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供熱管理辦法
日照市供熱管理辦法
山東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供熱管理辦法
日照市供熱管理辦法
2019年10月28日日照市政府令第121號公布 自2019年10月28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供熱管理,規范供熱用熱行為,提高供熱質量,維護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節約能源,促進供熱事業發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據《山東省供熱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供熱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及有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是本市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市供熱及有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東港區人民政府供熱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各鄉鎮及城市規劃區內的中小學校、城中村安置樓、老舊小區的供熱及有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嵐山區、莒縣、五蓮縣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供熱及有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民政、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鼓勵利用天然氣等清潔能源和太陽能、水能、生物質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和工業余熱、污水源發展供熱事業。
鼓勵和扶持安全、高效、節能環保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使用。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按照保障供應、節能減排、優先發展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熱的原則組織編制供熱專項規劃,經法定程序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 編制供熱專項規劃,應當按照城鄉統籌的原則將供熱設施逐步向鄉鎮和農村社區延伸。
支持有條件的鄉鎮和農村社區配套建設供熱設施。
第七條 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城區改建,應當按照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供熱專項規劃要求,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預留的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實施供熱專項規劃確定的供熱建設項目對不動產的所有人、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利影響的,應當給予必要補償。
第八條 建設供熱工程應當依法確定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
從事供熱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供熱設施的施工圖應當經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審查。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不得出具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證明。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的供熱管線工程,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方可建設。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熱管網的,建設單位在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就建設項目供熱條件征求供熱主管部門意見。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及其實施情況提出答復意見,明確工程是否具備供熱條件。對具備供熱條件的,確定供熱方式及供熱企業,并通知供熱企業向建設單位書面提出供熱分項設計技術要求。
具備條件的新建公共建筑應當優先使用可再生能源、清潔能源、工業余熱和污水源供熱。
第十條 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應當按照供熱專項規劃要求同步落實供熱設施用地、用房、用水、用電等條件。
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供熱設施應當與建筑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不具備居住功能的住宅附屬建(構)筑物,可以不配套建設供熱設施。
第十一條 新建住宅小區內的供熱經營設施,由供熱企業負責投資建設、維護和管理。
供熱經營設施的施工,應當嚴格執行招投標法律、法規,供熱企業應當按照房地產開發企業建設工期要求完成工程建設。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協調配合供熱經營設施的施工,并承擔有關預埋件、管溝、設備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設,有關設備用房等土建工程應當與供熱經營設施工程同時設計施工,確保滿足供熱經營設施安裝條件。
供熱經營設施的建設資金,并入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按照規定繳納,專項用于供熱經營設施的投資建設。供熱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具體的供熱配套費使用管理辦法,加強供熱配套費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條 供熱工程竣工后,供熱企業、房地產開發企業等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竣工驗收,并于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供熱用熱
第十三條 供熱企業應當實行熱源、管網、熱力站經營管理一體化。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區熱力站等供熱經營設施應當限期向供熱企業移交,由供熱企業負責統一管理、并網運營。
物業服務企業、水電專營企業等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供熱設施用房、供水、供電等供熱配套設施的維修維護工作,滿足供用熱要求。任何單位都不得擅自限水限電,影響正常供暖。
在保證原小區供熱質量的前提下,供熱企業可以對小區供熱經營設施進行改建或者利用小區供熱經營設施進行擴建。社區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管理單位應當予以配合,提供便利。因施工造成設施損壞的,供熱企業應當進行修復,不能修復的,應進行賠償。
第十四條 供熱企業應當依法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后,方可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供熱企業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后,供熱能力不能滿足其供熱范圍內熱負荷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要求供熱企業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能滿足供熱要求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核減其供熱經營范圍,并報行政審批服務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 市區采暖供熱期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31日。各區縣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自行確定本地區采暖供熱期。如遇到特殊情況,由供熱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調整采暖供熱期,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向社會公布。
供熱企業應當在采暖供熱期開始前五日進行試供熱,做好調試、排氣等工作。
第十七條 未經供熱主管部門批準,供熱企業不得擅自停業。確需停業的,應當在當年采暖供熱期開始六個月前向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經批準停業的供熱企業應當對供熱范圍內相關用戶、設施管理以及熱費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當年采暖供熱期開始3個月前與承接的供熱企業完成交接,并向供熱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報告。
第十八條 供熱企業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測溫點,使用符合規定并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測溫,做好測溫記錄。
供熱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供熱主管部門報送供熱基本情況統計表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 新建住宅小區供熱工程驗收合格,初次申請供熱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采暖供熱期開始兩個月前,到供熱企業辦理供熱手續,申請用熱戶數達到樓宇供熱分區總戶數的40%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供熱。
未達到前款規定標準的,原則上不予供熱;情況特殊確需用熱的,由供熱企業、開發建設單位和熱用戶協商達成協議后,可以供熱。
第二十條 采用獨立供熱設施的建設項目,擬接入城市集中供熱管網的,入網單位應當與供熱企業就供熱設施移交、改造等達成一致。
擬接入城市供熱管網的建設項目未繳納供熱設施有關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應當根據既有獨立供熱設施的配套情況予以補繳。
第二十一條 既有住宅申請安裝供熱設施戶數達到樓宇總戶數的40%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安裝供熱經營設施并供熱,費用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符合上述供熱報裝條件申請供熱的,供熱專營企業應當根據簡化報裝的相關要求,及時為申請報裝用戶接入集中供熱管網。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做好用戶與供熱企業的供用熱協商工作。
第二十二條 上一采暖供熱期未供熱的用戶申請供熱的,應當在本采暖供熱期開始三十日前向供熱企業辦理用熱手續,根據供熱企業的收費安排交納熱費。
上一采暖供熱期已供熱的用戶,直接根據供熱企業的收費安排交納熱費。
單位用戶變更用熱面積、用熱量以及其他用熱登記事項的,應當向供熱企業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三條 上一采暖供熱期已供熱的用戶申請暫停供熱的,應當在本采暖供熱期開始三十日前向供熱企業辦理暫停供熱手續。
用戶辦理暫停供熱手續后,供熱設施具備分戶控制條件的,由供熱企業負責關閉閥門;供熱設施不具備分戶控制條件的,供熱企業應當對供熱管道進行隔斷處理,隔斷及恢復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二十四條 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約定,連續穩定供熱,不得擅自中斷或者停止供熱。
在采暖供熱期內,因特殊原因需要連續停止供熱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熱企業應當提前兩日通知用戶;因突發事故不能正常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并報告供熱主管部門,及時通知受影響區域的用戶。連續停止供熱二十四小時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依據停供時間減收相應熱費。
第二十五條 在室外溫度不低于供熱系統最低設計溫度、建筑圍護結構符合當時采暖設計規范標準和室內采暖系統正常運行條件下,供熱企業應當保證采暖供熱期內用戶臥室、起居室的溫度不低于18℃。供用熱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六條 供熱企業對供熱設施充水試壓,應當明確充水試壓時間,并提前7日通知用戶。
充水試壓時,出現室內供熱設施漏水等異常情況,用戶可以要求供熱企業進行處置,供熱企業應當及時進行處置,配件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設立供熱政策性補貼資金,專項用于補貼供熱企業成本與價格倒掛虧損、延長采暖供熱期限、供熱系統節能和環保改造、舊住宅區供熱經營設施改造等。
對供熱企業的供熱工作實施年度考核評估及供熱服務質量社會滿意度調查,依據考核評估及供熱服務質量社會滿意度調查結果發放供熱政策性補貼資金。
第二十八條 用戶應當妥善使用和維護自有供熱設施,不得有下列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擅自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放水閥、排氣閥或者換熱裝置;
(二)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安裝管道泵、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熱系統的熱水;
(四)其他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用戶確需改動室內供熱設施的,應當向供熱企業提出申請,并按照供熱企業提出的技術要求改動。
第二十九條 用戶因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行為,導致其室內溫度低于本辦法規定溫度或者合同約定溫度的,供熱企業不承擔責任。給其他用戶和供熱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用戶盜用供熱系統熱水、由于室內裝修影響正常檢修或者擅自改動室內供熱設施導致泄漏,給供熱企業和其他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對城鎮低收入困難家庭實行供暖定額補貼,主城區按下列標準補貼,嵐山區、莒縣、五蓮縣由區縣政府自行確定補貼標準:
(一)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城市散居特困救助供養對象,城市散居孤兒(所在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不重復享受),每戶補貼600元;
(二)市區正在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人員,每人補貼300元。
供暖定額補貼按照現行最低生活保障金、特困人員救助供養金,孤兒基本生活費和失業保險金的發放渠道,由民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直接發放給補貼對象,補貼資金由同級財政負擔。
第四章 供熱設施管理
第三十一條 分戶計量裝置或者入戶端口(含)以外的供熱設施,由供熱企業負責養護、維修、更新和改造。分戶計量裝置或者入戶端口以內的供熱設施,由用戶負責養護、維修、更新和改造。供熱經營設施未向供熱企業移交的,由產權人承擔養護、維修、更新責任。
供熱設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個采暖供熱期。在保修期內,供熱設施發生質量問題的,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保修義務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熱設施的保修期不受二個采暖供熱期的限制。
第三十二條 供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對高溫高壓等重要供熱設施,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三十三條 供熱企業應當對其負責管理的供熱設施進行定期檢查和維護,保證其在使用期內安全穩定運行。因供熱設施損壞等原因影響正常供熱時,供熱企業應當及時處理,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為其提供便利;因供熱設施維護給有關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供熱企業應當給予賠償。
供熱管網達到設計使用年限或者未到年限但存在安全隱患的,供熱企業應當進行改造。
第三十四條 供熱企業應當制定供熱事故搶險搶修應急預案,并定期進行演練。
在采暖供熱期及試供熱期,供熱設施發生突發故障的,供熱企業應當立即進行搶修,同時報告供熱主管部門,二十四小時內補辦道路挖掘等許可手續。供熱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通報道路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行政審批服務部門。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供熱企業應當采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必要的現場防護措施,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供熱設施搶修完畢,供熱企業應當及時恢復因搶修破壞的道路、市政設施等,對確實無法恢復的,應當支付相應費用。
用戶自有供熱設施發生泄漏等緊急情況,給其他用戶正常供熱造成影響,供熱企業需要入戶搶修作業的,有關用戶、物業服務企業等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撓、拒絕搶修供熱設施。對于阻撓、拒絕搶修供熱設施的行為,供熱企業可以依法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予以處置,當地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應當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供熱企業查明有關地下管線的情況。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供熱企業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企業協商制定安全保護施工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立即通知供熱企業修復,并賠償損失。
第三十六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建、遷移、拆除供熱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企業協商確定改建、遷移、拆除方案后方可實施。
第三十七條 供熱設施的安全間距范圍為:
(一)架空供熱管道兩側外緣1.5米及支架、基礎外緣1米所形成的區域;
(二)地下供熱管道兩側外緣1米所形成的區域;
(三)地下供熱管道的排水管道兩側外緣1米及支架、基礎外緣1米所形成的區域;
(四)地下供熱管道的管溝兩側外緣1米所形成的區域;
(五)地下供熱管道的檢查井、排水井、閥門井四周0.5米的區域。
供熱企業應當在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的外側邊緣設立標志,注明保護范圍、安全距離和監督電話。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破壞或者擅自改裝、拆除供熱管網、標志、井蓋、閥門和儀表等供熱設施;
(二)破壞或者擅自安裝、拆卸、改裝、干擾用熱計量設施;
(三)擅自操作公共管道閥門;
(四)利用供熱管道或者支架懸掛物體;
(五)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敷設管線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六)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樁;
(七)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堆放垃圾、雜物、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排放污水、腐蝕性液體或者氣體;
(八)其他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用戶擅自將供熱設施接入供熱管道盜用熱的,供熱企業發現后可以立即停止向擅自接入的供熱設施供熱。
第五章 供熱計量與熱費計收
第三十九條 新建民用建筑應當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熱管網應當進行節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標準。
實行供熱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時,應當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和數據采集遠傳裝置,居住建筑應當安裝分戶用熱計量裝置。
第四十條 供熱企業是供熱計量收費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供熱計量的目標積極推進供熱計量工作。
第四十一條 用熱計量裝置應當依法檢定合格。
供用熱雙方對計量發生爭議時,由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檢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四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采用集中供熱的房屋時,應當向購買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熱計量措施等有關信息,在房屋買賣合同、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中載明,并對其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四十三條 供熱主管部門和供熱企業應當分別建立供熱遠程監控數字化監管平臺和遠程監控調節平臺,對供熱系統進行自動控制和數字監管。
供熱企業應當將遠程監控調節平臺無償與供熱主管部門遠程監控數字化監管平臺相連接,并及時傳輸數據,保證傳輸數據完整真實。
第四十四條 居民采暖熱價以及與供熱企業提供的具有行業或者技術壟斷且與供熱主管業務有關的服務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確定。
居民采暖熱價的制定和調整應當遵循合理補償成本、促進節約用熱、堅持公平負擔的原則,并采取聽證會的形式征求用戶、供熱企業和供熱主管部門等方面的意見。
第四十五條 用戶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供熱企業應當按照用熱量收費。收費按照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熱價核算,按照供熱面積核算的基本熱價不得超過全部按照供熱面積核算熱價的百分之三十。
用戶不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按照供熱面積收費。
第四十六條 供熱企業應當在每年采暖供熱期開始三十日前將熱費的交納時間、交納方式和退還方式向社會公告,用戶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的約定及時足額交納熱費。
供熱企業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熱費,可以自行收取熱費,也可以委托金融機構或者其他單位代收;用戶選擇向供熱企業直接交納熱費的,供熱企業不得拒絕。供熱企業和受委托的收費單位應當向用戶出具供熱企業統一專用發票。受委托的收費單位不得向用戶收取任何額外費用。
第四十七條 用戶在采暖供熱期開始前未交納熱費的,供熱企業可以對其暫緩供熱或者限制供熱。
按照供熱面積收費的用戶首次入網用熱的,應當按照實際供熱天數交納熱費,其他用戶采暖供熱期內申請用熱的,由供熱企業與用戶協議約定熱費!
供熱企業不得因部分用戶欠交熱費,停止向其他已交費用戶供熱或者降低供熱標準。
第四十八條 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用戶,按照實際用熱量核算的熱費少于按照供熱面積核算的熱費的,供熱企業應當退還多收熱費。
因連續停止供熱二十四小時以上、不按照規定時間供熱、晚供早;蛘呤覝夭贿_標等原因需要退費的,退費總額不超過用戶交納的熱費。
采暖供熱期結束后,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退費的,供熱企業可以在收取下一采暖供熱期熱費時予以沖抵;用戶提出提前退還的,供熱企業應當在三十日內向用戶退還。
第四十九條 供熱企業應當逐步建立健全供熱計量戶籍熱費管理系統,建立用戶個人賬戶檔案,實現個人賬戶熱費網絡化管理。
第六章 投訴及爭議處理
第五十條 供熱企業應當實行標準化管理和規范化服務,向社會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辦事程序,公開收費標準和服務電話,并在采暖供熱期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
用戶有權就供熱收費、供熱服務等事項向供熱企業查詢、投訴,供熱企業應當在三日內予以答復。
供熱企業的工作人員上門服務時,應當佩帶統一標志,文明服務,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條 供熱企業接到投訴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供熱設施漏水的投訴,應當在接到投訴后的一小時內到達現場搶修;
(二)對供熱溫度等有關供熱質量的投訴,在采暖供熱期開始后的十日內,應當在接到投訴后的五小時內到達現場處理;在采暖供熱期的其他時間,應當在接到投訴后的二小時內到達現場處理。
第五十二條 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不達標的,可以向供熱企業提出溫度檢測要求,供熱企業應當在一個工作日內完成。熱用戶應當配合供熱企業調試測溫工作,拒不配合的視為室內溫度達標。用戶室內氣溫檢測結果應當由雙方簽字確認。用戶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測溫或者不在測溫記錄上簽字的,視為當日溫度合格;供熱企業未能及時檢測、不在測溫記錄上簽字或者不存留測溫記錄的,視為當日溫度低于十四攝氏度。
對居民室內供熱溫度進行測量,測溫時間應當為每日八時至十一時和十四時至二十一時,在門窗正常關閉一小時以上的情況下,將計量器具置于被測房間中央距離地面一米處,計量器具的穩定讀數為實際供熱溫度。
對測溫結果有異議的,異議方可以委托具備室溫檢測資質的第三方機構進行檢測。第三方機構受理用戶測溫申請后應當書面告知供熱企業參加檢測。檢測費用由委托方先行墊付;因供熱企業原因導致室內溫度不達標的,由供熱企業承擔檢測費用。
非居民用戶的室內溫度及其檢測方法,由供用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五十三條 因供熱企業原因導致室內溫度不達標的,供熱企業應當在采取整改措施后進行復測,用戶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復測或者不在測溫記錄上簽字的,視為溫度達標。
因供熱企業原因導致室內溫度不達標的,對室溫不達標天數,供熱企業應當每日按照下列標準向用戶退還熱費:
(一)供熱溫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還每日熱費的20%;
(二)供熱溫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還每日熱費的50%;
(三)供熱溫度低于14℃的,全額退還每日熱費。
不屬于供熱企業責任的,供熱企業應當在向用戶講明原因的同時,積極協助用戶采取措施達到規定的溫度。
第五十四條 用戶有權就供熱收費、供熱質量和供熱服務等事項,向價格主管部門、供熱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投訴。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企業供熱質量和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公開投訴電話、信箱等,并及時處理用戶投訴。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其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操作公共管道閥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供熱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供熱,是指供熱企業依靠穩定熱源,通過管網為用戶提供生活用熱的集中供熱行為。
(二)供熱企業,是指從事供熱生產經營的單位,包括擁有熱源并直接向用戶供熱的單位和外購熱源向用戶轉供熱的單位。
(三)供熱設施,是指用于供熱的各種設施設備,包括熱源、供熱管網、熱力站、閥門室(井)、計量器具、室內供熱管道、散熱設備及附件等。
(四)供熱經營設施,是指民用建筑分戶計量裝置或者入戶端口以外各種設施設備,包括熱源、供熱管網、熱力站、閥門室(井)和用熱計量裝置等。
(五)每日熱費,是指本采暖供熱期熱費除以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本采暖供熱期供熱天數計算的熱費。
(六)實際供熱天數,是指開始向用戶供熱之日起至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采暖供熱期結束之日的供熱天數。
(七)室溫不達標天數,是指從用戶提出的室溫不達標時間開始到室溫達標日期之間的天數!
第五十九條 供熱企業提供生產用熱的,其經營許可管理適用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供用熱雙方的權利義務通過供用熱合同約定。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6月13日日照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日照市供熱管理辦法》(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11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