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城鄉消防水源設施管理規定
日照市城鄉消防水源設施管理規定
山東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城鄉消防水源設施管理規定
日照市城鄉消防水源設施管理規定
2018年1月18日日照市政府令第117號公布 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消防水源設施建設管理,減少火災危害,維護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保障經濟社會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山東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消防水源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維護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消防水源設施,是指市政消火栓,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居民住宅區室外消火栓,單位室外消火栓,消防供水管網以及用于取用海洋、河流、水庫、塘壩等水源的消防取水平臺(含碼頭、橋梁、涵洞、道路等,下同)。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消防水源設施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消防水源設施建設納入城鄉規劃,明確消防水源設施管理職責,協調解決消防水源設施建設、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人民政府派出機構在本轄區內承擔消防水源設施管理政府職責。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市政消火栓建設、維護的監督管理工作,發展改革、財政、規劃、交通運輸、水利、林業、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消防水源設施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轄區消防水源設施管理,具體工作可以由有關內設機構負責。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政公共消防水源設施的建設、維護費用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及時撥付建設或者管理單位;屬于固定資產投資范圍的,列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劃。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消防水源設施,發現損壞、挪用、妨害使用消防水源設施等行為的,有權制止并向公安消防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舉報。
第八條 對在消防水源設施建設、維護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團體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將消防水源設施建設投資納入政府投資項目計劃,在辦理項目審批、核準手續時,應當審查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中的消防水源設施建設內容。
市政消火栓應當與新建市政道路工程按照標準同步設計、同步安裝、同步驗收。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將市政消火栓新建、補建、改建納入當年城市建設投資計劃,將市政消火栓建設列為市政道路工程配套內容,納入工程投資預算。
市政消火栓新建、補建、改建維護經費按照市人民政府與各縣(區)人民政府分工分別負責。
第十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規劃、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制定的市政道路建設工程計劃,與市政道路工程同步建設市政消火栓和消防供水管網。
已建道路的市政消火栓設置不符合有關技術標準的,住房城鄉建設、規劃、財政和公安消防部門應當組織編制補建、改建方案,供水企業負責組織實施。
市政消火栓建設完成后,應當經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和公安消防部門驗收合格。
第十一條 建設、改造供水管網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定的間距、設置要求等統一安裝消火栓。供水管網不能滿足消防用水需求的,應當修建消防水池等儲水設施。
第十二條 居民住宅區室外消火栓等消防水源設施的建設資金,由開發單位或者投資單位承擔。
居民住宅區消防水源設施,建筑保修期內的維修等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建筑保修期滿后,除物業服務合同約定范圍內的日常維修和維護費用以外,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納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開支范圍,并優先保證。
未建立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由有關業主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各自專有部分建筑面積所占比例承擔。
第十三條 單位室外消火栓等消防水源設施的建設、維護資金由本單位承擔;同一建筑物由兩個以上單位使用或者管理的,參照本規定第十二條有關內容承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維護管理附屬本單位供水管網的消防水源設施:
(一)配備專(兼)職人員,建立健全定期巡查、維護等管理制度;
(二)發現消火栓、消防供水管網損毀或者接到相關損毀報修電話以及有關部門通知后,應當立即搶修維護,二十四小時之內恢復使用,修復情況及時反饋報修人或者通知部門;
(三)建立消火栓檔案,登記設置地點、數量、編號、規格以及檢查、維護等情況,每年向當地公安消防部門、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報送一次檔案資料。
改造供水管網可能影響滅火救援的,供水企業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當地公安消防部門。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鄉鎮消防水源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
村民委員會負責本村消防水源設施的建設、管理,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
村莊消防水源設施的建設、維護資金通過村級公益事業經費的規定渠道解決;經費確有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支持。
駐在農村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參與農村消防水源設施建設。
第十六條 建有集中供水管網的鄉鎮駐地、村莊,管道壓力滿足條件的,應當建設市政消火栓。
供水企業、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公共消火栓檔案,明確負責檢修單位和人員,每年定期檢查、維護,保證消火栓完好有效。公共消火栓檔案信息應當每年報送所在縣(區)公安消防部門。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大小、水源條件、道路條件、村莊分布、公共消火栓分布等,統籌規劃建設公共消防取水平臺,并將設置地點、數量等情況報當地公安消防部門。
鼓勵具備條件的村莊,在當地水質、水量有保證的河流、水庫、塘壩等水源地段,建設消防車取水設施或者配備機動消防水泵。
河流、水庫整治工程建設、改造時,當地政府應當按照消防水源設施建設需求,統籌規劃建設公共消防取水平臺。
第十八條 沒有消火栓和消防供水管網、消防給水不足以及沒有保證消防車通行的道路的鄉鎮駐地、村莊,應當修建消防水池,配備消防水泵、消防水槍、水帶等裝備,保證火災撲救需要。
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保護消防水源設施、保持消防通道暢通等要求納入防火安全公約,并教育村民、居民自覺遵守。
鼓勵村莊建立志愿消防隊,開展火災撲救,彌補消防水源條件對專業消防火災撲救的限制。
第二十條 工業園區、大型商貿區等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建設公共消火栓。未建設或者建設不足的,應當補建。
危化品工業園區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消防水源需求評估,綜合考慮交通、水源等因素,合理規劃建設能夠滿足重型消防車停靠和吸水條件的消防取水平臺。
第二十一條 林區、含有林區的旅游景區等區域,應當因地制宜設置消防水源設施,林業、旅游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監督。
第二十二條 公安消防部門可以將具備取水條件的河流、水庫、塘壩作為滅火救援備用水源。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消防部門對具備道路、水量條件的河流、水庫、塘壩的取水位置進行普查。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消防部門。
第二十三條 城鄉消防水源設施應當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或者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消防水源設施安全防護設施和安全警示標志。
第二十四條 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消防水源設施檢查,發現損壞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應當立即通知管理單位維護、維修。
公安消防部門發現需要補建、改建消防水源設施的,應當及時提出書面意見,由所屬公安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決定。
第二十五條 消火栓專供滅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訓練使用,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公安消防部門同意并通知當地供水企業,不得擅自使用。
拆除、遷移公共消防水源設施的,應當經當地公安消防部門同意。
第二十六條 供水企業、自建消防水源設施的村民委員會應當保證消防水源設施的水壓和水量。
公安消防部門組織撲救火災時,有權使用各種水源;需要加壓供水的,供水企業或者其他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火災現場指揮員的命令加壓供水。
第二十七條 市政消火栓納入數字化城市管理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消防水源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將保持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臺等正常使用,通往消防水源設施的消防通道暢通等納入本單位目標責任管理內容,明確管理人員職責并督促落實。
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臺等損壞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恢復使用。第三人損壞的,依法追究第三人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道路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單位應當保證通往消防水源設施的已建道路暢通,不得批準設置或者設置影響消防車通行的限寬、限高的固定設施。因道路損壞影響消防車通行的,應當及時維修。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消防水源設施建設和維護職責情況進行督查、考核。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將本行政區域內消防水源設施建設和維護管理年度工作情況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給予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轄有村莊的街道,街道辦事處履行本規定鄉鎮人民政府對村莊的管理職責。
實行社區管理的村莊,由社區居民委員會履行本規定村民委員會的職責。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