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三十四批指導性案例
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三十四批指導性案例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三十四批指導性案例
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三十四批指導性案例
仇某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案
(檢例第136號)
【關鍵詞】
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 情節嚴重 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
【要旨】
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中的“英雄烈士”,是指已經犧牲、逝世的英雄烈士。在同一案件中,行為人所侵害的群體中既有烈士,又有健在的英雄模范人物時,應當整體評價為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的行為,不宜區別適用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和侮辱罪、誹謗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實施后,以侮辱、誹謗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的行為,情節嚴重的,構成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行為人利用信息網絡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引起廣泛傳播,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英雄烈士沒有近親屬或者近親屬不提起民事訴訟的,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時,可以一并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
【基本案情】
被告人仇某,男,1982年出生,南京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20年6月,印度軍隊公然違背與我方達成的共識,悍然越線挑釁。在與之交涉和激烈斗爭中,團長祁發寶身先士卒,身負重傷;營長陳紅軍、戰士陳祥榕突入重圍營救,奮力反擊,英勇犧牲;戰士肖思遠突圍后義無反顧返回營救戰友,戰斗至生命最后一刻;戰士王焯冉在渡河支援途中,拼力救助被沖散的戰友脫險,自己卻淹沒在冰河中。邊防官兵誓死捍衛祖國領土,彰顯了新時代衛國戍邊官兵的昂揚風貌。同年6月,陳紅軍、陳祥榕、肖思遠、王焯冉被評定為烈士;2021年2月,中央軍委追授陳紅軍“衛國戍邊英雄”榮譽稱號,追記陳祥榕、肖思遠、王焯冉一等功,授予祁發寶“衛國戍邊英雄團長”榮譽稱號。
2021年2月19日上午,仇某在衛國戍邊官兵英雄事跡宣傳報道后,為博取眼球,獲得更多關注,在住處使用其新浪微博賬號“辣筆小球”(粉絲數250余萬),先后發布2條微博,歪曲衛國戍邊官兵祁發寶、陳紅軍、陳祥榕、肖思遠、王焯冉等人的英雄事跡,詆毀、貶損衛國戍邊官兵的英雄精神。
上述微博在網絡上迅速擴散,引起公眾強烈憤慨,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截至當日15時30分,仇某刪除微博時,上述2條微博共計被閱讀202569次、轉發122次、評論280次。
【檢察履職情況】
(一)引導偵查取證
2021年2月20日,江蘇省南京市公安局建鄴分局對仇某以涉嫌尋釁滋事罪立案偵查并刑事拘留。當日,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檢察院經公安機關商請介入偵查,圍繞犯罪對象、動機、情節、行為方式及造成的社會影響等方面提出收集證據的意見,并同步開展公益訴訟立案調查。
(二)審查逮捕
2021年2月25日,建鄴分局以仇某涉嫌尋釁滋事罪提請批準逮捕。3月1日,建鄴區人民檢察院以仇某涉嫌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批準逮捕。檢察機關認為:首先,仇某發布微博,以戲謔口吻貶損英雄團長“臨陣脫逃”,并提出四名戰士因為營救團長而犧牲、立功,質疑犧牲人數、詆毀犧牲戰士的價值,侵害了祁發寶等整個戰斗團體的名譽、榮譽,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網絡誹謗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已涉嫌尋釁滋事罪;其次,仇某的行為符合3月1日實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的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的規定,根據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從舊兼從輕”原則,應當按《刑法修正案(十一)》處理;再次,仇某作為有250余萬粉絲的微博博主,在國家弘揚衛國戍邊官兵英雄事跡的特定時間節點實施上述行為,其言論在網絡迅速、廣泛擴散,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
(三)審查起訴
2021年3月11日,建鄴分局以仇某涉嫌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移送審查起訴。因本案系新罪名案件,沒有類案和量刑指導意見供參考,建鄴區人民檢察院在依法審查證據、認定事實基礎上,邀請不同職業、年齡、文化程度的群眾參加聽證,就量刑問題聽取意見,并對仇某依法開展認罪認罰教育工作。仇某認罪認罰,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在辯護人見證下自愿簽署具結書。
4月26日,建鄴區人民檢察院以仇某涉嫌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提起公訴,提出有期徒刑八個月的量刑建議。同時,檢察機關就公益訴訟聽取祁發寶和烈士近親屬的意見,他們提出希望檢察機關依法辦理。檢察機關遂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請求判令仇某在國內主要門戶網站及全國性媒體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
(四)指控與證明犯罪
2021年5月31日,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法院依法公開開庭審理本案。仇某對檢察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當庭再次表示認罪認罰,真誠向英雄烈士及其家屬道歉,向社會各界懺悔。辯護人對指控罪名不持異議,認為仇某主觀惡性較小,發布的微博雖多次發酵,但絕大多數網友對仇某的觀點是不贊同的,造成的不良影響較小。公訴人答辯指出,仇某作為具有媒體從業經歷的“網絡大V”,惡意用游戲術語詆毀、貶損衛國戍邊官兵,主觀惡性明顯。其微博賬戶擁有250余萬粉絲,其不當言論在網絡上迅速擴散、蔓延,網友對其口誅筆伐,恰恰說明其言論嚴重傷害民眾情感,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公益訴訟起訴人出示證據,證明仇某的行為、后果,發表了公益訴訟的意見。仇某及其訴訟代理人對檢察機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的事實、證據及訴訟請求均無異議。
(五)處理結果
建鄴區人民法院審理后當庭宣判,采納檢察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支持檢察機關的公益訴訟,以仇某犯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責令仇某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通過國內主要門戶網站及全國性媒體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判決宣告后,仇某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生效。2021年6月25日,仇某在《法治日報》及法制網發布道歉聲明。
【指導意義】
(一)對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中的“英雄烈士”應當依照刑法修正案的本意作適當解釋。本罪中的“英雄烈士”,是指已經犧牲、逝世的英雄烈士。如果行為人以侮辱、誹謗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健在的英雄模范人物名譽、榮譽,構成犯罪的,可以適用侮辱罪、誹謗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在同一案件中,行為人的行為所侵害的群體中既有已犧牲的烈士,又有健在的英雄模范人物時,應當整體評價為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的行為,不宜區別適用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和侮辱罪、誹謗罪。雖不屬于烈士,但事跡、精神被社會普遍公認的已故英雄模范人物的名譽、榮譽被侵害的,因他們為國家、民族和人民作出巨大貢獻和犧牲,其名譽、榮譽承載著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應當納入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的犯罪對象,與英雄烈士的名譽、榮譽予以刑法上的一體保護。
(二)《刑法修正案(十一)》實施后,侮辱、誹謗英雄烈士名譽、榮譽,情節嚴重的,構成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實施前,實施侮辱、誹謗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可以按照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刑法修正案(十一)》實施后,對上述行為認定為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符合立法精神,更具有針對性,更有利于實現對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的特殊保護。發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實施前的行為,實施后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應當根據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從舊兼從輕”原則,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追究刑事責任。
(三)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中“情節嚴重”的認定,可以參照《網絡誹謗的解釋》的規定,并可以結合案發時間節點、社會影響等綜合認定。《網絡誹謗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500次以上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后果的;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具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的,屬于“情節嚴重”。辦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案件時,可以參照上述標準,或者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情節要求,但在特定時間節點通過具有公共空間屬性的網絡平臺和媒介公然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引起廣泛傳播,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也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對于只是在相對封閉的網絡空間,如在親友微信群、微信朋友圈等發表不當言論,沒有造成大范圍傳播的,可以不認定為“情節嚴重”。
(四)刑事檢察和公益訴訟檢察依法協同履職,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檢察機關辦理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案件,在英雄烈士沒有近親屬,或者經征詢意見,近親屬不提出民事訴訟時,應當充分履行刑事檢察和公益訴訟檢察職能,提起公訴的同時,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同步推進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的追究,實現審判階段刑事訴訟、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由人民法院同一合議庭審理、同步判決,提高訴訟效率、確保庭審效果。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之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
《國家功勛榮譽表彰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
郎某、何某誹謗案
(檢例第137號)
【關鍵詞】
網絡誹謗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 能動司法 自訴轉公訴
【要旨】
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破壞公眾安全感,嚴重擾亂網絡社會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款“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檢察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追訴職責,作為公訴案件辦理。對公安機關未立案偵查,被害人已提出自訴的,檢察機關應當處理好由自訴向公訴程序的轉換。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郎某,男,1993年出生,個體工商戶。
被告人何某,男,1996年出生,務工。
被害人谷某,女,1992年出生,務工。
2020年7月7日18時許,郎某在杭州市余杭區某小區東門快遞驛站內,使用手機偷拍正在等待取快遞的被害人谷某,并將視頻發布在某微信群。后郎某、何某分別假扮快遞員和谷某,捏造谷某結識快遞員并多次發生不正當性關系的微信聊天記錄。為增強聊天記錄的可信度,郎某、何某還捏造“赴約途中”“約會現場”等視頻、圖片。7月7日至7月16日期間,郎某將上述捏造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39張及視頻、圖片陸續發布在該微信群,引發群內大量低俗、侮辱性評論。
8月5日,上述偷拍的視頻以及捏造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27張被他人合并轉發,并相繼擴散到110余個微信群(群成員約2.6萬)、7個微信公眾號(閱讀數2萬余次)及1個網站(瀏覽量1000次)等網絡平臺,引發大量低俗、侮辱性評論,嚴重影響了谷某的正常工作生活。
8月至12月,此事經多家媒體報道引發網絡熱議,其中,僅微博話題“被造謠出軌女子至今找不到工作”閱讀量就達4.7億次、話題討論5.8萬人次。該事件在網絡上廣泛傳播,給廣大公眾造成不安全感,嚴重擾亂了網絡社會公共秩序。
【檢察履職情況】
(一)推動案件轉為公訴程序辦理
2020年8月7日,谷某就郎某、何某涉嫌誹謗向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報案。8月13日,余杭分局作出對郎某、何某行政拘留9日的決定。10月26日,谷某委托訴訟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并根據法院通知補充提交了相關材料。12月14日,法院立案受理并對郎某、何某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
因相關事件及視頻在網絡上進一步傳播、蔓延,案件情勢發生重大變化。檢察機關認為,郎某、何某的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的人格權,而且經網絡迅速傳播,已經嚴重擾亂網絡社會公共秩序。由于本案被侵害對象系隨意選取,具有不特定性,任何人都可能成為被侵害對象,嚴重破壞了廣大公眾安全感。對此類案件,由自訴人收集證據并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難度很大,只有通過公訴程序追訴才能及時、有效收集、固定證據,依法懲罰犯罪、維護社會公共秩序。12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檢察院建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12月25日,余杭分局對郎某、何某涉嫌誹謗罪立案偵查。12月26日,谷某向余杭區人民法院撤回起訴。
(二)引導偵查取證
余杭區人民檢察院圍繞誹謗罪“情節嚴重”的標準以及“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公訴情形,向公安機關提出對誹謗信息傳播侵害被害人人格權與社會秩序、公眾安全感遭受破壞的相關證據一并收集固定的意見。公安機關經偵查,及時收集、固定了誹謗信息傳播擴散情況、引發的低俗評論以及該案給廣大公眾造成的不安全感等關鍵證據。
(三)審查起訴
2021年1月20日,余杭分局將該案移送審查起訴。余杭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郎某、何某為尋求刺激、博取關注,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網絡上散布,造成該信息被大量閱讀、轉發,嚴重侵害谷某的人格權,導致谷某被公司勸退,隨后多次求職被拒,使谷某遭受一定經濟損失,社會評價也遭受嚴重貶損,且二被告人侵害對象選擇隨意,造成不特定公眾恐慌和社會安全感、秩序感下降;誹謗信息在網絡上大范圍流傳,引發大量低俗評論,對網絡公共秩序造成嚴重沖擊,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款“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規定。
2月26日,余杭區人民檢察院依法對郎某、何某以涉嫌誹謗罪提起公訴。鑒于二被告人認罪認罰,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并取得諒解,余杭區人民檢察院對二被告人提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的量刑建議。
(四)指控與證明犯罪
2021年4月30日,余杭區人民法院依法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庭審中,二被告人再次表示認罪認罰。
辯護人對檢察機關指控事實、定性均無異議。郎某的辯護人提出,誹謗信息的傳播介入了他人的編輯、轉發,屬于多因一果。公訴人答辯指出,郎某作為成年人應當知道網絡具有開放性、不可控性,誹謗信息會被他人轉發或者評論,因此,他人的擴散行為應當由其承擔責任。而且,被他人轉發,恰恰說明該誹謗信息對社會秩序的破壞。
(五)處理結果
余杭區人民法院審理后當庭宣判,采納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量刑建議,判決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宣判后,二被告人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生效。
【指導意義】
(一)準確把握網絡誹謗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認定條件。網絡涉及面廣、瀏覽量大,一旦擴散,往往造成較大社會影響,與傳統的發生在熟人之間、社區傳播形式的誹謗案件不同,通過網絡誹謗他人,誹謗信息經由網絡廣泛傳播,嚴重損害被害人人格權,如果破壞了公序良俗和公眾安全感,嚴重擾亂網絡社會公共秩序的,應當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的“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情形”。對此,可以根據犯罪方式、對象、內容、主觀目的、傳播范圍和造成后果等,綜合全案事實、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等予以評價。
(二)堅持能動司法,依法懲治網絡誹謗犯罪。網絡誹謗傳播廣、危害大、影響難消除,被害人往往面臨舉證難、維權難,通過自訴很難實現權利救濟,更無法通過自訴有效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如果網絡誹謗犯罪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就應當適用公訴程序處理。檢察機關要適應新時代人民群眾對人格尊嚴保護的更高需求,針對網絡誹謗犯罪的特點,積極主動履職,加強與其他執法司法機關溝通協調,依法啟動公訴程序,及時有效打擊犯罪,加強對公民人格權的刑法保護,維護網絡社會秩序,營造清朗網絡空間。
(三)被害人已提起自訴的網絡誹謗犯罪案件,因同時侵害公共利益需要適用公訴程序辦理的,應當依法處理好程序轉換。對自訴人已經提起自訴的網絡誹謗犯罪案件,檢察機關審查認為屬于“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應當適用公訴程序的,應當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建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在公安機關立案后,對自訴人提起的自訴案件,人民法院尚未受理的,檢察機關可以征求自訴人意見,由其撤回起訴。人民法院對自訴人的自訴案件受理以后,公安機關又立案的,檢察機關可以征求自訴人意見,由其撤回起訴,或者建議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終止自訴案件的審理,以公訴案件審理。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九百九十一條、第一千零二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條、第三百二十條
岳某侮辱案
(檢例第138號)
【關鍵詞】
網絡侮辱 裸照 情節嚴重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 公訴程序
【要旨】
利用信息網絡散布被害人的裸體視頻、照片及帶有侮辱性的文字,公然侮辱他人,貶損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導致出現被害人自殺等后果,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應當按照公訴程序,以侮辱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岳某,男,1982年出生,農民。
被害人張某,女,歿年34歲。
二人系同村村民,自2014年開始交往。交往期間,岳某多次拍攝張某裸露身體的照片和視頻。2020年2月,張某與岳某斷絕交往。岳某為報復張某及其家人,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快手APP散布二人交往期間拍攝的張某的裸體照片、視頻,并發送給張某的家人。后岳某的該快手賬號因張某舉報被封號。5月,岳某再次申請快手賬號,繼續散布張某的上述視頻及寫有侮辱性文字的張某照片,該快手APP散布的視頻、照片的瀏覽量達到600余次。
上述侮辱信息在當地迅速擴散、發酵,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同時,岳某還多次通過電話、微信騷擾、挑釁張某的丈夫。張某倍受輿論壓力,最終不堪受辱服毒身亡。
【檢察履職情況】
(一)審查逮捕
2020年7月6日,張某的丈夫以張某被岳某強奸為由到公安機關報案。7月7日,河北省肅寧縣公安局立案偵查。7月13日,肅寧縣公安局以岳某涉嫌強奸罪向河北省肅寧縣人民檢察院提請批準逮捕。
肅寧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因張某死亡,且無其他證據,無法證實岳某實施了強奸行為,但岳某為報復張某,將張某的裸體視頻及帶有侮辱性文字的照片發送到微信朋友圈和快手等網絡平臺,公然貶損張某人格、破壞其名譽,致張某自殺,情節嚴重,應當以侮辱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岳某侮辱他人,在當地造成惡劣影響,范圍較廣,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應當適用公訴程序追訴。7月20日,肅寧縣人民檢察院以岳某涉嫌侮辱罪對其批準逮捕。
(二)審查起訴
2020年9月18日,肅寧縣公安局以岳某涉嫌侮辱罪移送審查起訴。肅寧縣人民檢察院受理后,根據審查情況,要求公安機關向騰訊、快手公司補充調取岳某的賬號信息及發布內容,確定發布內容的瀏覽量,以及在當地造成的社會影響。審查后,肅寧縣人民檢察院于10月9日以岳某涉嫌侮辱罪提起公訴,并結合認罪認罰情況,對岳某提出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的量刑建議。
(三)指控與證明犯罪
2020年11月25日,河北省肅寧縣人民法院依法不公開開庭審理本案。
被告人岳某表示認罪認罰。岳某的辯護人提出,岳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一是岳某的行為屬于民事侵權行為,散布隱私尚未達到“情節嚴重”;二是岳某出于專門散布張某隱私視頻和照片的目的而開設快手賬號,兩個賬號粉絲共4人,不會有粉絲以外的人瀏覽,不符合侮辱罪“公然性”要求。公訴人答辯指出,岳某的行為已構成侮辱罪。一是張某因岳某的侮辱行為而自殺,該侮辱行為與死亡結果存在因果關系,屬于“情節嚴重”;二是侮辱行為具有“公然性”。岳某將被害人的裸照、視頻發送到網絡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以看到,符合侮辱罪“公然性”的規定。而且,快手APP并非只有成為粉絲才能瀏覽,粉絲人數少不代表瀏覽人數少,在案證據證實視頻和照片的瀏覽量分別為222次、429次,且證人岳某坤等證實曾接收到快手同城推送的帶有侮辱性文字的張某照片。
(四)處理結果
2020年12月3日,肅寧縣人民法院作出判決,采納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量刑建議,以侮辱罪判處岳某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判決宣告后,岳某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生效。
【指導意義】
(一)侮辱他人行為惡劣或者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后果的,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行為人以破壞他人名譽、貶低他人人格為目的,故意在網絡上對他人實施侮辱行為,如散布被害人的個人隱私、生理缺陷等,情節嚴重的,應當認定為侮辱罪。侮辱罪“情節嚴重”,包括行為惡劣、后果嚴重等情形,如當眾撕光婦女衣服的,當眾向被害人潑灑糞便、污物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的,二年內曾因侮辱受過行政處罰又侮辱他人的,在網絡上散布被害人隱私導致被廣泛傳播的,以及其他情節嚴重情形。
(二)侮辱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可以結合行為方式、社會影響等綜合認定。侮辱罪屬于告訴才處理的犯罪,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行為人利用信息網絡侮辱他人犯罪案件中,是否屬于“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情形,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予以認定。行為人在網絡上散布被害人裸照、視頻等嚴重侵犯他人隱私的信息,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或者在網絡上散布侮辱他人的信息,導致對被害人產生大量負面評價,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不僅侵害被害人人格權,而且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可以認定為“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情形”,按照公訴程序依法追訴。
(三)準確認定利用網絡散布他人裸照、視頻等隱私的行為性質。行為人在與被害人交往期間,獲得了被害人的裸照、視頻等,無論其獲取行為是否合法,是否得到被害人授權,只要惡意對外散布,均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情節嚴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上述行為認定為侮辱罪還是強制侮辱罪,要結合行為人的主客觀方面綜合判斷。如果行為人以破壞特定人名譽、貶低特定人人格為目的,故意在網絡上對特定對象實施侮辱行為,情節嚴重的,應當認定為侮辱罪。如果行為人出于尋求精神刺激等動機,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式,對婦女進行身體或者精神強制,使之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進而實施侮辱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強制侮辱罪。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
錢某制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案
(檢例第139號)
【關鍵詞】
制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 私密空間行為 偷拍 淫穢物品
【要旨】
自然人在私密空間的日常生活屬于民法典保護的隱私。行為人以牟利為目的,偷拍他人性行為并制作成視頻文件,以販賣、傳播方式予以公開,不僅侵犯他人隱私,而且該偷拍視頻公開后具有描繪性行為、宣揚色情的客觀屬性,符合刑法關于“淫穢物品”的規定,構成犯罪的,應當以制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追究刑事責任。以牟利為目的提供互聯網鏈接,使他人可以通過偷拍設備實時觀看或者下載視頻文件的,屬于該罪的“販賣、傳播”行為。檢察機關辦理涉及偷拍他人隱私的刑事案件時,應當根據犯罪的主客觀方面依法適用不同罪名追究刑事責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錢某,男,1990年出生,無固定職業。
錢某曾因偷拍他人性行為被行政拘留,仍不思悔改,產生通過互聯網販賣偷拍視頻文件從中牟利的想法。2017年11月,錢某從網絡上購買了多個偷拍設備,分別安裝在多家酒店客房內,先后偷拍51對入住旅客的性行為,并將編輯、加工的偷拍視頻文件保存至互聯網云盤,通過非法網站、即時通訊軟件發布販賣信息。2018年5月9日,公安機關將錢某抓獲,并在上述互聯網云盤中檢出偷拍視頻114個。
此外,錢某還以“付費包月觀看”的方式,先后182次為他人通過偷拍設備實時觀看入住旅客性行為或者下載偷拍視頻提供互聯網鏈接。
【檢察履職情況】
(一)引導偵查取證
2018年6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錦江分局以錢某涉嫌傳播淫穢物品罪向檢察機關提請批準逮捕。
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錢某偷拍他人性行為后既有傳播擴散行為,也有編輯加工、販賣牟利行為,故以制作淫穢物品牟利罪對錢某批準逮捕,并向公安機關提出對扣押在案的手機進行電子數據檢查和恢復,對其注冊使用的互聯網云盤信息進行提取和固定的取證意見。此后,公安機關進一步查明了錢某的作案方式、獲利情況和危害后果。
(二)審查起訴
2018年8月15日,錦江分局以錢某涉嫌制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移送錦江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審查起訴期間,錢某辯解其上傳到互聯網云盤的淫穢視頻文件并非偷拍所得,而是從他人處獲取后上傳互聯網用于個人觀看。對此,檢察機關自行補充偵查,對涉案多家酒店實地察看,詳細了解裝有偷拍設備的酒店客房布局、特征和偷拍設備安裝位置、取景場域,通過與起獲的視頻文件中拍攝的客房畫面逐一比對,結合其有罪供述,發現有114個視頻文件中的場景與偷拍現場具有同一性,結合其他證據認定相關視頻確系錢某偷拍。
2019年1月29日,錦江區人民檢察院以錢某涉嫌制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提起公訴。
(三)指控與證明犯罪
2019年7月17日、7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法院不公開開庭審理本案。
庭審中,辯護人對視頻文件的性質和數量認定等提出了辯護意見。一是涉案的視頻文件形式上不具有實物特征,內容上不具有淫穢特征,不屬于淫穢物品;二是多個視頻文件描繪的是同一對旅客的性行為,即便屬于淫穢物品,也應當以被偷拍的旅客的對數認定數量,不能以設備自動分段或人為編輯制作的數量認定。
公訴人答辯指出,偷拍的視頻文件屬于淫穢物品,數量應當以錢某編輯、制作的數量為標準。一是涉案的視頻文件屬于淫穢物品。形式上,淫穢物品的視頻文件形式與刊物、光盤等有形物具有同質性。對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明確規定,在互聯網上建立淫穢網站、網頁,提供淫穢站點鏈接服務,或者傳播淫穢書刊、影片、音像、圖片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對制作、販賣、傳播視頻文件、音頻文件等淫穢電子信息也有明確規定。內容上,自然人在私密空間的性行為本身不具有淫穢性,但被告人將其編輯、販賣、對外傳播,則具有描繪性行為或者露骨宣揚色情的客觀屬性,符合刑法對“淫穢物品”的界定;二是視頻文件的數量應當以錢某編輯、制作數量為標準,而非依據旅客區分。本案中每個視頻文件都是錢某偷拍后通過篩選、剪輯而成;每個視頻文件都能夠獨立播放,內容涉及不同性行為;每個視頻文件都是露骨宣揚色情,被非法傳播后都能給觀看者帶來淫穢性刺激,社會危害性不會因為數個片段均反映同一對旅客的性行為而降低。
(四)處理結果
2019年7月26日,錦江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采納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意見,以制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判處錢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宣判后,錢某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生效。
(五)制發檢察建議
旅客入住酒店偷拍事件頻發,導致隱私安全無法得到保障,嚴重侵犯消費者的個人隱私,暴露出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監管不力、經營者管理不善問題,檢察機關從建立健全旅客隱私保護、落實實名登記入住制度、增加安防設施投入、加強日常檢查巡查等方面,向治安主管部門和行業組織發出檢察建議。治安主管部門落實整改,對轄區旅館業進行滾動摸排、對場所軟硬件開展檢查,強化旅客入住“人證合一”,開展公民隱私權法制宣傳,會同市場監管部門聯合核查網絡攝像頭生產、銷售商家,督促落實市場主體責任。行業組織開展了旅館、酒店會員單位法制宣傳、隱私安全保護培訓,增加安防設備,會同治安主管部門制定治安安全防范規范,加強旅館業安全管理水平,加大保護公民隱私安全力度。
【指導意義】
(一)準確界定“淫穢物品”“販賣、傳播行為”,依法嚴懲網絡背景下傳播淫穢物品犯罪。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和不愿受他人干擾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依法不受侵犯。發生在酒店、旅館、民宿等非公開空間內的性行為,屬于隱私保護的范圍。行為人偷拍他人性行為并經互聯網傳播擴散的視頻,不僅侵害個人隱私,而且客觀上具有描繪性行為的誨淫性,具有宣揚色情的危害性,符合刑法對“淫穢物品”的界定。行為人有償提供互聯網鏈接,他人付費后可以實時在線觀看,與建立并運營“點對面”式互聯網直播平臺的傳播行為性質相同,應當認定為販賣、傳播行為。
(二)行為人偷拍他人隱私,行為方式、目的多樣,應當區分不同情形依法懲處。行為人非法使用偷拍設備窺探他人隱私,未販賣、傳播的,如果相關設備經鑒定屬于竊聽、竊照專用器材,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以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又將偷拍的內容販賣、傳播的,應當按照處罰較重的罪名追究刑事責任。行為人通過遠程操控侵入他人自行安裝的攝像頭后臺信息系統,對他人私密空間、行為進行窺探,進行遙控并自行觀看,情節嚴重的,應當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在侵入上述計算機信息系統以后,又將偷拍的視頻販賣、傳播的,應當按照處罰較重的罪名追究刑事責任。行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通過偷拍獲取他人隱私,進而要挾他人、獲取財物,構成犯罪的,應當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刑事責任。上述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從嚴追究其行政違法責任。
(三)通過制發檢察建議促進社會治理。個人隱私被非法收集、買賣,成為電信網絡詐騙、網絡傳播淫穢物品等犯罪的源頭,并催生出一條黑灰產業鏈,嚴重侵擾公民生活安寧、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檢察機關辦案中要注意剖析案發地區、案發領域管理、制度上的漏洞,研究提出有針對性、可操作性的檢察建議,推動有關部門建章立制、堵塞漏洞、消除隱患,促進完善社會治理。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
柯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
(檢例第140號)
【關鍵詞】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業主房源信息 身份識別 信息主體另行授權
【要旨】
業主房源信息是房產交易信息和身份識別信息的組合,包含姓名、通信通訊聯系方式、住址、交易價格等內容,屬于法律保護的公民個人信息。未經信息主體另行授權,非法獲取、出售限定使用范圍的業主房源信息,系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檢察機關辦理案件時應當對涉案公民個人信息具體甄別,篩除模糊、無效及重復信息,準確認定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數量。
【基本案情】
被告人柯某,男,1980年出生,系安徽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經營者,開發了“房利幫”網站。
2016年1月起,柯某開始運營“房利幫”網站并開發同名手機APP,以對外售賣上海市二手房租售房源信息為主營業務。運營期間,柯某對網站會員上傳真實業主房源信息進行現金激勵,吸引掌握該類信息的房產中介人員(另案處理)注冊會員并向網站提供信息,有償獲取了大量包含房屋門牌號碼及業主姓名、電話等非公開內容的業主房源信息。
柯某在獲取上述業主房源信息后,安排員工冒充房產中介人員逐一電話聯系業主進行核實,將有效的信息以會員套餐形式提供給網站會員付費查詢使用。上述員工在聯系核實信息過程中亦未如實告知業主獲取、使用業主房源信息的情況。
自2016年1月至案發,柯某通過運營“房利幫”網站共非法獲取業主房源信息30余萬條,以會員套餐方式出售獲利達人民幣150余萬元。
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在偵辦一起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時,發現該案犯罪嫌疑人非法出售的部分信息購自“房利幫”網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網絡犯罪案件適用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柯某獲取的均為上海地區的業主信息,遂對柯某立案偵查。
【檢察履職情況】
(一)引導偵查取證
2017年11月17日,金山分局以柯某涉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向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提請批準逮捕。
11月24日,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作出批準逮捕決定,并建議公安機關從電子數據、言詞證據兩方面,針對信息性質和經營模式繼續取證。公安機關根據建議,一是調取了完整的運營數據庫進行鑒定,確認了信息數量;二是結合“房利幫”網站員工證言,進一步向柯某確認了該公司是由其個人控制經營,以有償獲取、出售個人信息為業,查明本案屬自然人犯罪而非單位犯罪。
(二)審查起訴
2018年1月19日,金山分局將本案移送審查起訴。經退回補充偵查并完善證據,查清了案件事實。一是對信息數據甄別去重,結合網站的資金支出和柯某供述,進一步明確了有效業主房源信息的數量;二是對相關業主開展隨機調查,證實房產中介人員向“房利幫”網站上傳信息未經業主事先同意或者另行授權,以及業主在信息泄露后頻遭滋擾等情況。
7月27日,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柯某涉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提起公訴。
(三)指控與證明犯罪
2019年1月16日,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依法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審理中,柯某及其辯護人對柯某的業務模式、涉案信息數量等事實問題無異議,但認為柯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辯護人提出,第一,房源信息是用于房產交易的商用信息,部分信息沒有業主實名,不屬于刑法保護的公民個人信息;第二,網站的房源信息多由房產中介人員上傳,房產中介人員獲取該信息時已得到業主許可,系公開信息,網站屬合理使用,無須另行授權;第三,網站對信息核實后,將真實房源信息整合,主要向房產中介人員出售,促進房產交易,符合業主意愿和利益。
公訴人答辯指出,柯某的行為依法構成犯罪。第一,業主房源信息中的門牌號碼、業主電話,組合后足以識別特定自然人,且部分信息有業主姓名,符合刑法對公民個人信息的界定;第二,業主委托房產中介時提供姓名、電話等,目的是供相對的房產中介提供服務時聯系使用,不能以此視為業主同意或者授權中介對社會公開;第三,柯某安排員工冒充房產中介向業主核實時,仍未如實告知信息獲取的途徑及用途。而且,該網站并不從事中介業務幫助業主尋找交易對象,只是將公民個人信息用于倒賣牟利。
(四)處理結果
2019年12月31日,金山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采納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和意見,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柯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六十萬元。宣判后,柯某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生效。
【指導意義】
(一)包含房產信息和身份識別信息的業主房源信息屬于公民個人信息。公民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各種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件號碼、通信通訊聯絡方式、住址、賬號密碼、財產狀況、行蹤軌跡等。業主房源信息包括房產坐落區域、面積、售租價格等描述房產特征的信息,也包含門牌號碼、業主電話、姓名等具有身份識別性的信息,上述信息組合,使業主房源信息符合公民個人信息“識別特定自然人”的規定。上述信息非法流入公共領域存在較大風險。現實生活中,被害人因信息泄露被頻繁滋擾,更有大量信息進入黑灰產業鏈,被用于電信網絡詐騙、敲詐勒索等犯罪活動,嚴重威脅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甚至危及國家信息安全,應當依法懲處。
(二)獲取限定使用范圍的信息需信息主體同意、授權。對生物識別、宗教信仰、特定身份、醫療健康、金融賬戶、行蹤軌跡等敏感個人信息,進行信息處理須得到信息主體明確同意、授權。對非敏感個人信息,如上述業主電話、姓名等,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作出不同處理。信息主體自愿、主動向社會完全公開的信息,可以認定同意他人獲取,在不侵犯其合法利益的情況下可以合法、合理利用。但限定用途、范圍的信息,如僅提供給中介供服務使用的,他人在未經另行授權的情況下,非法獲取、出售,情節嚴重的,應當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責任。
(三)認定公民個人信息數量,應當在全面固定數據基礎上有效甄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件中,信息一般以電子數據形式存儲,往往數據龐雜、真偽交織、形式多樣。檢察機關應當把握公民個人信息“可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標準,準確提煉出關鍵性的識別要素,如家庭住址、電話號碼、姓名等,對信息數據有效甄別。對包含上述信息的認定為有效的公民個人信息,以準確認定信息數量。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