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義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遵義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貴州省遵義市人民政府
遵義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遵義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遵府令第12號
《遵義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已經2021年11月25日第五屆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月9日起施行。
市長:黃偉
2021年12月9日
遵義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貸款、增值收益分配、流動性風險防控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第四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于職工個人所有。
住房公積金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提取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條 全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
第六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積極探索與異地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建立信息互享、政策互通、業務互聯、機構互動的互聯互通機制。
第七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充分運用現代信息化技術手段,建立智慧型住房公積金信息化管理服務系統,推行網上繳存、提取、貸款等業務,為繳存單位和職工提供簡便高效的服務。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進行政策咨詢和投訴建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在規定時限內予以回復或者反饋辦理結果。
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
第九條 遵義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公積金管委會”)是全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的決策機構。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并監督實施;
(二)擬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
(三)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劃;
(五)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七)審議住房公積金呆賬核銷申請。
第十條 遵義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公積金中心”)是市人民政府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事業單位,在市公積金管委會的領導下開展全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服務工作。市公積金中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管理部,作為市公積金中心的辦事機構,管理部在市公積金中心授權范圍內履行職責。
市公積金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執行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
(二)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三)在市公積金管委會授權范圍內審核單位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申請以及緩繳申請;
(四)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
(五)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使用;
(六)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七)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八)監督、檢查單位住房公積金的建立和繳存情況;
(九)負責向市財政部門申請呆賬核銷;
(十)承辦市公積金管委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人民銀行、自然資源、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市場監管、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支持市公積金中心做好歸集擴面、聯網協查、信息共享、風險防范、行政執法等相關工作。
第十二條 市公積金管委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指定受委托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委托銀行”);市公積金中心應當委托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的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市公積金中心應當與受委托銀行簽訂委托合同。
第三章 繳 存
第十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應當為其在職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
在職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建立人事關系或勞動關系的各類人員(包括港澳臺同胞及符合繳存有關規定的外籍人員等)。
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承擔住房公積金繳存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用工單位在勞務派遣協議中約定繳存住房公積金的事宜。
第十四條 本市進城務工人員、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人員等新市民,可自愿個人繳存住房公積金,市公積金中心應當對個人繳存賬戶進行集中管理。
第十五條 市公積金中心應當開通住房公積金網上繳存業務,繳存單位和繳存者可在網上辦理、查詢住房公積金繳存業務。
第十六條 新設立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市公積金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并在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之日起20日內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設立或轉移手續。
單位新錄用或新調入職工,應當于錄用或調入之日起30日內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設立或轉移手續。
單位與職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單位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0日內向市公積金中心辦理變更登記,并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手續。
一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
第十七條 單位合并、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向市公積金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自辦妥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之日起20日內,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逾期不辦理注銷登記手續或原單位注銷、清算或破產管理工作終止的,市公積金中心經查證核實后,可直接辦理單位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職工提出住房公積金轉入或者轉出申請的,市公積金中心應當及時通過全國住房公積金異地轉移接續平臺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轉入或者轉出手續。
第十九條 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
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后,可以向市公積金中心提出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申請,市公積金中心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緩繳期滿后仍需緩繳的,單位應當再次申請辦理緩繳手續。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后,應當恢復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的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條 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補繳住房公積金:
(一)未按照規定的繳存標準繳存的;
(二)新參加工作職工或者調入職工未及時繳存的;
(三)因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誤報經市公積金中心核準后需要補差額的;
(四)單位少繳、逾期繳存、緩繳的;
(五)因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或者繳存比例上調需要補繳的;
(六)按照規定需要補繳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不得高于12%且不得低于5%。
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包括單位繳存部分和職工繳存部分,分別為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和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和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由單位自主確定,且應當一致。同一單位職工公積金繳存比例應當一致。
第二十二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應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資,計算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的工資,應根據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核定。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最高不得高于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最低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資標準。
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原則上每年核定一次。
第二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國家規定利率計息。
住房公積金結算年度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市公積金中心應當于每年6月30日為繳存職工計結利息,結息后的利息并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本金起息。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職工可以通過市公積金中心辦事窗口、服務熱線或者手機客戶端、微信公眾號、網上業務大廳等方式查詢住房公積金繳存和賬戶余額等相關信息。
單位或職工對查詢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市公積金中心申請復核。市公積金中心在受理后5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三)無房職工租房自住,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規定比例的;
(四)城鎮老舊小區自住住房改造的;
(五)享受城鎮最低生活保障的;
(六)遇到突發重大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
(七)離休、退休的;
(八)與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達到規定期限的;
(九)出境定居的。
依照前款第(七)、(八)、(九)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注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已故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存儲余額,同時注銷其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二十六條 職工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的,可以通過市公積金中心推行的互聯網業務渠道或者市公積金中心辦事窗口辦理提取和委托支付業務。相關辦理規定可適時予以優化調整,并對外公布。
第二十七條 職工在辦理住房公積金提取時應當提供合法有效的申請材料,并對提交的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不得偽造和提供虛假材料,牟取不當利益。
市公積金中心應當與不動產登記、房屋管理、公安、民政、稅務、銀行等有關部門建立信息聯網核查機制,可在職工授權同意后,通過部門聯網核查,取得應當由職工提供的辦件材料或信息。
職工以購房、建房、翻建、大修和租賃等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的,市公積金中心認為需對申請材料進一步核查的,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核驗。
第二十八條 網上提取業務審核標準應當與柜面業務審核標準一致,網上提取業務流程由市公積金中心建立并對外公布。
第二十九條 市公積金中心收到職工住房公積金提取申請材料后,符合提取條件且申請材料齊全的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法定工作日內辦結,不符合提取條件的予以退回并告知原因。
第三十條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應當優先用于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和住房公積金貼息貸款。
第三十一條 對償還商業銀行個人住房貸款本息等持續性提取業務,職工可與市公積金中心簽訂協議,委托市公積金中心根據約定進行提取審核和支付。
第三十二條 市公積金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市公積金管委會批準,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于購買國債。
市公積金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
第三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市公積金中心在受委托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于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市公積金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
第五章 貸 款
第三十四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市公積金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市公積金中心應當主動協調對接異地貸款業務,探索多樣靈活的住房公積金貸款業務。
第三十五條 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備貸款償還能力,個人信用良好;
(二)至少應在申請貸款前6個月連續繳存公積金,且申請貸款時公積金賬戶應處于正常繳存狀態;
(三)所購買、建造住房為家庭首套或者第二套改善性住房的;
(四)首付款金額不低于規定比例;
第三十六條 借款申請人可根據自身需求申請貸款期限、貸款額度和選擇相應還款方式,貸款期限和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國家規定和市公積金管委會確定的其他規定。
住房公積金貸款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利率執行。
第三十七條 受委托銀行推行開展組合貸業務,為借款申請人因公積金貸款不能滿足購房需要補充商業貸款需求。借款申請人應當符合受委托銀行住房貸款的條件,貸款期限與公積金貸款期限保持一致,分別執行相應的住房貸款利率。
第三十八條 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應當以所購買、建造住房作為抵押物,對住房公積金貸款進行擔保。
第三十九條 市公積金中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積極開展住房公積金貼息貸款業務。
第四十條 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可以通過市公積金中心辦事窗口和網上業務大廳查詢和辦理貸款申請業務,并如實提交真實、合法、有效的辦件資料,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市公積金中心應當自受理貸款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貸款或者不予貸款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準予貸款的,由受托銀行辦理貸款手續;并在辦理貸款抵押擔保等手續且符合貸款發放條件后5個工作日內完成貸款發放;不予貸款的,市公積金中心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一條 市公積金中心和受委托銀行應當加強貸后管理,建立和完善借款人信用記錄體系,對借款人貸款使用情況、借款人的還款能力和履約情況、擔保物權及保證人變化等情況的監督管理。對各種信息進行綜合分析,判斷借款人風險狀況,預警信號出現,立即核實,并查明原因,采取相應的催收措施。
受托銀行應當開展提示業務,經提示仍未歸還貸款的,市公積金中心應當及時采取催收、訴訟、處置抵押物等有效措施保全債權。
第四十二條 借款人應當接受市公積金中心對其貸款使用、還款能力、擔保狀況變化等情況的監督核查,及時告知市公積金中心發生的可能影響貸款償還的情形,并配合市公積金中心采取相關債權保全措施。
第四十三條 在貸款期間內,當借款人發生符合市公積金中心規定情形時,需對原借款合同約定的內容進行變更,可向市公積金中心申請辦理貸款變更業務,主要包括提前還款、還款賬戶變更、還款方式變更、貸款期限變更、借款人(抵押人)變更、擔保變更等。
第四十四條 借款人還清貸款本息后,受托銀行10個工作日內向不動產登記部門辦理抵押權、質押權注銷手續,并告知借款人。
第四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和銷售中介機構在銷售商品房時,不得故意或者變相限制、阻撓、拒絕職工使用住房公積金貸款購房。
第四十六條 市公積金中心、受委托銀行應當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提供便利服務,不得以各種理由阻止或者變相阻止符合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的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六章 監 督
第四十七條 市公積金管委會應當對決策事項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八條 市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全市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市公積金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報告,應當報市級財政部門審核,市公積金管委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時,市級財政部門應當參加。
第四十九條 市公積金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五十條 市公積金中心應當督促受委托銀行及時辦理委托合同約定的業務。受委托銀行應當按照委托合同的約定,定期向市公積金中心提供有關的業務資料。
市公積金中心應當加強對受委托銀行的考核,對不履行委托合同約定事項或者履行效果不好的,應當扣減委托業務手續費;情節嚴重的,可以暫停或者取消住房公積金業務辦理資格。
第五十一條 市公積金中心有權對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情況進行檢查,督促其依法繳存住房公積金。
單位應當配合市公積金中心監督檢查、投訴處理等,如實提供用人情況以及工資、財務報表等與繳存住房公積金有關的資料信息。
第五十二條 市公積金中心應當依法公開政策規定、辦事流程和辦理時限等住房公積金管理信息,并每年公布住房公積金年度報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三條 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注銷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三)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條 市公積金中心、受委托銀行及其工作人員處理單位和職工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不得過度處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提供偽造和虛假材料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由市公積金中心責令改正;對已提取資金的,責令限期全額退回,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一款,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欺騙手段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由市公積金中心責令改正;對獲得貸款資金的,責令限期全額退回,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故意或者變相限制、阻撓、拒絕職工使用住房公積金貸款購房,或者增加不利條件、實行不同銷售價格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和銷售中介機構,由市公積金中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以各種理由阻止或者變相阻止符合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的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公積金管理部門、受托銀行及部門工作人員,依法給予相關處分。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市公積金管委會應當根據本辦法配套制定公積金繳存、提取、貸款實施細則。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2年1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