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燃氣管理條例(修訂)
山西省燃氣管理條例(修訂)
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山西省燃氣管理條例(修訂)
山西省燃氣管理條例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22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防止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城市門站以及城市門站以內管道燃氣、液化石油氣、車用燃氣的發展規劃、設施建設與保護、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事故預防與處理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供給城鎮居民生活、商業、工業企業生產、采暖通風和空調等用戶作燃料使用并且符合國家城鎮燃氣標準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第三條 燃氣管理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許可準入、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范服務、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明確相關管理部門職責分工,建立部門協同監督管理機制,并將燃氣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內有關燃氣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交通運輸、商務、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審批、能源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其主管行業的工業企業自建燃氣供氣設施使用安全的監督管理。
各類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做好園區內有關燃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燃氣相關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和新產品。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燃氣相關法律、法規和燃氣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全民的燃氣安全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燃氣安全公益性宣傳。
第八條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行業自律機制,依法制定行業行為準則和服務規范,促進燃氣經營企業依法經營,提高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能源規劃以及全國燃氣發展規劃,結合全省燃氣資源總量平衡情況,編制全省城鎮燃氣發展專項規劃;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依據全省城鎮燃氣發展專項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燃氣發展專項規劃。城鎮燃氣發展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城鎮燃氣發展專項規劃的主要內容應當納入詳細規劃。
城鎮燃氣發展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調整,確需變更或者調整的,應當按照原編制程序報批、備案。
第十條 城鎮燃氣發展專項規劃應當符合消防、防爆、抗震、防洪等安全要求,內容應當包括:燃氣氣源、燃氣種類、燃氣供應方式和規模、管道燃氣、瓶裝液化石油氣供應站點、燃氣汽車加氣站等各類燃氣設施布局、燃氣設施建設時序和建設用地、燃氣設施保護范圍、燃氣供應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城鎮燃氣發展專項規劃應當覆蓋具備燃氣發展條件的鄉(鎮)、村。
第十一條 對城鎮燃氣發展專項規劃范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項目,有關部門在立項審批、核發選址意見書、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城鎮燃氣發展專項規劃征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燃氣發展和燃氣管網建設情況,劃定禁止使用瓶裝液化石油氣的區域,制定瓶裝液化石油氣的替代措施,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需要配套建設管道燃氣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管道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章 經營與服務
第十四條 燃氣經營包括管道燃氣經營、瓶裝液化石油氣經營和車用燃氣經營等。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有關部門申請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燃氣經營區域、燃氣種類、供應方式和規模、燃氣設施布局等符合城鎮燃氣發展專項規劃的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三)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供應、計量、安全等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并依法備案;
(四)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經營方案、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燃氣應急預案、安全評價報告、雙重預防機制工作報告,具有與供氣規模相適應的搶險能力;
(六)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并由燃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
(七)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出具的技術審查意見;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燃氣經營企業從事氣瓶充裝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氣瓶充裝許可證。
有關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二個工作日內,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燃氣經營企業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并自核發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相關信息和資料移送同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年。
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的企業,應當依照許可的經營類別、區域和期限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經營企業實行動態考核管理,對燃氣經營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實行安全生產考核管理。
燃氣經營企業動態考核管理辦法和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考核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城鎮燃氣發展專項規劃投資、建設燃氣設施,持續、穩定、安全地向燃氣用戶供應燃氣。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為燃氣用戶提供智能計量表,并為繳費、充值等提供方便。
第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每年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進行安全檢查,并做好記錄。燃氣經營企業工作人員入戶檢查時,應當提前通知燃氣用戶,并出示有效工作證件,用戶應當予以配合。社區、物業服務企業以及相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八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將安全檢查結果告知燃氣用戶,發現燃氣安全隱患的,及時處置;發現用戶違反安全用氣管理規定的,應當勸告并指導燃氣用戶及時改正。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對達到設計使用年限以及經過安全評估存在隱患的燃氣管網進行更新改造。
居民用戶管道燃氣計量表和表前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護、更新,費用納入企業經營成本;計量表后至燃具前燃氣經營企業為排除安全隱患而開展的上門服務、安全檢查、設施修理、材料更新等人工服務成本費用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納入企業經營成本,材料費用由居民用戶承擔。燃氣計量表設置在住宅外的燃氣管道進戶墻內側以外的燃氣設施的維修、更新,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管道燃氣終端銷售價格以及城鎮管道燃氣配送環節價格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管理部門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采取召開聽證會等形式征求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管理部門等有關方面的意見。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經營場所公示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按照規定標準收取費用;對不符合規定的收費,燃氣用戶有權拒付并向有關部門投訴。
第二十一條 瓶裝液化石油氣經營企業應當使用符合危險貨物道路安全運輸要求的車輛運輸液化石油氣。
存放瓶裝液化石油氣的場所與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離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要求,并配備相應的安全設施設備。
第二十二條 瓶裝液化石油氣經營企業不得用非法制造、改裝或者報廢、超期限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無氣瓶信息標志或者信息標志模糊不清的氣瓶充裝燃氣;不得使用移動式壓力容器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燃氣。
第二十三條 瓶裝液化石油氣實行實名制銷售。瓶裝液化石油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對用戶進行直接供應,明確告知用戶需具備的安全用氣條件和注意事項。
瓶裝液化石油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燃氣用戶服務信息系統,實行用戶檔案管理,定期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報送燃氣用戶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四條 瓶裝液化石油氣經營企業負責維護、更新瓶裝液化石油氣氣瓶及配套的減壓閥、自動切斷閥,用戶負責維護、更新連接管、燃燒器具等設施。
第二十五條 燃氣汽車加氣經營企業不得從事超出經營范圍的燃氣充裝業務,不得為下列車用氣瓶充裝燃氣:
(一)無氣瓶使用登記證的;
(二)與使用登記信息不一致的;
(三)超過檢驗期限或者檢驗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的。
第二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運營信息化監管平臺,實現智能化、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向居民及商業用戶供應人工煤氣,不得將充裝燃氣的移動式壓力容器作為氣源向管道供氣。
瓶裝液化石油氣經營企業不得向經營許可區域外的用戶提供瓶裝液化石油氣,不得向住宅樓內的餐飲商戶提供瓶裝液化石油氣。
第二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和采取臨時接管措施,保障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
(一)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未及時恢復正常供氣的;
(二)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未采取緊急措施的;
(三)燃氣經營企業擅自停業、歇業的;
(四)依法撤銷、注銷、吊銷燃氣經營許可或者依法終止特許經營協議的。
省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管道燃氣臨時接管企業庫,實行動態調整,并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保證燃氣熱值、成份、壓力、充裝量、嗅味等指標符合規定標準。燃氣質量檢測結果應當向社會公示。
市場監督管理、燃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加強對燃氣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置綜合服務網點,配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服務人員,公示業務流程、服務熱線和搶險搶修電話等信息。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宣傳安全使用燃氣的常識,指導用戶安全使用燃氣,建立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按照有關標準提供服務。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三十一條 燃氣用戶應當履行安全使用義務,使用合格的用氣設備,安裝灶前燃氣自閉閥門、符合安全規定的灶具連接管和帶有熄火保護裝置的燃氣灶具。
非居民用戶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管理制度,對燃氣操作維護人員進行安全操作技能和安全使用知識的教育和培訓。
第三十二條 下列燃氣用戶應當安裝強排風裝置和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并確保裝置正常使用:
(一)餐飲用戶;
(二)在室內公共場所使用燃氣的用戶;
(三)在符合用氣條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內使用管道燃氣的用戶。
前款所稱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是指具有燃氣泄漏報警和自動切斷功能裝置的總稱,包括燃氣泄漏報警器與緊急切斷閥聯動裝置、燃氣泄漏報警裝置、熄火保護裝置,過流和泄漏切斷裝置等。
第三十三條 管道燃氣用戶以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燃氣;
(六)在安裝燃氣管道、計量表、閥門等燃氣設施的專用室內場所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辦公或者使用明火;
(七)安裝電線與燃氣用具距離不符合安全標準規范;
(八)改變燃氣用途、轉供燃氣;
(九)盜用燃氣;
(十)其他危害燃氣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瓶裝液化石油氣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內儲存、使用瓶裝液化石油氣;
(二)使用淘汰、超期限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未辦理使用登記的氣瓶;
(三)傾倒瓶內液化石油氣殘液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
(四)加熱氣瓶、拆修瓶閥等附件;
(五)在餐飲場所的用餐區域直接使用瓶裝液化石油氣。
第三十五條 燃氣器具銷售者應當為消費者提供安裝、維修服務。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的人員,應當經培訓合格后持證上崗。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單位取得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資質后,方可從事安裝維修業務。
第五章 燃氣設施保護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燃氣經營企業查詢地下燃氣設施的相關情況。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接到查詢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協商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施工過程中,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派專業人員監督并現場指導。
因施工不當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協助燃氣經營企業進行搶修;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進行賠償;造成事故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八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會同燃氣經營企業制定相應的安全施工方案。
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設施以及采取安全措施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四十條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損、覆蓋、涂改或者擅自拆除、移動燃氣設施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
第六章 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組織實施。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健全雙重預防機制,并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定期組織演練,提高燃氣安全事故應急處置能力。
第四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安全風險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建立健全隱患排查治理預防機制,及時發現并消除隱患。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公安、交通運輸、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使用和設施設備的安全狀況等定期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安全生產強制性標準燃氣設施設備的,依法予以處理;對存在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燃氣經營企業、用戶及時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采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風險或者燃氣安全隱患的,應當即時告知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向燃氣管理部門、應急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燃氣經營企業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進行處置,有關部門應當予以督促。
第四十六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并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報告。
縣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四十七條 鼓勵燃氣經營企業和燃氣用戶投保相關責任保險。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舉報危害燃氣安全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和投訴制度,公開接受舉報和投訴的電話號碼、電子郵箱,受理有關燃氣安全的舉報和投訴。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未經專業培訓取得考核合格證書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企業主要負責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燃氣經營企業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瓶裝液化石油氣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瓶裝液化石油氣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燃氣汽車加氣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燃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農村燃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