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外來投資促進條例
山西省外來投資促進條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山西省外來投資促進條例
山西省外來投資促進條例
(202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外來投資,提高外來投資服務水平,保護外來投資者合法權益,全方位推動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外來投資促進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外來投資,是指本省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的投資活動。
第三條 外來投資促進工作應當堅持市場化、法治化、便利化,遵循政府引導、平等互利、重諾守信、高效便捷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本行政區域外來投資促進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外來投資促進主管部門),建立外來投資促進議事協調機制,協調和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外來投資促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外來投資促進的指導、服務、監督、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外來投資促進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營造全社會關心、愛護外來投資和開放包容、互利合作、誠實守信、重商護商的投資環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干擾外來投資者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章 投資促進措施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產業政策以及本省實際,組織編制并定期發布鼓勵外來投資重點產業指導目錄。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外來投資促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外來投資促進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編制外來投資促進規劃應當堅持重點突出、錯位發展、有序競爭的原則,支持外來投資參與傳統優勢產業改造提升,引導外來投資向新基建、新技術、新材料、新裝備、新產品、新業態聚集。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外來投資促進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和更新外來投資政策措施、投資促進項目等信息。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外來投資項目承諾事項辦理、跟蹤服務反饋、重點項目落地的保障和服務機制,落實優惠政策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外來投資促進主管部門應當對招商引資項目開展項目領辦、幫辦、代辦服務,實行全程跟蹤和服務保障,協調解決有關問題。
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各類金融機構創新金融產品,優化信貸結構,為外來投資者提供信貸、證券、保險等金融服務。
鼓勵和支持融資擔保機構按照規定,為符合條件的外來投資者提供融資擔保服務。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外來投資促進主管部門應當利用國內外媒體和博覽會、展會等平臺,開展投資環境、招商政策、重點項目等促進外來投資的宣傳推廣活動。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外來投資促進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章 投資促進服務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政府引導,行業協會、商會、專業機構等共同參與的外來投資促進服務體系,為外來投資者提供服務。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外來投資服務事項、內容、標準、流程,依托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臺,實現外來投資政務服務全程網辦、信息共享。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為外來投資者在醫療服務、子女教育、住房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外來投資項目所需人才引進和激勵機制,完善人才引進具體措施,落實有關待遇。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向外來投資者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合同,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依法對外來投資者因此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實施政府資金安排、土地供應、項目申報、職稱評定、人力資源等支持企業發展政策措施的,應當依法平等對待外來投資者。
第十九條 支持行業協會、商會按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維護外來投資者合法權益,化解投資矛盾糾紛,規范投資經營行為。
第二十條 供水、供電、供熱、供氣、排水與污水處理、通信、郵政等公共服務機構,應當向外來投資者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穩定和價格合理的公共服務。
第四章 投資促進管理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制定涉及外來投資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充分聽取外來投資者與有關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和建議;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不得減損外來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不得設置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外來投資促進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機制。接到投訴、舉報的,自受理之日起3日內將投訴、舉報事項交相關單位承辦,承辦單位應當自接到投訴、舉報事項之日起30日內辦結;重大、疑難投訴、舉報事項經外來投資促進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延長10日。承辦單位于辦結之日起3日內將辦結情況反饋外來投資促進主管部門和投訴、舉報人。
投訴、舉報事項不屬于承辦單位職責范圍的,承辦單位應當自收到投訴、舉報事項之日起2日內書面說明理由以及辦理建議報同級人民政府,并提請外來投資促進主管部門另行交辦。
投訴、舉報事項存在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超越承辦單位職責范圍、承辦單位無法處理等重大、疑難情況的,由外來投資促進主管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協調處理。
第二十三條 外來投資者認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的行政行為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通過投訴、舉報受理機制協調解決。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外來投資促進工作考核辦法,對項目簽約、開工、投產等的服務事項列出責任單位、責任人、完成時限清單,并對完成情況進行考核。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外來投資促進工作開展專項督查,對外來投資促進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制定督查方案,明確督查事項、范圍、職責、期限。
對于督查結論中要求整改的事項,督查對象應當按照要求整改,政府督查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對整改情況進行核查。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外來投資促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統計部門建立外來投資統計制度,定期開展外來投資統計工作。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外來投資者的知識產權。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護外來投資者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依法需要與其他部門共享信息的,應當進行保密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干擾外來投資者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相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處理;給外來投資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供水、供電、供熱、供氣、排水與污水處理、通信、郵政等公共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外來投資者合法權益的,由相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一條 外來投資者采取虛假投資或者其他違法手段騙取外來投資待遇的,由相關主管部門取消其待遇,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并納入信用記錄。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外來投資促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投資者,以及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在本省的投資活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外國投資者在本省的投資活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