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日照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的決定
日照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日照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的決定
山東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日照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的決定
日照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日照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的決定
2021年9月30日日照市政府令第128號公布
市政府決定對《日照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制定規章,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二、將第四條改為第五條,將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科學界定政府以及有關部門的權力與責任”;第五項修改為:“公平、合理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第六項修改為:“充分發揚民主,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序參與”。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三、將第五條改為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負責政府立法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負責規章制定計劃的研究論證、規章草案的審查,以及有關的組織、指導和協調工作。”
四、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編制規章年度立法計劃,統籌安排規章制定工作。”
五、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有關部門、單位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按照規定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提報立項申請。”
六、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電子郵件、傳真等形式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七、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規章年度立法計劃報請市人民政府審議并經市委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八、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規章年度立法計劃實施過程中,有關部門、單位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認為需要進行調整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請示。
“對擬增加的規章項目應當進行補充論證。”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規章年度立法計劃執行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十、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起草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規章,可以吸收有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具有立法研究能力和實踐經驗的教學科研單位、法律服務機構、行業協會、社會中介機構等第三方承擔。”
刪去第三款。
十一、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多個部門共同起草規章草案的,必要時可以請求政府立法工作部門予以協調。”
十二、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起草部門可以通過網上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起草規章,起草部門應當將規章草案征求意見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起草規章,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起草的規章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起草的規章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公平競爭審查。”
十六、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規章草案應當經起草部門負責人會議討論通過,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后,書面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將第二款修改為:“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意見時,應當同時附具依據和理由,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并加蓋本部門印章后,自收到規章草案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反饋起草部門;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反饋意見的,視為同意。”
十七、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起草部門完成起草工作后,應當將下列材料及其電子版報送市人民政府,徑送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審查:
“(一)送審報告;
“(二)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起草說明;
“(三)公眾參與情況的說明以及征求意見的原始材料和匯總表;
“(四)依據的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有關的規章、政策文件、技術規范、標準等;
“(五)參考的外地有關立法資料;
“(六)有利于審查工作的其他資料。”
十八、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規章草案送審稿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負責統一審查。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三)是否與有關規章相協調;
“(四)是否履行規定程序;
“(五)有關部門之間的分歧意見是否已協調一致;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是否已妥善處理,合法權益是否得到切實保障;
“(七)是否體現行政機關權責統一的原則,行政措施是否合法、合理、適度;
“(八)結構、文字表述是否規范、準確、嚴謹;
“(九)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十九、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未按照本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的”;第四項修改為:“送審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
將第二款修改為:“規章草案送審稿退回起草部門后,起草部門應當按照政府立法工作部門確定的時限重新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
二十、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征求有關部門、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和專家對規章草案送審稿的意見,并就涉及的有關問題,有針對性地聽取基層有關政府、組織和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二十一、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咨詢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托研究等多種形式。”
二十二、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可以將規章草案送審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公開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二十三、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可以按照規定程序舉行聽證會。”
二十四、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有關部門對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協調處理爭議的重要參考。
“經過充分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協調過程、有關方面的意見和政府立法工作部門的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協調,或者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二十五、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充分研究會簽意見,會同起草部門對規章草案會簽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對草案的說明,并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建議。”
二十六、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審議規章草案時,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部門作說明;起草部門作說明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出具審查報告。”
二十七、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規章草案經審議通過或者原則通過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根據審議決定修改規章草案,并將修改后的規章草案按照程序報請市長簽署。”
二十八、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和公布日期,并由市長簽署。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涉及重大關系和重要利益調整的,自公布之日起三個月后施行。”
二十九、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組織起草部門、實施部門進行評估:
“(一)與經濟社會發展或者社會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的;
“(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者社會公眾意見較為集中的;
“(三)實施時間較長的;
“(四)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五)擬廢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六)需要評估的其他情形。
“評估結果應當作為修改、廢止規章的重要參考。”
三十、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或者起草部門、實施部門可以將評估的全部事項或者部分事項委托有關組織、專家進行評估。”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對評估結果和建議進行論證后,應當將需要修改、廢止的規章按照規定列入規章制定計劃。”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開展規章清理工作;對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規章,應當及時進行修改或者廢止。”
三十三、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將第三款修改為:“規章解釋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三十四、將條文中的“法制機構”修改為“立法工作部門”。
此外,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日照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日照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2017年11月30日市政府令116號公布,根據2021年9月30日
市政府令第128號《日照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日照市政府
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政府規章制定行為,提高立法質量,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修改、廢止和解釋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第四條 制定規章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第五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法制統一;
(二)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
(三)符合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
(四)科學界定政府以及有關部門的權力與責任;
(五)公平、合理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
(六)充分發揚民主,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序參與;
(七)具有可執行性。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規章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負責政府立法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負責規章制定計劃的研究論證、規章草案的審查,以及有關的組織、指導和協調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區縣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單位、組織應當按照職責和要求,共同做好規章的起草、調研、論證和意見征求等工作。
第七條 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八條 規章的制定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規范要求。名稱可以稱“規定”“辦法”“實施細則”“實施辦法”,不得稱“條例”。
第二章 立 項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編制規章年度立法計劃,統籌安排規章制定工作。
第十條 有關部門、單位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按照規定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提報立項申請。
規章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制定規章的名稱;
(二)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
(四)擬調整的主要對象、解決的主要問題和確立的主要制度等;
(五)調研情況及起草工作計劃;
(六)需要說明的其他內容。
立項申請單位提交立項申請前,應當經本單位辦公會議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一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項目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電子郵件、傳真等形式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將征集到的立法項目建議,交付有關部門、單位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二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研究論證規章立項申請和立法項目建議,根據市委、市政府重大決策和工作部署,結合立項必要性、可行性和項目工作進度審查、篩選立法項目,擬定規章年度立法計劃。
擬定規章年度立法計劃,應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公開征求意見等方式,廣泛征求意見建議,并對重要立法項目組織有關方面進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會風險評估。
規章年度立法計劃報請市人民政府審議并經市委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規章年度立法計劃公布后,起草部門應當制定工作方案,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時間要求,明確工作進度安排和階段工作任務。
年內完成的重點立法項目,應當按照確保在六月底前完成起草工作并送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審查的目標安排工作進度。
第十四條 規章年度立法計劃實施過程中,有關部門、單位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認為需要進行調整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請示。
對擬增加的規章項目應當進行補充論證。
第十五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規章年度立法計劃執行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或者幾個部門負責起草規章草案;法律關系復雜的,可以確定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組織起草規章草案,主要實施部門負責具體工作。
起草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規章,可以吸收有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具有立法研究能力和實踐經驗的教學科研單位、法律服務機構、行業協會、社會中介機構等第三方承擔。
第十七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加強規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導;必要時,可以提前參與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多個部門共同起草規章草案的,必要時可以請求政府立法工作部門予以協調。
第十八條 起草規章應當先行調查研究,準確把握存在的問題,研究提出解決對策,充分論證擬設定制度措施的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十九條 起草規章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從上位法的立法精神,與本市其他規章相協調;
(二)從本市全局出發,統籌兼顧各方利益;
(三)行政措施與客觀需要相適應,程度適當、幅度合理;
(四)內容具體、明確,具有可執行性;
(五)條文表述符合立法技術要求、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范和法律語言表述習慣;
(六)其他要求。
第二十條 起草部門可以通過網上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起草規章,起草部門應當將規章草案征求意見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一條 起草規章,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起草的規章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
第二十三條 起草的規章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公平競爭審查。
第二十四條 規章草案應當經起草部門負責人會議討論通過,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后,書面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意見時,應當同時附具依據和理由,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并加蓋本部門印章后,自收到規章草案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反饋起草部門;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反饋意見的,視為同意。
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有關部門提出的修改意見。意見合理的,應當予以采納;有爭議的,應當予以協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的,起草部門應當在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五條 起草部門完成起草工作后,應當將下列材料及其電子版報送市人民政府,徑送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審查:
(一)送審報告;
(二)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起草說明;
(三)公眾參與情況的說明以及征求意見的原始材料和匯總表;
(四)依據的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有關的規章、政策文件、技術規范、標準等;
(五)參考的外地有關立法資料;
(六)有利于審查工作的其他資料。
送審報告主要包括送審規章的名稱、有關部門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和送審建議等。送審報告應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并以部門正式文件形式印制;有關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起草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起草依據、主要內容、創新的制度設計、起草過程及征求意見情況等。
第二十六條 起草部門不能按時完成起草工作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書面報告,并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作出書面說明。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七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負責統一審查。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三)是否與有關規章相協調;
(四)是否履行規定程序;
(五)有關部門之間的分歧意見是否已協調一致;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是否已妥善處理,合法權益是否得到切實保障;
(七)是否體現行政機關權責統一的原則,行政措施是否合法、合理、適度;
(八)結構、文字表述是否規范、準確、嚴謹;
(九)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可以將規章草案送審稿予以退回:
(一)主要內容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不切合本市實際的;
(三)未按照本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的;
(四)送審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
(五)制定規章的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六)不具有可執行性的;
(七)與有關部門存有較大分歧且尚未進行協商的。
規章草案送審稿退回起草部門后,起草部門應當按照政府立法工作部門確定的時限重新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
第二十九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征求有關部門、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和專家對規章草案送審稿的意見,并就涉及的有關問題,有針對性地聽取基層有關政府、組織和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第三十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咨詢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托研究等多種形式。
第三十一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可以將規章草案送審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公開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二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可以按照規定程序舉行聽證會。
第三十三條 有關部門對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協調處理爭議的重要參考。
經過充分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協調過程、有關方面的意見和政府立法工作部門的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協調,或者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四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組織起草部門共同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會簽稿,交由起草部門組織會簽。
第三十五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充分研究會簽意見,會同起草部門對規章草案會簽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對草案的說明,并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三十六條 起草部門在規章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分管負責人匯報,并做好政府審議的準備工作。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三十七條 規章草案報經市人民政府分管負責人同意并簽署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部門作說明;起草部門作說明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出具審查報告。
第三十八條 規章草案經審議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通過、原則通過、再次審議或者不通過的決定。
規章草案經審議通過或者原則通過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根據審議決定修改規章草案,并將修改后的規章草案按照程序報請市長簽署。
第三十九條 規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和公布日期,并由市長簽署。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涉及重大關系和重要利益調整的,自公布之日起三個月后施行。
第四十條 規章公布后,《日照政務》、日照市人民政府網站和《日照日報》應當及時刊載。
《日照政務》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日照市人民政府網站刊載的規章電子文本為標準電子文本。
第四十一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自規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四十二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組織起草部門、實施部門進行評估:
(一)與經濟社會發展或者社會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的;
(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者社會公眾意見較為集中的;
(三)實施時間較長的;
(四)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五)擬廢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六)需要評估的其他情形。
評估結果應當作為修改、廢止規章的重要參考。
第四十三條 規章評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行政管理相對人以及社會其他方面的反響;
(三)施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
(四)需要評估的其他事項。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或者起草部門、實施部門可以將評估的全部事項或者部分事項委托有關組織、專家進行評估。
第四十四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部門應當及時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制定規章所依據的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實施部門發生變化的;
(四)進行評估后,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五)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章同法律、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對評估結果和建議進行論證后,認為確需修改、廢止的,應當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修改規章,按照本規定制定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對評估結果和建議進行論證后,應當將需要修改和廢止的規章按照規定列入規章制定計劃。
第四十六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開展規章清理工作;對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規章,應當及時進行修改或者廢止。
第四十七條 規章的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條 規章外文譯本編譯和中外文版本匯編工作由主要實施部門負責。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起草、審查、討論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