棗莊市燃氣管理條例
棗莊市燃氣管理條例
山東省棗莊市人大常委會
棗莊市燃氣管理條例
棗莊市燃氣管理條例
(2021年10月29日棗莊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1年12月3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經營與服務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五章 設施保護
第六章 安全管理與應急處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與建設、經營與服務、使用、設施保護、安全管理與應急處置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的槽車運輸,燃氣作為發電能源、工業生產原料、切割氣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燃氣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范服務、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燃氣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和安全生產監管能力建設,將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本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區(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商務、應急管理、審批服務、市場監管、能源、城市管理、氣象等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燃氣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強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宣傳,提高全民的燃氣安全意識和應急技能。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燃氣安全知識公益宣傳。
學校應當將燃氣安全教育納入學生安全常識教育內容。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市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編制燃氣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省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備案。
滕州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同步編制本區域燃氣專項規劃,報滕州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備案。
經批準的燃氣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程序報批、備案。
第八條 城鄉建設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和燃氣專項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預留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九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統籌、優化布局、便民惠民的原則,有序推進燃氣管網建設。
農村燃氣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有關建設程序組織實施,并執行國家和省相關標準。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根據區域位置、用氣規模等,對具備供氣條件的農村地區實施管道供氣。
第十條 在燃氣專項規劃確定的管道燃氣覆蓋范圍內,新建住宅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氣的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管道燃氣設施。
新建住宅配套建設的管道燃氣設施應當包括燃氣泄漏報警裝置和自動切斷裝置。
依附于城市道路敷設的燃氣管道,應當與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同步建設。
第十一條 在城鄉燃氣管網規劃范圍內不得建設瓶組氣化站;已經建成的,在城鄉燃氣管網覆蓋瓶組氣化站供氣區域時,其供氣管網應當依法并入燃氣管網。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專項規劃,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燃氣工程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并遵守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規范。
第十三條 燃氣工程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按照有關規定將竣工驗收情況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備案,并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竣工圖、竣工測量成果等項目檔案。
第三章 經營與服務
第十四條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取得燃氣經營許可。燃氣經營企業在許可規定的經營場所范圍外設立燃氣供應站點的,應當向燃氣供應站點所在地審批服務部門依法申領燃氣經營許可證。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同時取得氣瓶充裝許可,方可從事充裝活動。
第十五條 管道燃氣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市、區(市)人民政府授權有關部門作為實施機構負責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有關實施工作,并明確具體授權范圍。
管道燃氣特許經營實施機構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招標等競爭方式,依法選擇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并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第十六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專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機構對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的特許經營情況進行中期評估。評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兩年,特殊情況下可以實施年度評估。
第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特許經營協議規定的范圍內經營;
(二)不得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三)依法承擔其職責范圍內的燃氣設施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四)保障用于計量收費的儀器儀表經檢定合格并處于有效期內;
(五)接受相關部門對經營成本、產品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八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推行實名制銷售,建立健全用戶服務信息,每半年向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報送用戶管理等信息;
(二)不得為未登記、非法制造、非法改裝以及報廢的氣瓶和超期限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無清晰信息標志的氣瓶充裝燃氣,不得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三)不得用貯罐、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燃氣;
(四)不得向餐飲場所供應氣液兩相瓶裝燃氣;
(五)不得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九條 逐步建立瓶裝燃氣配送制度,實現燃氣經營企業對瓶裝燃氣的統一配送。推廣運用電子化信息手段,實現氣瓶充裝、配送、檢驗智能管理。
燃氣經營企業向用戶配送瓶裝燃氣的,應當提供氣瓶安裝服務,安裝人員應當檢查燃氣系統連接氣密性,并記錄存檔。
第二十條 車用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加氣場所的明顯位置張貼安全須知;
(二)按照規定存放槽車或者儲氣瓶組等儲氣設施,在規定場地內對車用氣瓶加氣,并在加氣前對氣瓶狀況和裝置進行檢查;
(三)不得充裝無氣瓶使用登記證或者與使用登記信息不一致的車用氣瓶;
(四)不得在燃氣泄漏、燃氣壓力異常、發生火災、雷暴天氣等危險情況下加氣或者卸氣;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管道燃氣和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指導燃氣用戶安全用氣、節約用氣,并按規定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服務熱線等信息,并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提供服務。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范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在九十個工作日前向屬地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報告,并經審批服務部門批準方可停業、歇業。
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管道燃氣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將影響區域和時間提前四十八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
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采取緊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燃氣用戶。因氣源短缺需限制用戶用氣量的,應當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氣,并將限制供氣措施提前通知燃氣用戶。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三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履行安全使用義務,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氣瓶和連接管,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和連接管等,并按時支付燃氣費用。
鼓勵燃氣用戶使用長壽命軟管連接燃氣燃燒器具,加裝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防范燃氣安全事故發生。
單位燃氣用戶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管理制度,對燃氣操作維護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
第二十四條 燃氣用戶初次使用燃氣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協助用戶確認燃氣使用場所的安全條件,對不具備安全使用條件且不按照要求改正的用戶,不得為其供氣。
第二十五條 燃氣用戶以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盜用燃氣、損壞燃氣設施;
(二)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三)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四)從事危害室內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活動;
(五)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或者明令淘汰的燃氣燃燒器具;
(六)使用超期限未檢驗、檢驗不合格或者報廢的氣瓶;
(七)擅自拆卸、安裝、改裝燃氣計量裝置和燃氣設施;
(八)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九)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十)加熱、摔、砸氣瓶或者倒臥使用氣瓶;
(十一)傾倒氣瓶殘液、用氣瓶相互倒灌燃氣;
(十二)擅自改換氣瓶檢驗標志和漆色;
(十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燃氣用戶使用燃氣從事餐飲行業的,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使用氣液兩相瓶裝燃氣,不得違規使用瓶組供氣;
(二)室內餐飲場所應當安裝使用燃氣泄漏報警裝置。
鼓勵餐飲場所使用管道燃氣。
第二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居民用戶每年不少于一次、非居民用戶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的頻次,免費進行用戶燃氣設施安全檢查,做好安全檢查記錄,提供燃氣安全使用指導。
安全檢查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工作證。
燃氣用戶應當配合燃氣經營企業進行燃氣設施安全檢查和搶修、維修等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以及相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發現燃氣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則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提出書面整改意見,督促燃氣用戶及時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且不能及時整改到位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暫停供氣,并報告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后,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恢復供氣。
第二十九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的燃氣燃燒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并在明顯位置標注適用氣源種類和使用年限。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燃氣用戶指定燃氣燃燒器具銷售單位和品牌。
第五章 設施保護
第三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運行維護,及時更換老化、損壞、國家明令淘汰的燃氣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第三十一條 管道燃氣居民用戶以燃氣管道連接燃氣燃燒器具軟管的閥門為界,閥門和閥門之前的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護、更新;燃氣泄漏報警裝置、自動切斷裝置和閥門之后的燃氣設施、燃氣燃燒器具,由用戶負責維護、更新。
管道燃氣非居民用戶的計量裝置前(含計量裝置、調壓設施)的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護、更新;計量裝置后的燃氣設施,由用戶負責維護、更新。用戶與燃氣經營企業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維護、更新責任范圍內的燃氣設施,燃氣用戶或者相關責任單位需要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的,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由燃氣經營企業按照相關技術標準、規范組織實施,費用由燃氣用戶或者相關責任單位承擔。
瓶裝燃氣用戶所使用的氣瓶由產權人負責維護、更新,減壓閥、連接管、燃氣燃燒器具等由用戶負責維護、更新。
第三十二條 區(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相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并在建設工程開工三日前通知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指派技術人員到現場提供安全保護指導。
第三十四條 涉及燃氣設施的建設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明施工范圍內燃氣設施相關情況。因施工損壞有關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應急保護措施,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搶修;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燃氣經營企業改動市政燃氣設施,應當制定改動方案,報審批服務部門批準。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改動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六章 安全管理與應急處置
第三十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燃氣經營、使用以及燃氣設施建設的安全管理,明確相關部門安全管理職責分工,加強對相關部門履行燃氣管理職責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部門共享、分級管理的原則,加快推進燃氣安全監管信息化建設,實現燃氣安全全程監管。
發揮網格化社會治理機制在燃氣安全管理中的作用,發現燃氣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提醒并向相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住房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商務、應急管理、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等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應當相互配合、齊抓共管依法做好燃氣監督管理工作,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燃氣安全隱患依法進行處理;發現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查處或者移送有關執法部門。
第三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促進燃氣經營企業提高經營與服務水平。
第三十九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應急預案,采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燃氣應急預案應當明確燃氣應急氣源和種類、應急供應方式、應急處置程序和應急救援措施等內容。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具備符合國家規定的應急儲氣能力,承擔燃氣應急儲備責任和調峰供氣責任。
第四十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發現供求狀況嚴重失衡時,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發生后,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動用儲備、緊急調度等應急措施,燃氣經營企業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在作業場所設置燃氣泄漏報警裝置,并保證處于適用狀態。
鼓勵燃氣經營企業投保燃氣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燃氣用戶投保燃氣意外保險。
第四十二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燃氣安全預警聯動機制,及時處置、報告燃氣安全隱患和突發事故。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備案,并抄送應急管理部門。
第四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成立事故搶險搶修隊伍,配備專業防護用品、消防器材、車輛、通訊設備等搶修設備和器材。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搶險搶修電話,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安全事故隱患,應當立即向燃氣經營企業或者住房城鄉建設、應急管理、消防救援機構等部門和單位報告,燃氣經營企業、相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四十五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并按照規定報告當地住房城鄉建設、應急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在處理情況緊急的燃氣事故時,對影響搶險搶修的其他設施,燃氣經營企業可以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并妥善處理善后事宜。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住房城鄉建設、應急管理、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瓶裝燃氣經營企業向餐飲場所供應氣液兩相瓶裝燃氣的,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車用燃氣經營企業未在規定場地內對車用氣瓶加氣的,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二)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三)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用戶和非居民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