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養犬管理辦法
日照市養犬管理辦法
山東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養犬管理辦法
日照市養犬管理辦法
2021年1月15日日照市政府令第127號公布 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以及有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軍隊、公安機關、應急救援機構、科研機構以及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養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門監管、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養犬人自律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將養犬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轄區內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捕捉流浪犬,撲殺狂犬以及犬只收容留檢場所設置、管理,依法查處涉犬違法行為。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的免疫、檢疫、疫情控制、無害化處理,配合公安機關管理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查處養犬妨害城市管理以及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有關工作。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開展依法、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引導和督促養犬人依法履行免疫和登記等義務,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的日常管理工作,及時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組織居民、村民、業主就本居住區養犬管理的有關事項制定公約并監督執行。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社區居民委員會開展依法養犬宣傳,對物業服務區域內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勸阻、制止,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七條 犬業協會、寵物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和組織應當教育會員遵守養犬規定,普及養犬知識,協助政府有關部門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八條 養犬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管理,城市建成區為重點管理區,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前款所稱城市建成區包括下列區域:
(一)主城區,北至山海路、西至青連鐵路、南至上海路、東至黃海的區域;
(二)嵐山城區,北至坪嵐鐵路、西至沈海高速、南至繡針河、東至黃海的區域。
縣人民政府可以劃定縣城建成區內的區域為重點管理區,并向社會公布。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縣城建成區發展情況,可以對養犬重點管理區予以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養犬管理工作的宣傳教育,組織制作、刊播文明養犬公益廣告,引導居民規范養犬。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于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進行舉報和投訴。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電子郵箱或者其他舉報、投訴方式。
第二章 登記與免疫
第十一條 居民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獨戶居住住所。
在重點管理區內,每戶養犬不得超過二只;犬只生育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轉讓他人或者送交收容留檢場所。
在重點管理區內,居民不得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在一般管理區內,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應當實行拴養或者圈養,不得出院遛放。
第十二條 單位因工作需要可以飼養護衛犬,在重點管理區內,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單位不得飼養烈性犬、大型犬。
單位飼養護衛犬應當在本單位院內拴養或者圈養,不得出院遛放。
第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實行登記制度,養犬人應當自養犬之日起十五日內,持身份證明、住所證明等有關材料,攜犬到公安機關設立的養犬登記服務場所辦理養犬登記。
經公安機關審核后,符合養犬條件及有關規定的予以登記,核發養犬登記證,為犬只植入電子標識或者佩戴智能犬牌、項圈等智能識別載體。
不符合養犬條件及有關規定的,不予登記,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于十五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養犬登記證每年簽注一次,養犬人繼續養犬的,應當在養犬登記證注明的登記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持養犬登記證、犬只免疫證,攜犬到公安機關指定的地點辦理簽注手續。登記有效期屆滿未簽注的,由公安機關注銷養犬登記證。
因對犬只品種認定錯誤將烈性犬進行登記,或者犬只生長超過大型犬標準的,公安機關可以撤銷養犬登記證;養犬人采取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登記的,應當撤銷養犬登記證。
養犬信息發生變化的,養犬人應當于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應當每年繳納養犬管理服務費,養犬管理服務費的收取按照有關規定報省政府有關部門批準后,由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核定收費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人飼養扶助犬的,免繳養犬管理服務費。
第十五條 養犬實行狂犬病免疫制度,養犬人應當在犬只出生滿三個月后十五日內和犬只免疫有效期屆滿前,攜犬到農業農村部門確定的狂犬病免疫單位接種狂犬病疫苗。
養犬人取得犬只時已超過前款規定的接種期的,應當在十五日內補種。
狂犬病免疫單位應當對達到免疫條件的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發放狂犬病免疫證明,并將免疫信息錄入養犬管理信息系統。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會同農業農村部門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居民的原則,在重點管理區內的社區服務中心、動物診療機構等定點單位設立聯合辦公場所,實現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養犬登記發證與植入電子標識或者發放智能犬牌、項圈等智能識別載體在同一場所辦理。
聯合辦公場所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十七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及時制止;
(二)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三)不得在共用場地、公共場所和區域散養或者拴養犬只;
(四)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戶;
(五)不得組織、參與斗犬等傷害犬只的活動;
(六)不得遺棄、虐待犬只;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養犬人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十八條 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佩戴犬牌或者項圈,由成年人使用長度不超過兩米的束犬繩、束犬鏈牽領;
(二)主動遠離他人;
(三)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應當征得駕駛人同意;
(四)攜犬進入電梯間,應當采取為犬只佩戴嘴套,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等預防犬只傷人的措施;
(五)在電梯、樓梯、門廳等樓內公共空間即時清除犬只排泄物,在戶外即時清除犬糞;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養犬人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單位飼養護衛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區內飼養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診療等必要情況外出的,應當采取由成年人使用長度不超過一米的束犬繩、束犬鏈牽引并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籠等預防傷人的措施。
第十九條 下列區域禁止養犬,禁止攜犬進入:
(一)國家機關、醫院、學校、幼兒園;
(二)單位的集體宿舍區;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養犬的區域。
第二十條 下列場所,禁止攜犬進入:
(一)科技館、圖書館、博物館、紀念館、體育場館等室內公共文化體育場所;
(二)候車廳、候船廳、候機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犬只進入的場所。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和場所管理者可以自主決定是否允許攜帶犬只進入其管理的場所。
禁止犬只進入的單位和場所,其經營管理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醒目的標識,并勸阻、制止他人攜犬進入。
第二十一條 城市廣場、公園、海水浴場的集中健身區、休閑娛樂區、經營管理者劃定的禁止犬只進入的區域,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犬只進入的區域,禁止遛犬。
城市廣場、公園、海水浴場的經營管理者可以設置犬只寄存處,為養犬人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條 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劃定臨時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區域。
第二十三條 負責公園管理的部門可以組織在政府管理的公園內設置犬只活動區域,公園管理單位應當配合。
有條件的居住區,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養犬管理有關公約劃定本居住區內的犬只活動區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
犬只活動區域應當設置相應的環境衛生設施以及注明區域范圍、開放時間、警示事項等內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四條 養犬人所養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至醫療衛生機構診治,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并將傷人犬只送交犬類收容留檢場所進行檢測,依法承擔檢測費用,不得隱匿、轉移。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第二十五條 攜帶外地犬只進入本市的,攜犬人應當持有犬只登記證明或者狂犬病免疫證明,遵守本市養犬規定。
攜犬在本市重點管理區內飼養三個月以上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養犬登記,并繳納管理服務費。
第二十六條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訓練、展覽等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并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一)開辦犬類養殖場、犬類交易市場和為犬類服務的機構,應當符合有關動物防疫規定,依法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二)從事犬類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診療人員應當取得執業獸醫資格證書;
(三)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和環保要求,按照規定配備沖洗、消毒和污水、污物無害化處理等設施;
(四)對犬只進行免疫,用于銷售、展覽、演出的犬只,應當取得有效檢疫證明;
(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擾亂公共秩序、影響環境衛生;
(六)除免疫、診療、訓練、配種和銷售外,不得將所養犬只帶出飼養場所;
(七)其他依法應當遵守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禁止占用道路、廣場、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訓練、展覽等經營活動。
禁止在住宅小區內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銷售活動。
第四章 防疫與收容
第二十八條 養犬人、犬只經營、診療機構發現犬只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傳染病的,應當立即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并向農業農村部門報告,不得擅自處置。
在登記、免疫或者檢查中發現疑似患有傳染病的犬只時,應當及時報告農業農村部門,農業農村部門有權暫扣和檢疫。
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撲殺和無害化處理,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 縣(區)公安機關應當通過建設、購買服務或者其他方式設置犬只收容留檢場所。犬只收容留檢場所的設置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要求。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負責接收、檢驗和處理扣押、沒收、流浪、送交的犬只,對留檢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醫療措施。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只,都可以報告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組織捕捉并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協助公安機關開展流浪犬只的處理工作。
養犬人可以將無法自行處置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第三十一條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應當制定工作規范,建立犬只信息查詢平臺供公眾免費查詢。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對有智能識別載體的流浪犬,應當自收容之日起三日內通知養犬人認領;對無智能識別載體或者無法通知的,應當依法發布認領公告。
對送交、沒收以及超過規定期限無人認領的犬只,犬只收容留檢場所可以向社會發布領養公告。
第三十二條 有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可以組織流浪犬的收容、領養等救助活動。
公安機關、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對前款規定的社會團體開展的流浪犬收容救助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犬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養犬人應當按照規定將死亡犬只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丟棄。
禁止買賣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犬只。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成立由公安、綜合行政執法、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管、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和其他有關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明確任務分工,定期組織召開協調機制會議,及時通報情況信息,研究部署工作,有關部門應當各司其職、各盡其責,協調聯動、通力合作。
第三十五條 市農業農村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在本部門網站向社會公布烈性犬名錄和大型犬標準,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名錄和標準進行管理,犬只品種、體高、體長難以認定的,由農業農村部門協助認定。
養犬人對犬只被認定為烈性犬有異議的,可以申請由專業機構或者人員鑒定。鑒定結果為非烈性犬的,鑒定工作依法收取費用的,費用由公安機關承擔。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并與綜合行政執法、農業農村、行政審批等部門實行信息共享,有關部門應當將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與犬只管理有關的信息及時錄入系統。
養犬管理信息系統應當記載下列信息:
(一)養犬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二)犬只品種、照片、主要體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況;
(四)養犬登記證號碼、發放時間;
(五)養犬登記證的變更、注銷和補辦情況;
(六)養犬違法記錄;
(七)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第三十七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管理職責,并建立執法協作機制,登記并及時移交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事項。
第三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養犬管理工作納入基層社會治理工作體系,并建立相應制度。
公安機關、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開展日常巡查,對發現的違法養犬行為及時查處。
第三十九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制度,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登記,及時處理,并在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建立投訴舉報處理協作機制,對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舉報人。
受理、處理舉報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 因違法養犬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推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養犬登記或者簽注的;
(二)居民在重點管理區同一住所實際飼養犬只數量超過限養只數的;
(三)未按照規定為犬只佩戴犬牌或者智能項圈的。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辦理養犬變更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重點管理區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處理;逾期未處理的,予以沒收,可以按照每只犬二千元以下并處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禁止養犬區域養犬,或者攜帶烈性犬、大型犬進入重點管理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時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放任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二)攜犬進入電梯間未采取為犬只佩戴嘴套,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等預防犬只傷人的措施,引起他人恐慌時不改正的;
(三)攜帶犬只進入本辦法規定的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和場所的;
(四)單位飼養護衛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區內飼養烈性犬、大型犬出院遛放,或者因免疫、診療等必要情況外出不按照規定采取預防傷人措施的。
驅使或者放任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重點管理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在共用場地、公共場所和區域散養或者拴養犬只的;
(二)未按照規定由成年人使用長度不超過兩米的束犬繩、束犬鏈牽領的;
(三)攜犬出戶未即時清除犬糞的;
(四)攜犬在禁止遛犬區域內活動的。
第四十七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養犬人,是指飼養、管理犬只的單位和個人。
(二)住所證明,是指不動產權證、房屋產權證、購房合同、房屋租賃合同等證明住所情況的材料;
(三)流浪犬,是指在戶外無人牽領且無法查明養犬人或者無法與養犬人取得聯系的犬只。
(四)烈性犬,是指藏獒、德國牧羊犬、牛頭梗、意大利卡斯羅犬、西班牙加納利犬、杜賓犬、萊州紅、狼青、圣伯納犬、大丹犬、大白熊犬、靈緹、秋田犬、蘇俄牧羊犬、斗牛獒犬、比利牛斯獒犬、比特犬、羅威納、比利獵犬、法國狼犬、阿富汗獵犬、尋血獵犬、阿根廷杜高犬、愛爾蘭獵狼犬、土佐犬、蘭西爾犬、大藍加斯科涅獵犬、大加斯科圣通日犬、埃什特雷拉山地犬、捷克福斯克犬、拿波里獒犬、馬士提夫犬、大髯犬、斯皮諾犬、羅德西亞背脊犬、拳師犬、威瑪犬、斯塔福犬、美國惡霸犬、俄羅斯高加索犬、紐芬蘭犬、馬里奴阿犬、中國細犬、黑狼犬、其他獒犬,以及含有上述犬血統的雜交犬。
(五)大型犬,是指體高(身高)超過六十厘米(站立時從地面到肩部最高點的距離)且體長超過一百厘米(自兩耳連線中點沿背線到尾根處的距離)的犬只。
第四十九條 在重點管理區,本辦法施行前已飼養的烈性犬和大型犬,養犬人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前自行處置。
在重點管理區,本辦法施行前已飼養的非禁養犬只,養犬人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養犬登記。
第五十條 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的殘疾人飼養扶助犬,實施導盲、扶助行為不受本辦法限制,但是,養犬人應當遵守本辦法關于登記、免疫、防疫、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等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