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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1. 【頒布時間】2022-3-2
    2. 【標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規來源】https://www.court.gov.cn/jianshe-xiangqing-353651.html

    7. 【法規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單位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拒絕人民法院調查核實,或者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該證明材料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一百一十六條 視聽資料包括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

      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

      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適用電子數據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符合本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未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不得出庭作證,但雙方當事人同意并經人民法院準許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按照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差旅費用和補貼標準計算;誤工損失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

      人民法院準許證人出庭作證申請的,應當通知申請人預繳證人出庭作證費用。

      第一百一十九條 人民法院在證人出庭作證前應當告知其如實作證的義務以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并責令其簽署保證書,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除外。

      證人簽署保證書適用本解釋關于當事人簽署保證書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 證人拒絕簽署保證書的,不得作證,并自行承擔相關費用。

      第一百二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鑒定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或者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鑒定申請的,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鑒定人。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委托鑒定,在詢問當事人的意見后,指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鑒定人。

      第一百二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在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代表當事人對鑒定意見進行質證,或者對案件事實所涉及的專業問題提出意見。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法庭上就專業問題提出的意見,視為當事人的陳述。

      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申請的,相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負擔。

      第一百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詢問。經法庭準許,當事人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詢問,當事人各自申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關問題進行對質。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不得參與專業問題之外的法庭審理活動。

      第一百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物證或者現場進行勘驗。勘驗時應當保護他人的隱私和尊嚴。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鑒定人參與勘驗。必要時,可以要求鑒定人在勘驗中進行鑒定。

    五、期間和送達

      第一百二十五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民事訴訟中以時起算的期間從次時起算;以日、月、年計算的期間從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訴狀內容欠缺通知原告補正的,從補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級人民法院轉交下級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從受訴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的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七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條以及本解釋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九十九條、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的六個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的一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 再審案件按照第一審程序或者第二審程序審理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的審限。審限自再審立案的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九條 對申請再審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完畢,但公告期間、當事人和解期間等不計入審查期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第一百三十條 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等負責收件的人簽收或者蓋章,拒絕簽收或者蓋章的,適用留置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有關基層組織和所在單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達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工作人員以及受送達人所在單位的工作人員。

      第一百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直接送達訴訟文書的,可以通知當事人到人民法院領取。當事人到達人民法院,拒絕簽署送達回證的,視為送達。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在送達回證上注明送達情況并簽名。

      人民法院可以在當事人住所地以外向當事人直接送達訴訟文書。當事人拒絕簽署送達回證的,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在送達回證上注明送達情況并簽名。

      第一百三十二條 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達人送達,也可以向其訴訟代理人送達。受送達人指定訴訟代理人為代收人的,向訴訟代理人送達時,適用留置送達。

      第一百三十三條 調解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本人,不適用留置送達。當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簽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簽收。

      第一百三十四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為送達的,委托法院應當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達的訴訟文書和送達回證,以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委托送達的,受委托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委托函及相關訴訟文書之日起十日內代為送達。

      第一百三十五條 電子送達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移動通信等即時收悉的特定系統作為送達媒介。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人民法院對應系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與人民法院對應系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為準。

      第一百三十六條 受送達人同意采用電子方式送達的,應當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中予以確認。

      第一百三十七條 當事人在提起上訴、申請再審、申請執行時未書面變更送達地址的,其在第一審程序中確認的送達地址可以作為第二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執行程序的送達地址。

      第一百三十八條 公告送達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欄和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信息網絡等媒體上刊登公告,發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張貼或者刊登的日期為準。對公告送達方式有特殊要求的,應當按要求的方式進行。公告期滿,即視為送達。

      人民法院在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的,應當采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張貼過程。

      第一百三十九條 公告送達應當說明公告送達的原因;公告送達起訴狀或者上訴狀副本的,應當說明起訴或者上訴要點,受送達人答辯期限及逾期不答辯的法律后果;公告送達傳票,應當說明出庭的時間和地點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達判決書、裁定書的,應當說明裁判主要內容,當事人有權上訴的,還應當說明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條 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不適用公告送達。

      第一百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時,當事人拒不簽收判決書、裁定書的,應視為送達,并在宣判筆錄中記明。

    六、調解

      第一百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經審查,認為法律關系明確、事實清楚,在征得當事人雙方同意后,可以徑行調解。

      第一百四十三條 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關系確認案件以及其他根據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案件,不得調解。

      第一百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發現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和解、調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一百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堅持不愿調解的,應當及時裁判。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但不應久調不決。

      第一百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調解過程不公開,但當事人同意公開的除外。

      調解協議內容不公開,但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公開的除外。

      主持調解以及參與調解的人員,對調解過程以及調解過程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其他不宜公開的信息,應當保守秘密,但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調解案件時,當事人不能出庭的,經其特別授權,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可由委托代理人簽名。

      離婚案件當事人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參加調解的,除本人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應當出具書面意見。

      第一百四十八條 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調解達成協議后,請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協議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制作判決書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法定代理人與對方達成協議要求發給判決書的,可根據協議內容制作判決書。

      第一百四十九條 調解書需經當事人簽收后才發生法律效力的,應當以最后收到調解書的當事人簽收的日期為調解書生效日期。

      第一百五十條 人民法院調解民事案件,需由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承擔責任的,應當經其同意。該第三人在調解書送達前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裁判。

      第一百五十一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后即發生法律效力的,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后,應當記入筆錄或者將調解協議附卷,并由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前款規定情形,當事人請求制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后可以制作調解書送交當事人。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

    七、保全和先予執行

      第一百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在采取訴前保全、訴訟保全措施時,責令利害關系人或者當事人提供擔保的,應當書面通知。

      利害關系人申請訴前保全的,應當提供擔保。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的,應當提供相當于請求保全數額的擔保;情況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處理。申請訴前行為保全的,擔保的數額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

      在訴訟中,人民法院依申請或者依職權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是否應當提供擔保以及擔保的數額。

      第一百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時,可以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由人民法院保存價款;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予以變賣,保存價款。

      第一百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財產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措施時,應當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負責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請保全人保管。

      查封、扣押、凍結擔保物權人占有的擔保財產,一般由擔保物權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質權、留置權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滅。

      第一百五十五條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財產,如果繼續使用對該財產的價值無重大影響,可以允許被保全人繼續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請保全人保管的財產,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一百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執行程序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五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抵押物、質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但不影響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的優先受償權。

      第一百五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債務人到期應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關單位協助執行。

      第一百五十九條 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他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他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他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者價款。

      第一百六十條 當事人向采取訴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采取訴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全手續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訴前保全的裁定視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 對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的案件,在第二審人民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當事人有轉移、隱匿、出賣或者毀損財產等行為,必須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審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采取。第一審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應當及時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二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對第一審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續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實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審人民法院實施。

      再審人民法院裁定對原保全措施予以續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實施,也可以委托原審人民法院或者執行法院實施。

      第一百六十三條 法律文書生效后,進入執行程序前,債權人因對方當事人轉移財產等緊急情況,不申請保全將可能導致生效法律文書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債權人在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后五日內不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第一百六十四條 對申請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擔保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辦理查封、扣押、凍結等手續。

      第一百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級人民法院決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內,任何單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第一百六十六條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錯誤的;

      (二)申請人撤回保全申請的;

      (三)申請人的起訴或者訴訟請求被生效裁判駁回的;

      (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記方式實施的保全措施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第一百六十七條 財產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擔保財產且有利于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保全標的物為被保全人提供的擔保財產。

      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全裁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或者解除,進入執行程序后,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期限連續計算,執行法院無需重新制作裁定書,但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條 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先予執行,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案件后終審判決作出前采取。先予執行應當限于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范圍,并以當事人的生活、生產經營的急需為限。

      第一百七十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情況緊急,包括:

      (一)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的;

      (二)需要立即制止某項行為的;

      (三)追索恢復生產、經營急需的保險理賠費的;

      (四)需要立即返還社會保險金、社會救助資金的;

      (五)不立即返還款項,將嚴重影響權利人生活和生產經營的。

      第一百七十一條 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后十日內審查。裁定正確的,駁回當事人的申請;裁定不當的,變更或者撤銷原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 利害關系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申請復議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一百七十三條 人民法院先予執行后,根據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申請人應當返還因先予執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

    八、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

      第一百七十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的必須到庭的被告,是指負有贍養、撫育、扶養義務和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實的原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

      第一百七十五條 拘傳必須用拘傳票,并直接送達被拘傳人;在拘傳前,應當向被拘傳人說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經批評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其到庭。

      第一百七十六條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處理:

      (一)未經準許進行錄音、錄像、攝影的;

      (二)未經準許以移動通信等方式現場傳播審判活動的;

      (三)其他擾亂法庭秩序,妨害審判活動進行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暫扣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進行錄音、錄像、攝影、傳播審判活動的器材,并責令其刪除有關內容;拒不刪除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強制刪除。

      第一百七十七條 訓誡、責令退出法庭由合議庭或者獨任審判員決定。訓誡的內容、被責令退出法庭者的違法事實應當記入庭審筆錄。

      第一百七十八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至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采取拘留措施的,應經院長批準,作出拘留決定書,由司法警察將被拘留人送交當地公安機關看管。

      第一百七十九條 被拘留人不在本轄區的,作出拘留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派員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請該院協助執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派員協助執行。被拘留人申請復議或者在拘留期間承認并改正錯誤,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委托人民法院應當向委托人民法院轉達或者提出建議,由委托人民法院審查決定。

      第一百八十條 人民法院對被拘留人采取拘留措施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其家屬;確實無法按時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一百八十一條 因哄鬧、沖擊法庭,用暴力、威脅等方法抗拒執行公務等緊急情況,必須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報告院長補辦批準手續。院長認為拘留不當的,應當解除拘留。

      第一百八十二條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認錯悔改的,可以責令其具結悔過,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應報經院長批準,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決定書,交負責看管的公安機關執行。

      第一百八十三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至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的罰款、拘留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第一百八十四條 對同一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罰款、拘留不得連續適用。發生新的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罰款、拘留。

      第一百八十五條 被罰款、拘留的人不服罰款、拘留決定申請復議的,應當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三日內提出。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后五日內作出決定,并將復議結果通知下級人民法院和當事人。

      第一百八十六條 上級人民法院復議時認為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制作決定書,撤銷或者變更下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罰款決定。情況緊急的,可以在口頭通知后三日內發出決定書。

      第一百八十七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包括:

      (一)在人民法院哄鬧、滯留,不聽從司法工作人員勸阻的;

      (二)故意毀損、搶奪人民法院法律文書、查封標志的;

      (三)哄鬧、沖擊執行公務現場,圍困、扣押執行或者協助執行公務人員的;

      (四)毀損、搶奪、扣留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其他執行公務器械、執行公務人員服裝和執行公務證件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查詢、查封、扣押、凍結、劃撥、拍賣、變賣財產的;

      (六)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其他行為。

      第一百八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行為,包括:

      (一)在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后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交易財產、放棄到期債權、無償為他人提供擔保等,致使人民法院無法執行的;

      (二)隱藏、轉移、毀損或者未經人民法院允許處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的;

      (三)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令進行消費的;

      (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執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

      (五)有義務協助執行的個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執行的。

      第一百八十九條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一)冒充他人提起訴訟或者參加訴訟的;

      (二)證人簽署保證書后作虛假證言,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三)偽造、隱藏、毀滅或者拒絕交出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

      (四)擅自解凍已被人民法院凍結的財產的;

      (五)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給當事人通風報信,協助其轉移、隱匿財產的。

      第一百九十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他人合法權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第三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提起撤銷之訴,經審查,原案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進行虛假訴訟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一百九十一條 單位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或者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單位進行罰款,并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二條 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處理:

      (一)允許被執行人高消費的;

      (二)允許被執行人出境的;

      (三)拒不停止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權屬變更登記、規劃審批等手續的;

      (四)以需要內部請示、內部審批,有內部規定等為由拖延辦理的。

      第一百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個人或者單位采取罰款措施時,應當根據其實施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性質、情節、后果,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以及訴訟標的額等因素,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限額內確定相應的罰款金額。

    九、訴訟費用

      第一百九十四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審理的案件不預交案件受理費,結案后按照訴訟標的額由敗訴方交納。

      第一百九十五條 支付令失效后轉入訴訟程序的,債權人應當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補交案件受理費。

      支付令被撤銷后,債權人另行起訴的,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交納訴訟費用。

      第一百九十六條 人民法院改變原判決、裁定、調解結果的,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對原審訴訟費用的負擔一并作出處理。

      第一百九十七條 訴訟標的物是證券的,按照證券交易規則并根據當事人起訴之日前最后一個交易日的收盤價、當日的市場價或者其載明的金額計算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百九十八條 訴訟標的物是房屋、土地、林木、車輛、船舶、文物等特定物或者知識產權,起訴時價值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原告釋明主張過高或者過低的訴訟風險,以原告主張的價值確定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百九十九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轉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納訴訟費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內補交案件受理費。

      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期足額補交的,按撤訴處理,已經收取的訴訟費用退還一半。

      第二百條 破產程序中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案件,按照財產案件標準交納訴訟費,但勞動爭議案件除外。

      第二百零一條 既有財產性訴訟請求,又有非財產性訴訟請求的,按照財產性訴訟請求的標準交納訴訟費。

      有多個財產性訴訟請求的,合并計算交納訴訟費;訴訟請求中有多個非財產性訴訟請求的,按一件交納訴訟費。

      第二百零二條 原告、被告、第三人分別上訴的,按照上訴請求分別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

      同一方多人共同上訴的,只預交一份二審案件受理費;分別上訴的,按照上訴請求分別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

      第二百零三條 承擔連帶責任的當事人敗訴的,應當共同負擔訴訟費用。

      第二百零四條 實現擔保物權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的,申請費由債務人、擔保人負擔;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申請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

      申請人另行起訴的,其已經交納的申請費可以從案件受理費中扣除。

      第二百零五條 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的裁定作出后,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按照執行金額收取執行申請費。

      第二百零六條 人民法院決定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的,只能減半一次。

      第二百零七條 判決生效后,勝訴方預交但不應負擔的訴訟費用,人民法院應當退還,由敗訴方向人民法院交納,但勝訴方自愿承擔或者同意敗訴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當事人拒不交納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

    十、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二百零八條 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訴狀時,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且不屬于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情形的,應當登記立案;對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接收起訴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書面憑證。

      需要補充必要相關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在補齊相關材料后,應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發現不符合起訴條件或者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情形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二百零九條 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等信息具體明確,足以使被告與他人相區別的,可以認定為有明確的被告。

      起訴狀列寫被告信息不足以認定明確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補正。原告補正后仍不能確定明確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條 原告在起訴狀中有謾罵和人身攻擊之辭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修改后提起訴訟。

      第二百一十一條 對本院沒有管轄權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堅持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發現本院沒有管轄權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二條 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訴,符合起訴條件且不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三條 原告應當預交而未預交案件受理費,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預交,通知后仍不預交或者申請減、緩、免未獲批準而仍不預交的,裁定按撤訴處理。

      第二百一十四條 原告撤訴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后,原告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原告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六個月內又起訴的,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項的規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五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當事人在書面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在發生糾紛后達成書面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其堅持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失效、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條 在人民法院首次開庭前,被告以有書面仲裁協議為由對受理民事案件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

      經審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一)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已經確認仲裁協議有效的;

      (二)當事人沒有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的;

      (三)仲裁協議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的。

      第二百一十七條 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訴至人民法院,只要求離婚,不申請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蹤或者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下落不明人公告送達訴訟文書。

      第二百一十八條 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案件,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況、新理由,一方當事人再行起訴要求增加或者減少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作為新案受理。

      第二百一十九條 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受理后對方當事人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抗辯事由成立的,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百二十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的商業秘密,是指生產工藝、配方、貿易聯系、購銷渠道等當事人不愿公開的技術秘密、商業情報及信息。

      第二百二十一條 基于同一事實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分別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二百二十二條 原告在起訴狀中直接列寫第三人的,視為其申請人民法院追加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是否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由人民法院審查決定。

      第二百二十三條 當事人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異議,又針對起訴狀的內容進行答辯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管轄異議進行審查。

      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就案件實體內容進行答辯、陳述或者反訴的,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應訴答辯。

      第二百二十四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辯期屆滿后,通過組織證據交換、召集庭前會議等方式,作好審理前的準備。

      第二百二十五條 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庭前會議可以包括下列內容:

      (一)明確原告的訴訟請求和被告的答辯意見;

      (二)審查處理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申請和提出的反訴,以及第三人提出的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

      (三)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決定調查收集證據,委托鑒定,要求當事人提供證據,進行勘驗,進行證據保全;

      (四)組織交換證據;

      (五)歸納爭議焦點;

      (六)進行調解。

      第二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答辯意見以及證據交換的情況,歸納爭議焦點,并就歸納的爭議焦點征求當事人的意見。

      第二百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用傳票傳喚當事人。對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翻譯人員應當用通知書通知其到庭。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外地的,應當留有必要的在途時間。

      第二百二十八條 法庭審理應當圍繞當事人爭議的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等焦點問題進行。

      第二百二十九條 當事人在庭審中對其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認可的事實和證據提出不同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可以責令其提供相應證據。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能力、證據和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審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爭議焦點進行審理。

      第二百三十條 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并征得當事人同意,可以將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合并進行。

      第二百三十一條 當事人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和本解釋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百三十二條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

      第二百三十三條 反訴的當事人應當限于本訴的當事人的范圍。

      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基于相同法律關系、訴訟請求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或者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基于相同事實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

      反訴應由其他人民法院專屬管轄,或者與本訴的訴訟標的及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理由無關聯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訴。

      第二百三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訴訟,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應當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判決。

      第二百三十五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屬于原告方的,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按撤訴處理;屬于被告方的,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的規定,缺席判決。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拘傳其到庭。

      第二百三十六條 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按撤訴處理。

      第二百三十七條 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后,原告申請撤訴,人民法院在準許原告撤訴后,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作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為另案被告,訴訟繼續進行。

      第二百三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撤訴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訴處理的案件,如果當事人有違反法律的行為需要依法處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準許撤訴或者不按撤訴處理。

      法庭辯論終結后原告申請撤訴,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準許。

      第二百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準許本訴原告撤訴的,應當對反訴繼續審理;被告申請撤回反訴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二百四十條 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第二百四十一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應當按期開庭或者繼續開庭審理,對到庭的當事人訴訟請求、雙方的訴辯理由以及已經提交的證據及其他訴訟材料進行審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決。

      第二百四十二條 一審宣判后,原審人民法院發現判決有錯誤,當事人在上訴期內提出上訴的,原審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決有錯誤的意見,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由第二審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當事人不上訴的,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第二百四十三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審限,是指從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調解書送達之日止的期間,但公告期間、鑒定期間、雙方當事人和解期間、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以及處理人民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期間不應計算在內。

      第二百四十四條 可以上訴的判決書、裁定書不能同時送達雙方當事人的,上訴期從各自收到判決書、裁定書之日計算。

      第二百四十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筆誤是指法律文書誤寫、誤算,訴訟費用漏寫、誤算和其他筆誤。

      第二百四十六條 裁定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恢復訴訟程序時,不必撤銷原裁定,從人民法院通知或者準許當事人雙方繼續進行訴訟時起,中止訴訟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第二百四十七條 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

      (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

      (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

      (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

      當事人重復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八條 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發生新的事實,當事人再次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百四十九條 在訴訟中,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轉移的,不影響當事人的訴訟主體資格和訴訟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對受讓人具有拘束力。

      受讓人申請以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予準許。受讓人申請替代當事人承擔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準許;不予準許的,可以追加其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第二百五十條 依照本解釋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準許受讓人替代當事人承擔訴訟的,裁定變更當事人。

      變更當事人后,訴訟程序以受讓人為當事人繼續進行,原當事人應當退出訴訟。原當事人已經完成的訴訟行為對受讓人具有拘束力。

      第二百五十一條 二審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的案件,當事人申請變更、增加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二百五十二條 再審裁定撤銷原判決、裁定發回重審的案件,當事人申請變更、增加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一)原審未合法傳喚缺席判決,影響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

      (二)追加新的訴訟當事人的;

      (三)訴訟標的物滅失或者發生變化致使原訴訟請求無法實現的;

      (四)當事人申請變更、增加的訴訟請求或者提出的反訴,無法通過另訴解決的。

      第二百五十三條 當庭宣判的案件,除當事人當庭要求郵寄發送裁判文書的外,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領取裁判文書的時間和地點以及逾期不領取的法律后果。上述情況,應當記入筆錄。

      第二百五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查閱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的,應當向作出該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提供具體的案號或者當事人姓名、名稱。

      第二百五十五條 對于查閱判決書、裁定書的申請,人民法院根據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判決書、裁定書已經通過信息網絡向社會公開的,應當引導申請人自行查閱;

      (二)判決書、裁定書未通過信息網絡向社會公開,且申請符合要求的,應當及時提供便捷的查閱服務;

      (三)判決書、裁定書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已失去法律效力的,不提供查閱并告知申請人;

      (四)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不是本院作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請查閱;

      (五)申請查閱的內容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不予準許并告知申請人。

    十一、簡易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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