還可以依托市政府立法基層聯系點,組織召開座談會和開展調研等形式征集立法建議項目。
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和黨代表建議、人大代表議案建議、政協委員提案等實際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立法建議項目,并交由相關部門和單位研究提出意見。涉及規范政府共同行政行為方面的立法建議項目,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直接提出。
市政府法律顧問可以通過研究報告、論證報告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立法建議項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書面或者電子郵件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立法建議項目。
第九條 各縣級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有關事業單位提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建議項目的,應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報送立法建議項目建議稿及說明。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采取的主要措施;
(三)制定依據;
(四)調研論證及征求意見的基本情況;
(五)立法進度和計劃報送市人民政府的時間。
前款規定報送的立法建議項目材料應當經本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審核,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
社會公眾提出立法建議項目的,可以只提出項目名稱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匯總整理有關單位和社會公眾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并通過立項協調會、論證會或者專題調研等方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和論證情況,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擬訂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并以適當方式向提出立法建議項目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反饋。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優先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
(一)與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關的;
(二)促進改革發展、維護社會穩定迫切需要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會公眾重大權益的;
(四)人大代表議案建議、政協委員提案建議立法且立法條件基本成熟的;
(五)實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六)擬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已有一定實踐基礎,立法條件比較成熟的;
(七)現行有效的規章與上位法不一致或者與國家重大政策調整不適應,需要及時修訂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超越立法權限、與上位法相抵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可以通過制定其他規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調整的;
(三)立法目的不明確,或者草案建議稿缺乏可操作性,難以實現立法目的的;
(四)所要規范的內容未進行深入調查研究,或者立法條件尚不成熟的;
(五)草案建議稿與上位法條文基本重復,或者上位法正在制定、修改且即將出臺的;
(六)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已列入市人大常委會年度立法計劃或者市人民政府年度法規項目建議書的項目,不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計劃。
第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制定說明以及相關資料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年度法規項目建議書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后,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及時報送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年度規章制定計劃草案經市人民政府黨組會議討論通過,報請市委同意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審議通過后及時印發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年度規章制定計劃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責任單位、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時間、完成時間等。
第十五條 年度規章制定計劃的年度內完成項目應當在下一年度計劃出臺前完成。
列入年度規章制定計劃的立法項目因為特殊情況確需暫緩辦理或者終止辦理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書面說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需增加立法項目的,提出建議的單位應當進行論證并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要求報送有關材料,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涉及重大、重要規章項目調整的,應當按照程序報市委審批。
第十六條 年度規章制定計劃進行調整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七條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年度立法計劃和市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計劃印發之日起30日內,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報送法規草案和規章的起草工作方案。起草工作方案應當包括組織領導、職責分工、時間安排、工作要求等內容。起草責任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加強對本單位法規草案和規章起草工作的統籌指導。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法規草案和規章起草工作的指導,及時跟蹤了解起草工作進度情況,根據需要可以提前介入法規草案和規章的起草工作,參與起草責任單位組織的調研、論證、聽證等工作。
第十八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起草的,有關單位應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立法要點并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業務的專職人員參與起草工作;
(二)協助召開立法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
(三)根據需要安排單位負責人參加重要問題的研究協調;
(四)其他需要配合的工作。
第十九條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和規章,起草責任單位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起草。
第二十條 受委托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規和立法基本知識的人員;
(二)有相關立法領域的實踐經驗或者研究成果;
(三)有完成立法起草任務的人員和時間保障。
第二十一條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與受委托單位簽訂委托起草協議,明確委托任務、質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報酬、違約責任等內容。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對受委托單位的起草工作進行督促指導,指派熟悉業務的經辦人員全程參與起草工作,并為受委托單位開展立法調研、論證、修改等起草活動提供指引和指導。
第二十二條 起草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通過立法調研、問卷調查等方式全面收集立法依據和相關資料,了解實際情況。
開展立法調研,應當制定立法調研提綱,以問題為導向,以了解現實情況為重點,選擇具有相關性、代表性的調研地點和調研對象,深入調查研究,掌握法規草案和規章起草的重點、難點以及存在的主要問題。
第二十三條 起草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立法權限,確保法制統一;
(二)制度設計原則上應當與本市現有法規規章相協調,確需作出重大不同規定的,應當充分論證和評估;
(三)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的統一,在賦予行政機關職權的同時,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承擔的責任;
(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義務時,規定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五)不得就行政機構設置、人員編制等作出規定;
(六)立足本市實際,內容具體、明確,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對于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七)涉及財政資金的,只作原則性規定,不規定具體數額、比例,并專門征詢財政部門的意見;
(八)遵循立法技術規范,文本內容邏輯嚴密、條理清晰、結構嚴謹、用語規范、簡明易懂;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條 起草責任單位起草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廣泛征求意見:
(一)以書面征求意見、召開征求意見會等形式征求各縣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單位法律顧問以及行政管理相對人等方面的意見;
(二)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將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征求意見稿及其說明等通過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政務新媒體或者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公開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征求意見時間不少于30日;
(三)涉及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特殊群體利益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聽取相關市場主體和行業協會商會、特殊群體的意見;
(四)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或者專業性較強的,應當邀請相關部門、社會組織代表和專家學者、行業代表、法律顧問等進行論證咨詢;
(五)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
對立法意見的采納情況和不予采納的理由,應當通過適當方式進行反饋或者公布。
第二十五條 召開立法論證會、聽證會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立法論證會和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形成論證報告和聽證報告。論證報告或者聽證報告應當包括論證會或者聽證會的基本情況、發言人的基本觀點、處理意見和建議等內容。
立法論證會和聽證會的有關報告,應當作為起草法規草案和規章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二十六條 起草責任單位組織開展的立法調研、論證會、聽證會,應當邀請市司法行政部門參加;法規草案的立法調研、論證會、聽證會,還應當邀請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指導。
第二十七條 在起草法規草案和規章過程中,各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擬規定的主要制度和職責等內容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將不采納意見的理由向各縣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書面反饋,并且在上報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時將意見分歧情況、各方依據及理由進行書面說明。
第二十八條 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經營行為規范、資質標準等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第二十九條 起草責任單位報送的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由其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審核,經領導班子集體討論通過,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
兩個以上單位共同起草的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分別由其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審核,經各單位領導班子集體討論通過,由各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后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
第三十條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市人大常委會年度立法計劃和市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計劃的要求,按時完成起草工作并報送審議。
未能按時報送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作出書面說明;因特殊情況不能完成起草工作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作出書面說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書面報告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條 起草責任單位向市人民政府報送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請示,應當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審稿文本及條文注釋稿;
(二)起草說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過程、對主要內容的說明、征求意見及分歧意見協調情況、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等);
(三)征求意見的有關材料(包括以各種形式征求意見的征求意見稿文本,網站、報刊等媒體征求意見公告截圖,有關單位的回復意見,相關會議記錄,對意見的采納情況說明以及對意見采納情況的反饋等);
(四)舉行立法論證會、聽證會的,還應當提供論證會、聽證會的報告以及咨詢材料、論證記錄、聽證記錄等相關材料;
(五)起草責任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出具的合法性審核意見以及法律顧問意見;
(六)涉及公平競爭審查的應當提交公平競爭審查表;
(七)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會議紀要;
(八)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文本;
(九)其他相關材料(包括調研報告、參考資料等)。
起草說明應當對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創新性內容的依據和合法性著重說明。
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還需附擬修改或者擬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文本及修改對照稿。
第四章 審查
第三十二條 擬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草案送審稿和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統一審查。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自收到報送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請示及相關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轉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
第三十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收到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對其是否符合報送程序、報送材料是否齊全進行審查。
報送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要求起草責任單位限期予以補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緩辦或者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退回起草責任單位:
(一)立法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者立法時機不成熟的;
(二)主要制度和措施脫離實際,不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或者不適當地強化部門權力,強調部門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三)各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或者職責分工存在較大爭議,起草責任單位未與各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協商的;
(四)立法技術存在嚴重缺陷,需要作全面調整的;
(五)未按照本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的;
(六)逾期未能補齊報送材料的;
(七)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其他情形或者其他足以影響立法質量和立法進度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審查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是否有利于貫徹實施上位法,是否有利于貫徹國家、省決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的工作要求,是否有利于保障改革發展穩定大局,是否有利于解決行政管理中的實際問題;
(二)立法的可行性: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于改進行政管理,是否方便操作,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立法時機是否成熟;
(三)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權限,是否與上位法相沖突,是否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行政收費等措施,是否違法設定證明事項,是否違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違法增設其義務;
(四)立法的合理性:是否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原則,是否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是否符合職能轉變的要求,是否有利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五)立法的規范性:法規規章的結構體例是否科學、完整,內在邏輯是否嚴密,條文表述是否嚴謹、規范,語言是否簡潔、準確,是否符合其他立法技術規范;
(六)立法的公開性:是否按照規定征求相關行政機關、行政管理相對人以及其他公眾的意見,是否采納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性意見和建議,是否充分協調相關行政機關的意見分歧;
(七)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三十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書面征求各縣級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有關事業單位、市政府立法基層聯系點、市政府法律顧問等意見,并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征求黨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意見。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將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通過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政務新媒體或者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公開征求社會公眾的意見,征求意見時間一般不少于30日。
涉及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特殊群體利益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聽取相關市場主體和行業協會商會、特殊群體的意見。
針對立法中的重點、難點問題,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開展調查研究,并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或者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意見。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派員參加會議,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論證會應當安排市政府法律顧問參與。
對有關單位和社會公眾意見的采納和處理情況,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審查報告中作專門說明。對社會公眾意見的采納情況,應當以適當方式予以反饋。
第三十七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涉及規定的權限分工、主要措施、管理體制等事項有分歧意見的,應當進行溝通協調,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可以組織有關行政機關、社會組織、專家學者進行咨詢論證評估;經過充分協調仍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提請市人民政府進行協調。
第三十八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會同起草責任單位對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完善,形成法規規章草案,并出具審查報告。審查報告包括立法過程概述、立法的必要性、立法依據、主要內容以及征求意見處理情況等。
第三十九條 法規規章草案經市司法行政部門領導班子集體討論通過,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
第五章 決定、公布與備案
第四十條 法規規章草案應當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法規規章草案時,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作說明,起草責任單位根據需要作補充說明。
涉及專業性問題的,市司法行政部門、起草責任單位和相關單位可以邀請專家到場說明。
會議列席人員的意見應當代表本單位意見,原則上不應當重復本單位意見或者發表與本單位此前最終書面意見不一致的意見。
法規規章草案已經協調并達成一致意見的,相關單位原則上不得發表與原協調意見不一致的意見。確有必要的,應當于會前充分說明理由。
第四十二條 法規規章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后,不需要修改的,由市長直接簽署法規議案或者市人民政府令;需要根據會議的討論意見作出修改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責任單位及有關單位進行修改完善,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法規議案或者市人民政府令。
法規規章草案經審議決定不予通過或者暫不作出決定的,按照審議意見執行。
第四十三條 經市長簽署的法規議案,應當在市長簽署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四十四條 經市長簽署命令公布的規章,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負責印發,并在《江門市人民政府公報》和本市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同時應當在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予以公布。規章起草責任單位負責將規章解讀材料發送市人民政府辦公室,與規章同步關聯公布。
《江門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五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令的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六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依法報國務院、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市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規章備案相關工作。
第四十八條 規章組織實施單位以及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誰執法誰普法”的原則,做好規章實施準備工作,并應當自規章印發之日起30日內制定規章實施工作方案。規章實施工作方案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專項普法的計劃;
(二)規章規定的主要制度的落實計劃;
(三)實施規章的單位與其他協助單位的職責分工情況;
(四)組織相關人員學習規章的培訓計劃;
(五)對照規章清理相關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計劃;
(六)其他有關內容。
規章要求制定配套管理制度的,規章組織實施單位以及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自規章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制定工作。
第六章 解釋、清理和檔案管理
第四十九條 規章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參照規章草案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或者違反其他上位法規定的,可以按照《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 規章組織實施單位應當對直接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對經濟社會發展有較大影響的規章進行評估,并形成評估報告。
評估報告是修改或者廢止規章、完善配套制度、改進實施措施或者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重要參考依據。
評估程序依照《廣東省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規定》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根據全面深化改革和社會經濟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廢止情況,規章組織實施單位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清理規章的建議。市司法行政部門指導和督促清理工作,并可以根據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實際需要牽頭組織清理。清理規章應當依照《廣東省政府規章清理工作規定》等有關規定執行。
根據清理結果,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規章項目,規章組織實施單位應當及時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依照本規定的有關程序報請市人民政府審議。
第五十三條【修改與廢止程序】 規章的修改、廢止相關程序適用本規定。
第五十四條【檔案管理】 市司法行政部門、法規草案和規章起草責任單位按照立法工作分工對法規規章起草、審查、審議等立法過程中形成的材料進行歸檔,建立健全法規草案和規章的立法檔案。下列立法過程形成的材料應當歸檔保存:
(一)立項相關材料;
(二)起草階段開展調研、征求意見、咨詢論證、報審等材料;
(三)審查過程形成的相關材料;
(四)審議、審批過程形成的相關材料;
(五)公布和備案過程形成的相關材料;
(六)規章解讀材料;
(七)其他立法有關材料。
法規草案和規章的立法檔案應當按每個立法項目整理歸檔,紙質檔案和電子檔案一并保存。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編輯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規章匯編,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法規匯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17年2月14日公布的《江門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江府〔2017〕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