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淄博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等2件市政府規章和修改《淄博市國有土地儲備辦法》的決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淄博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等2件市政府規章和修改《淄博市國有土地儲備辦法》的決定
山東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淄博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等2件市政府規章和修改《淄博市國有土地儲備辦法》的決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淄博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等2件市政府規章和修改《淄博市國有土地儲備辦法》的決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
《淄博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淄博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等2件市政府規章和修改〈淄博市國有土地儲備辦法〉的決定》已經2021年2月7日市政府第9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馬曉磊
2021年2月24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淄博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等2件市政府規章
和修改《淄博市國有土地儲備辦法》的決定
為促進依法行政,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山東省規章清理辦法》等規定,市政府對現行有效的市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決定廢止和修改下列規章:
一、決定廢止的市政府規章
(一)《淄博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2007年7 月4 日市政府令第63號公布,2011年12月 31 日市政府令第84號修改)
(二)《淄博市職業病防治監督辦法》(1999年5 月25日市政府令第5 號公布,2004年6 月14日市政府令第43號修改)
二、決定修改的市政府規章
對《淄博市國有土地儲備辦法》作出修改:
刪去第十條第五項“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無償收回的其他土地”。
《淄博市國有土地儲備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國有土地儲備辦法
(2005年7月1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9號公布
根據2019年12月27日《淄博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淄博市
國有土地儲備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21年2月2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有土地儲備行為,優化土地資源配置,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山東省國有土地儲備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儲備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儲備,是指市、縣人民政府通過依法收回、收購、征收等方式取得土地,進行前期開發、儲存以備供應的行為。
第三條 國有土地儲備應當遵循政府主導、規模適度、規范有序、嚴格管理的原則,優先儲備空閑、低效利用等存量建設用地。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有土地儲備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土地儲備協調運行機制,研究解決土地儲備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淄川區、博山區、周村區、臨淄區人民政府根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負責各自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儲備工作的領導。
第五條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張店區、高新區、淄博經濟開發區、文昌湖省級旅游度假區的國有土地儲備管理工作。其他區縣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儲備管理工作。
市、區縣納入國家土地儲備機構名錄管理的土地儲備機構,具體承擔國有土地儲備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文化和旅游、審計、城市管理、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國有土地儲備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儲備計劃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組織自然資源、發展改革、財政、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等部門編制土地儲備三年滾動計劃,對土地儲備總量、結構、布局、時序等作出統籌安排。
第七條 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等部門,根據城市建設發展和土地市場調控的需要,結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儲備三年滾動計劃、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地方政府債務限額等因素,編制年度土地儲備計劃,提交上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因土地市場調控政策變化或低效用地再開發等原因,確需調整年度土地儲備計劃的,每年中期可調整一次,按原審批程序備案、報批。
第八條 年度土地儲備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上年度末儲備土地結轉情況;
(二)年度新增儲備土地計劃;
(三)年度儲備土地前期開發計劃;
(四)年度儲備土地供應計劃;
(五)年度儲備土地管護計劃;
(六)年度土地儲備資金需求總量。
第三章 儲備范圍
第九條 下列土地可以納入儲備范圍:
(一)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
(二)收購的土地;
(三)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的土地;
(四)已辦理農用地轉用、征收批準手續并完成征收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條 下列國有土地,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登記后納入儲備:
(一)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單位搬遷、解散、撤銷、破產、產業結構調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劃撥土地;
(二)公路、鐵路、礦場等核準報廢的土地;
(三)土地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未獲批準的土地;
(四)超過土地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期限滿二年未開發的土地,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
第十一條 下列國有土地,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有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登記后納入儲備: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因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改造調整使用的土地;
(三)有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權人申請收回的原劃撥土地;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有償收回的其他土地。
第十二條 下列國有土地,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由土地儲備機構依法收購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登記后納入儲備: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沒有能力按照合同約定開發,又不具備轉讓或者租賃條件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時,政府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權人依法向政府申請收購的出讓土地;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收購的其他土地。
第十三條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對土地取得方式及程序的合規性、經濟補償、土地權利(包括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等情況進行審核,不得為了儲備而強制征收土地。
儲備土地入庫前,土地儲備機構應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不得入庫儲備:
(一)取得方式及程序不合規的;
(二)補償不到位的;
(三)權屬不清晰的;
(四)應辦理相關不動產登記手續而尚未辦理的;
(五)其他存在污染、文物遺存、礦產壓覆、洪澇隱患、地質災害風險等情況,未按規定完成核查、評估和治理的。
第四章 土地儲備程序
第十五條 通過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取得土地進行儲備的,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根據年度土地儲備計劃或者經政府批準的土地使用權人的申請,確定擬收回的地塊;
(二)對擬儲備土地的權屬、面積、四至范圍、用途以及地上建(構)筑物的權屬等情況進行實地調查和審核;
(三)根據實地調查情況,向同級規劃主管部門征求規劃用地性質意見;
(四)選擇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擬收回的土地及地上建(構)筑物進行評估,依據評估結果測算補償費用,報同級自然資源和財政部門審定;
(五)根據補償費用審定結果,提出土地收回的具體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六)根據政府批準的土地收回方案,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合同;
(七)將相關資料報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核后,報政府審批下發收回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八)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合同的約定,支付土地補償費用,收回土地以及地上建(構)筑物;
(九)申請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后納入儲備,錄入全國統一的儲備土地監測監管系統。
法律、法規對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通過收購國有土地使用權取得土地進行儲備的,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對擬收購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構)筑物等權屬和現狀進行實地調查,調查結果應當由土地使用權人確認;
(二)與土地使用權人協商選定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擬收購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構)筑物價值進行評估;
(三)根據土地評估結果與土地使用權人協商土地補償標準,報同級自然資源、財政部門審核確認后,擬定收購方案;
(四)收購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與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
(五)申請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辦理土地注銷登記手續后納入儲備,錄入全國統一的儲備土地監測監管系統。
第十七條 政府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土地進行儲備的,應當作出收購決定,并向土地使用權人支付收購費用,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土地注銷登記手續后,由土地儲備機構納入儲備,錄入全國統一的儲備土地監測監管系統。
第十八條 政府依法批準農用地轉用、征收的土地,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土地注銷登記手續后,可以納入國有土地儲備。未依法進行征地補償安置的,不得納入國有土地儲備。
第五章 開發管理與利用
第十九條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采取自行管護、委托管護、臨時利用等方式,對儲備的土地進行保護管理。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建立巡查制度,設置安全警示標識,發現儲備土地上存在違法用地、違法建設、地塊被侵占、違規排放污染物、亂倒渣土垃圾等行為,應當制止并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及時組織處理。
自然資源、公安、城市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侵害儲備土地權利的行為。
第二十條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做好儲備土地的開發整理,組織對儲備土地的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訊、照明、綠化、土地平整等進行前期開發。
對儲備土地進行開發的,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方式選擇工程設計、施工和監理等單位,合理控制開發周期,并對工程施工予以監督管理和組織驗收。
第二十一條 儲備土地在依法供應前,土地儲備機構可以將儲備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連同地上建(構)筑物通過出租、臨時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
臨時利用儲備土地的,應當簽訂臨時利用合同,并不得建設永久性建(構)筑物。臨時利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二條 儲備土地具備供應條件的,可以納入市、縣土地供應計劃,由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土地供應。
儲備的土地供應前,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地塊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未確定規劃條件的,不得供地。
第六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三條 土地儲備資金實行預決算管理。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按宗地編制土地儲備收支預決算,經財政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土地儲備資金收支管理嚴格執行土地儲備資金財務管理的相關規定。土地儲備資金通過政府預算安排,專款專用,禁止擠占挪用。
土地儲備資金由財政部門負責管理和監督使用,土地儲備機構負責資金使用和會計核算。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土地儲備資金使用情況、成本開支情況以及土地儲備機構財務狀況等定期進行核查、審計。
第二十四條 土地儲備資金應當通過以下途徑籌措:
(一)從已供應儲備土地產生的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
(二)從國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
(三)發行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籌集;
(四)經批準可用于土地儲備的其他資金。
第二十五條 土地儲備機構與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宗地成本核算制度。收儲土地所發生的費用應當按宗地核算,納入宗地成本。
土地出讓收入按規定上繳財政后,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向財政部門報送宗地成本,財政部門審核后將宗地成本撥付土地儲備機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依法收回國有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權人拒不交出土地,或者臨時利用儲備土地期滿拒不歸還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還土地,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交還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土地儲備機構、土地使用權人未履行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或者收回合同的,依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以及土地儲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程序進行土地儲備的;
(二)違反規定進行土地儲備融資的;
(三)違反規定使用土地儲備資金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