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
公證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
司法部
公證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
公證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
(2021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47號公布 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證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加強公證執業活動監督,維護投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等規定,結合公證管理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開展公證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投訴人,是指認為公證機構或者公證員違法違規執業侵犯其合法權益,向司法行政機關投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被投訴人,是指被投訴的公證機構或者公證員。
第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開展公證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應當遵循屬地管理、依法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司法部負責監督、指導全國公證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監督、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公證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
公證機構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公證員執業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以下稱投訴處理機關),具體負責投訴處理工作。
第六條 公證協會應當根據司法行政機關要求,協助和配合開展公證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
第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發現公證執業活動投訴涉及民事糾紛的,可以引導投訴人和被投訴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礎上,依法通過調解等方式解決。
第二章 投訴受理
第八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公證機構或者公證員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違法違規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投訴處理機關投訴:
(一)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
(二)私自出具公證書;
(三)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
(四)違反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公證費;
(五)侵占、挪用公證費或者侵占、盜竊公證專用物品;
(六)以詆毀其他公證機構、公證員或者支付回扣、傭金等不正當手段爭攬公證業務;
(七)同時在二個以上公證機構執業;
(八)從事有報酬的其他職業;
(九)為本人及近親屬辦理公證或者辦理與本人及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公證;
(十)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十一)其他違反法律法規以及司法部規定的行為。
第九條 投訴處理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公證執業活動投訴電話、傳真、電子郵箱、通訊地址以及投訴事項范圍、投訴處理程序等信息,并指定專人負責投訴接待和處理工作。
第十條 投訴人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投訴人執業活動侵犯其合法權益之日起三年內,向司法行政機關投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投訴人向投訴處理機關提出投訴,一般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載明投訴人姓名(名稱)、性別、身份證號碼(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住址、聯系方式,被投訴人的姓名(名稱),以及投訴事項、請求、事實、理由,并提交與投訴事項相關的證明材料。
采用書面形式投訴確有困難的,可以現場提出口頭投訴,投訴處理機關應當當場記錄前款規定的相關信息,并由投訴人簽字或者捺印。
第十二條 投訴人應當對其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第十三條 投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訴的,代理人應當提供投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授權委托書、代理人的聯系方式和投訴人、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四條 投訴處理機關收到投訴材料后,應當及時登記,并進行審查。
其他司法行政機關收到投訴材料的,應當及時轉送投訴處理機關,并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十五條 投訴人提供的信息不齊全或者無相關證明材料的,投訴處理機關應當在收到投訴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投訴人補充。書面告知內容應當包括需要補充的信息或者證明材料和合理的補充期限。
投訴人經告知后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充的,視為投訴人放棄投訴。
第十六條 投訴事項屬于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情形,投訴材料齊全的,投訴處理機關應當受理。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訴事項已經司法行政機關處理,且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的;
(二)對人民法院等單位是否采信公證書有異議的;
(三)投訴事項不屬于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情形的。
第十八條 投訴處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投訴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書面告知投訴人。情況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作出決定的時間,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的時間和理由書面告知投訴人。
投訴人補充投訴材料所需的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三章 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投訴處理機關受理投訴后,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必要時,可以委托下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相關公證協會進行調查。
投訴處理機關進行調查,不得妨礙被投訴人開展正常的公證執業活動。
第二十條 在調查過程中,投訴人就同一投訴事項,以不同事實、理由和訴求對被投訴人多次提出投訴的,投訴處理機關可以合并辦理。
第二十一條 投訴處理機關進行調查,可以對公證機構進行實地調查,要求被投訴人說明情況、提交有關材料,調閱被投訴人有關業務案卷和檔案材料,向有關單位、個人核實情況、收集證據;并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專家論證或者聽取有關部門的意見、建議。
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必要時,應當制作調查筆錄,并由相關人員簽字或者蓋章;不能或者拒絕簽字、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有關情況。
調查人員應當對被投訴人及有關單位、個人提供的證據和有關材料進行登記并妥善保管;不能保存原件的,應當保存復印件,并由被投訴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在復印件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二條 被投訴人應當配合調查工作,在投訴處理機關要求的期限內如實陳述事實、提供有關材料,不得提供虛假、偽造的材料或者隱匿、毀損、涂改有關證據材料。
被投訴人為公證員的,其所在的公證機構應當配合調查。
第二十三條 投訴處理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對于投訴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的,應當告知其可以向公證機構提出復查;對于投訴人對公證機構作出撤銷或者不予撤銷公證書的決定有異議的,應當告知其可以向有關地方公證協會提出公證復查爭議投訴。投訴人向公證機構提出復查或者向地方公證協會提出公證復查爭議投訴的,投訴處理機關應當中止調查,并書面告知投訴人。
投訴處理機關發現在受理投訴前投訴人已經向公證機構提出復查或者向地方公證協會提出公證復查爭議投訴,尚未處理完畢的,應當中止調查,并書面告知投訴人。
公證機構復查或者地方公證協會對復查投訴處理結束后,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恢復調查。
第二十四條 投訴處理機關在調查過程中發現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或者投訴人書面申請撤回投訴的,可以終止投訴處理工作,并將終止決定和理由書面告知投訴人、被投訴人。
第二十五條 投訴處理機關在調查過程中,發現被投訴人的違法違規行為仍處于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應當責令被投訴人立即停止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六條 公證協會接受委托開展投訴事項的調查工作,發現被投訴人有違反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行業規范行為的,應當依據行業規范對被投訴人實施行業懲戒。
第二十七條 投訴處理機關應當根據對投訴事項的調查結果,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被投訴人具有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移送有處罰權的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二)被投訴人違法違規情節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整改等處理;
(三)投訴事項缺乏事實依據或者查證不實的,對投訴請求不予支持,并向投訴人說明情況。
被投訴人涉嫌違反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行業規范的,移交有關公證協會調查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投訴處理機關受理投訴的,應當自作出投訴受理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并應當將延長的時間和理由書面告知投訴人。
投訴案件因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情形合并辦理的,辦理期限自受理最后一次投訴的時間開始計算。投訴調查工作因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中止的,中止期間不計入投訴處理期限。
第二十九條 投訴處理機關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決定書面告知投訴人、被投訴人。處理決定應當載明不服處理決定的法律救濟途徑和期限。
第三十條 對于被投訴人存在違法違規行為并被處罰、處理的,投訴處理機關應當及時將投訴處理決定記入被投訴人的公證執業檔案,通報相關公證協會,并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一條 投訴處理機關應當對被投訴人履行處罰、處理決定,糾正違法違規行為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四章 監 督
第三十二條 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投訴處理工作的監督、指導和檢查,發現有違法、不當情形的,應當及時責令改正。下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上報糾正情況。
第三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公證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檔案,并按年度將公證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情況書面報告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對于涉及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投訴處理決定,應當及時報告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三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投訴處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公證機構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是指根據當地公證機構設置方案的規定,負責組建該公證機構,并承擔對其實施日常監督、指導職能的司法行政機關。公證員執業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是指負責組建該公證員所屬的公證機構,并承擔對該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實施日常監督、指導職能的司法行政機關。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司法部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此前制定的有關公證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