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忠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吳忠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人民政府
吳忠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吳忠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2021年2月19日吳忠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 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制定程序,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備案、立法后評估、清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制定規章涉及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市委。
第五條 制定規章應當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堅持從本市實際出發,堅持立法與改革決策相結合。
沒有法律、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規章制定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政府立法計劃的擬訂、規章草案的審查等工作,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規章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規章起草、調研、論證和征求意見等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單位配合做好規章的制定工作。
第七條 規章制定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規范的要求,體例規范,邏輯嚴密,條文明確具體,用語準確簡潔,內容具有可操作性。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但不得稱“條例”。
規章以條文形式表述,每條可分為款、項、目。除內容復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第八條 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項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年度規章制定計劃。
列入年度計劃的項目分為正式項目、調研項目。正式項目是指草案基本成熟,年內可以公布的項目;調研項目是指有制定必要,需要開展立法調研的項目。
第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于每年9月30日前以書面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報送立項申請。
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市委、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實際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規章項目。
第十一條 規章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有關背景材料及說明;
(二)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定;
(四)申請單位的調研和準備情況;
(五)本部門法制機構法制審核意見;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單位提出的立項申請,應當經申請單位主要負責人審定并加蓋公章。
第十二條 立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擬規范事項不屬于規章立法權限的;
(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已經規定有解決措施的;
(三)不符合我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報紙、網站等形式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項目建議。
第十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和公開征集的規章制定項目建議進行論證。于每年年底前擬訂下一年度規章制定計劃,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后向社會公布。
年度規章制定計劃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限等。
年度規章制定計劃應當與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第十五條 年度規章制定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由立項申請的單位提出調整建議,經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調整,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條 規章原則上由所涉及事項的管理部門起草。
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規章由其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也可以確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第十七條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由主要負責人組成的規章起草小組,相關業務部門和法制機構共同承擔起草任務。起草單位應當制定工作方案,明確工作進度安排和階段工作任務,落實年度規章制定計劃,未完成年度工作計劃的,應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作出書面說明,并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書面報告。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起草單位落實年度計劃的情況,加強規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導,必要時可以提前參與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十八條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起草規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規章,起草單位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九條 起草的規章,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
第二十條 組織聽證會應當依照下列程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聽證代表的構成及名額、聽證代表和旁聽人員的報名方式、報名截止日期等;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起草單位應當確保聽證代表充分發表意見和提問;
(三)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并根據聽證筆錄,制作聽證報告,聽證報告應當載明聽證會的基本情況、聽證代表的主要觀點、爭議的主要問題及處理建議和理由;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的規章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二十一條 起草的規章應當經起草單位集體討論通過,并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形成規章草案征求意見稿,書面征求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單位、組織的意見。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單位、組織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修改意見,附具依據和理由,經主要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公章反饋起草單位。
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收集的意見,意見合理的,應當予以采納;有爭議的,應當予以協商。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審查材料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二條 規章草案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公平競爭審查。
第二十三條 對直接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廣、容易引發社會穩定風險的規章,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社會風險評估,并對可能存在的社會風險提出防范和化解措施。
第二十四條 起草單位向市政府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經起草單位法制工作機構審核、集體討論,由主要負責人簽署。
第二十五條 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審查,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
(二)立法背景資料或者調研報告;
(三)相關法律依據和政策文件;
(四)各有關方面對草案送審稿的意見匯總和采納情況,以及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
(五)重大、疑難問題的專家論證意見;
(六)主要制度措施的實施條件及其預期效果;
(七)論證會、聽證會的會議記錄等材料;
(八)其他有關材料。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六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統一審查。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三)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四)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七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規章草案送審稿及涉及的主要問題發送有關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并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將規章送審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論證咨詢,論證咨詢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
第二十八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充分協商的;
(三)未按照本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的;
(四)上報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的。
第二十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認真研究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后,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第五章 決定與公布
第三十條 規章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第三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會議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以吳忠市人民政府令形式予以公布。
政府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條 規章公布后,應當及時在《吳忠市人民政府公報》、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吳忠市人民政府網站和《吳忠日報》刊載。
《吳忠市人民政府公報》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章 解釋和備案
第三十三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的解釋應當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條 規章應當在公布后30日內,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報送國務院、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評估和清理
第三十五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章實施單位應當開展規章立法后評估:
(一)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二)擬進行重大修改的;
(三)擬廢止但有較大爭議的;
(四)與經濟社會發展或者公眾利益密切相關,且實施滿3年的;
(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者社會各界意見、建議較為集中的;
(六)市司法行政部門認為需要評估的。
第三十六條 開展規章立法后評估,應當制作立法后評估報告,并報市司法行政部門。
立法后評估報告是對規章進行修改、廢止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七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廢止情況,做好規章清理的組織實施工作,各相關責任部門應當做好配合工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章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可以書面向起草部門或者實施部門提出建議,也可以書面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建議。
第三十八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單位或者部門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并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必要時,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規章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章的主要內容已經被有關上位法或其他規章替代的;
(三)規章調整的對象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四)實施單位發生變化的。
第三十九條 對提出的規章修改或者廢止建議,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進行。
第四十條 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序適用本規定。
規章修改、廢止后,應當及時公布。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