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無線電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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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人民政府
甘肅省無線電管理辦法
甘肅省無線電管理辦法
《甘肅省無線電管理辦法》已經2021年10月25日十三屆省政府第1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任振鶴
2021年11月2日
甘肅省無線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證各類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研制、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以及開展干擾查處、監測檢測等無線電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法律、行政法規對無線電管理已有規定的,遵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有償使用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無線電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編制全省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科學、合理、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無線電管理工作的領導,引導、鼓勵和支持無線電新技術、新業務的應用,服務經濟發展、社會穩定和國防建設。
第五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全省除軍事系統外的無線電管理工作,根據審批權限實施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審查無線電臺(站)的建設布局和臺址,核發無線電臺執照及無線電臺識別碼,負責本省區域內無線電監測和干擾查處。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設立派出機構。派出機構在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授權范圍內履行職責。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開展無線電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無線電科普宣傳活動,增強社會公眾合法設臺用頻的意識。
第六條 無線電監測機構在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的領導下,依法對無線電信號實施監測,查找無線電干擾源和未經許可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
無線電監測機構應當加強無線電監測技術、基礎設施的建設,定期組織技術培訓,提高技術人員的監測、檢測能力。
第七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受理機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方式。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投訴、舉報非法占用無線電頻譜資源、破壞電磁環境、擾亂無線電波秩序的行為。
受理投訴、舉報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八條 負有無線電管理職能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職責范圍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并協助和配合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做好無線電管理工作。
第二章 無線電頻率管理
第九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頻率劃分規定和頻譜資源規劃,編制全省無線電頻率使用方案,并向社會公布。
制定全省無線電頻率使用方案應當遵循科學配置的原則,充分發揮資源效能,優先保障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頻率使用需求。
第十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許可,但國家規定不需要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情形除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經依法許可使用無線電頻率的,不得擅自擴大使用范圍或者改變用途;不得偽造、涂改、冒用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
第十一條 轉讓無線電頻率使用權的,受讓人應當符合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法定條件,并提交雙方轉讓協議,按照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程序報請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
第十二條 經許可使用無線電頻率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公開無線電頻率占用費收費標準。
第十三條 以下無線電臺免收頻率占用費:
(一)黨政機關設置的專用公務電臺;
(二)用于軍事、戰備的專用電臺;
(三)公安、武警、國家安全、檢察、法院、監獄、漁政部門設置的專用公務電臺;
(四)防火、防汛、防震、航空營救等搶險救災專用電臺和水上遇險值守、安全信息發播及安全導航電臺;
(五)廣播電視部門設置的實驗臺及對外廣播電臺、電視臺;
(六)氣象部門基本業務系統與科研單位設置使用的天氣雷達、氣象探空雷達、風廊線雷達、氣象衛星網絡、氣象通信網絡等各類氣象業務和科研電臺;
(七)業余無線電臺;
(八)農民集資辦的電視差轉臺。
用于衛生急救、氣象服務、新聞、水上和航空無線電導航的專用電臺及教育電視臺減繳頻率占用費,減繳幅度為百分之五十。
第三章 無線電臺(站)管理
第十四條 除設置、使用地面公眾移動通信終端、單收無線電臺(站)、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的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外,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并依法向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取得無線電臺執照,需要使用無線電臺識別碼(含呼號)的,同時核發無線電臺識別碼。
無線電臺(站)需要變更、增加無線電臺識別碼的,由實施無線電臺(站)許可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核發。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
第十五條 固定無線電臺(站)的選址,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的要求。設置大型無線電臺(站)、地面公眾移動通信基站應當提供建設規劃方案,其臺址布局規劃應當符合資源共享和電磁環境保護的要求。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可能影響已經依法設置、使用的重點或大型無線電臺(站)功能發揮或者造成有害干擾的,由有關部門協同無線電管理機構商議解決。
第十六條 無線電臺(站)終止使用的,應當及時向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注銷手續,交回無線電臺執照,拆除無線電臺(站)及天線等附屬設備。
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對無線電臺(站)及天線等附屬設備的拆除情況進行核實。
第十七條 無線電管理執法人員可以對無線電臺(站)的使用及維護情況進行檢查,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無線電管理執法人員應當對檢查情況進行記錄。
第四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
第十八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無線電管理執法人員對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相關技術參數進行檢查。
第十九條 生產、銷售公眾對講機應當符合產品質量等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設置除公眾對講機頻段以外的頻率。
第二十條 銷售應當取得型號核準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銷售備案。
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開始銷售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通過國家指定的信息平臺將經營主體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聯系人及聯系方式、實體經營場所地址或網絡銷售平臺名稱和網址及相關證件、設備類型、生產廠商名稱、設備型號、核準代碼等信息進行填報。
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在實體經營場所或者網絡銷售平臺標明主體編號或者所對應的二維碼。
不得銷售未依照規定標注型號核準代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
第五章 業余無線電臺管理
第二十一條 業余無線電愛好者應當記載業余通聯活動情況,并配合無線電管理執法人員進行檢查。
鼓勵業余無線電愛好者利用業余無線電臺參與應急搶險救災的聯絡任務。
第二十二條 業余中繼臺應當建立通信時間、通信頻率、通信模式和通信對象等內容的電臺日志。電臺日志應當保留兩年,無線電管理執法人員可以對電臺日志進行檢查。
第二十三條 業余無線電臺專用無線電發射設備不得用于其他無線電業務,其發射頻率應當在業余業務或者衛星業余業務頻段內,不得擅自使用電臺執照上未標注的設備。
業余無線電臺不得以任何方式進行廣播或者發射通播性質的信號,不得傳播、公布無意接收的非業余業務和衛星業余業務的信息。
第二十四條 業余無線電臺終止使用的,應當及時向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注銷手續,交回業余無線電臺執照,拆除業余無線電臺及天線等附屬設備。
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對業余無線電臺及天線等附屬設備的拆除情況進行核實。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發業余無線電臺執照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撤銷執照:
(一)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人核發執照的;
(二)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執照的;
(三)依法可以撤銷執照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民航、鐵路、廣播電視等重點設臺單位應當定期對無線電臺(站)進行檢查、維護,并提升設備性能,減少無效發射和互擾。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對前款所列的無線電業務進行重點保護和監測,建立無線電干擾應急處置預案。
第二十七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與軍隊電磁頻譜管理機構的協調配合,共同做好軍地無線電頻率保護和重大軍事任務無線電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八條 無線電管理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行現場檢查、取證;
(二)要求被檢查、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三)詢問當事人,制作詢問、調查筆錄;
(四)責令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
(五)對非法的無線電發射活動,可以暫扣無線電發射設備或者查封無線電臺(站),必要時可以采取技術性阻斷措施。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無線電監測設施的建設與正常運行,不得破壞無線電監測技術設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銷售應當取得型號核準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未向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銷售備案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故意收發無線電臺執照許可事項之外的無線電信號的,傳播、公布或者利用無意接收信息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無線電臺執照,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無線電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無線電違法行為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業余無線電臺,是指開展《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確定的業余業務和衛星業余業務所需的發信機、收信機或者發信機與收信機的組合(包括附屬設備)。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1日施行的《甘肅省無線電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