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監督管理辦法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監督管理辦法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監督管理辦法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195號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22年2月10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22年第1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易會滿
2022年2月18日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證券公司和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統稱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
理人員及從業人員的任職管理和執業行為,促進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合規、穩健運行,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依據《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的任職管理和執業行為,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證券基金經營機構的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合規負責人、風控負責人、
信息技術負責人、行使經營管理職責并向董事會負責的管理委員會或執行委員會成員,和實際履行上述職務的人員,以及法律法規、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本辦法所稱從業人員是指在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從事證券基金業務和相關管理工作的人員。
第三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聘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應當依法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
構備案。
證券公司從業人員應當符合從事證券業務的條件,并按照規定在中國證券業協會(以下簡稱證券業協會)登記;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簡稱基金管理公司)從業人員應當符合從事基金業務的條件,并按照規定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基金業協會)注冊,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不得聘任不符合任職條件的人員擔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不得聘用
不符合從業條件的人員從事證券基金業務和相關管理工作,不得違反規定授權不符合任職條件或者從業條件的人員實際履行相關職責。
第四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遵守公
司章程和行業規范,恪守誠信,勤勉盡責,廉潔從業,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投資者合法權益。
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實施監督管理。
證券業協會、基金業協會(以下統稱行業協會)等自律管理組織依法對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實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管理
第六條 擬任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人員,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正直誠實,品行良好;
(二)熟悉證券基金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三)具備 3 年以上與其擬任職務相關的證券、基金、金融、法律、會計、信息技術等工作經歷;
(四)具有與擬任職務相適應的管理經歷和經營管理能力;
(五)擬任證券基金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曾擔任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部門負責人以上職務不少于 2 年,或者曾擔任金融機構部門負責人以上職務不少于 4 年,或者具有相當職位管理經歷;
(六)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擬任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長、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從事業務管理工作的人員,還應當符合證券基金從業人員條件。
擬任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合規負責人、風控負責人、信息技術負責人的,還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證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
(二)因犯有危害國家安全、恐怖主義、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黑社會性質犯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
(三)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金融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或者被中國證監會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執行期滿未逾5 年;
(四)最近 5 年被中國證監會撤銷基金從業資格或者被基金業協會取消基金從業資格;
(五)擔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和經營管理的主要負責人,自該公司被接
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 5 年,但能夠證明本人對該公司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六)被中國證監會認定為不適當人選或者被行業協會采取不適合從事相關業務的紀律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七)因涉嫌違法犯罪被行政機關立案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尚未形成最終處理意見;
(八)中國證監會依法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擬任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高級管理人員的人員,可以參加行業協會組織的
水平評價測試,作為證明其熟悉證券基金法律法規的參考;上述人員不參加行業協會組織的水平評價測試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備 10 年以上與其擬任職務相關的證券、基金、金融、法律、會計、信息技術等境內工作經歷,且從未被金融監管部門采取行政處罰或者行政監管措施,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還應當擔任證券基金經營機構部門負責人以上職務不少于 5 年,或者具有相當職位管理經歷;
(二)中國證監會和行業協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擬任證券基金經營機構獨立董事的,不得在擬任職的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擔任董事會外的職務,且不得存在
以下情形:
(一)最近 3 年在擬任職的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及其關聯方任職;
(二)直系親屬和主要社會關系人員在擬任職的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及其關聯方任職;
(三)與擬任職的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及其關聯方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董事、監事以及其他重要崗位人員存在利害關系;
(四)在與擬任職的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存在業務往來或利益關系的機構任職;
(五)在其他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擔任除獨立董事以外的職務;
(六)其他可能妨礙其作出獨立、客觀判斷的情形。
任何人員最多可以在 2 家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擔任獨立董事。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聘任高級管理人員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由公司股東、董事會專門
委員會或者總經理進行提名,提名人應當就擬任人符合任職條件作出書面承諾,并對其個人品行、職業操守、從業經歷、業務水平、管理能力等發表明確意見,不得隱瞞重要情況或者提供虛假信息。
第十一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聘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前,應當審慎考察并確認其符合相應的任職條件,自
作出聘任決定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送下列備案材料:
(一)任職情況備案登記表;
(二)聘任決定文件及相關會議決議;
(三)聘任單位對受聘人的考察意見、提名人的書面承諾和提名意見;
(四)身份、相關工作經歷、誠信狀況等證明其符合任職條件的文件;
(五)受聘人簽署的誠信經營承諾書;
(六)最近 3 年曾任職單位出具的離任審計報告、離任審查報告、鑒定意見或者聘任單位委托第三方機構對受聘人出具的任職調查報告;
(七)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在考察意見中對受聘人符合任職條件的情況作出說明。
曾在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擔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除補充和更新材料外,可不重復報送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備案材料。
第十二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聘任獨立董事的,應當要求擬任人提供關于獨立性的聲明,并作為備案材料向中國證
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送。聲明應當重點說明擬任人是否存在本辦法第九條所列舉的情形。
第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收到備案材料后,可以通過查詢個人檔案、征求相關監管機構意見、查詢資本
市場誠信檔案數據庫、談話等方式對受聘人情況進行必要的核查。
第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發現受聘人不符合任職條件的,應當要求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更換有關人員。證
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立即停止受聘人職務,及時解除對受聘人的聘任決定,并自作出解聘決定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發現受聘人的聘任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應當要求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改正,在履
行規定的聘任程序前,受聘人不得實際履行職責。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受聘人的提名人及其他負有考察責任的人員,對未發現受聘人不符合任職條件負有責任的,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三章 從業人員執業管理
第十五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從業人員應當持續符合下列條件:
(一)品行良好;
(二)具備從事證券基金業務所需的專業能力,掌握證券基金業務相關的專業知識;
(三)最近 3 年未因犯罪被判處刑罰;
(四)不存在《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
(五)最近 5 年未被中國證監會撤銷基金從業資格或者被基金業協會取消基金從業資格;
(六)未被中國證監會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或者執行期已經屆滿;
(七)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和行業協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可以要求擬從事證券基金業務的人員參加從業人員專業能力水平評價測試,作為證明
其專業能力的參考;不參加從業人員專業能力水平評價測試的,應當符合行業協會規定的條件。
行業協會根據業務類別負責組織從業人員專業能力水平評價測試,并作出境內外相關資質的互認安排。測試方案、大綱、科目和互認安排等由行業協會擬定并報中國證監會備案后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證券公司應當自證券從業人員從事業務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向證券業協會提交證明其符合條件的材料和登記信息并辦理登記。證券業協會應當自登記信息完備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辦結登記。登記信息不完備或者不符合規定的,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按照要求及時補正。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向基金業協會提交基金從業人員符合條件的證明材料和注冊信息,為其申請執業注冊。基金業
協會應當對注冊信息進行審查,并自受理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準予注冊或者不予注冊。準予注冊的,相關人員取得基金從業資格。不予注冊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饛臉I人員在取得基金從業資格前不得從事基金業務活動。
第十八條 從業人員的登記信息或者注冊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通知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
當在知悉有關情況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向行業協會申請變更登記信息或者注冊信息。從業人員不符合從業條件或者離職的,原聘用機構應當自上述情形發生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向行業協會辦理注銷登記或者注銷注冊。
第十九條 行業協會應當將從業人員登記或者注冊情況、證券基金業基本從業信息、誠信記錄等進行公示。
第二十條 擬任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人員,應當同時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到第(四)項、第七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任職條件。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聘任分支機構負責人前,應當考察確認其是否符合相應的任職條件,并自作出聘任決定之日起 5個工作日內參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送備案材料。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進行核查時發現受聘人不符合任職條件的,應當要求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更換有關人員。
第二十一條 擔任保薦代表人、證券投資顧問、證券分析師、財務顧問主辦人、基金經理、投資經理、基金投資顧
問,證券經紀人等與證券公司存在委托合同關系的從業人員,以及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人員,還應當符合相應的從業條件,并按照規定在行業協會登記或者注冊。
第四章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執業規范和履職限制
第一節 執業規范
第二十二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
定,切實履行公司章程、公司制度和勞動合同等規定的職責,并遵守下列執業行為規范:
(一)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規意識,自覺抵制違法違規行為,配合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履行監管職責;
(二)誠實守信,廉潔自律,公平競爭,遵守職業道德和行業規范,履行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書面承諾;
(三)恪盡職守、勤勉盡責,切實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公平對待投資者,有效防范并妥善處理利益沖突;
(四)審慎穩健,牢固樹立風險意識,獨立客觀,不受他人非法干預;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執業行為規范。
第二十三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出席董事會會議,對所議
事項發表明確意見,并對董事會決議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獨立董事應當依法獨立履行董事義務,不受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以及其他與公司存在利害關
系的單位或個人的影響,維護公司整體利益和投資者合法權益。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獨立董事應當制作年度履職報告提交股東(大)會審議,并存檔備查。
第二十四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監事應當依法檢查公司財務,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履職的合法合規性進行監督,
維護公司、股東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忠實、勤勉履行職責,有效執行董事會決議和公司制度規定,
防范和化解經營風險,確保公司規范經營和獨立運作。
第二十六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之便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二)與其履行職責存在利益沖突的活動;
(三)不正當交易或者利益輸送;
(四)挪用或者侵占公司、客戶資產或者基金財產;
(五)私下接受客戶委托從事證券基金投資;
(六)向客戶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七)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的交易活動;
(八)違規向客戶提供資金、證券或者違規為客戶融資提供中介、擔;蛘咂渌憷;
(九)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
(十)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應當拒絕執行任何機構、個人侵害本公司利
益或者投資者合法權益的指令或者授意,發現有侵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合規負責人或者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第二十八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從
事證券、基金和未上市企業股權投資。
第二十九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離任的,應當保守原任職機構商業秘密等非公開信息,不得利用非公開信息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不得聘用從其他證券基金經營機構離任未滿 6 個月的基金經理和投資經理,從事投資、研究、
交易等相關業務。
第三十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應當加強學習培訓,提高職業操守、合規意識
和專業能力。
第二節 履職限制
第三十一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應當保證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履行職責,不
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公司同類或者存在利益沖突的業務。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的崗位設置和職責權限應當清晰、明確,有效防范各崗位之間可能存在的利益沖突。
第三十二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部門負責人和分支機構負責人,不得在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參股或
者控股的公司以外的營利性機構兼職;在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參股的公司僅可兼任董事、監事,且數量不得超過 2 家,在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控股子公司兼職的,不受前述限制。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部門負責人、分支機構負責人兼職的,應當及時通知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在知悉有關情況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第三十三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從業人員應當以所在機構的名義從事證券基金業務活動,不得同時在其他證券基金
經營機構執業。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不得授權不符合任職條件或者從業條件的
人員代為履行職責。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長、總經理、合規負責人和分支機構負責人因故不能履行職務的,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在 15 個工作日內決定由符合任職條件的人員代為履行職務,相關人員代為履行職務應當謹慎勤勉盡責,且時間不得超過 6 個月。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自按照前款規定作出決定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告。決定的
人員不符合任職條件的,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應當要求證券基金經營機構限期另行作出決定,并要求原代為履行職務的人員停止履行職務。
第五章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的管理責任
第三十五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切實履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任職考察、履職監督、內部考核問責的主體責任,建立健全人員任職和執業管理的內部控制機制,強化合規與風險管理,有效管控激勵約束、投資行為和利益沖突防范等事項,持續提升人員的道德水準、專業能力、合規風險意識和廉潔從業水平,培育合規、誠信、專業、穩健的行業文化。
第三十六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聘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或者決定代為履行相應職務的人員
前,應當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和行業協會的信息系統查詢其任職管理和執業管理信息。
第三十七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對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人員名單在官方網站進
行公示,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進行更新。
第三十八條 自證券基金經營機構作出聘任決定之日起20 個工作日內,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無正當理由未實際到任履行相應職責的,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撤銷對受聘人的聘任決定,并自作出撤銷聘任決定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第三十九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出現不符合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
規定的任職條件的,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立即停止其職權或者免除其職務。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出現本辦法第七條第(七)項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通知證券基金經營機構;相關人員涉嫌重大違法犯罪,或因履職行為被行政機關立案調查或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的,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暫停其職務。
第四十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職責分工發生調整,或者分支機構負責人改任本公司其他分支機構負責
人的,應當在 5 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變更有關人員涉及《經營證券期貨業務許可證》內容變更的,應當自作出有關聘任決定之日起 2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換領《經營證券期貨業務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免除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職務的,應當自作出免職決定之
日起 5 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備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記載免職原因的免職決定文件;
(二)相關會議的決議;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依法對免職備案材料進行審查。免職程序不符合規定的,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應當
要求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改正。
第四十二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免除任期未屆滿的獨立董事職務的,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和獨立董事本人應當在 20
個工作日內分別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和股東(大)會提交書面說明。
除本人申請,或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更換,或確有證據證明其不符合任職條件、無法正常履職、未能勤勉盡責等情形外,證券基金經營機構不得免除任期未屆滿的合規負責人、風控負責人的職務。
第四十三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加強對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執業培訓,確保其掌握與崗位職責相關的法
律法規、執業規范,持續具備與崗位相適應的專業素質,并定期對其誠信合規、勤勉盡責、廉潔從業、專業能力等情況進行考核。
第四十四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建立長效合理的薪 酬管理制度,充分反映合規管理和風險管理要求,避免短期、過度激勵等不當激勵行為。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對董事長、高級管理人員、主要業務部門負責人、分支機構負責人和核心業務人員建立薪酬遞延支付機制,在勞動合同、內部制度中合理確定薪酬遞延支付標準、年限和比例等。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實施股權激勵、員工持股計劃等長效激勵機制的,應當合理設定授予條件、授予期限和分期授予比例。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問責機制,明確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履職規范和問責措施。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在與其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的勞動合同、內部制度中明確,相關人員未能勤勉盡責,對證券基金經營機構發生違法違規行為或者經營風險負有責任的,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可以要求其退還相關行為發生當年獎金,或者停止對其實施長效激勵措施。在違法違規行為調查期間或者風險處置期間,涉嫌對證券基金經營機構發生違法違規行為或經營風險負有責任的人員應當配合調查和風險處置工作。
第四十五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及其配偶、利害關系人進行證券、基金(貨幣市場基金除外)和未上市企業股權投資的申報、登記、審查、監控、處置、懲戒等投資行為管理制度和廉潔從業規范,制定有效的事前防范體系、事中管控措施和事后追責機制,防止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違規從事投資,切實防范內幕交易、市場操縱、利益沖突和利益輸送等不當行為,確保投資者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第四十六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定期對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履職情況開展內部稽核或外部審計,并保證稽核審計工作的獨立性和有效性。
第四十七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長、高級管理人員、分支機構負責人離任的,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對其進行審計,并自其離任之日起 2 個月內將離任審計報告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告。其中,法定代表人、經營管理的主要負責人離任的,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聘請符合《證券法》規定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其進行離任審計。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基金經理、投資經理離任的,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對其進行離任審查,并自離任之日起 2 個月內形成離任審查報告,以存檔備查。
第四十八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及時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送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誠信記錄、內部懲戒、激勵約束機制執行情況、投資行為管理和廉潔從業制度執行情況等信息,及時向行業協會報送從業人員的前述信息。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應當保證報送的各項材料和信息真實、準確和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妥善保存公司人員管理制度,以及年度考核、執業培訓、稽核審計等情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第六章 監督管理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中國證監會和行業協會建立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任職管理和執業管理信息系統,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和行業協會應當督促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按要求將相關人員的職務任免、從業人員登記或者注冊情況、從業經歷、日常監管、誠信記錄、內部懲戒等信息納入統一的電子化管理,有關信息應當與證券期貨交易場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等相關單位共享。
第五十條 行業協會負責制定有關從業人員管理的自律規則,報中國證監會備案后實施。
行業協會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或者授權,組織從業人員的業務培訓,對從事不同業務類型的從業人員實施差異化自律管理。
第五十一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違反法律法規、本辦法和中國證監會其他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依法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定期報告、責令處分有關人員、責令更換有關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限制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支付報酬或者提供福利、責令暫停履行職務、責令停止職權、責令解除職務、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措施。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收到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停止職權或者解除職務的決定后,應當立即停止有關人員職權或者解除其職務,不得將其調整到其他平級或者更高層級職務。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被暫停履行職務期間,不得擅自離職。
第五十二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及其董事、監事、高級
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有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采取行政監管措施:
(一)對突發事件或者重大風險積極采取補救措施,有效控制損失和不良影響;
(二)對證券基金經營機構作出的涉嫌違法違規決議,在集體決策過程中曾明確發表反對意見,并有書面記錄;
(三)主動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公司合規負責人報告公司的違法違規行為且調查屬實;
(四)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且構成違反《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情形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且情節嚴重,或者拒不執行監管決定,《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相應處理措施或者罰則的,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并處 20 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分支機構負責人,是指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在境內設立的從事業務經營活動的分公司、證券營業部,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下屬其他非法人機構的負責人;
(二)部門負責人,是指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內設的從事證券基金業務和相關管理工作的部門負責人以及實際履行上述職務的人員,被納入高級管理人員管理的除外;
(三)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包括證券公司住所地、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基金管理公司經營所在地、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四)投資經理,是指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從事自營業務、私募資產管理業務中負責投資的專業人員;
(五)商業秘密,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確定。
第五十六條 下列機構的相關人員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到第(四)項、第七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任職條件,并比照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及其高級管理人員適用本辦法的其他規定:
(一)證券基金經營機構以外的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基金托管人及其設立的基金托管部門的總經理、副總經理,以及實際履行上述職務的其他人員;
(二)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子公司及其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從事證券投資咨詢、財務顧問等證券服務機構和從事公募基金銷售、份額登記、估值、投資顧問、評價等基金服務機構及其相關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實際履行上述職務的其他人員;
(三)商業銀行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金融機構從
事證券基金服務業務的,相關機構及其提供證券基金服務部門的相關負責人。
前款規定機構的證券基金從業人員,應當比照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從業人員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在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或者本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機構依法擔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擔任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分支機構負責人等職務,但未取得相應的任職資格或者未進行任職備案,且不符合本辦法規定任職條件的,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 1 年內符合相應的任職條件,并按照規定進行備案。
本辦法實施前已在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或者本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機構依法從業,但不符合本辦法規定從業條件的,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 1 年內符合相應的從業條件,并按照規定在行業協會登記或者注冊。
逾期不符合相關任職條件和從業條件的上述人員,不得繼續擔任相應職務或者從事相應業務。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 2022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中國證監會發布的《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管理辦法》(中國證監會令第 14 號)《證券投資基金行業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管理辦法》(中國證監會令第 23 號)《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中國證監會令第 88 號)《關于實施〈證券投資基金行業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證監基金字〔2004〕150 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