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婚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生活費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婚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生活費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婚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生活費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婚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生活費問題的意見
1951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華東分院:
1951年2月9日東法民字第0616號呈悉,你院在處理關于婚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生活費問題所發生的四點疑義,經研究后,我們意見如下:
(一)夫妻在離婚時雙方均無困難情形,經過若干時期,一方未再結婚而生活困難者,原則上他方仍應幫助維持生活。
(二)夫妻離婚時,一方生活困難,經雙方協議或判決由一方一次給付他方生活費若干,經過若干時期,他方仍未結婚而生活依然困難,第二次請求幫助維持生活費者,一般的不應允許再予幫助。
(三)離婚在婚姻法頒布前,經雙方協議給付生活費之后,經過若干年限又以未再行結婚而生活困難為理由,請求他方幫助維持生活費者,不應再予允許。
(四)關于幫助維持生活的期間問題,我們認為不宜作一般硬性規定,而應從需要與可能的實際情況出發,作適當的處理。對于年老、殘廢、疾病等實際上無生活能力者,應按具體情況更好注意照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