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
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197號
《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已經2022年5月6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22年第4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易會滿
2022年5月20日
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
(2006年4月7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29號公布根據2009年 11 月 20 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修改<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12月7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修改<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等七部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8月15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修改<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2022年5月6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 4 次委務會議第一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證券登記結算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證券登記結算秩序,防范證券登記結算風險,保障證券市場安全高效運行,根據《證券法》、《公司法》等法律、 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證券交易所和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以下統稱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股票、債券、存托 憑證、證券投資基金份額、資產支持證券等證券及證券衍生品 種(以下統稱證券)的登記結算,適用本辦法。證券可以采用 紙面形式、電子簿記形式或者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形式。
未在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證券,委托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證券登記結算業務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參照本辦法執行。
境內上市外資股、存托憑證、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等的登記結算業務,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另有 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證券登記結算活動必須遵循公開、公平、公正、 安全、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為證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記、存管與結算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依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證券登記結算業務采取全國集中統一的運營方式,由證券 登記結算機構依法集中統一辦理。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實行行業自律管理,依據業務規則對證 券登記結算業務參與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五條 證券登記結算業務參與人及其相關業務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以及證券登記結算 機構依法制定的業務規則。
第六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設立黨組織,發揮領導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實,依照規定 討論和決定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重大事項,保證監督黨和國家的 方針、政策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得到全面貫徹落實。
第七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及證券登記結算活動進行監督管理,負責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評估與檢查。
第二章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第八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設立和解散,必須經中國證監會批準。
第九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履行下列職能:
(一)證券賬戶、結算賬戶的設立和管理;
(二)證券的存管和過戶;
(三)證券持有人名冊登記及權益登記;
(四)證券和資金的清算交收及相關管理;
(五)受證券發行人的委托辦理派發證券權益等業務;
(六)依法提供與證券登記結算業務有關的查詢、信息、 咨詢和培訓服務;
(七)依法擔任存托憑證存托人;
(八)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十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與證券登記結算業務無關的投資;
(二)購置非自用不動產;
(三)在本辦法第七十條 、第七十一條 規定之外買賣證券;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下列事項,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批準:
(一)章程、業務規則的制定和修改;
(二)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長、總經理和副總經理的 任免;
(三)依法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其他事項。
前款第(一)項中所稱的業務規則,是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證券賬戶管理、證券登記、證券托管與存管、證券結算、 結算參與人管理、自律管理等與證券登記結算業務有關的業務規則。
第十二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下列事項和文件,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一)業務實施細則;
(二)制定或修改業務管理制度、業務復原計劃、緊急應 對程序;
(三)辦理新的證券品種的登記結算業務,變更登記結算 業務模式;
(四)結算參與人和結算銀行資格的取得和喪失等變動情況;
(五)發現重大業務風險和技術風險,發現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涉及重大訴訟;
(六)有關經營情況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情況的年度工作 報告;
(七)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財務預決算 方案和重大開支項目,聘請或更換會計師事務所;
(八)與證券交易場所簽訂的主要業務合作協議,與證券 發行人、結算參與人和結算銀行簽訂的主要業務協議的樣本格式;
(九)重大國際合作與交流活動、涉港澳臺重大事務;
(十)與證券登記結算有關的主要收費項目和標準的制定或調整;
(十一)中國證監會要求報告的其他事項和文件。
第十三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妥善保存登記、存管和結算的原始憑證及有關文件和資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第十四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對其所編制的與證券登記結算業務有關的數據和資料進行專屬管理;未經證券登記結算 機構同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將其專屬管理的數據和資料用 于商業目的。
第十五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對投資者的信息以及與證券登記結算業務有關的數據和資料負有保 密義務。
對投資者的信息以及與證券登記結算業務有關的數據和資料,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拒絕查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依法辦理:
(一)證券持有人查詢其本人的有關證券資料;
(二)證券質權人查詢與其本人有關質押證券;
(三)證券發行人查詢其證券持有人名冊及有關資料;
(四)證券交易場所、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依照法律、 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規定設立的投資者保護機構依法履行職責要求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提供相關數據和資料;
(五)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 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查詢和取證。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方便證券持有人查 詢其本人證券的持有記錄。
第十六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公開業務規則、與證券登記結算業務有關的主要收費項目和標準。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制定或者變更業務規則、調整證券登記 結算主要收費項目和標準等,應當征求相關市場參與人的意 見。
第十七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工作人員必須忠于職守、依法辦事、不得利用職務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 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違反《證券法》及本辦法規定的,中國 證監會依法予以行政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 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章證券賬戶的管理
第十八條 投資者通過證券賬戶持有證券,證券賬戶用于記錄投資者持有證券的余額及其變動情況。
第十九條 證券應當記錄在證券持有人本人的證券賬戶內,但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證券記錄在 名義持有人證券賬戶內的,從其規定。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為依法履行職責,可以要求名義持有人 提供其名下證券權益擁有人的相關資料,名義持有人應當保證 其所提供的資料真實、準確、完整。
第二十條 投資者應當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實名開立證券賬戶。
前款所稱投資者包括中國公民、中國法人、中國合伙企業、 符合規定的外國人及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投資者。
外國人申請開立證券賬戶的具體辦法,由證券登記結算機 構制定,報中國證監會批準。
投資者申請開立證券賬戶應當保證其提交的開戶資料真 實、準確、完整。
第二十一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以直接為投資者開立證券賬戶,也可以委托證券公司等代為辦理。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為投資者開立證券賬戶,應當遵循方便 投資者和優化配置賬戶資源的原則。
第二十二條 證券公司等代理開立證券賬戶,應當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取得開戶代理資格。
證券公司等代理開立證券賬戶,應當根據證券登記結算機 構的業務規則,對投資者提供的有效身份證明文件原件及其他 開戶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審核,并應當妥善保 管相關開戶資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第二十三條 投資者應當使用實名開立的賬戶進行交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出借自己的證券賬戶或者借用他人的證券賬戶從事證券交易。
第二十四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根據業務規則,對開戶代理機構開立證券賬戶的活動進行監督。開戶代理機構違反 業務規則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以根據業務規則暫停、取消 其開戶代理資格,并提請中國證監會按照相關規定采取暫停或 撤銷其相關證券業務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 責任人員,單處或并處警告、罰款等處罰措施。
第二十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勤勉盡責,掌握其客戶的資料及資信狀況,并對其客戶證券賬戶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證券 公司不得將投資者的證券賬戶提供給他人使用。
證券公司發現其客戶在證券賬戶使用過程中存在違規行 為的,應當按照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業務規則處理,并及時向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和證券交易場所報告。涉及違法行為的,還 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由中國證監會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投資者在證券賬戶開立和使用過程中存在違規行為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依法對違規證券賬戶采取 限制使用、注銷等處置措施。
第四章證券的登記
第二十七條 上市或掛牌證券的發行人應當委托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其所發行證券的登記業務。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與委托其辦理證券登記業務的證 券發行人簽訂證券登記及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制定并公布證券登記及服務協議 的范本。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以根據政府債券主管部門的要求辦 理上市政府債券的登記業務。
第二十八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根據證券賬戶的記錄,確認證券持有人持有證券的事實,辦理證券持有人名冊的登記。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出具的證券登記記錄是證券持有人持 有證券的合法證明。
證券記錄在名義持有人證券賬戶內的,證券權益擁有人的 證券持有記錄由名義持有人出具。
第二十九條 證券上市或掛牌前,證券發行人應當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提交已發行證券的證券持有人名冊及其他相關 資料。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據此辦理證券持有人名冊的初始登 記。
第三十條 按照證券交易場所業務規則成交的證券買賣、出借、質押式回購等交易,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依據證券交易場所的成交結果等辦理相應清算交收和登記過戶。
第三十一條 證券在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根據證券交易的交收結果辦理證券持有人名冊的變 更登記。
證券以協議轉讓、繼承、捐贈、依法進行的財產分割、強 制執行、行政劃撥等方式轉讓,或因證券增發、配股、縮股等 情形導致證券數量發生變化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根據業務規 則變更相關證券賬戶的余額,并相應辦理證券持有人名冊的變 更登記。
證券因質押、鎖定、凍結等原因導致其持有人權利受到限 制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在證券持有人名冊或投資者證券 持有記錄上加以標記。
第三十二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保證證券持有人名冊和登記過戶記錄真實、準確、完整,不得隱匿、偽造、篡改 或者毀損。
證券登記申請人應當保證其所提交資料的合法、真實、準 確、完整。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不承擔由于證券登記申請人原因 導致證券持有人名冊及其他相關資料有誤而產生的損失和法 律后果。
前款所稱證券登記申請人包括證券發行人、證券持有人及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認可的其他申請辦理證券登記的主體。
第三十三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按照業務規則和協議向證券發行人發送其證券持有人名冊及有關資料。
證券發行人應當依法妥善管理、保存和使用證券持有人名 冊。因不當使用證券持有人名冊導致的法律責任由證券發行人 承擔。
第三十四條 證券發行人申請辦理權益分派等代理服務的,應當按照業務規則和協議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提交有關資 料并支付款項。
證券發行人未及時履行上述義務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有 權推遲或不予辦理,證券發行人應當及時發布公告說明有關情 況。
第三十五條 證券終止上市或終止掛牌且不再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證券發行人或者其清算組等應當按照證券 登記結算機構的規定辦理退出登記手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 當將持有人名冊移出證券登記簿記系統并依法向其交付證券 持有人名冊及其他登記資料。
第五章證券的托管和存管
第三十六條 投資者應當委托證券公司托管其持有的證券,證券公司應當將其自有證券和所托管的客戶證券交由證券 登記結算機構存管,但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 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為證券公司設立客戶證券總賬和自有證券總賬,用以統計證券公司交存的客戶證券和 自有證券。
證券公司應當委托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維護其客戶及自有證券賬戶,但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投資者買賣證券,應當與證券公司簽訂證券交易、托管與結算協議。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制定和公布證券交易、托管與結算 協議中與證券登記結算業務有關的必備條 款。必備條 款應當包 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證券公司根據客戶的委托,按照證券交易規則提出交易申報,根據成交結果完成其與客戶的證券和資金的交收,
并承擔相應的交收責任;客戶應當同意集中交易結束后,由證 券公司委托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其證券賬戶與證券公司證 券交收賬戶之間的證券劃付。
(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提供集中履約保障的質押式回購 交易,投資者和證券公司應當按照業務規則的規定向證券登記 結算機構提交用于回購的質押券。投資者和證券公司之間債權 債務關系不影響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按照業務規則對證券公司 提交的質押券行使質押權。
(三)客戶出現資金交收違約時,證券公司可以委托證券 登記結算機構將客戶凈買入證券或質押品保管庫中的回購質 押券劃付到其證券處置賬戶內,并要求客戶在約定期限內補足 資金。客戶出現證券交收違約時,證券公司可以將相當于證券 交收違約金額的資金暫不劃付給該客戶。
第三十九條 證券公司應當將其與客戶之間建立、變更和終止證券托管關系的事項報送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對上述事項加以記錄。
第四十條 客戶要求證券公司將其持有證券轉由其他證券公司托管的,相關證券公司應當依據證券交易場所及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有關業務規則予以辦理,不得拒絕,但有關法律、 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證券公司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其托管的證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盜賣。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其存管的證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盜賣。
第四十二條 證券的質押、鎖定、凍結或扣劃,由托管證券的證券公司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按照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 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證券和資金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三條 證券公司、商業銀行等參與證券和資金的集中清算交收,應當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取得結算參與人資格,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簽訂結算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沒有取得結算參與人資格的,應當與結算參與人簽訂委托 結算協議,委托結算參與人代其進行證券和資金的集中清算交 收。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制定并公布結算協議和委托結算 協議范本。
第四十四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根據業務需要選擇符合條件的商業銀行作為結算銀行,辦理結算資金存放、劃付 等證券資金結算業務。
結算銀行的條件,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制定。
第四十五條 證券和資金結算實行分級結算原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負責辦理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與結算參與人之間的 集中清算交收;結算參與人負責辦理結算參與人與客戶之間的 清算交收。
第四十六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設立證券集中交收
賬戶和資金集中交收賬戶,用以辦理與結算參與人的證券和資 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結算參與人應當根據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規定,申請開立證券交收賬戶和資金交收賬戶用以辦理證券和資金的交收。同時經營證券自營業務和經紀業務等業務的結算參與人,應當按照規定分別申請開立證券、資金交收賬戶用以辦理自營業務、 經紀業務等業務的證券、資金交收。
第四十七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以根據業務需要,為證券市場提供多邊凈額、逐筆全額、雙邊凈額以及資金代收代付 等結算業務。
前述結算業務中本辦法未規定的,按照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業務規則辦理。
第四十八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作為中央對手方提供證券結算服務的,是結算參與人共同的清算交收對手,按照貨銀 對付的原則,以結算參與人為結算單位進行凈額結算,并為證 券交易提供集中履約保障。
結算參與人應當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承擔交收責任。
第四十九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與參與多邊凈額結算的結算參與人簽訂的結算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于結算參與人負責結算的證券交易合同,該合同雙方結算參與人向對手方結算參與人收取證券或資金的權利, 以及向對手方結算參與人支付資金或證券的義務一并轉讓給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二)受讓前項權利和義務后,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享有原 合同雙方結算參與人對其對手方結算參與人的權利,并應履行 原合同雙方結算參與人對其對手方結算參與人的義務。
第五十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進行多邊凈額清算時,應當計算結算參與人的應收應付證券數額和應收應付資金凈額,并 在清算結束后將清算結果及時通知結算參與人。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采取其他結算方式的,應當按照相關業 務規則進行清算。
第五十一條 集中交收前,結算參與人應當向客戶收取其應付的證券和資金,并在結算參與人證券交收賬戶、結算參與 人資金交收賬戶留存足額證券和資金。
結算參與人與客戶之間的證券劃付,應當委托證券登記結 算機構代為辦理。
第五十二條 集中交收過程中,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在最終交收時點,向結算參與人足額收取其應付的資金和證券, 并交付其應收的證券和資金。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在最終交收時點前設置多個交收批 次,交收完成后不可撤銷。
對于同時經營自營業務以及經紀業務或資產托管業務的 結算參與人,如果其客戶資金交收賬戶資金不足的,證券登記 結算機構可以動用該結算參與人自營資金交收賬戶內的資金 完成交收。
第五十三條 證券集中交收過程中,結算參與人足額交付資金前,應當按照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業務規則申報標識證券及相應證券賬戶,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按照業務規則對相應證券進行標識。被標識證券屬于交收過程中的證券,不得被強制執行。
結算參與人足額履行資金交收義務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按照業務規則取消相應證券的標識。
第五十四條 集中交收后,結算參與人應當向客戶交付其應收的證券和資金。
結算參與人與客戶之間的證券劃付,應當委托證券登記結 算機構代為辦理。
第五十五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在結算業務規則中對結算參與人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之間的交收時點做出規定。
結算參與人完成證券和資金的交收應當不晚于規定的最 終交收時點。
采取多邊凈額結算方式的,結算參與人未能在最終交收時 點足額履行應付證券或資金交收義務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 以按照業務規則處理交收對價物。
第五十六條 因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原因導致清算結果有誤的,結算參與人在履行交收責任后可以要求證券登記結算 機構予以糾正,并承擔結算參與人遭受的直接損失。
第七章風險防范和交收違約處理第一節風險防范和控制措施
第五十七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采取下列措施,加強
證券登記結算業務的風險防范和控制:
(一)制定完善的風險防范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二)建立完善的技術系統,制定由結算參與人共同遵守 的技術標準和規范;
(三)建立完善的結算參與人和結算銀行準入標準和風險 評估體系;
(四)對結算數據和技術系統進行備份,制定業務緊急應 變程序和操作流程。
第五十八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與證券交易所相互配合,建立證券市場系統性風險的防范制度。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與證券交易所簽訂業務合作協議, 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并約定有關臨時停市、暫緩交收等業務安排。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以根據證券交易所通知采取暫緩交收措施。
第五十九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按照結算風險共擔的原則,組織結算參與人建立證券結算保證金,用于保障交收 的連續進行。
證券結算保證金的籌集、使用、管理和補繳辦法,由證券 登記結算機構在業務規則中規定。
第六十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以視結算參與人的風險狀況,采取要求結算參與人提供交收擔保等風險控制措施。
結算參與人提供交收擔保的具體標準,由證券登記結算機 構根據結算參與人的風險程度確定和調整。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將結算參與人提交的交收擔保物與其自有資產隔離,嚴格按結算參與人分戶管理,不得挪用。
結算參與人根據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業務規則,向證券登記 結算機構提供交收擔保物。結算參與人提供交收擔保物的,不得損害已履行清算交收責任客戶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一條 結算參與人可以在其資金交收賬戶內,存放證券結算備付金用于完成交收。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將結算參與人存放的結算備付金與其自有資金隔離,嚴格按結算參與人分戶管理,不得挪用。
結算備付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在 業務規則中規定。
第六十二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對提供集中履約保障的質押式回購實行質押品保管庫制度,將結算參與人提交的 用于融資回購擔保的質押券轉移到質押品保管庫。
第六十三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收取的下列資金和證券, 只能按業務規則用于已成交的證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強制執行:
(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收取的證券結算風險基金、證券 結算保證金,以及交收擔保物、回購質押券等用于擔保交收的 資金和證券;
(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根據本辦法設立的證券集中交收 賬戶、資金集中交收賬戶、專用清償賬戶內的證券和資金以及 根據業務規則設立的其他專用交收賬戶內的證券和資金;
(三)結算參與人證券交收賬戶、結算參與人證券處置賬 戶等結算賬戶內的證券以及結算參與人資金交收賬戶內根據 成交結果確定的應付資金;
(四)根據成交結果確定的投資者進入交收程序的證券和 資金;
(五)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在銀行開設的結算備付金等專用 存款賬戶、新股發行驗資專戶內的資金,以及證券發行人擬向 投資者派發的債息、股息和紅利等。
第六十四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以根據組織管理證券登記結算業務的需要,按照有關規定申請授信額度,或將專用 清償賬戶中的證券用于申請質押貸款,以保障證券登記結算活 動的持續正常進行。
第二節集中交收的違約處理
第六十五條 結算參與人未能在最終交收時點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足額交付證券或資金的,構成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證券或資金交收違約。
第六十六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設立專用清償賬戶, 用于在結算參與人發生違約時存放暫不交付或扣劃的證券和資金。
第六十七條 結算參與人發生資金交收違約時,應當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違約結算參與人應當根據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業務規則規定,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發送暫不交付交收對價物或扣劃 已交付交收對價物以及申報其他證券用以處分的指令。
(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根據業務規則將上述交收對價 物及其他用以處分的證券轉入專用清償賬戶,并通知該結算參 與人在規定的期限內補足資金或提交交收擔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在規定時間內未收到上述指令的,屬于 結算參與人重大交收違約情形。結算參與人發生重大交收違約 或相關交收對價物不足以彌補違約金額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有權根據業務規則對該結算參與人違約資金交收賬戶對應的 交收對價物實施暫不交付或扣劃,并可對該結算參與人的自營 證券實施扣劃,轉入專用清償賬戶,通知該結算參與人在規定 的期限內補足資金或提交交收擔保。
第六十八條 結算參與人發生資金交收違約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按照下列順序動用擔保物和證券結算保證金,完 成與對手方結算參與人的資金交收:
(一)違約結算參與人的擔保物中的現金部分;
(二)證券結算保證金中違約結算參與人交納的部分;
(三)證券結算保證金中其他結算參與人交納的及證券登 記結算機構劃撥的部分。
按前款處理仍不能彌補結算參與人資金交收違約的,證券 登記結算機構還可以動用下列資金:
(一)證券結算風險基金;
(二)商業銀行等機構的授信支持;
(三)其他資金。
第六十九條 結算參與人發生證券交收違約時,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有權暫不交付相當于違約金額的應收資金。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將暫不劃付的資金劃入專用清償 賬戶,并通知該結算參與人。結算參與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 補足證券,或者提供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認可的擔保。
第七十條 結算參與人發生證券交收違約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以動用下列證券,完成與對手方結算參與人的證券交 收:
(一)違約結算參與人提交的用以沖抵的相同證券;
(二)以專用清償賬戶中的資金買入的相同證券;
(三)其他來源的相同證券。
第七十一條 違約結算參與人未在規定的期間內補足資金、證券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以按照業務規則處分違約結 算參與人所提供的擔保物、質押品保管庫中的回購質押券,賣 出專用清償賬戶內的證券、以專用清償賬戶內的資金買入證 券。
前款處置所得,用于補足違約結算參與人欠付的資金、證 券和支付相關費用;有剩余的,應當歸還該相關違約結算參與 人;不足償付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向相關違約結算參與 人追償。
在規定期限內無法追償的證券或資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以依法動用證券結算保證金和證券結算風險基金予以彌補。
依法動用證券結算保證金和證券結算風險基金彌補損失后,證 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繼續向違約結算參與人追償。
第七十二條 結算參與人發生資金交收違約或證券交收違約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收取違約金。證 券登記結算機構收取的違約金應當計入證券結算保證金。
第七十三條 結算參與人發生重大交收違約情形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以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暫停、終止辦理其部分、全部結算業務,以及中止、 撤銷結算參與人資格,并提請證券交易場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
(二)提請中國證監會按照相關規定采取暫停或撤銷其相 關證券業務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 員,單處或并處警告、罰款的處罰措施。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提請證券交易場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 的具體辦法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商證券交易場所制訂,報中國 證監會批準。
第七十四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依法動用證券結算保證金和證券結算風險基金,以及對違約結算參與人采取前條 規定 的處置措施的,應當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年度報告中列示。
第三節結算參與人與客戶交收的違約處理
第七十五條 結算參與人可以根據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規定,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開立證券處置賬戶,用以存放
待處置的客戶證券。
第七十六條 結算參與人可以視客戶的風險狀況,采取包括要求客戶提供交收擔保在內的風險控制措施。
客戶提供交收擔保的具體標準,由結算參與人與客戶在證 券交易、托管與結算協議中明確。
第七十七條 客戶出現資金交收違約時,結算參與人在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履行資金交收義務后,可以發出指令,委托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將客戶凈買入證券或質押品保管庫中的回 購質押券劃付到其證券處置賬戶內,并要求客戶在約定期限內 補足資金。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以根據結算參與人委托,協助結算參 與人劃轉違約客戶證券,具體事宜按照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業務 規則辦理。
第七十八條 客戶出現證券交收違約時,結算參與人可以將相當于證券交收違約金額的資金暫不劃付給該客戶。
第七十九條 客戶未能按時履行其對結算參與人交付證券或資金的義務的,結算參與人可以根據其與客戶的協議向違 約客戶進行追償。
違約客戶未在規定的期間內補足資金、證券的,結算參與 人可以將證券處置賬戶內的相應證券賣出,或用暫不交付的資 金補購相應證券。
前款處置所得,用于補足違約客戶欠付的資金、證券和支 付相關費用;有剩余的,應當歸還該客戶;尚有不足的,結算
參與人有權繼續向客戶追償。
第八十條 結算參與人未及時將客戶應收資金支付給客戶或未及時委托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將客戶應收證券從其證券 交收賬戶劃付到客戶證券賬戶的,結算參與人應當對客戶承擔 違約責任,給客戶造成損失的,結算參與人應當依法承擔對客 戶的賠償責任。
第八十一條 客戶對結算參與人交收違約的,結算參與人不能因此拒絕履行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交收義務,也不得影 響已經完成和正在進行的證券和資金的集中交收及證券登記 結算機構代為辦理的證券劃付。
第八十二條 沒有取得結算參與人資格的證券公司與其客戶之間的結算權利義務關系,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八十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登記,是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接受證券登記申請人的委 托,通過設立和維護證券持有人名冊確認證券持有人持有證券 事實的行為。
托管,是指證券公司接受客戶委托,代其保管證券并提供 代收紅利等權益維護服務的行為。
存管,是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接受證券公司委托,集中保 管證券公司的客戶證券和自有證券,維護證券余額和持有狀態 的變動,并提供代收紅利等權益維護服務的行為。
結算,是指清算和交收。
清算,是指按照確定的規則計算證券和資金的應收應付數 額的行為。
交收,是指根據確定的清算結果,通過證券和資金的最終 交付履行相關債權債務的行為。
交收對價物,是指結算參與人在清算交收過程中與其應付 證券互為對價的資金,或與其應付資金互為對價的證券。
證券登記結算業務參與人,是指證券發行人、結算參與人、 投資者等參與證券登記結算業務的主體。
名義持有人,是指受他人指定并代表他人持有證券的機構。
結算參與人,是指經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核準,有資格參與集中清算交收的證券公司或其他機構。
中央對手方,是指在結算過程中,同時作為所有買方和賣 方的交收對手,提供履約保障以保證交收順利完成的主體。
貨銀對付,是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與結算參與人在交收過 程中,證券和資金的交收互為條件,當且僅當結算參與人履行 資金交收義務的,相應證券完成交收;結算參與人履行證券交 收義務的,相應資金完成交收。
凈額結算,是指對買入和賣出交易的證券或資金進行軋 差,以計算出的凈額進行交收。
多邊凈額結算,是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將每個結算參與人 達成的所有交易進行軋差清算,計算出相對每個結算參與人的
應收應付證券數額和應收應付資金凈額,再按照清算結果與每 個結算參與人進行交收。
逐筆全額結算,是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對每筆證券交易進行獨立清算,對同一結算參與人應收和應付證券、應收和應付資金不進行軋差處理,按照清算結果為結算參與人辦理交收。
雙邊凈額結算,是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對買賣雙方之間的 證券交易進行軋差清算,分別形成結算參與人的應收應付證券 數額、應收應付資金凈額,按照清算結果為結算參與人辦理交 收。
資金代收代付結算,是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根據業務規 則、結算參與人等主體的雙方協議約定、指令等內容,代為進 行資金收付劃轉處理。
證券集中交收賬戶,是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為辦理多邊交 收業務,以自身名義開立的結算賬戶,用于辦理結算參與人與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之間的證券集中交收。
資金集中交收賬戶,是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為辦理多邊交 收業務,以自身名義開立的結算賬戶,用于辦理結算參與人與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之間的資金集中交收。
結算參與人證券交收賬戶,是指結算參與人向證券登記結 算機構申請開立的用于證券交收的結算賬戶。
結算參與人資金交收賬戶,是指結算參與人向證券登記結 算機構申請開立的用于資金交收的結算賬戶。
專用清償賬戶,是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開立的結算賬戶,
用于存放結算參與人交收違約時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暫未交付、 扣劃的證券和資金。
證券處置賬戶,是指結算參與人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 開立的結算賬戶,用于存放客戶交收違約時待處置的客戶證 券。
質押品保管庫,是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開立的質押品保管 專用賬戶,用于存放結算參與人提交的用于回購的質押券等質 押品。
最終交收時點,是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確定的證券和資金 交收的最晚時點。
證券結算備付金,是指結算參與人在其資金交收賬戶內存 放的用于完成資金交收的資金。
證券結算保證金,是指全體結算參與人向證券登記結算機 構繳納的以及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根據業務規則劃撥的,用以提 供流動性保障、彌補交收違約損失的資金。
第八十四條 證券公司以外的機構經中國證監會批準,可以接受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委托為投資者開立證券賬戶、可以接 受投資者委托托管其證券,或者申請成為結算參與人為客戶辦 理證券和資金的清算交收,有關證券登記結算業務處理參照本 辦法執行。
第八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國證監會負責解釋、修訂。
第八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