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建立健全禁止法官、檢察官與律師不正當接觸交往制度機制的意見
關于建立健全禁止法官、檢察官與律師不正當接觸交往制度機制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司法部
關于建立健全禁止法官、檢察官與律師不正當接觸交往制度機制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司法部印發《關于建立健全禁止法官、檢察官與律師不正當接觸交往制度機制的意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廳(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司法局:
現將《關于建立健全禁止法官、檢察官與律師不正當接觸交往制度機制的意見》印發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司法部
2021年9月30日
關于建立健全禁止法官、檢察官與律師不正當接觸交往制度機制的意見
第一條 為深入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認真貫徹落實防止干預司法“三個規定”,建立健全禁止法官、檢察官與律師不正當接觸交往制度機制,防止利益輸送和利益勾連,切實維護司法廉潔和司法公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意見。
第二條 本意見適用于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審判、執行、檢察職責的人員和司法行政人員。
本意見所稱律師,是指在律師事務所執業的專兼職律師(包括從事非訴訟法律事務的律師)和公職律師、公司律師。本意見所稱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是指不以律師名義執業,但就相關業務領域或者個案提供法律咨詢、法律論證,或者代表律師事務所開展協調、業務拓展等活動的人員。本意見所稱律師事務所行政人員,是指律師事務所聘用的從事秘書、財務、行政、人力資源、信息技術、風險管控等工作的人員。
第三條 嚴禁法官、檢察官與律師有下列接觸交往行為:
(一)在案件辦理過程中,非因辦案需要且未經批準在非工作場所、非工作時間與辯護、代理律師接觸。
(二)接受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請托,過問、干預或者插手其他法官、檢察官正在辦理的案件,為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請托說情、打探案情、通風報信;為案件承辦法官、檢察官私下會見案件辯護、代理律師牽線搭橋;非因工作需要,為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轉遞涉案材料;向律師泄露案情、辦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規不得泄露的情況;違規為律師或律師事務所出具與案件有關的各類專家意見。
(三)為律師介紹案件;為當事人推薦、介紹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要求、建議或者暗示當事人更換符合代理條件的律師;索取或者收受案件代理費用或者其他利益。
(四)向律師或者其當事人索賄,接受律師或者其當事人行賄;索取或者收受律師借禮尚往來、婚喪嫁娶等贈送的禮金、禮品、消費卡和有價證券、股權、其他金融產品等財物;向律師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接受律師吃請、娛樂等可能影響公正履行職務的安排。
(五)非因工作需要且未經批準,擅自參加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舉辦的講座、座談、研討、培訓、論壇、學術交流、開業慶典等活動;以提供法律咨詢、法律服務等名義接受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輸送的相關利益。
(六)與律師以合作、合資、代持等方式,經商辦企業或者從事其他營利性活動;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律師事務所擔任“隱名合伙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顯名或者隱名與律師“合作”開辦企業或者“合作”投資;默許、縱容、包庇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或者其他特定關系人在律師事務所違規取酬;向律師或律師事務所放貸收取高額利息。
(七)其他可能影響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的不正當接觸交往行為。
嚴禁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從事與前款所列行為相關的不正當接觸交往行為。
第四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司法行政機關探索建立法官、檢察官與律師辦理案件動態監測機制,依托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系統和律師管理系統,對法官、檢察官承辦的案件在一定期限內由同一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代理達到規定次數的,啟動預警機制,要求法官、檢察官及律師說明情況,除非有正當理由排除不正當交往可能的,依法啟動調查程序。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根據本地實際,就上述規定的需要啟動預警機制的次數予以明確。
第五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律師與法官、檢察官不正當接觸交往線索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相關律師的線索移送相關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紀檢監察機關處理。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收到投訴舉報涉及律師與法官、檢察官不正當接觸交往線索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涉及法官、檢察官的線索移送相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紀檢監察機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需要與司法行政機關組成聯合調查組,對法官、檢察官與律師不正當接觸交往問題共同開展調查。
對查實的不正當接觸交往問題,要堅持從嚴的原則,綜合考慮行為性質、情節、后果、社會影響以及是否存在主動交代等因素,依規依紀依法對法官、檢察官作出處分,對律師作出行政處罰、行業處分和黨紀處分。律師事務所默認、縱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師及“法律顧問”、行政人員與法官、檢察官不正當接觸交往的,要同時對律師事務所作出處罰處分,并視情況對律師事務所黨組織跟進作出處理。法官、檢察官和律師涉嫌違法犯罪的,依法按照規定移送相關紀檢監察機關或者司法機關等。
第七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要常態化開展警示教育,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行政系統定期通報不正當接觸交往典型案件,印發不正當接觸交往典型案例匯編,引導法官、檢察官與律師深刻汲取教訓,心存敬畏戒懼,不碰底線紅線。
第八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要加強法官、檢察官和律師職業道德培訓,把法官、檢察官與律師接觸交往相關制度規范作為職前培訓和繼續教育的必修課和培訓重點,引導法官、檢察官和律師把握政策界限,澄清模糊認識,強化行動自覺。
第九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要完善司法權力內部運行機制,充分發揮審判監督和檢察監督職能,健全類案參考、裁判指引、指導性案例等機制,促進裁判尺度統一,防止法官、檢察官濫用自由裁量權。強化內外部監督制約,將法官、檢察官與律師接觸交往,法官、檢察官近親屬從事律師職業等問題,納入司法巡查、巡視巡察和審務督察、檢務督察范圍。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要加強對法官、檢察官的日常監管,強化法官、檢察官工作時間之外監督管理,對發現的苗頭性傾向性問題,早發現早提醒早糾正。嚴格落實防止干預司法“三個規定”月報告制度,定期分析處理記錄報告平臺中的相關數據,及時發現違紀違法線索。
第十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要切實加強律師執業監管,通過加強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年度考核、完善律師投訴查處機制等,強化日常監督管理。
完善律師誠信信息公示制度,加快律師誠信信息公示平臺建設,及時向社會公開律師與法官、檢察官不正當接觸交往受處罰處分信息,強化社會公眾監督,引導督促律師依法依規誠信執業。
完善律師收費管理制度,強化對統一收案、統一收費的日常監管,規范律師風險代理行為,限制風險代理適用范圍,避免風險代理誘發司法腐敗。
第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切實履行對本所律師及“法律顧問”、行政人員的監督管理責任,不得指使、縱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師及“法律顧問”、行政人員與法官、檢察官不正當接觸交往。律師事務所違反上述規定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依法依規處理。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要加強律師執業權利保障,持續推動審判流程公開和檢務公開,落實聽取律師辯護代理意見制度,完善便利律師參與訴訟機制,最大限度減少權力設租尋租和不正當接觸交往空間。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司法行政機關要建立健全法官、檢察官與律師正當溝通交流機制,通過同堂培訓、聯席會議、學術研討、交流互訪等方式,為法官、檢察官和律師搭建公開透明的溝通交流平臺。探索建立法官、檢察官與律師互評監督機制。
完善從律師中選拔法官、檢察官制度,推薦優秀律師進入法官、檢察官遴選和懲戒委員會,支持律師擔任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特邀監督員,共同維護司法廉潔和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