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家口市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實施辦法
張家口市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實施辦法
河北省張家口市人民政府
張家口市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實施辦法
張家口市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實施辦法
〔2021〕第3號
第一條 為了深化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改革,規范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實施,進一步簡政放權,實現審管有效銜接,持續優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優化營商環境條例》《河北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應當堅持精簡、統一、效能、便民的原則,建立健全政府主導、部門協同聯動、審管銜接、權責一致的體制機制,強化法制審核,完善法治保障。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改革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相對集中行政許可工作機制,明確集中許可部門與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分工,對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縣(區)集中許可部門依法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履行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劃轉至集中許可部門的審批職責。
市集中許可部門依法對縣(區)集中許可部門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工作進行指導。
第六條 劃出行政許可事項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相對集中行政許可事項的事中事后監督管理職責,不再行使已經劃轉至集中許可部門的行政許可權。未劃轉的仍由行政主管部門繼續實施。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誰審批、誰負責;誰主管、誰監管”的原則確定集中許可部門和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邊界。
集中許可部門和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許可的職責劃分、事項劃轉與承接、審管職責邊界等發生分歧時,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改革精神協商解決;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所需人員編制由機構編制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根據職能劃轉情況相應劃轉。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新聞媒體、行業協會等應當加強對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改革工作的宣傳。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分散在各部門的與行政相對人生產、生活關系密切、發生頻率高、申請量大、許可標準和程序明確的行政許可事項,統一劃轉至集中許可部門辦理。
對于專業性較強、程序復雜、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行政許可事項,經論證尚不具備劃轉條件的,仍由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待條件具備后再行劃轉。
第十一條 集中行政許可事項實行清單管理。集中許可部門會同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適宜集中、成熟可行、穩妥推進的原則,提出相對集中行政許可事項清單,市、縣(區)清單分別報市、縣(區)人民政府審定后向社會公布,清單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二條 集中許可部門應當提供規范、便利、高效的政務服務。
集中許可部門應當對相對集中行政許可事項辦理提供便利,推行網上受理、無差別受理,實現集中辦理、就近辦理、網上辦理、異地可辦。依法需要現場勘驗、現場核查的,應當及時安排,限時辦結。
創新使用遠程勘驗、數字勘驗等新型執法方式,但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態環境保護以及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事項除外。
第十三條 集中許可部門應當加強標準化、規范化建設,建立健全首問首辦負責、一次性告知、限時辦結、信息公開、政務服務評價、責任追究等制度,構建“全事項、全過程、各環節”相互配套協調的標準體系。
第十四條 集中許可部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需要以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審查結論作為前提和依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諾期限內依法審查,并及時將審查結論和相關材料移交至集中許可部門。
集中許可部門依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和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結論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集中許可部門認為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結論可能存在錯誤的,應當及時與行政主管部門溝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核實。
第十五條 集中許可部門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會商機制,加強業務協同,協調解決審批與監管中的重大問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啟動會商程序:
(一)有關行政許可的劃轉、承接、取消、下放等事項;
(二)有關行政許可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專家評審等事項;
(三)有關聯合審批、并聯審批、網上審批等事項;
(四)涉及相對集中行政許可的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信訪等事項;
(五)其他需要會商的事項。
第十六條 會商事項較為簡單的,可以以往來函的形式協商解決;會商事項較為復雜或者涉及多個部門的,應當以專門會議的形式協調解決。
專門會議由集中許可部門召集和主持,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監督管理工作需要也可以組織召開。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事項或者部門間難以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召開。
召集單位在會議召開前7個工作日將會議議題和相關材料發送參會單位,參會單位組織相關人員認真研究并按照要求參加會議。
第十七條 市級集中許可部門應當建立由各行業領域的專家和具有特定資質的機構組成的專家庫。
行政主管部門已自行組建專家庫的,應當將其所組建的專家庫名單提供給集中許可部門,專家和特定資質機構的相關信息有變化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函告集中許可部門,專家庫由集中許可部門和行政主管部門共享。
第十八條 集中許可部門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依法加蓋行政許可專用章(含電子印章),不再加蓋原行政許可部門的印章。
涉及國家有關部門終審或者需要省外認可的行政許可事項,確需行政主管部門認證或者說明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出具書面意見。
第十九條 行政許可事項的樣本和制式證照由行政主管部門的上級部門提供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助申領。
許可證照可以自行印制的,由集中許可部門印制。
第二十條 申請人有權自主選擇中介服務機構,集中許可部門應當為其選擇中介服務機構提供便利,不得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除法定行政許可中介服務事項外,集中許可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強制或者變相強制申請人接受中介服務。
集中許可部門需要委托中介機構為審批提供技術性服務的,應當通過競爭方式選擇服務機構,不得增加或者變相增加申請人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 對能夠通過事中事后監管糾正不符合經營許可條件行為、有效防范風險的涉企經營許可事項,實行告知承諾制。
集中許可部門應當將經營許可條件、行業監管規則和違反承諾的后果等內容,一次性告知行政相對人,并向其提供告知承諾書示范文本。行政相對人自愿作出承諾并按照要求提供材料的,集中許可部門應當當場作出許可決定。
第二十二條 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管職權,厘清監管事權,明確監管依據、監管對象、監管標準,落實監管責任,構建權責明確、協同高效的監管體制機制。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托河北政務服務網等平臺,整合各部門分散獨立的政務信息系統,加強行政許可與監管信息雙向反饋、共享和業務協同。
第二十四條 集中許可部門和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信息平臺、書面公函、案卷移送、協調會議等方式實現審管有效銜接。
第二十五條 集中許可部門應當將行政許可的過程信息和結果信息及時推送行政主管部門,并向其提供監管所需相關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接收行政許可信息后,應當啟動事中事后監管。
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的有可能影響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處罰、抽查結果等信息及時推送集中許可部門。
第二十六條 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管理過程中認為行政許可需要被變更、撤回、撤銷、注銷的,應當及時將有關資料和處理建議移送至集中許可部門。
集中許可部門應當對行政主管部門移送的相關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審查,依法作出決定,并告知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制定與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業務相關文件時,應當按照行文程序發至集中許可部門。相對集中行政許可事項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有變動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函告集中許可部門。
第二十八條 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助配合集中許可部門建立與上下級行政主管部門的直接聯系渠道,協調對接使用行政許可專網專線、行業數據庫、密匙密碼等,協調組織審批人員參加上級行政主管部門開展的有關業務培訓、會議,實現業務協同。
第二十九條 集中許可部門在相對集中行政許可工作中需要請示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征求下級行政主管部門意見的,可以商本級行政主管部門共同請示或者征求意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協助。
第三十條 行政主管部門和集中許可部門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過程中,應當互相配合,提供有關證據材料,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相對集中行政許可工作納入督導范圍,通過專項督查、日常督查等方式對本級政府有關部門以及下級政府進行監督檢查,依法及時糾正存在的問題。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監督檢查,督促集中許可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及時處理和糾正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有權對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實施和監督管理過程中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舉報和投訴。
集中許可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電話、電子郵箱等舉報、投訴方式,明確受理舉報、投訴事項的解決時限,及時將辦理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并為舉報、投訴人保密。
第三十三條 集中許可部門應當對其作出的行政許可行為和結果承擔法律責任;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向集中許可部門提供的與許可有關的依據、監督管理行為和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集中許可部門和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實施和監督管理過程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參加會商或者不執行會商決定,貽誤行政許可實施或影響監管的;
(二)對實地核驗等工作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推諉、拖延的;
(三)未依法定程序、法定標準進行實地勘驗,影響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在業務協同工作中,不及時推送行政許可信息、監管信息,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行政復議、行政訴訟過程中,不積極配合協助的;
(六)在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實施和監督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改革的實際,確需劃轉與集中許可相關聯的行政確認、備案以及其他事項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經濟開發區、管理區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的實施以及相關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