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惠州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廣東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惠州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2021年12月23日十二屆193次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 2022年1月6日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8號公布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質量,規范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文件。
本規定所稱政府規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立法權限和本規定的程序制定,并以惠州市人民政府令形式發布實施的法律文件。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規定組織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地方性法規草案擬定和政府規章制定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綜合協調,并負責審查由市人民政府作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
各縣(區)人民政府(包括大亞灣開發區、仲愷高新區管委會,下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直屬機構及法律、法規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等部門、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和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承擔擬定由市人民政府作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具體工作,并積極配合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做好政府立法的其他有關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方面就下列事項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規章: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符合下列原則:
(一)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符合憲法、法律、法規,確保法制統一、合理銜接;
(二)堅持改革創新,促進立法與改革決策相結合,適應經濟社會發展;
(三)立足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遵循客觀規律,內容科學可操作;
(四)堅持公開公正,關切群眾需求,提高立法質量;
(五)堅持權力與責任相統一,權利與義務相一致;
(六)堅持問題導向,注重“小切口”、“小靈快”的立法形式。
第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名稱一般稱“條例”“實施辦法”等;政府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等,但不得稱“條例”。
第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符合立法技術的要求,做到結構合理,條理清楚,用語準確簡潔,條文內容具體明確。
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第九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項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規章應當編制年度制定規章計劃,并建立預備項目庫。
規章制定項目,是指立項納入年度制定規章計劃并應當在計劃年度內完成相關立法工作的項目。
規章預備項目,是指立項納入年度制定規章計劃預備項目庫的項目,可以在計劃年度內開展調查研究等立法前期準備工作。
規章制定項目、規章預備項目從每年度征集的規章建議項目中產生。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各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單位征集擬立項納入下一年度制定規章計劃的規章建議項目(包括擬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項目),并通過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或其他便于知曉的途徑、形式,向社會公眾公開征集規章建議項目。公開征集時間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二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報送規章建議項目,應當提交草案建議稿及說明。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依據文本和參考資料;
(三)需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采取的主要措施,對重要條文、創新性內容的依據及理由應進行著重說明;
(四)調研論證的基本情況;
(五)立法進度,計劃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的時間;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報送規章建議項目前,應當由其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審核、統籌,并經主要負責人同意。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等需要,可以提出規章建議項目,并交由相關部門、單位研究提出意見。相關部門、單位應當及時研究并就報送規章建議項目的時間或暫不建議立項的理由予以答復。
第十四條 社會公眾提出規章建議項目的,可以只提出項目名稱及立法的主要理由,同時應提供聯系方式。
第十五條 擬立項的規章建議項目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政府規章的制定權限范圍;
(二)符合我市經濟社會發展和行政管理實際需要;
(三)立法目的明確、正當,確有必要制定政府規章;
(四)制定依據明確,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合法、可行、合理。
第十六條 符合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可以優先立項:
(一)與市委、市人民政府年度中心工作密切相關的;
(二)促進改革發展、維護社會穩定迫切需要的;
(三)保護重大公共利益、社會公眾重大權益迫切需要的;
(四)實施上位法或者落實國家重大政策調整迫切需要的;
(五)人大代表議案建議、政協委員提案建議立法,已有草案建議稿,并且立法條件基本成熟的;
(六)擬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已有實踐基礎,取得一定成效,立法條件比較成熟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不予立項:
(一)超越政府規章制定權限、與上位法相抵觸、不符合國家方針政策或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
(二)重復上位法條文,或者上位法正在制定或者修改的;
(三)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制定政府規章條件尚不成熟的;
(四)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可以通過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或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調整,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五)立法目的不明確,無實質性內容的;
(六)立法目的主要是解決單位的機構、編制、經費、考核工作等具體問題,或者明顯存在部門利益的;
(七)所要規范的內容未進行調查研究,主要問題把握不準,或者相關部門對是否立項爭議較大且尚未協調一致的;
(八)超過征集函件或公告要求的期限提出規章建議項目的;
(九)未按時提供草案建議稿及說明、提供的草案建議稿缺乏可操作性或存在較大缺陷的;
(十)其他不得或者不需要通過制定政府規章解決的情形。
已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方性法規年度立法計劃預備項目或者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的,不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規章計劃。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論證規章建議項目,擬定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規章計劃。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規章計劃應當由市人民政府黨組報請市委同意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審議通過后及時印發并向社會公布。
對未納入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規章計劃的規章建議項目,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向提出規章建議項目的部門、單位或個人進行反饋。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規章計劃應當明確規章項目的名稱、起草單位、報送審查時間等。起草單位應當盡快制定起草計劃并組織實施,不得擅自調整。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規章計劃的規章制定項目因為特殊情況確需延期辦理、暫緩辦理、終止辦理的,起草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書面說明,經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后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確需增加規章制定項目的,有關部門、單位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要求報送有關材料,經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市人民政府同意對年度制定規章計劃進行調整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下一年度制定規章計劃出臺前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年度制定規章計劃執行情況。
第二十二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需要提出地方性法規立法建議項目的,按照《惠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章 起草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起草工作原則上由報請立項的部門、單位負責。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主要內容涉及兩個以上部門、單位職責或者比較復雜的,可以由相關部門、單位共同協商確定起草單位,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一個部門、單位組織起草,有關部門、單位參與,共同負責起草工作。
第二十四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方性法規年度立法計劃或者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規章計劃要求組織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擬工作。起草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本單位立法相關工作進行統籌、參與,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起草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的指導,并及時跟蹤了解有關進度。
起草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大專院校、科研機構、律師事務所或者社會組織起草。起草單位應當對起草任務完成時間、質量等提出要求,對受委托方的起草工作進行督促指導,并指派熟悉業務的經辦人員全程參與起草工作。
第二十五條 起草單位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科學評估擬設立制度對行政管理對象可能產生的影響及程度、范圍,并進行充分論證。
第二十六條 起草的法規規章草案涉及重大改革事項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單位應當先向市委、市人民政府專題請示,經批準后再將相關內容寫入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
第二十七條 起草單位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廣泛征求意見:
(一)以征求意見函、召開征求意見會等形式征求各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行業協會商會、行政管理相對人等方面的意見,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特殊群體利益的,應全面聽取企業、行業協會商會或特殊群體等利益相關方意見;
(二)通過網絡、報紙等媒體或者召開座談會等形式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征求意見稿應當在起草單位門戶網站和惠州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公開征求社會公眾意見,時間不得少于30日;
(三)涉及專業性較強的問題,需要對科學性、可行性進行研究的,邀請有關專家學者進行咨詢論證;
(四)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擬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社會反映意見較為集中的,起草單位應當專門進行咨詢論證或者聽證;
(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進行咨詢論證、聽證的,應當按照國家、省規定的程序辦理;
(六)對立法意見的采納情況和不予采納的理由,起草單位應當在每一次咨詢論證、聽證和征求意見結束后15日內進行反饋或者公布。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在報送審查前,起草單位內部或者下屬單位有分歧意見的,應當進行協調;其他部門、單位有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邀請有關部門、單位進行協調,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并派員參加。
經過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處理方式,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送審稿時,據實報送不同意見的相關材料。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審核,經領導班子集體會議討論通過,并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兩個以上單位聯合起草的送審稿,應當分別由各起草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審核并經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后,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
第三十條 起草單位向市人民政府(徑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送審稿的請示時,應當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審稿和條文注釋稿;
(二)起草說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過程、對主要內容的說明、征求意見及分歧意見協調情況、法律法規政策依據等,對重要條文、創新性內容的依據及合法性應著重說明);
(三)征求意見的有關材料(包括以各種形式征求意見的書面意見原件和相關會議記錄、對意見的采納情況說明以及對意見采納情況的反饋等);
(四)舉行立法論證會、聽證會的,應當提供立法論證會、聽證會的報告;
(五)調研報告(包括調研背景現狀、調研目的、調研方法、調研活動、調研結果等);
(六)公平競爭審查材料;
(七)起草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出具的審核意見;
(八)起草所依據或者參考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文本;
(九)起草過程中形成的其他相關資料(包括領導集體決策會議紀要、風險評估報告、參考資料等)。
屬于修正或者修訂項目的,起草單位還應當提交擬修改的法規規章文本及修改對照稿。
第四章 審查
第三十一條 擬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以及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的政府規章送審稿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統一審查。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形式委托大專院校、科研機構、律師事務所或者社會組織協助處理相關法律事務,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審查任務完成時間、質量等提出要求。
起草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和相關業務工作機構應當共同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門做好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審查工作。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收到請示及相關材料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對其是否符合報送程序、報送材料是否齊全進行審查。
報送材料不齊全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要求起草單位在一定期限內予以補齊;逾期未能補齊材料的,應當書面退回起草單位重新辦理。
第三十三條 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送審稿,應當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是否符合立法權限,是否與上位法相沖突,是否違法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收費等措施,是否違法設定證明事項,是否違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違法增設其義務。
(二)立法的合理性。是否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原則,是否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是否符合職能轉變的要求,是否有利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三)立法的必要性。是否有利于貫徹實施上位法,是否有利于貫徹上級或者市委、市人民政府的決策部署,是否有利于保障改革發展穩定大局,是否有利于解決行政管理中的實際問題。
(四)立法的可行性。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于改進行政管理,是否方便操作,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立法時機是否成熟。
(五)立法的規范性。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的結構體例是否合理,內在邏輯是否嚴密,條文表述是否嚴謹、規范,語言是否簡潔、準確,是否符合其他立法技術規范。
(六)立法的公開性。是否按照規定征求相關行政機關、行政管理相對人以及其他公眾的意見,是否采納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性意見和建議,是否充分協調相關部門、單位的意見分歧。
第三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緩辦或者書面退回起草單位:
(一)項目未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方性法規年度立法計劃或者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規章計劃,也未經市人大常委會或者市人民政府批準增加的;
(二)內容與上位法相抵觸或違反國家政策,或者上位法依據正在制定或修改的;
(三)內容脫離實際,或者不適當地強化部門權力、強調部門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四)內容屬于部門內部職責和內部權限劃分的;
(五)送審稿存在內容不明確、邏輯混亂、文字表述和體系格式凌亂錯漏等不符合立法技術規范要求的情形,需要進行大幅度修改的;
(六)所涉及的法律關系未梳理清楚,存在重大立法缺陷的;
(七)送審稿主要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行政機關文件內容基本一致的;
(八)起草過程中未履行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程序的;
(九)起草過程中未按照規定征求各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意見,或者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對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
(十)立法基本條件不成熟、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沒有立法必要的;
(十一)其他足以影響立法質量和完成立法工作任務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起草單位收到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的書面退回文件后,應當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送審稿及有關材料進行全面修改、補充,并按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要求的內容和時限重新提請審查或者回復辦理情況。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起草單位報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送審稿及起草說明通過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門戶網站等媒體向社會發布公告,征求公眾意見。公開征求意見時間一般不少于30日。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以適當方式進行反饋或者公布征求意見情況。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送審稿,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廣泛征求相關部門、單位、管理相對人和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及其他爭議較大的問題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起草單位、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相關單位應當派員參加,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并回答詢問。
第三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通過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門戶網站等媒體向社會發布公告,再次征求公眾意見。公開征求意見時間一般不少于30日:
(一)對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
(二)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重大權益的;
(三)內容在上一次征求意見后發生重大變化的。
第四十條 有關部門、單位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及時報市人民政府協調決定。
第四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送審稿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請延期辦理、暫緩辦理或者終止辦理,并將有關情況通知起草單位:
(一)起草單位未按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方性法規年度立法計劃或者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規章計劃明確的時間報送審查,經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書面提醒,仍未按照書面提醒要求的時限報送審查的;
(二)存在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情形,起草單位報送材料不齊全,送審稿被書面退回兩次以上,仍未有效解決問題的;
(三)存在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二)至第(七)項規定情形之一,送審稿被書面退回兩次以上,仍未有效解決問題的;
(四)存在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八)至第(十一)項規定情形之一,并且無法在短期內解決問題的。
市人民政府同意延期辦理、暫緩辦理或者終止辦理的,應當調整年度制定規章計劃。未能按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調整。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充分研究、吸納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會同起草單位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出具審查報告,經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連同草案注釋稿、征求意見的書面回復意見、相關會議記錄等材料一并報市人民政府審議。
審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規章的必要性;
(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規章的依據;
(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與有關部門、單位的協調情況、征求意見的采納情況(對社會公眾意見的采納和處理情況,應當作專門說明);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四十三條 對政府立法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視情況向有關部門、單位進行書面提醒或者通報。
第五章 審議、公布與備案
第四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時,由起草單位作起草說明,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作審查說明。
參加會議的部門、單位負責人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提出意見時,對同一問題除發生新情況外,原則上不得發表與征求意見時反饋的意見或者協調達成的意見不一致的意見。
第四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后,不需要修改的,由市長直接簽署;經審議原則通過并需要部分修改的,由起草單位會同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實施單位等部門、單位研究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未通過的,按照以下方式執行:
(一)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決定延期審議的,由會議指定下次審議時間,或者會后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根據市政府領導指示通知下次審議時間;
(二)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決定暫緩審議的,會后由起草單位按照會議精神辦理,并在條件成熟后另行報請市人民政府確定下次審議時間;
(三)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決定擱置或者否決的,原則上不再審議,并按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二款執行。
第四十七條 經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在市長簽署之日起10日內以市人民政府議案形式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四十八條 經審議通過的政府規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在市長簽署之日起10日內以惠州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印發公布。政府規章公布后,應當及時在《惠州市人民政府公報》、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報紙上全文刊登。規章起草單位應當將政府規章解讀材料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與政府規章同步公布、刊登。
《惠州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九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政府規章施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規章明確要求有關部門、單位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部門、單位應當自政府規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律、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部門、單位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書面說明情況。
第五十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人民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具體備案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會同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辦理。
第六章 解釋、評估、修改與廢止
第五十一條 政府規章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規章的解釋同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二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釋:
(一)政府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政府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政府規章依據的。
政府規章解釋由起草單位或實施單位提出需要解釋的建議,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參照政府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直接提出解釋建議,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按照本規定第四十八條規定公布。
第五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已公布施行的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或者違反其他上位法規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起草單位、實施單位研究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市人民政府決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及時向提出建議者反饋。
第五十四條 實施單位應當及時開展法規規章清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和督促法規規章的清理工作,必要時,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組織實施單位開展全面或專項清理工作。
第五十五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單位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建議:
(一)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觸的;
(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已經被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取代的;
(四)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五)實施單位發生變化的;
(六)按照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認為需要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七)其他應當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情形。
政府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序參照本規定有關程序執行。
第五十六條 政府規章的立法后評估工作應充分聽取行政管理對象的實施效果評價和完善建議,直接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對經濟社會發展有較大影響的政府規章實施滿三年至少評估一次。具體按照《廣東省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政府規章匯編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印;政府規章匯編的外文譯本,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翻譯并審定。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17年2月16日發布的《惠州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