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傳統村落保護條例
山西省傳統村落保護條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山西省傳統村落保護條例
山西省傳統村落保護條例
(202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傳統村落保護與發展,傳承優秀傳統文化,建設美麗鄉村,促進鄉村振興,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的保護發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傳統村落,是指列入中國傳統村落名錄和山西省傳統村落名錄的村落。
第三條 傳統村落的保護發展應當堅持政府引導、村(居)民自主、社會參與,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活態傳承的原則,做到在保護中發展、在發展中保護。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傳統村落保護發展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傳統村落保護發展措施,建立協調機制,解決傳統村落保護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傳統村落保護發展的具體工作,配合做好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編制和實施,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保護發展的指導、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文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傳統村落保護發展工作。
第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傳統村落保護發展工作,依法將傳統村落保護發展事項納入村規民約和居民公約,引導村(居)民參與傳統村落的保護發展,對違反傳統村落保護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和制止,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七條 傳統村落的保護發展應當尊重村(居)民意愿,建立村(居)民民主決策、管理以及監督的參與機制,保障村(居)民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傳統村落保護發展的宣傳工作,提高全社會對傳統村落的保護意識。
對在傳統村落保護發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認定與規劃
第九條 傳統村落實行名錄管理制度。
中國傳統村落的申報認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山西省傳統村落申報認定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 中國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山西省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編制的具體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傳統村落名錄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編制完成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
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應當處理好保護與發展的關系,包括保護范圍、保護對象、保護措施、產業布局、活化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人居環境改善等內容,并與文物保護規劃、文化旅游規劃等相協調。
第十一條 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廣泛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經村(居)民會議或者村(居)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審批前,應當進行技術審查。中國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技術審查。山西省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家進行技術審查。
第十二條 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依法批準的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按照原審批程序執行。
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應當自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在門戶網站和傳統村落所在地公布,并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保護與發展
第十三條 傳統村落保護應當對選址格局、傳統建筑、歷史風貌及其周邊環境、景觀要素實施整體保護。保護傳統村落各個歷史時期的代表性建筑、街巷、公共空間、古樹名木、遺址遺跡以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維護文化遺產形態、內涵和村民生產生活的真實性,保持傳統文化、生態環境、經濟發展的延續性。
第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傳統村落主要出入口設立傳統村落標志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標志牌。
第十五條 在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進行新建、擴建、改建和修繕等活動,應當符合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在建筑高度、體量、色彩、風格和材料等方面與傳統建筑風貌相協調,不得進行沒有依據的重建和仿制。
第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搜集、整理、研究傳統村落文化,確定傳統村落蘊含的優秀傳統文化,促進優秀傳統文化傳承與創新。
支持傳統建筑工匠、民間藝人、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開展記憶傳承活動,支持有條件的傳統村落開展村志編撰工作。
第十七條 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的傳統建筑實行名錄管理。傳統建筑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認定,在征求利害關系人和專家的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第十八條 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的傳統建筑應當重點保護體現其核心價值的外觀、結構和構件等。
傳統建筑的維護修繕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傳統工匠施工,可以采取靈活、多片的保護方式,鼓勵采用傳統工藝、傳統技術、傳統材料,保持原有的平面布局、空間特征和建筑特色。
第十九條 建立傳統村落駐村專家制度。駐村專家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和旅游、文物等主管部門會同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傳統村落重要節點和傳統建筑的修繕改造方案應當經駐村專家審核同意。
第二十條 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和修繕等建設活動,應當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初審后,按照有關規定報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一條 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傳統建筑的維護和修繕,由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負責;所有權人不明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傳統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要求進行維護和修繕。傳統建筑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自籌資金進行維護和修繕,縣(市、區 )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的資金補助。
第二十二條 不得擅自撤銷或者合并傳統村落。因國家安全、重大工程、自然災害、采煤沉陷、行政區劃調整等原因確需撤銷或者合并的,應當經原認定部門同意。
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世界遺產地、國家公園等保護范圍內的傳統村落,因保護和管理需要將村(居)民遷出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在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采石、取土、開礦、爆破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擅自占用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確定保留的生態綠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塔橋亭閣戲臺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擅自拆除歷史建筑以外的傳統建筑;
(五)擅自改變傳統建筑外觀形象、原有結構、整體風貌;
(六)法律、法規禁止進行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 )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傳統村落保護發展項目庫,制定年度計劃,分期推進保護發展項目實施,并實行動態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傳統村落道路、供水、供電、供暖、生活垃圾與污水處理、通訊、消防安全等基礎設施,改善傳統村落人居環境,提高村(居)民生活質量。
第二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傳統村落納入旅游品牌戰略,開展保護性旅游開發,適度有序發展鄉村旅游、休閑度假、生態康養、文化創意等,建設鄉居民宿和研學、康養旅游基地。
鼓勵利用傳統建筑開設村史館、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工作室、農村書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習所、傳統工藝作坊、傳統商鋪等場所,展示歷史文化遺產。
第二十七條 利用傳統村落進行旅游和商業項目開發的,傳統村落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開發類項目進行可行性論證。開發條件成熟的,應當在加強保護的前提下,適度開發;開發條件不成熟的,應當先予保護、禁止開發;已經實施開發的,應當加強監督管理和保護。
第二十八條 傳統村落較為集中的區域,省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傳統村落集中連片保護利用示范區或者集中連片保護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政策、資金、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優先支持集中連片保護利用的傳統村落。
第二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參與傳統村落活化利用的運行機制和利益分享機制,村(居)民可以以房屋、資金、勞務等方式入股,依法從事民宿、餐飲等旅游經營相關活動。
傳統村落納入旅游景區的,景區經營者應當與村(居)民委員會訂立合同,約定收益分成、保護措施、禁止性行為等內容,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當地村(居)民的合法權益,并從旅游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傳統村落保護。
傳統建筑作為參觀游覽場所開放的,經營者應當與傳統建筑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簽訂協議,約定收益分成、保護措施、禁止性行為等內容。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傳統村落數字化建設與管理,推動傳統村落數字化保護。
第四章 保障與監督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用于傳統村落的保護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統籌整合相關資金,支持傳統村落的保護發展。
第三十二條 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的村(居)民房屋,確需保護不宜改建、擴建的,村(居)民可以在傳統村落保護發展建設用地上依法申請宅基地。村(居)民委員會應當與村(居)民就原宅基地上的傳統建筑處置依法達成協議。
第三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通過投資、設立基金、捐贈、入股、租賃、提供技術服務等多種方式參與傳統村落保護發展工作。
鼓勵志愿者、公益組織等開展村史研究、傳統文化整理、修繕維護、政策宣傳等志愿服務工作。
第三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在所有權人自愿的前提下,通過以舊換新或者產權置換等方式,保護利用閑置傳統建筑。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成立傳統村落保護利用專家指導委員會,負責開展基礎研究,提供總體技術指導、戰略決策咨詢和政策建議,開展現場指導和培訓。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建立傳統建筑工匠庫,為傳統建筑工匠提供專業技能、安全知識等培訓。
第三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傳統村落安全應急管理機制,加強安全應急管理隊伍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制定傳統村落安全應急管理方案,成立傳統村落安全應急隊伍,開展傳統村落防災、應急、避險等工作。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傳統村落保護狀況、規劃實施、項目建設、專項資金使用等情況進行定期檢查和評估。
第三十九條 因保護不當造成傳統村落嚴重破壞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傳統村落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要求限期整改,采取補救措施。
整改期滿后,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核;審核未通過的,向傳統村落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警示通報。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省級傳統村落破壞情況嚴重無法補救的,將該傳統村落從山西省傳統村落名錄中除名,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傳統村落保護發展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傳統建筑,是指列入傳統建筑保護名錄的民宅、禮堂、廟宇、牌坊、書院、名人故居等建(構)筑物。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