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鄉市集中供熱管理辦法
新鄉市集中供熱管理辦法
河南省新鄉市人民政府
新鄉市集中供熱管理辦法
新鄉市集中供熱管理辦法
新鄉市人民政府令第39號
《新鄉市集中供熱管理辦法》已經2021年12月23日市政府第8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新鄉市集中供熱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供熱用熱行為,提高供熱服務質量,維護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集中供熱事業可持續發展,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供熱的規劃、建設、生產、經營、服務、使用、設施維護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集中供熱是指由熱源產生的蒸汽、熱水通過市政供熱管網向熱用戶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第三條 集中供熱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一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規范服務、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供熱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完善的供熱保障體系和供熱管理協調機制,加強集中供熱基礎設施建設,提高供熱普及率和保障能力。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的集中供熱管理工作;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集中供熱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承擔集中供熱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集中供熱專項規劃;
(三)指導集中供熱設施的設計、建設、驗收和移交;
(四)負責集中供熱行業管理、監督和考評;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熱源單位的行業管理,熱電聯產、熱源點項目的規劃和立項,供熱用熱成本監審,協調集中供熱的能源供應。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集中供熱相關的用地和規劃審批等管理工作,嚴格按照相關技術規范執行,依法查處在供熱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的違規建設行為。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供熱設施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元件)等特種設備安裝、改造、維修、使用環節的監督管理(公用管道的使用管理除外)和供熱價格監督檢查工作。依法查處供熱活動中違反質量、計量等法律、法規的行為。
公安機關負責查處破壞供熱設施、偷盜熱量等違法犯罪行為;依法打擊以暴力威脅、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行為。依法加強對熱源單位落實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監督檢查,對熱源單位存在的治安隱患依法督促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財政、生態環境、住建、民政、退役軍人事務、應急管理等部門各司其職、相互配合,做好集中供熱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供熱主管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利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發展集中供熱事業,鼓勵和扶持節能、高效、環保、安全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
鼓勵、引導社會資本在競爭機制下投資建設集中供熱基礎設施。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發展改革、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組織編制當地集中供熱專項規劃。集中供熱專項規劃應當符合新鄉市國土空間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上級供熱主管部門備案,由供熱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經批準的集中供熱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原程序報送批準并備案。
第八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依據集中供熱專項規劃和熱用戶需求,于每年11月30日前編制完成下一年度供熱管網建設和老舊供熱管網改造計劃,并部署實施。
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年度計劃加快推進集中供熱區域供熱管網互聯互通,逐步實現各類熱源聯網運行。
第九條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集中供熱專項規劃配套建設供熱設施;在集中供熱管網未覆蓋區域內,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集中供熱專項規劃預留供熱設施用地。預留的供熱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除經論證能夠保障供熱設施安全的,可以在地下負一層建獨立站房外,新建熱力站應當建在地面之上,與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離,降低噪音,減少環境污染,保證居民人身和財產安全。
第十條 對需要接入集中供熱管網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依法履行基本建設程序。
第十一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發展以熱電聯產為主的集中供熱系統。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熱用戶應當優先使用集中供熱,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熱設施應當限期拆除。
在集中供熱覆蓋區域外,鼓勵因地制宜使用蓄熱式電鍋爐、燃氣鍋爐、電熱膜、熱泵等清潔能源方式供熱。
第十二條 從事集中供熱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資質,并嚴格執行國家、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確保工程質量。
集中供熱設施建設和維修所采用的設備、材料、計量裝置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
建設單位配套建設的供熱設施應當與建筑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十三條 集中供熱規劃區域內的新建、改建、擴建建筑應當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實現分戶計量;既有建筑要加快實施供熱分戶計量改造。
用熱計量裝置應當經過依法檢定合格。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與熱經營企業簽訂合同。合同中應包含建筑物熱力入口,供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的技術指標、質量標準,明確建設單位建筑節能質量責任和熱經營企業供熱計量裝置、溫度調控裝置的采購、管理責任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建筑物熱力入口和用戶的供熱計量裝置、室內溫度調控裝置的購置及安裝費用應當納入房屋建造成本。
熱經營企業應當采購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供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暗示供熱單位采購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供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
熱經營企業應當與供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的生產銷售單位簽訂合同,雙方就產品質量、售后服務、保修內容、保修年限、保修費用以及因產品質量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等事項在合同中約定。
第十五條 熱用戶建設用地規劃紅線內的集中供熱設施建設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應當通知熱經營企業參加,熱經營企業不得拒絕。
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將共用集中供熱設施無償移交給熱經營企業,同時移交供熱設施工程圖、檢測報告等相關資料。在供熱設施保修期內,由建設單位履行保修義務,由熱經營企業負責維護、管理。保修期滿后,由熱經營企業負責維護、管理和更新,相關費用由熱經營企業承擔,可以計入經營成本。
建設單位在組織竣工驗收時,未通知熱經營企業參加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熱經營企業有權拒絕接收。
第十六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依據集中供熱專項規劃和用戶需求,按照“誰投資,誰受益”原則,積極推進建設用地規劃紅線內的既有建筑集中供熱設施建設。
熱用戶建設用地規劃紅線內未移交熱經營企業的供熱設施,影響安全運行,需要更新改造的,可以由熱經營企業或者社會資本投資進行更新改造,相關費用依法計入經營成本。
第十七條 依據集中供熱專項規劃建設供熱管線,需要穿越單位、廠區或宅院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因集中供熱工程施工造成其他建筑或者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或者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章 供 熱
第十八條 集中供熱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市、縣(市)人民政府及其供熱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通過公開招標、競爭性談判等競爭方式,選擇熱經營企業,并與其簽訂特許經營協議。熱經營企業的管理按照《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熱經營企業的熱負荷與其供熱能力不相適應時,市、縣(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調整其供熱范圍。
第十九條 熱經營企業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實行規范化服務,將服務的內容、標準、時間、服務電話向社會公開。供熱期間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及時處理熱用戶反映的問題;
(二)建立并妥善保管熱用戶檔案,指導熱用戶正確使用供熱設施;
(三)編制供熱設施檢修計劃時,應當避開供暖期;
(四)按照規定設置測溫點,定期測溫,做好測溫記錄;
(五)定期維修、維護供熱設施,確保設施完好;
(六)按照規定向供熱主管部門上報統計報表,接受供熱主管部門對供熱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七)建立、完善供熱搶修制度和事故處理應急預案,報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八)特許經營協議和供熱合同約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條 熱經營企業與熱用戶應當依法簽訂供用熱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供用熱合同主要內容包括供熱面積、供熱時間、溫度標準、收費標準、交費時間、結算方式、供熱設施維護責任、違約責任以及供用熱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編制供用熱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一條 采暖期為每年11月15日零時至次年3月15日零時。
如遇異常氣候需提前或延期供熱、停熱,市、縣(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適當調整,并向社會公告。提前供熱或者延期停熱產生的費用,同級財政應當給予適當補貼;縮短供熱期限的,熱經營企業根據實供天數予以核減熱費。
已具備供熱條件的住宅小區,申請熱用戶數達到40%及以上時,熱經營企業應當供熱;未達到規定熱用戶數時,由建設單位、業主與熱經營企業協商解決。
第二十二條 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應當在供熱開始之日15日前具備供熱條件。
熱經營企業在供熱期前進行充水試壓時,應當提前5日通知熱用戶,熱用戶應當予以配合。因熱用戶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造成損失的,由熱用戶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在供熱期內,熱經營企業應當保證其供熱系統正常運行,熱用戶有供熱設施的臥室、起居室(廳)的室溫不低于18℃,其他有供熱設施部位的室溫應當符合國家住宅設計規范的要求。
熱用戶對供熱期限、溫度等標準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四條 實行分戶計量的熱用戶應當保證其供熱系統正常運行,室內溫度和用熱時間由用戶自行調控;供熱用熱雙方對供熱計量結果產生爭議時,均可委托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檢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無責任方時由申請方承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計量儀表及鉛封、中斷計量儀表的電源、移動計量儀表及閥門開關。
第二十五條 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的約定,按時、連續、穩定供熱,不得擅自中斷或者停止供熱。
在采暖期內,因特殊原因確需連續停止供熱超過24小時的,熱經營企業應當至少提前2日通知熱用戶。因供熱設施故障等突發事件停止供熱的,熱經營企業應當及時組織搶修,并告知受影響區域的熱用戶,同時向供熱主管部門報告。連續停熱12小時以上的,熱經營企業應當根據停熱時間相應減收熱費。
建設用地規劃紅線內既有未移交的供熱設施,若發現重大安全隱患,且拒不按照熱經營企業要求改正的,熱經營企業可以中止供熱,并報供熱主管部門備案;待安全隱患消除后,熱經營企業應當及時予以恢復供熱。
第二十六條 熱經營企業對熱用戶室內進行室溫測試、供熱設施檢查時,應當佩戴統一標志,主動向熱用戶出示企業的有效證件,熱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 供熱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熱價收取熱費,同時鼓勵熱經營企業與非居民熱用戶協商確定供熱價格。
熱用戶具備分戶計量收費條件的,熱經營企業應當計量收費。收費按照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熱價核算。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建立供熱成本監審制度,并根據供熱成本監審情況,按照法定程序適時調整熱價,并向社會公布。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熱價為最終到戶價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加收額外費用。
熱經營企業需退還熱費或者熱用戶需要補交熱費的,應當在每年供熱期結束后2個月內結清。
第二十八條 熱經營企業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在當年供熱開始之日6個月前與市、縣(市)供熱主管部門協商一致,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對供熱范圍內的熱用戶、熱費以及設施管護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當年供熱開始之日3個月前與承接的熱經營企業完成供熱設施、技術檔案、用戶資料、熱費等事項的交接工作。
第二十九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集中供熱與用熱的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及時處理投訴、舉報。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進行投訴、舉報。供熱主管部門依法調查處理時,熱經營企業或者熱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熱用戶有權就供熱質量、服務、收費等問題向供熱、價格等相關部門投訴,相關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7日內處理并告知投訴人。
熱用戶有權就供熱收費、供熱服務等事項向熱經營企業投訴或者查詢,熱經營企業應當及時處理或者答復;不能當日處理或者答復的,熱經營企業應當在2日內給予處理或者答復。
第四章 用 熱
第三十條 熱用戶需停止或者恢復用熱、變更用熱面積、變更熱用戶名稱和改變用熱設施運行方式等,應當到熱經營企業辦理相關手續。未辦理減少用熱面積手續的仍按原面積收取熱費。
第三十一條 熱用戶應當在當年11月15日前,按照市、縣(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采暖價格或者蒸汽價格按時向熱經營企業預交熱費,交納熱費為一個完整的采暖期。
對于逾期未交費的熱用戶,熱經營企業應當進行催交;經2次催交無正當理由仍然不交納熱費的,熱經營企業在不損害其他熱用戶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可以對其暫停供熱。
串聯供熱系統的熱用戶未按照規定辦理停止用熱手續的,視為事實用熱,應當交納熱費。
第三十二條 熱用戶應當按照規定對室內供熱設施采取有效保護措施,每年供熱前對室內供熱設施進行檢查、養護,保證設施完好。
第三十三條 熱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改、連接或者隔斷供熱設施;
(二)安裝熱水循環裝置;
(三)從供熱設施中取用熱能;
(四)改動熱計量及溫控設施或者擅自開啟鎖閉閥;
(五)其他損壞供熱設施或者影響供熱用熱的行為。
熱用戶實施以上行為導致室溫達不到標準的,熱經營企業不承擔責任。熱用戶經告知后拒不改正的,熱經營企業可以停止對其供熱。給其他熱用戶或者熱經營企業造成損失的,熱用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熱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不達標的,可以向熱經營企業提出溫度檢測要求,熱經營企業應當在12小時內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由雙方簽字確認;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托雙方認可的有室溫檢測資質的機構進行檢測。
自熱用戶提出溫度檢測要求之日起,非因熱用戶原因導致室溫不達標的,熱經營企業應當承擔檢測費用;室溫連續48小時以上不達標的,應當按照規定減收熱費。室內溫度低于18℃(不含18℃)、高于14℃(含14℃)的,按日減50%收取熱費;室內溫度低于14℃(不含14℃)的,按日免收熱費。供熱開始之日后5日和結束之日前5日除外。
第三十五條 對集中供熱覆蓋區域內的優撫對象、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難群體,實行熱費補貼制度。熱費補貼由市、縣(市、區)民政、財政、退役軍人事務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制定補貼辦法。
第五章 設施維護與管理
第三十六條 熱經營企業對其投資建設的供熱設施承擔管理和維護責任。
居民熱用戶戶外(熱用戶墻外)供熱設施、戶內(熱用戶墻內,下同)共用供熱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由熱經營企業負責。熱經營企業與供熱設施產權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居民熱用戶戶內供熱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由熱用戶負責;需要更新改造的,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非居民熱用戶供熱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由熱經營企業與熱用戶雙方約定。
第三十七條 熱經營企業應當實行熱源、管網、熱力站經營管理一體化。
建設用地規劃紅線以內的供熱設施尚未移交熱經營企業的住宅小區,已成立業主委員會的,應當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經占建筑物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由業主委員會與熱經營企業簽訂供熱設施移交協議;尚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經占建筑物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由街道辦事處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小區業主與熱經營企業簽訂供熱設施移交協議。
第三十八條 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應當對其運營管理的供熱設施定期檢查、維修、保養和更新改造,保證供熱設施完好和安全運行。重要供熱設施應當設置明顯、統一的安全警示標志,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改裝、拆除、遷移供熱設施和安全警示標志、界標。
因特殊情況需要改裝、拆除、遷移的,須經熱經營企業和產權所有人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發生的有關費用由要求改裝、拆除、遷移方承擔。遷移集中供熱管線,應當報經供熱主管部門核準。
第三十九條 在集中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各類工程建設時,必須滿足國家有關規范要求,保證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在供熱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構)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樁;
(三)爆破作業;
(四)其他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條 市、縣(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編制供熱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對熱經營企業的安全狀況定期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時,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熱經營企業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同時報告供熱主管部門。搶修期間,現場應當設置警示標志,采取安全措施,搶修結束后,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熱用戶戶內供熱設施發生漏水等緊急情況,給公共安全或者其他住戶的利益造成嚴重影響時,應當及時報告;熱經營企業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相關熱用戶,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條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在集中供熱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審批項目時,應當事先征求供熱主管部門的意見。
因工程施工可能影響集中供熱設施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采取安全保護措施,經熱經營企業查驗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供熱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熱用戶,是指消費熱經營企業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本辦法所稱供熱設施,是指用于供熱的各種設施設備,包括熱源、供熱管網、熱力站、泵站、閥門室(井)、計量裝置、室內供熱管道、散熱設備及附件等。
本辦法所稱共用集中供熱設施,是指除熱用戶室內自有供熱設施以外的熱經營企業管理的供熱設施,包括供熱管網、熱力站、溫度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樓內供熱立管等。
本辦法所稱“以上”,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高新區、經開區、平原示范區管委會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授權,依照本辦法做好轄區內集中供熱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