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山東省青島市人民政府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市政府令〔2022〕289號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已于2021年12月29日經市十六屆人民政府第13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2022年1月14日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促進依法行政,推進法治政府建設,市政府組織對相關市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決定對《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3件市政府規章予以廢止,對《青島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辦法》等3件市政府規章予以修改。修改的3件市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修改并對相關條款順序作調整后,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青島市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市政府規章
2青島市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市政府規章
附件1
青島市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市政府規章
一、《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青政發〔1988〕64號)
二、《青島市農業植物檢疫暫行辦法》(市政府令第9號)
三、《青島市森林植物檢疫暫行辦法》(市政府令第10號)
四、《青島市西海岸供水水源工程管理辦法》(青政發〔1991〕373號)
五、《青島市城市房屋修繕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青房政發〔1992〕183號)
六、《青島市人民政府關于封山育林的通告》(青政發〔1994〕8號)
七、《青島市市級儲備豬肉、食糖管理暫行辦法》(青政發〔1996〕140號)
八、《青島市重大行政處罰備案審查規定》(青政發〔1997〕63號)
九、《青島市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暫行辦法》(市政府令第91號)
十、《青島市鹽業管理規定》(市政府令第102號)
十一、《青島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青島市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市政府令第145號)
十二、《青島市外地駐青辦事機構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56號)
十三、《青島市林地保護管理規定》(市政府令第165號)
十四、《青島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若干規定》(市政府令第173號)
十五、《青島市生態公益林建設和保護辦法》(市政府令第178號)
十六、《青島市市屬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監督機構工作規定》(市政府令第180號)
十七、《青島市人民政府關于公布〈青島市第四輪行政許可事項清理方案〉的決定》(市政府令第201號)
十八、《青島市人民政府關于公布〈青島市第一輪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清理方案〉的決定》(市政府令第202號)
十九、《青島市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216號)
二十、《青島市人民政府關于公布市級行政審批事項目錄的通知》(市政府令第236號)
二十一、《青島市人民政府關于公布市級行政審批事項目錄的通知》(市政府令第244號)
二十二、《青島市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市政府令第248號)
二十三、《青島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青島市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市政府令第273號)
附件2
青島市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市政府規章
一、對《青島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工程,包括單建人防工程和防空地下室(以下統稱人防工程)。
“本辦法所稱單建人防工程,是指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
“本辦法所稱防空地下室,是指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將第三條第三款修改為:“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應急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關工作。”
3將第四條修改為:“人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有關部門,編制本轄區的人防工程建設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人防主管部門組織制定人防工程控制要求,按照規定納入城市片區控制性詳細規劃一并落實!
4將第五條修改為:“單建人防工程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申請開工報告。
“對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5將第六條修改為:“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城市地鐵、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線和交通綜合樞紐建設,應當符合人民防空防護規范標準。
“除單建人防工程、地下市政工程、綜合管廊外,其他獨立開發的地下空間項目應當按照不低于地下總建筑面積20%的標準修建人防工程!
6將第七條修改為:“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筑,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修建符合要求的防空地下室:
“(一)各區按照不低于國家一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標準建設;
“ (二)各縣級市按照不低于國家三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和不設區的市標準建設。”
7將第八條修改為:“人防工程應當按照規定懸掛人防標牌,在項目適當地點設置人員掩蔽示意圖。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建立人防工程檔案,并在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30日內,向工程所在地城建檔案館和各區市人防主管部門移交工程檔案!
8將第九條修改為:“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質、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經人防主管部門批準,建設單位可以不修建,但應當按照規定交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除國家規定的減免項目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批準減免易地建設費!
9將第十條中“規劃、建設、土地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部門”。
10將第十二條修改為:“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實行誰所有、誰維護,誰使用、誰維護的原則,具體維護管理責任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的監督檢查。”
11將第十四條修改為:“人防工程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做好人防工程的維護和管理工作:
“(一)制定和實施人防工程維修計劃及維護、管理制度;
“ (二)按照有關規定配備人防工程維護管理人員,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
“(三)做好人防工程的保密工作,防止泄露人防工程秘密、遺失人防工程圖紙資料及文件!
12將第十七條修改為:“人防工程平時應當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平時使用人防工程,應當保證其戰時使用功能,不得影響戰時功能轉換。平時使用功能由相關部門按照職責進行監督管理。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人防工程。人防工程的建設和開發利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稅費優惠、減免等政策!
13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確需拆除的,應當報經工程所在地的人防主管部門批準。
“經批準拆除人防工程的,應當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積、防護等級和用途予以補建;不宜補建的,應當按照規定交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14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已建成的人防工程確需報廢的,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報廢手續。
“經批準報廢的人防工程,由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處理,處理時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實施!
15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16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人防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其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7刪去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
二、對《青島膠州灣隧道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辦法適用于青島膠州灣隧道的隧道主線、匝道和服務隧道及其附屬設施!钡诙钤黾印皯笔枭ⅰ。
2將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公安機關負責隧道交通安全、治安等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城市管理、海洋發展、應急、海事等部門以及市南區、黃島區政府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隧道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3將第四條修改為:“市政府賦予青島國信膠州灣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經營單位)隧道經營權。經營單位依法承擔隧道運營管理以及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具體負責隧道的經營管理、養護維修、交通設施設置與維護、應急處置、安全管理等工作。”
4將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貨車、專項作業車(汽車起重機、混凝土泵車、鉆機車等)、輪式和履帶式專用機械、農用車、拖拉機、摩托車、電動滑板車、平衡車!
5將第十條第二項修改為“禁止倒車、掉頭、逆行和違法停車。”
增加一款作為第十條第二款:“公安機關會同經營單位根據隧道交通安全、交通流量等情況,確定隧道出入口以及內部交通標志、標線的設置方案,由經營單位調整完善相關交通標志、標線。”
6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車輛在隧道內無法自行駛離的,不得自行牽引和處置;駕駛人員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或者經營單位;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清障,清障服務費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收取!
7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遇有隧道嚴重損毀、惡劣氣象條件、交通流量超出隧道通行能力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響安全通行的情況,公安機關可以對隧道及其兩端接線實行交通管制!
8增加兩項作為第十六條第六項、第七項:“(六)建立巡查制度,定期在隧道安全保護區范圍內進行巡查,及時發現、制止影響隧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的違法行為;
“ (七)定期開展隧道安全綜合評價,查找安全隱患,及時進行整改,對重大安全隱患按照規定及時報告”。
9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七條第二款:“市南區、黃島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隧道出入口安全保護工作,協調做好本行政區域市政設施與隧道排水、應急疏散等設施的銜接!
10將第十八條第四項修改為:“爆破、鉆探、錨泊、挖砂(沙)、采石、采礦、取土等影響隧道安全的行為。”
三、對《青島市涉稅財物價格認定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三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涉稅財物價格認定,是指價格主管部門承擔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價格認定機構),對稅務機關(含其他依法征稅機關,下同)在征稅過程中涉及有管轄權的動產、不動產、無形資產和有償服務等出現的價格不明、價格有爭議的情況進行計稅價格認定的行為!
2將第六條修改為:“稅務機關在稅款征收、納稅評估、稅款核定、稅務稽查、稅收保全或者強制執行過程中,以及在部分行業稅收管理中,認為需要價格認定機構提供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協助的,可以向本級價格認定機構提出協助請求!
3增加一款作為第八條第二款:“價格認定過程中,稅務機關、納稅人應當配合價格認定機構的價格認定,提供真實、有效的相關資料。需要進行實地勘察的,提出協助請求的稅務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4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價格認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失實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刪去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二十條。
此外,對上述政府規章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青島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辦法
(2002年12月2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49號公布根據2018年2月7日《青島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22年1月14日《青島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與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工程,包括單建人防工程和防空地下室(以下統稱人防工程)。
本辦法所稱單建人防工程,是指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
本辦法所稱防空地下室,是指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條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人防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的人防工程建設與管理工作。
各區市人防主管部門按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轄區內的人防工程建設與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應急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工程建設
第四條人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有關部門,編制本轄區的人防工程建設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人防主管部門組織制定人防工程控制要求,按照規定納入城市片區控制性詳細規劃一并落實。
第五條單建人防工程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申請開工報告。
對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六條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城市地鐵、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線和交通綜合樞紐建設,應當符合人民防空防護規范標準。
除單建人防工程、地下市政工程、綜合管廊外,其他獨立開發的地下空間項目應當按照不低于地下總建筑面積20%的標準修建人防工程。
第七條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筑,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修建符合要求的防空地下室:
(一)各區按照不低于國家一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標準建設;
(二)各縣級市按照不低于國家三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和不設區的市標準建設。
第八條人防工程應當按照規定懸掛人防標牌,在項目適當地點設置人員掩蔽示意圖。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建立人防工程檔案,并在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30日內,向工程所在地城建檔案館和各區市人防主管部門移交工程檔案。
第九條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質、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經人防主管部門批準,建設單位可以不修建,但應當按照規定交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除國家規定的減免項目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批準減免易地建設費。
第十條新建地面建筑涉及人防工程出入口的,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保障人防工程出入口位置和相應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建設單位應積極配合做好人防工程口部的建設改造。
第十一條人防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由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符合國家規定的人防工程建設標準和設計規范。
第三章維護管理
第十二條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實行誰所有、誰維護,誰使用、誰維護的原則,具體維護管理責任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人防工程的維護和管理,必須達到下列標準:
(一)工程結構完好;
(二)防護密閉設備設施性能良好,啟閉靈活;
(三)各種金屬和木質部件無銹蝕、損壞,門鎖完好;
(四)工程內部清潔、無滲漏水,空氣和飲用水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風、水、電、暖、消防系統工作正常;
(五)進出口道路暢通,孔口偽裝設施完好。
第十四條人防工程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做好人防工程的維護和管理工作:
(一)制定和實施人防工程維修計劃及維護、管理制度;
(二)按照有關規定配備人防工程維護管理人員,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
(三)做好人防工程的保密工作,防止泄露人防工程秘密、遺失人防工程圖紙資料及文件。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向人防工程內排放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
(三)未經批準,在距單獨修建的人防工程安全范圍內采石、取土、爆破、挖洞等;
(四)在單獨修建的人防工程口部地面建筑物倒塌半徑防護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其他構筑物;
(五)改變人防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防工程設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
(六)故意損壞人防設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內存放和生產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第四章平時使用
第十六條人防工程平時應當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平時使用人防工程,應當保證其戰時使用功能,不得影響戰時功能轉換。平時使用功能由相關部門按照職責進行監督管理。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人防工程。人防工程的建設和開發利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稅費優惠、減免等政策。
第十七條開發利用人防工程和設施實行“誰投資、誰受益”和“有償使用”的原則,可以采取自營、股份制經營、租賃或合作開發等多種形式。
第十八條開發利用人防工程的使用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承擔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責任,落實維護管理的各項措施。
第十九條開發利用人防工程的單位不得擅自對人防工程進行改建、擴建,確需改建、擴建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并不得破壞人防工程口部防護設施和結構。
第五章工程報廢
第二十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確需拆除的,應當報經工程所在地的人防主管部門批準。
經批準拆除人防工程的,應當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積、防護等級和用途予以補建;不宜補建的,應當按照規定交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第二十一條已建成的人防工程確需報廢的,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報廢手續。
經批準報廢的人防工程,由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處理,處理時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實施。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故意損壞人防工程設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內生產和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人防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其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28日青島市人民政府發布、1990年6月30日修改的《青島市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實施辦法》和1990年2月7日青島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青島市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青島膠州灣隧道管理辦法
(2011年6月16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211號公布根據2022年1月14日《青島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青島膠州灣隧道的管理,保護隧道及其附屬設施,保障隧道安全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青島膠州灣隧道的隧道主線、匝道和服務隧道及其附屬設施。
本辦法所稱隧道附屬設施,是指為保障隧道安全暢通設置的防護、通風、供水、排水、養護、維修、交通安全、消防、電力、照明、監控、檢測、專用通信、收費、應急疏散等設施、設備及專用建筑物和構筑物。
第三條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隧道養護維修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隧道交通安全、治安等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城市管理、海洋發展、應急、海事等部門以及市南區、黃島區政府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隧道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市政府賦予青島國信膠州灣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經營單位)隧道經營權。經營單位依法承擔隧道運營管理以及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具體負責隧道的經營管理、養護維修、交通設施設置與維護、應急處置、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隧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六條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隧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經市政府審核后發布實施。
經營單位應當根據發布的應急預案,編制本單位的應急預案。
第七條管理部門和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職責分工,定期進行應急演練。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按照預案作出應急響應,進行搶險救援和應急保障,恢復隧道運行。
第二章通行管理
第八條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隧道的交通安全管理,確保隧道暢通。
第九條行人和下列車輛禁止進入隧道(因應急等特殊情況經公安機關批準的除外):
(一)自行車、電動助力車、三輪車、畜力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非機動車;
(二)貨車、專項作業車(汽車起重機、混凝土泵車、鉆機車等)、輪式和履帶式專用機械、農用車、拖拉機、摩托車、電動滑板車、平衡車;
(三)超過隧道限載、限高、限長、限寬標準的車輛;
(四)運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車輛;
(五)其他影響或者危及隧道安全通行的車輛。
公安機關應當在隧道出入口采取措施,對出入車輛進行引導、處置。
第十條車輛通過隧道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繳納車輛通行費,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交通標志、標線行駛,開啟前照燈、示廓燈和后位燈,禁止使用遠光燈;
(二)禁止倒車、掉頭、逆行和違法停車;
(三)禁止使用號、哨、笛或者其他發聲器具;
(四)大型客車應當在隧道右側車道行駛。
公安機關會同經營單位根據隧道交通安全、交通流量等情況,確定隧道出入口以及內部交通標志、標線的設置方案,由經營單位調整完善相關交通標志、標線。
第十一條禁止下列行為:
(一)聚眾堵塞隧道交通;
(二)在隧道內擅自停車;
(三)在隧道內使用明火;
(四)在隧道內丟棄雜物、亂貼亂畫;
(五)其他影響隧道安全通行及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十二條車輛發生故障或交通事故的,應當開啟、放置警示裝置,并立即報警;發生輕微交通事故的,應當快速移出事故現場。
車輛在隧道內無法自行駛離的,不得自行牽引和處置;駕駛人員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或者經營單位;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清障,清障服務費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收取。
第十三條隧道養護維修時,車輛應當按照提示信息或標志通行,并注意避讓養護維修車輛和人員。
第十四條遇有隧道嚴重損毀、惡劣氣象條件、交通流量超出隧道通行能力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響安全通行的情況時,公安機關可以對隧道及其兩端接線實行交通管制。
實行交通管制時,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發布交通管制信息,車輛和人員應當服從指揮,有序疏散。
第三章設施管理
第十五條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等應當定期對隧道及其附屬設施進行監督檢查,確保隧道正常運行。
第十六條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和國家標準設置隧道交通設施和標志;
(二)裝置用于管理、控制隧道內車輛通行的設備;
(三)按照規定設置消防器材,并落實消防應急措施;
(四)設置符合車輛行駛安全要求的收費設施,并按照規定在收費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隧道車輛通行費標準;
(五)保持隧道監控中心與公安機關、應急機構的通訊暢通,實現通行信息共享;
(六)建立巡查制度,定期在隧道安全保護區范圍內進行巡查,及時發現、制止影響隧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的違法行為;
(七)定期開展隧道安全綜合評價,查找安全隱患,及時進行整改,對重大安全隱患按照規定及時報告;
(八)市政府確定的其他管理職責。
第十七條隧道上方、沿線兩側各100米范圍和洞口外沿100米范圍內屬于隧道安全保護區。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經營單位公布安全保護區范圍。
市南區、黃島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隧道出入口安全保護工作,協調做好本行政區域市政設施與隧道排水、應急疏散等設施的銜接。
第十八條在安全保護區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影響隧道安全的建(構)筑物;
(二)設立加油站、加氣站;
(三)存放易燃易爆品和危險化學品;
(四)爆破、鉆探、錨泊、挖砂(沙)、采石、采礦、取土等影響隧道安全的行為;
(五)可能危及隧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的水下施工、山體改造等活動。
第十九條依附或者穿越隧道設置管線的,設置單位應當依法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并與經營單位簽訂協議。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協議約定,為管線維修和搶修提供便利。
第四章養護管理
第二十條經營單位負責隧道設施的養護維修和保潔工作。
經營單位應當制定養護維修的規章制度,按照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進行日常養護,定期維修、檢測,并建立養護檔案。
第二十一條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經營單位的養護維修、檢測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整改。
第二十二條養護維修作業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配備與養護維修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機械設備。
第二十三條隧道養護維修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設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設施和安全警示標志;
(二)養護維修作業車輛、機械設備應當設置明顯的作業標志;
(三)養護物料應當堆放在作業區內,養護維修作業完畢后,應當及時清除遺留物;
(四)除緊急搶修外,養護維修作業應當避讓交通高峰時段;
(五)養護維修作業人員應當穿著統一的安全標志服。
養護維修作業車輛進行作業時,在確保交通暢通安全運行的前提下,其行駛路線和方向不受交通標志、標線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隧道建設采用的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對養護維修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實施特殊養護維修。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并視情節對經營單位的違法行為依法作出處罰。造成嚴重后果的,市政府可以按規定取消經營單位的經營權。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由相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依法予以處罰;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相關主管部門按照城市道路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對隧道及其附屬設施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島市涉稅財物價格認定辦法
(2012年6月25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217號公布根據2022年1月14日《青島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為規范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工作,維護國家稅權,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涉稅財物價格認定,是指價格主管部門承擔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價格認定機構),對稅務機關(含其他依法征稅機關,下同)在征稅過程中涉及有管轄權的動產、不動產、無形資產和有償服務等出現的價格不明、價格有爭議的情況進行計稅價格認定的行為。
第四條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工作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
第五條價格主管部門、稅務機關應當加強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工作,建立健全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的相關工作制度。
價格認定機構從事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所需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稅務機關在稅款征收、納稅評估、稅款核定、稅務稽查、稅收保全或者強制執行過程中,以及在部分行業稅收管理中,認為需要價格認定機構提供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協助的,可以向本級價格認定機構提出協助請求。
第七條稅務機關需要對涉稅財物進行價格認定的,應當向價格認定機構出具《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協助書》,并提供相關資料。
價格認定機構收到《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協助書》及相關資料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向稅務機關提出,予以補正。
第八條價格認定機構受理后,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標準、程序和方法進行價格認定。
價格認定過程中,稅務機關、納稅人應當配合價格認定機構的價格認定,提供真實、有效的相關資料。需要進行實地勘察的,提出協助請求的稅務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九條對一般涉稅財物價格認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涉稅財物價格屬于政府定價的,按照政府定價計算;屬于政府指導價的,以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為基礎,參照當地實際價格水平計算;屬于市場調節價的,按照市場平均價格水平計算,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房地產、土地、構筑物等不動產價格認定應當根據其個性特征綜合考慮環境、配套設施、交通方便程度、使用年限等因素,按照基準日市場平均價格水平進行認定。
(三)設備、車船、大型機械等動產價格認定應當根據其綜合成新率使用更新重置成本法并結合市場比較法進行認定。
第十條對特殊涉稅財物價格認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形態已經嚴重損毀或者滅失的涉稅財物,可以根據稅務機關提供的證據資料,比照價格認定基準日同類實物形態財物的價格水平進行價格認定;
(二)一般文物、郵票、書畫和金銀、珠寶及其制品等,應當經有關專業部門或者專家作出技術、質量鑒定后,根據其提供的資料進行價格認定;
(三)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股權、專有技術等無形資產價格認定主要采用收益法。
第十一條除另有約定外,價格認定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書》。《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書》應當由兩名以上涉稅財物價格認定人員簽名,并加蓋價格認定機構印章。
第十二條《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價格認定機構名稱和稅務機關名稱;
(二)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的目的和基準日;
(三)涉稅財物的基本情況;
(四)涉稅財物的現狀和現場勘察說明;
(五)價格認定的原則、依據和方法;
(六)價格認定結果;
(七)價格認定限定條件;
(八)對價格認定結論提出異議的處理方法;
(九)價格認定作業日期;
(十)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三條稅務機關對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原價格認定機構進行一次重新認定或者補充認定;對區(市)價格認定機構作出的重新認定、補充認定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市價格認定機構復核裁定。
需要重新認定、補充認定或者復核裁定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認定或者裁定結論。
第十四條涉稅財物價格認定人員從事價格認定活動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關系的;
(二)涉及本人近親屬利害關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作出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的。
第十五條涉稅財物價格認定人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本人應當申請回避;利害關系人有權申請價格認定人員回避。
涉稅財物價格認定人員的回避,由價格認定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認定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十六條禁止涉稅財物價格認定人員從事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權影響價格認定工作公正進行;
(二)出具虛假的價格認定結論;
(三)以個人名義承辦涉稅財物價格認定業務;
(四)玩忽職守,泄露秘密;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價格認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失實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價格主管部門、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