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山西省安全技術防范條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山西省安全技術防范條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山西省安全技術防范條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山西省安全技術防范條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2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決定:
一、對《山西省安全技術防范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相應的安全技術防范監督管理工作。”
(二)刪去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
二、對《山西省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二款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
(二)將第十四條中的“晚育或者產假期間采取長效節育措施的,享受本省計劃生育條例規定的假期”修改為“符合《山西省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獎勵延長產假六十日,男方享受護理假十五日。產假、護理假期間,享受與在崗人員同等的待遇。”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符合《山西省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規定生育且子女不滿三周歲的,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分別給予每年十五日的育兒假,且可以分別每月發放不低于二百元的嬰幼兒保教費。育兒假期間,可以享受與在崗人員同等的待遇!
(四)將第二十四條中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記入社會保障守法誠信檔案并向社會公布”修改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對女職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五)將第二十五條中的“縣級以上地方工會可以向用人單位提出《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要求其改正,用人單位應當及時改正;拒不改正的,縣級以上地方工會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并在處理完畢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結果書面通知工會”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用人單位交涉,向用人單位提出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要求其改正,用人單位應當及時改正;拒不改正的,縣級以上地方工會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提請依法作出處理!
三、對《山西省農業機械化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條第二款改為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業機械化培訓學校的建設。”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專門的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由主管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部門實行監督管理!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免征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號牌(含號牌架、固定封裝置)費、行駛證費、登記證費、駕駛證(操作證)費、安全技術檢驗費、駕駛人考試費,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部門保障!
(三)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將第四十二條改為兩條,作為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修改為: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其他自走式農業機械,未按照規定辦理登記手續并取得相應的證書和牌照的,或者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補辦相關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責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其他自走式農業機械,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駕駛證或者操作證駕駛、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其他自走式農業機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未經安全技術檢驗或者安全技術檢驗不合格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其他自走式農業機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部門對違法行為人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有關人員的操作證件!
(六)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1、將第十三條和第十六條中的“產品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2、刪去第二十三條中的“取得相應類別和等級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注冊登記手續后”、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中的“或者備案”、第三十九條第三款、第四十條。
3、將第三十四條中的“改善農業機械安全管理裝備”修改為“配備農機安全技術檢驗及事故勘查設施、儀器、車輛等裝備”。
4、將第四十四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四、對《山西省水資源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二條。
(二)將第五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應當全面規劃、節水優先、嚴格保護、系統治理、綜合利用,科學配置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三)將第九條改為第八條,刪去“泉域”、“晉祠、蘭村、娘子關、辛安、神頭、郭莊泉域”、“古堆、柳林、延河、三姑、坪上、馬圈、天橋、洪山、龍子祠、霍泉、水神堂、城頭會、雷鳴寺泉域”,在“水資源綜合規劃”后增加“專業規劃”。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泉域保護規劃和保護方案,由泉域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對煤炭、火電、冶金、化工、焦化等建設項目及工業集聚區的布局,應當堅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產的原則,與當地水資源條件相適應,并進行水資源論證和區域評估。”
(五)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水資源稅由稅務機關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征收管理!
(六)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水資源稅實行從量計征。
“納稅人未按規定安裝取用水計量設施或者計量設施不能準確計量取用水量的,按照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用水量。
“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用水量,在原稅額基礎上依法加倍征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七)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合理的水價和水資源稅政策。對高污染、高耗水企業實行差別水價和水資源稅政策!
刪去第二款中的“從水資源費中提取一定比例”。
(八)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1、將第八條、第十六條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建設”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衛生”修改為“衛生健康”。
將第十五條中的“水行政主管”修改為“生態環境”、“擬定”修改為“編制”,刪去“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
將第三十五條中的“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和第三十七條中的“質量監督檢驗”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2、在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地下水”后增加“和非常規水源”、“優先開發、利用”后面增加“非常規水和”。
將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再生水”和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中的“再生水和雨水資”修改為“非常規水”。
在第五十八條后增加“非常規水是指可利用的再生水、集蓄雨水、微咸水、礦坑水等!
3、在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前增加“行政審批主管部門或者”,將“水資源費”修改為“水資源稅”。
4、將第五十一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水資源費”修改為“水資源稅”。
5、刪去第五十三條中的“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一項,將“水資源費”修改為“水資源稅”。
6、刪去第五十四條中的“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中的“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中的“第三十一條”。
7、刪去第五十七條中的“第三十七條”、“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將“可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和“可并處一萬元以下”修改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五、對《山西省風景名勝區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
(二)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內建設工程,其項目的選址方案,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并經省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核準后,報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
將第二款修改為“跨設區的市的省級風景名勝區內建設工程項目,以及省級風景名勝區內涉及公共安全和資源保護與利用的重大建設工程,其項目的選址方案,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并經省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核準后,報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省級風景名勝區內的其他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方案,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后,報風景名勝區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劃和自然資源(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批準!
(三)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風景名勝區建設工程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統一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資源部監制的證書。”
(四)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修改為“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劃和自然資源(林業和草原)”。
將第二款修改為“風景名勝區內的臨時性建筑物應當在批準的使用期限內自行拆除!
(五)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內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方案和省級風景名勝區內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方案,未依法經省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劃和自然資源(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核準,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將第四十八條中的“經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修改為“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劃和自然資源(林業和草原)”,刪去“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拆除費用和由此引起的財產損失由違法行為人自行承擔”。
(七)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1、將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中的“建設行政”修改為“林業和草原”。
2、將第五條第一款第(六)項中的“審查或者批準”修改為“核準”。
將第七條第二款第(三)項中的“建設(規劃)行政”修改為“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
將第十二條中的“環境保護”“林業”修改為“生態環境”“自然資源”。
3、將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款中的“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受”;第二款中的“設立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修改為“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
4、刪去第四十九條中的“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安全技術防范條例》、《山西省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山西省農業機械化條例》、《山西省水資源管理條例》、《山西省風景名勝區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