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公益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公益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公益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公益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2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58次會議、2022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九十三次會議通過,自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
為依法辦理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公益訴訟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適用于損害行為發生地、損害結果地或者采取預防措施地在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海域內,因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而提起的民事公益訴訟、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和行政公益訴訟。
第二條 依據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應當由依照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在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對侵權人提起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
有關部門根據職能分工提起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支持起訴。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的行為,可以告知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據本規定第二條提起訴訟。在有關部門仍不提起訴訟的情況下,人民檢察院就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損害,向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海事法院應予受理。
第四條 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涉嫌犯罪的,在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沒有另行提起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情況下,人民檢察院可以在提起刑事公訴時一并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也可以單獨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的行為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致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檢察建議,督促其依法履行職責。
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人民檢察院依法向被訴行政機關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
第六條 本規定自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