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依法懲治危害藥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檢察機關依法懲治危害藥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檢察院
檢察機關依法懲治危害藥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檢察機關依法懲治危害藥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楊某某、金某某銷售假藥案
【關鍵詞】
銷售假藥罪 主觀明知 公益訴訟 普法宣傳
【基本案情】
2019年初至2020年1月,被告人楊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在不具備藥品經營資質的情況下,以明顯低于市場價的價格從非正規渠道購入處方藥“波利維”硫酸氫氯吡格雷片、“立普妥”阿托伐他汀鈣片,并通過網絡渠道加價對外出售至上海、湖北、山東等全國多地。期間,被告人金某某明知上述藥品來源不明,可能系假藥的情況,仍利用身為快遞員的從業優勢,幫助被告人楊某某從事藥品打包、收發、寄送等工作,并從中額外獲利。2020年1月8日,被告人楊某某、金某某被民警抓獲,民警從被告人金某某處查獲尚未寄出的“波利維”硫酸氫氯吡格雷片225盒、“立普妥”阿托伐他汀鈣片382盒。
經上海市食品藥品檢驗所檢驗,涉案“波利維”硫酸氫氯吡格雷片未檢出硫酸氫氯吡格雷成份,涉案“立普妥”阿托伐他汀鈣片未檢出阿托伐他汀鈣成份。經上海市崇明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認定,上述涉案產品均存在藥品所含成份與國家藥品規定的成份不符的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98條之規定,應認定為假藥。
【訴訟經過】
2020年5月9日,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以被告人楊某某、金某某犯銷售假藥罪提起公訴。2020年5月27日,上海鐵路運輸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楊某某犯銷售假藥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被告人金某某犯銷售假藥罪被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判決宣告后,二名被告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一)準確適用法律,有效揭示涉案假藥的社會危害性。“波利維”硫酸氫氯吡格雷片主要用于預防和治療急性心肌梗死,“立普妥”阿托伐他汀鈣片用于預防和治療高膽固醇血癥、冠心病等病癥,均需在醫生指導下使用。但本案涉案藥品經檢驗均未檢出相關藥品成份,屬藥品所含成份與國家藥品規定的成份不符情形,檢察機關按照修訂后藥品管理法關于假藥的規定,認定涉案藥品系假藥。被告人楊某某通過網絡渠道將假藥銷往全國多地,社會危害嚴重。為進一步揭示涉案假藥的實質危害性,檢察機關邀請醫學專家出具專家意見,進一步闡明涉案假藥具有貽誤患者病情,甚至危及患者生命安全的嚴重危害性。
(二)嚴格把握證明標準,依法全面懲治假藥犯罪。針對快遞人員金某某的主觀明知認定問題,檢察機關并未僅僅按照相關供述認定,而是結合金某某長期運送涉案假藥,已與楊某某形成密切合作關系,明知楊某某長期使用假身份,獲利遠高于正常快遞工作所得等情形,綜合認定其明知楊某某銷售假藥。金某某作為快遞從業人員,在明知楊某某銷售假藥的情況下,利用其自身從業優勢,幫助楊某某打包、收發、寄送假藥,構成銷售假藥罪共犯,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聯動公益訴訟,全方位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在辦理刑事案件的同時,檢察機關圍繞案件公益訴訟線索開展調查核實,認定被告人金某某所在的快遞公司在收件驗視制度及執行寄遞違禁物品規定方面存在違法行為,郵政管理部門應對涉案快遞公司進行行政處罰,存在未依法履職的情形。檢察機關充分運用行政公益訴訟訴前監督手段,推動行政機關履行對藥品運輸的監管職責,促進物流企業落實實名收寄管理制度、履行驗視寄遞物品責任,從源頭上遏制違法犯罪行為。
(四)啟動普法宣傳,延伸司法辦案的預防效果。為進一步擴大辦案效果,實現司法辦案與普法宣傳的有機統一,檢察機關以本案為依托,制作普法宣傳短片,進一步向廣大消費者揭示假藥的危害,并警示消費者切勿因貪圖低價而選擇非正規渠道購藥,進而貽誤病情。
孟某甲等人生產、銷售假藥案
【關鍵詞】
生產、銷售假藥罪 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 主觀明知行刑銜接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孟某甲自2016年開始經營“骨筋經”中醫推拿療養項目,其妻張某某幫助配制藥品,其子孟某乙負責銷售、培訓,2018年、2020年唐某某、盧某某先后加盟該項目。孟某甲在未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購買國藥準字號藥品裝入私自購買的包裝袋、包裝瓶中,貼上含有服用方法、使用禁忌等內容的標簽,制成品名為“百寶丸”“婦科膠囊”“前列腺內調1號、2號”“腎3號”“仙丹”的藥品,通過坐診的方式對外銷售。截至案發,孟某甲、張某某、孟某乙銷售金額達11萬余元,唐某某銷售金額為8000余元,盧某某銷售金額為3000余元。
經菏澤市食品藥品檢驗檢測研究院檢驗,菏澤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認定,涉案產品“百寶丸”系用藿香正氣軟膠囊冒充、“腎3號”系用金匱腎氣丸冒充、“前列腺內調1、2號”系六味地黃丸冒充、“婦科膠囊”系婦炎靈膠囊冒充、“仙丹”系云南白藥保險子冒充,均屬于假藥。
【訴訟經過】
2021年11月12日,山東省菏澤經濟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以孟某甲、張某某、孟某乙生產、銷售假藥罪,唐某某、盧某某銷售假藥罪提起公訴。2022年1月14日,菏澤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孟某甲犯生產、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張某某犯生產、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孟某乙犯生產、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唐某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盧某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各被告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一)準確認定“假藥”,依法懲處制售假藥犯罪。生產、銷售假藥犯罪,損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用藥安全,社會危害嚴重,應依法從嚴懲處。被告人孟某甲配制藥品的方式是將購買的國藥準字號藥品直接更換包裝、變更名稱,涉案藥品能否認定為假藥是本案的關鍵。檢察機關審查認為,一是涉案產品含有藥品成份,被告人宣稱針對特定疾病具有治療效果,將其作為“藥品”生產和銷售。二是涉案產品未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和經營許可證。三是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可能會因為適應癥狀、功能主治、服用方法、藥物用量等禁忌而導致出現嚴重危害結果,且確實存在有患者服用后出現身體不適的情況,結合菏澤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出具的假藥認定意見書和菏澤市食品藥品檢驗檢測研究院的檢驗報告,根據藥品管理法第98條第2款第2項的規定,綜合認定涉案產品屬于“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應當認定為假藥。
(二)依法認定被告人主觀明知,確保指控效果。認定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應當結合從業經歷、認知能力、進貨渠道及價格等事實綜合判斷認定。針對唐某某、盧某某聲稱主觀上不明知所銷售藥品系假藥的辯解,檢察機關審查認為,從經營資質來看,唐某某、盧某某本身無藥品經營資質,也未對孟某甲進行相關資質審查,即從孟某甲處購買藥品并對外銷售,未盡到審查義務;從產品包裝來看,孟某甲所配制的藥品外包裝沒有生產日期、生產地址、成份信息、生產批號,只顯示名稱、使用方法及一些簡單的禁忌事項,不符合一般人對于正規藥品的認知。綜合以上情況,認定二人對其銷售的藥品系假藥存在主觀明知,構成銷售假藥罪。
(三)加強行刑銜接,積極引導偵查取證。市場監管部門發現涉嫌假藥案件線索后,商請檢察機關就線索研判、案件定性等提供協助,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立即抽調辦案骨干,多次與執法人員共同研判線索,確保準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公安機關立案后,檢察機關迅速派員介入偵查,引導公安機關全面取證,調取營業執照、注冊登記信息等,查明嫌疑人是否取得藥品生產、經營資質,委托藥品檢驗機構對扣押的疑似藥品進行質量檢驗、對扣押的手機進行電子數據勘查,及時收集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證據,以證實主觀明知和涉案金額。通過積極引導偵查,為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奠定了堅實的證據基礎。
王某某等人妨害藥品管理案
【關鍵詞】
妨害藥品管理罪 未取得藥品批準證明文件 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引導取證
【基本案情】
2009年8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通過電話聯系,向湖南、重慶、江西等地銷售“張氏筋骨一點通”“復方川羚定喘膠囊”等未取得藥品相關批準證明文件生產的藥品,銷售金額共計238萬余元。期間,2019年6月至8月,被告人物流公司郵遞員羅某某明知王某某等人托運上述藥品的情況下,伙同被告人薛某某幫助郵寄銷售,銷售金額共計23萬余元。
經河南省食品藥品檢驗所檢驗,涉案的“張氏筋骨一點通”膠囊檢出布洛芬、雙氯芬酸鈉、吲哚美辛等化學藥物;“復方川羚定喘”膠囊檢出茶堿、醋酸潑尼松等化學藥物。經濮陽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認定,涉案藥品長期服用足以危害患者身體健康。
【訴訟經過】
2020年8月10日,河南省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檢察院對王某某等三人提起公訴。2021年6月22日,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王某某等三人犯妨害藥品管理罪,判處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各被告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一)準確判斷涉案藥品對人體健康的危害程度,依法嚴懲危害藥品安全犯罪。王某某等人銷售的藥品號稱主治風濕哮喘,經檢驗其中含有多種化學藥物成份。上述化學藥物在使用劑量或使用方法等方面有嚴格規定,有的為處方藥,存在配伍禁忌,有的治療中主要通過吸入途徑給藥,需在醫生指導下用藥,若在長期不知情下服用,會導致臟器損傷或延誤疾病治療,誘發或加重疾病,足以危害患者身體健康。銷售此類藥品不僅嚴重擾亂了正常的藥品管理秩序,還可能造成貽誤診治、加重病情,甚至危害患者生命的嚴重后果。檢察機關依法從嚴打擊此類犯罪行為,有力震懾危害藥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切實維護藥品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健康。
(二)及時轉變認定思路,夯實定罪量刑證據基礎。偵查階段,濮陽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依據修訂前藥品管理法第48條,認為涉案藥品屬于“依照本法必須批準而未經批準生產”,作出“按假藥論處”的認定。進入審查起訴階段,修訂后藥品管理法對假藥的范圍進行了調整,刪除了“按假藥論處”的情形,涉案藥品不能再認定為“假藥”。鑒于本案中王某某等人系明知沒有取得藥品相關批準證明文件生產的藥品而銷售,檢察機關及時轉變指控思路,要求公安機關與市場監管部門、藥品檢驗檢測機構對服用涉案藥品的危害性進行論證,得出涉案藥品“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結論,最終認定王某某等人構成妨害藥品管理罪,并得到法院支持。
(三)積極引導偵查取證,準確認定涉案犯罪數額。公安機關移送起訴時認定王某某犯罪數額為90余萬元,且王某某始終拒不供認其銷售涉案藥品的行為,辯稱收取藥款的戶名為孟某甲的銀行卡系其拾得,僅取款一次。檢察機關引導公安機關補充收集孟某甲銀行卡卡號變更前的交易記錄、取款憑證,并對取款人簽名筆跡進行鑒定,查清了該銀行卡自開戶以來即為王某某銷售涉案藥品所使用的事實,最終認定王某某的犯罪數額為230余萬元,為準確定罪量刑奠定了堅實基礎。
吳某等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關鍵詞】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劣藥認定 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 懲罰性賠償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底,被告人吳某利用擔任Z藥業公司藥品研發中心檢驗五室副主任的職務便利,截留實驗室送檢檢材鹽酸安羅替尼原料藥,向公司同事索要藥品處方、原料藥和印有商標的膠囊殼,網購輔料藥,仿造商標標識,擅自生產該公司抗癌專利藥鹽酸安羅替尼膠囊對外銷售。后被告人吳某配制8mg和4mg含量的鹽酸安羅替尼膠囊假冒12mg含量進行銷售,共計銷售422瓶,銷售金額82萬余元。被告人吳某潔作為吳某女友,明知其私自配制藥品,仍幫助吳某網購制藥用品,聯系快遞發貨,提供其個人及親屬微信收款碼收取、保管銷售款,參與銷售金額44萬余元。2019年3月27日,公安機關從吳某處查扣涉案藥品31瓶。經江蘇省連云港市食品藥品檢驗檢測中心檢驗,藥品含量均勻度及鹽酸安羅替尼含量不符合標準規定,連云港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認定該藥品為劣藥。
【訴訟經過】
2019年12月26日,江蘇省連云港市海州區人民檢察院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對被告人吳某、吳某潔提起公訴;基于涉案藥品侵害了不特定消費者的知情權、健康權等合法權益,一并對吳某、吳某潔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2020年11月26日,海州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分別判處被告人吳某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二萬元;被告人吳某潔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三萬元。被告人吳某交付賠償款人民幣229萬余元,被告人吳某潔對132萬余元承擔連帶責任;被告人吳某、吳某潔在國家級媒體向社會公眾公開賠禮道歉。被告人吳某提出上訴后,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一)依法嚴厲打擊制售偽劣藥品犯罪,維護人民群眾用藥安全。檢察機關認真落實食品藥品安全“四個最嚴”要求,對藥品犯罪依法從嚴打擊。本案中,辦理藥品類犯罪案件的刑事檢察部門積極對接公益訴訟檢察部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要求責任主體承擔三倍懲罰性賠償金,并在國家級媒體向社會公眾公開賠禮道歉,加大違法成本,實現有效震懾。同時,向社會公開傳遞對危害藥品安全犯罪行為實施“最嚴厲懲罰”的信號,引導從業者敬畏法律,不得逾越藥品安全的底線。
(二)強化藥品實質功效判斷,對制售偽劣藥品行為準確適用法律。2019年藥品管理法對劣藥的范圍進行了調整,刪除了按劣藥論處的情形,強調實質功效判斷。檢察機關在審查藥品性質時可依據檢驗機構的檢驗報告、行政部門的認定意見,實質審查認定劣藥。對于生產、銷售偽劣藥品行為的定罪量刑,應結合涉案藥品的性質和案件后果進行全面評價。對于涉案藥品經檢驗相關成份含量不符合藥品標準被認定為劣藥的,應同時審查有無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證據。生產、銷售劣藥沒有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不構成生產、銷售劣藥罪,但如果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的,應當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三)堅持打擊與保護并重,助力高新企業堵塞知識產權保護管理漏洞。假藥、劣藥等偽劣產品的生產、銷售,不僅危害廣大患者的生命健康權和知情權,同時還因低價傾銷、功效降低等問題侵害專利藥研發企業經濟效益與社會聲譽,不利于行業的技術創新和良好發展。本案中,檢察機關在打擊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的同時,針對涉案企業經營管理中暴露出的知識產權保護、現代化管理體制問題和漏洞,制發《檢察建議書》《法律風險提示函》,幫助企業建章立制、長效運行,提升企業知識產權保護水平和經營管理能力現代化,切實維護企業合法權益。
陳某販賣麻醉藥品案
【關鍵詞】
販賣毒品罪 國家管制 麻醉藥品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某系上海市某醫院普外科醫生,其于2012年因給殷某做外科手術而結識,后了解到殷某對舒芬太尼(系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成癮,平日需大量使用該藥物。2015年至2017年間,陳某向本院多名麻醉科醫生謊稱自己親友患有癌癥需要鎮痛藥物,多次從上述醫生處違規獲取1000余瓶舒芬太尼針劑(每瓶含舒芬太尼50微克,共計0.05克,相當于2克海洛因)后提供給殷某使用,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310余萬元。
【訴訟經過】
2020年3月24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陳某涉嫌販賣毒品罪提起公訴。2020年10月30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陳某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判決宣告后,被告人陳某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一)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可構成刑法意義上的“毒品”。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因具有臨床治療價值,在嚴格管理使用條件下可作為藥物使用,故出于醫療、科研等合法目的使用時,屬于藥品,但出于滿足藥物癮癖而使用時,則屬于毒品。根據《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涉案藥物“舒芬太尼”列入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麻醉藥品品種目錄》,系受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為了滿足藥物癮癖使用,可構成刑法意義上的毒品。
(二)向吸毒人員大量提供麻醉藥品行為社會影響惡劣,應依法嚴懲。被告人陳某身為醫務人員,嚴重踐踏執業底線,明知“舒芬太尼”屬于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其工作便利,將從其他醫務工作人員處騙取的“舒芬太尼”多次向吸毒人員大量提供,依法構成販賣毒品罪,且犯罪情節嚴重,應當予以嚴懲。
(三)準確認定涉案罪名,確保罪責刑相適應。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行為,構成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還是販賣毒品罪,需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予以判斷。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由特殊主體構成,即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麻醉藥品的人員,而販賣毒品罪由一般主體構成。本案中,被告人陳某系醫院的普外科醫生,其本人不是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利用在醫院工作的便利條件,從同院麻醉科醫生處騙取涉案“舒芬太尼”后有償提供給吸毒人員,應認定其構成販賣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