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檢察跟進監督典型案例
民事檢察跟進監督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檢察院
民事檢察跟進監督典型案例
民事檢察跟進監督典型案例
李某莉與朱某文、朱某惠民間借貸糾紛跟進監督案
【關鍵詞】
民間借貸 抵押合同 抵押權 跟進監督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李某莉以朱某文、朱某惠為被告訴至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朱某文償還借款本金45萬元、利息3萬元、違約金2萬元,合計50萬元;判令擔保人朱某惠承擔清償債務責任。經審理查明,朱某文因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工程施工需用資金,自2010年5月起,多次向李某莉借款,累計為45萬元。朱某惠(朱某文的姐姐)于2010年7月8日立有書面承諾一份,內容為:本人愿意把房產證借給朱某文作為借款抵押。隨后朱某文將產權人為朱某惠的房產證原件交給李某莉,但雙方未到房產交易中心就案涉房屋辦理他項權利抵押登記手續。2012年7月8日,李某莉與朱某文達成還款協議,約定:借款人朱某文保證于2012年8月10日前歸還借款2萬元;其余借款以房產擔保抵押,于2012年8月10日后再做協商。后李某莉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成本訴。案件審理期間,朱某惠于2013年6月7日將約定抵押的房產以164655元的價格轉讓房屋產權給其胞弟朱某偉并辦理約定抵押的過戶登記。2014年8月8日,朱某偉將訟爭抵押房產以25萬元價格轉讓給孫某晴并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對李某莉有關朱某文償還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50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但以涉案約定抵押房屋未辦理抵押登記為由,判決駁回了李某莉對朱某惠提出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生效后,李某莉向新沂市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請求改判朱某惠承擔清償債務責任。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駁回李某莉提出的再審申請。李某莉不服,向新沂市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
【檢察監督】
初次監督 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李某莉與朱某惠的抵押合同成立并有效,朱某惠應在抵押物價值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遂于2018年4月2日向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法院發出再審檢察建議書。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李某莉對朱某惠主張的是抵押擔保責任而非違約賠償責任,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不得對朱某惠應否承擔合同責任進行審理,再審檢察建議中關于朱某惠應當在抵押物價值范圍內承擔責任的意見在本案中沒有適用的條件,決定對再審檢察建議不予采納。
跟進監督 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檢察院認為,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對再審檢察建議未予采納不當,依法向徐州市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徐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后認為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遂于2018年12月24日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主要理由為:第一,李某莉與朱某惠之間存在抵押合同且成立并生效。不動產抵押權的設立和抵押合同的訂立是不同的法律事實,抵押權自登記時生效,但抵押擔保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不以辦理抵押登記為生效要件。本案朱某惠同意以自己所有的涉案房屋作為朱某文向李某莉借款的抵押物,意思表示明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故本案中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第二,朱某惠應在抵押物價值范圍內承擔責任。抵押物因抵押合同已經特定,故抵押人能夠預見到自己可能替債務人代為履行的債務就是抵押物價值范圍內的部分。在抵押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基于抵押合同要求抵押人在抵押物價值范圍內對債務承擔責任。故李某莉基于有效的抵押合同,有權要求朱某惠在抵押物價值范圍內承擔責任。第三,法院對李某莉與朱某惠之間的抵押合同進行審查不違背處分原則。李某莉作為債權人已提出訴訟請求要求朱某文和朱某惠一并承擔清償責任,該請求權基礎包括借貸關系和擔保關系;原審判決基于當事人訴請對借款合同及擔保合同是否成立及履行情況依法審查并不違背處分原則。
監督結果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查后作出民事裁定,指令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再審本案。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再審判決,改判朱某惠以涉案房屋價值為限對朱某文不能清償的債權承擔賠償責任。主要理由為:第一,朱某惠應朱某文要求向李某莉出具房產抵押擔保承諾,李某莉接受該書面承諾及涉案房產證原件,此連續行為可以認定朱某惠與李某莉之間就設立房產抵押達成合意。在朱某惠未明確提出反對意見或終止擔保意見的情況下,李某莉有理由相信朱某文用該房產作為抵押物向其連續借款已取得朱某惠的授權,故涉案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可以確定的。據此可以認定,雙方之間的抵押合同成立且有效。第二,涉案房產抵押合同雖然生效,但未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并未有效設立,雙方僅存在合同債務關系。本案中,朱某惠在原審審理期間便將抵押房產轉讓他人,導致李某莉無法行使抵押登記請求權,債權實現喪失抵押物保障,由此造成的損失,李某莉有權要求朱某惠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典型意義】
檢察機關對確有錯誤的生效判決實施監督后,在法院未予糾正的情形下,采取跟進監督措施,既落實精準監督理念,也增強檢察監督剛性的重要方式。本案中,原審判決未能有效區分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僅以涉案房屋沒有辦理抵押登記為由,駁回了李某莉對朱某惠提出的訴訟請求,并對檢察機關采取的再審檢察建議不予采納。通過上級檢察機關的跟進監督措施,再審法院進一步區分了抵押合同生效與抵押權有效設立之間的界限,認定李某莉與朱某惠之間的抵押合同成立且有效,并結合朱某惠在原審審理期間將抵押房產轉讓的相關事實,最終改判朱某惠以涉案房屋價值為限對朱某文不能清償的債權承擔賠償責任。這既體現了精準監督所要求的糾偏、引領價值,也通過優化監督實現強化監督,實現了辦案政治效果、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的有機統一。
楊某、耿某強與天津某銀行津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跟進監督案
【關鍵詞】
借款合同 公告送達 調查核實 跟進監督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9日,天津某銀行津南支行訴至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某貿易公司清償貸款本息合計1753823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至判決確認給付之日所發生的利息;耿某忠、薛某、耿某強、楊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法院查明:天津某銀行津南支行與某貿易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天津某銀行津南支行向某貿易公司借貸15500000元用于歸還原貸款,借期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年息9.6%。如未按合同約定償還貸款本金,自貸款本金逾期之日起按照約定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計收逾期利息。耿某忠、耿某強與天津某銀行津南支行簽訂《保證合同》,約定耿某忠、耿某強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為末次貸款自主合同約定的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2013年11月29日,薛某、楊某出具《保證人配偶承諾書》,承諾同意耿某強、耿某忠的上述擔保行為,同意與保證人共同承擔該筆借款的擔保責任。同日,天津某銀行津南支行按約向某貿易公司發放貸款本金15500000元。截至2016年3月20日,某貿易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500000元及利息3038230元。天津某銀行津南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成本訴。法院在郵寄送達未果后,即通過公告送達方式向某貿易公司、耿某強、楊某等人送達法律文書。津南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一審判決,支持天津某銀行津南支行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生效后,天津某銀行津南支行向津南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楊某、耿某強工資賬戶被法院凍結后始知生效判決,遂向津南區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津南區人民于2017年7月21日裁定駁回耿某強、楊某的再審申請。2017年8月23日,楊某、耿某強向津南區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
【檢察監督】
初次監督 楊某、耿某強主張在案涉合同中其簽名并非本人所寫,并提交了其自行委托天津市開平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文檢鑒定意見予以佐證。檢察機關受理后,隨即開展調查核實:一是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鑒定,查明《保證合同》中耿某強簽名處的指印不是本人手指所留;二是詢問天津某銀行津南支行工作人員,獲知根據國家關于銀行信貸風險防控的管理規定,訂立《保證合同》必須面簽,但貸款銀行客戶經理未要求面簽,而是讓耿某忠將簽好字的《保證合同》《保證人配偶承諾書》交還銀行。津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本案中一審法院作出的判決判令楊某、耿某強承擔保證責任依據的主要證據系偽造,遂于2018年5月24日向津南區人民法院發出再審檢察建議書。津南區人民法院對再審檢察建議未予采納。
跟進監督 津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津南區人民法院對再審檢察建議未予采納不當,依法向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提請抗訴。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審查后于2019年11月15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主要理由為:天津市開平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保證合同》、《保證人配偶承諾書》上“耿某強”、“楊某”簽名非本人的筆跡;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鑒定意見認為,《保證合同》上耿某強簽名處捺印非耿某強所留;天津某銀行經辦人員接受檢察機關詢問時表示,簽訂合同時耿某強未在現場,而是耿某忠將簽好字的《保證合同》《保證人配偶承諾書》交給銀行。上述證據足以證實天津某銀行津南支行與耿某強、楊某簽訂的借款擔保協議不是二保證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監督結果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再審民事裁定,將本案發回津南區人民法院重審。津南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再審判決,改判駁回天津某銀行津南支行對耿某強、楊某的訴訟請求。主要理由為:天津某銀行津南支行未按照程序與耿某強、楊某面簽。《保證合同》《保證人配偶承諾書》上耿某強、楊某簽名捺印非本人所寫或捺印,《保證合同》《保證人配偶承諾書》對耿某強、楊某不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2018年6月14日,津南區人民檢察院就銀行管理不到位的問題向天津某銀行津南支行發出檢察建議。2018年9月5日,天津某銀行津南支行書面反饋處理措施:按照銀行相關規定,給予經辦人員、分管副行長行政處分。對全行信貸逐筆進行自查和排查,發現問題及時整改補救,并對責任人予以相應處理;對專項自查和排查中未發現問題的,由客戶經理出具承諾書,確保貸款“面簽”制度落到實處;將本次處理結果在某銀行系統內通報,警示全員。
【典型意義】
檢察機關采取跟進監督措施,監督法院依法糾正確有錯誤的生效判決,有效體現了公權監督與私權救濟相結合的民事檢察思維。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存在以下不規范行為,導致判決結果存在錯誤。一是在郵寄送達被退回后逕行采取公告送達方式,因送達不到位問題導致當事人未能參與訴訟。二是在有證據證明當事人簽名系偽造或變造的情形下,對再審檢察建議不予采納,且未進一步采取有效的核實措施。通過上級檢察機關的跟進監督,再審法院糾正了原審過程中存在的不規范行為,并從實體上改判駁回天津某銀行津南支行對耿某強、楊某的訴訟請求。這既體現了民事檢察對法院審判權進行監督的公權監督屬性,也實現了對當事人私權進行救濟的客觀需要。而且,本案中檢察機關針對金融行業管理疏漏及管理不到位問題,向天津某銀行津南支行發出社會治理類檢察建議,將辦案職能向社會治理領域延伸,推動相關銀行整改防范交易風險,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遼寧某集團公司第四分公司申請執行跟進監督案
【關鍵詞】
訴訟保全 第三人協助義務 執行異議 跟進監督
【基本案情】
2008年9月,某木材銷售公司起訴李某江至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李某江支付所拖欠的貨款等款項536萬元。某木材銷售公司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提出訴訟保全申請,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并作出民事裁定書:查封李某江銀行存款536萬元或相應價值的財產。2008年10月9日,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向遼寧某集團公司第四分公司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遼寧某集團公司第四分公司停止向李某江支付工程款536萬元。2009年2月16日,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就上述合同糾紛作出一審民事判決,判令李某江支付某木材銷售公司貨款等款項536萬元及利息。
一審判決生效后,某木材銷售公司于2009年4月2日向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執行裁定書,載明:現已查明李某江在遼寧某集團公司第四分公司有536萬元的收入,扣留被執行人李某江在遼寧某集團公司第四分公司的收入536萬元。2009年7月21日,遼寧某集團公司第四分公司向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主要理由為:遼寧某集團公司第四分公司與李某江雖存在建設工程施工關系,但截至2008年5月,雙方之間工程款已結算完畢,遼寧某集團公司第四分公司不欠李某江工程款。2009年10月20日,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作出執行裁定,駁回執行異議,主要理由為:法院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后,遼寧某集團公司第四分公司直到判決書生效后,亦未向法院提出異議,而是在執行過程中于2009年7月21日向該院提出書面異議,由于遼寧某集團公司第四分公司沒有在訴訟過程中及時提出異議,導致某木材銷售公司喪失保全被執行人其他財產的機會,并最終致使其債權不能實現。因此,遼寧某集團公司第四分公司應當對某木材銷售公司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遼寧某集團公司第四分公司不服,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2010年1月14日,沈陽市中級法院作出執行復議裁定,駁回復議申請,主要理由為:遼寧某集團公司第四分公司在訴訟保全時未提出異議,時隔9月后在案件進入執行后才提出異議,最終導致某木材銷售公司的債權無法實現。因此,無論自2008年6月開始遼寧某集團公司第四分公司所付款項與李某江有無關系,遼寧某集團公司第四分公司都應當對某木材銷售公司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遼寧某集團公司第四分公司主張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執行活動存在違法行為,向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申請執行監督。
【檢察監督】
初次監督 2017年7月4日,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向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發出檢察建議書,建議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依法糾正執行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復函,對檢察建議未予采納。
跟進監督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認為大東區人民法院未予采納檢察建議不當,遂提請沈陽市人民檢察院跟進監督。2018年8月6日,沈陽市人民檢察院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出檢察建議書,建議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督促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糾正違法行為。2018年12月17日,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復函,對檢察建議亦未采納。沈陽市人民檢察院認為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未予采納檢察建議不當,遂提請遼寧省人民檢察院跟進監督。
2020年12月17日,遼寧省人民檢察院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出檢察建議書,建議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監督糾正違法執行行為。主要理由為:一是法院在沒有證據證明遼寧某集團公司第四分公司違反停止支付義務的情況下,以遼寧某集團公司第四分公司在訴訟保全時未提出異議為由,裁定其承擔賠償責任于法無據。法院在訴訟保全協執通知中并未注明遼寧某集團公司第四分公司需對是否欠付李某江工程款具有如實說明義務,法院亦未就該問題對遼寧某集團公司第四分公司進行詢問核實。遼寧某集團公司第四分公司不是合同當事人,沒有權利提出異議,作為協助執行人的義務就是停止向李某江支付工程款,沒有證據證明遼寧某集團公司第四分公司違反了停止支付義務。二是遼寧某集團公司第四分公司對執行法院要求其履行536萬元到期債權時提出異議,執行法院駁回異議申請并繼續強制執行屬程序違法。債權是否到期等事項需經訴訟程序進行實體審理,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后,只要提出異議,法院就不得強制執行。
監督結果 2021年7月22日,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復函,認為遼寧省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建議意見正確,予以采納。主要理由為: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在第三人處享有的債權予以財產保全。保全到期債權只要求第三人對被執行人在第三人處的到期債權不得清償。此時的第三人僅僅是協助義務人而非被執行人,只要第三人未向被執行人支付款項,即視為履行了義務。遼寧某集團公司第四分公司已經作出停止支付的行為,即應認定該公司履行了協助通知規定的協助義務。遼寧某集團公司第四分公司作為第三人在保全階段未提出異議并不表明其認可到期債權的真實存在,更不表明案件在轉入執行階段后,就會認可執行法院對到期債權的執行。遼寧某集團公司第四分公司在執行程序中對執行行為提出異議是行使法定權利,即便其未在訴訟階段對保全到期債權提出異議,執行法院也不能因此認定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真實成立,從而剝奪第三人提出異議的權利,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應予糾正。
【典型意義】
本案中三級檢察機關通過三次執行監督,促使法院糾正民事執行違法行為,厘清了民事執行領域長期存在的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問題,促進民事執行法律統一正確實施。一是明確了第三人在訴訟保全階段的協助義務特征。人民法院在訴訟階段對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保全,本質上是要求第三人不作出向被執行人履行債務的行為,是一種消極不作為義務,第三人只要不履行其對被執行的債務即可,對是否存在到期債權無回應義務。因此,本案中不能因為遼寧某集團公司第四分公司在訴訟保全階段中不提出異議,就認定其喪失在執行程序中提出執行異議的權利。二是明確了執行異議審查中審判權和執行權的邊界,即審執分離。人民法院的審判權和執行權由審判部門和執行部門分別行使,任何一方不應跨越職權界限。當第三人在執行階段提出異議后,第三人和被執行人之間的實體法律關系應交由審判部門按照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執行部門不應進行實體判斷。本案中執行法院實際上對遼寧某集團公司第四分公司與李某江的實體法律關系進行了審查并認定了遼寧某集團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賠償責任。本案有助于糾正執行異議審查中存在的“以執代審”傾向。
某建筑公司與某置業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跟進監督案
【關鍵詞】
建設工程 虛假調解 調查核實 跟進監督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2日,某建筑公司起訴某置業公司至浙江省金華市浦江縣人民法院,訴稱:2014年7月2日,某建筑公司中標某置業公司開發的某小區二期工程項目,并于2014年7月8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工程由某建筑公司承建,建筑總面積102358㎡,工程總造價約35000萬元。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實計處,按照1994浙江省建筑工程預算定額作為計價依據,土建工程綜合費率31.5%;水電安裝工程綜合費率201.8%,由某造價咨詢公司進行跟蹤審計,雙方依據該跟蹤審計結果結算工程進度款。所有工程驗收合格后,20天內付已完成工程總造價90%,審價報告確認后15天內支付至97%,另有3%作為工程質保金。2017年9月22日,某小區二期工程通過竣工驗收。同日,經某造價咨詢公司審定工程造價為25121萬元,某置業公司現已支付工程款15800萬元,剩余工程款未能給付。故某建筑公司請求法院判令某置業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321萬元,并就案涉工程折價或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某置業公司對某建筑公司訴稱事實無異議,辯稱因資金緊張未能按時給付。案件審理過程中,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約定:某置業公司欠某建筑公司工程款共9321萬元,于2017年12月16日前付清,如某置業公司未按期履行,某建筑公司有權申請強制執行;某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在9321萬元的限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浦江縣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對上述調解協議內容予以確認。
【檢察監督】
初次監督 2019年5月,案外人某集團公司主張本案系虛假訴訟,向浙江省金華市浦江縣人民檢察院提出控告。浦江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本案涉嫌虛假調解,遂依職權立案并開展調查核實。檢察機關查明,2014年4月某置業公司全部股份被某集團公司收購,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潘某義;杜某春為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檢察機關赴浦江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調取了備案合同文本,發現備案施工合同簽訂日期為2014年6月13日(以下簡稱《六月合同》),而向法院提交的施工合同簽訂日期為2014年7月18日(以下簡稱《七月合同》),兩份合同在工程綜合費率、定額人工單價等方面有較大差異,浙江省早已按照2010定額標準進行造價控制,雙方卻采用1994定額標準,不符合市場行情。檢察機關詢問某置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義得知,潘某義因融資需要多次以個人名義向杜某春等人借款,某小區二期工程完工后,杜某春為了讓潘某義償還欠款,跟潘某義合謀,將潘某義個人欠款計入工程款,編造《七月合同》提高綜合費率和人工造價虛增工程價款,以期通過工程款優先受償。工程監理、預決算、跟蹤審計人員均證實工程實際均按照《六月協議》履行,某置業公司也是按照該協議支付相應階段工程款,并提供了工程預決算報告、計量匯總表、工程費用匯總表等涉及工程款結算的基礎材料,印證了上述人員的陳述。
浦江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潘某義與杜某春惡意串通,偽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通過虛假訴訟手段騙取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侵害了某置業公司合法權益,破壞了正常司法秩序,損害了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遂于2019年6月28日向浦江縣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2019年9月25日,浦江縣人民法院函復浦江縣人民檢察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案涉民事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對再審檢察建議不予采納。
跟進監督 浦江縣人民檢察院認為浦江縣人民法院未予采納再審檢察建議確有錯誤,決定依法跟進監督。2019年9月29日,浦江縣人民檢察院向金華市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金華市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1.有證據證明《七月合同》不符合常理,且在實際施工過程中并未依此結算工程款。工程監理、預決算、跟蹤審計人員的詢問筆錄證實工程實際履行均是按照《六月合同》履行,《七月合同》將定額人工單價由 “41.5元/工日”調增為“88.24元/工日”,土建工程綜合費率由14%提高到31.5%;水電安裝工程綜合費率由77.58%提高到201.8%,明顯不符合建筑市場行情。2.案涉民事調解書是杜某春、潘某義相互串通形成。潘某義自認通過編造《七月合同》提交給某造價咨詢公司,進而形成《工程造價審定單》,并向法院提起虛假訴訟的事實。杜某春雖予以否認,但相關工程管理人員的陳述均可以證實工程實際按《六月合同》約定的計價標準結算工程款。工程結算標準為施工實質性內容及核心條款,如雙方合意更改,應有充分協商的痕跡,不可能在履行過程中沒有通知其他管理人員且未留存工作記錄。同時二人均明知某置業公司實際控股人系某集團公司,將潘某義個人債務虛構混入公司債務,具有虛假訴訟故意,嚴重妨害司法秩序,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監督結果 2019年10月30日,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提審本案,中止原調解書的執行。2020年2月20日,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銷原審民事調解書,將本案發回浦江縣人民法院重審。2020年12月24日,浦江縣人民法院重審后作出民事判決,判令某置業公司支付某建筑公司工程款2223萬元及相應利息,并據此確認某建筑公司優先受償范圍。
【典型意義】
1. 加強建設工程領域虛假訴訟監督,有利于凈化建筑行業生態。建筑市場違法違規現象多發,屢禁不止,存在陰陽合同、虛增工程價款、層層轉包掛靠等亂象,給司法機關查明事實真相、梳理法律關系增加了難度。偽造證據虛增工程量是建設工程領域虛假訴訟常見的表現形式,檢察機關在辦理建設工程領域相關案件時應保持辦案敏銳性,充分行使調查核實權,發現違法違規線索。重點圍繞案涉協議簽訂時間、協議內容差異、施工決算情況等關鍵問題,審查當事人不符常理或者行業慣例的異常行為,固定關鍵證據,查明偽造證據、虛假訴訟的事實,依法予以監督,進一步規范建筑市場行業秩序。
2. 加強跟進監督,有利于實現公權監督與私權救濟有機統一。虛假訴訟非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私權爭議,而是違法犯罪行為,既損害了司法秩序,也損害了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檢察機關應當依法監督。《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逃避履行義務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同時也賦予了遭受虛假訴訟侵害的案外人維護合法權益的救濟渠道,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由于虛假訴訟隱蔽性較強,第三人搜集證據證明相關事實存在客觀困難,檢察機關在發現線索后應依法調查核實取得虛假訴訟的充分證據并予以監督。本案中,檢察機關依法跟進監督,通過抗訴促使上級法院撤銷了虛假調解書,維護了司法權威,保護了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