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88號
《山西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業經2021年7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藍佛安
2021年8月20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保證法律、行政法規、政府規章在我省的貫徹實施,有效維護國家法治統一,確保政令暢通,省人民政府決定:
對3件政府規章予以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政府規章
2.修改后的政府規章條文
附件 1
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政府規章
一、《山西省煤層氣勘查開采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3號)
刪去三十一條第一款。
二、《山西省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75號)
1.將二十九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要求進行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綜合執法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2.將三十一條修改為:“收集、運輸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綜合執法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一)未使用密閉的運輸工具收集、運輸生活垃圾的;(二)未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將分類后的生活垃圾運輸至指定的轉運或者處理場所的。”
三、《山西省鐵路安全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6號)
將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并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兩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附件 2
山西省煤層氣勘查開采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煤層氣資源勘查、開采管理,推動資源綜合利用和礦區生態保護,維護礦業權人合法權益,促進煤層氣產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關于在山西開展能源革命綜合改革試點的意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煤層氣資源的勘查、開采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煤層氣資源的勘查、開采及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循節約資源、保護生態,市場配置、公開公正,綜合勘查、合理開采,創新管理、優化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煤層氣資源勘查、開采、利用工作的領導,研究決定全省煤層氣資源勘查、開采、利用重大事項,推動采氣、輸氣、用氣全產業鏈協調穩定發展。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煤層氣資源勘查、開采,維護礦區的生產秩序。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煤層氣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煤層氣資源勘查、開采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完善信息共享、業務協同、信息反饋等機制,優化服務流程,通過山西省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臺和部門網站公布辦理煤層氣行政許可以及其他管理服務事項的依據、條件、程序、結果等信息。
第二章 資源配置
第七條 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編制煤層氣資源勘查開采規劃應當符合國家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煤層氣勘查開采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八條 煤層氣資源調查評價、勘查開采、保護利用應當符合煤層氣資源勘查開采規劃。
設立煤層氣礦業權還應當符合生態環境保護、國家產業政策等相關規定。
企業退出的礦區,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可以重新設立煤層氣礦業權。
第九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的、凈資產不低于3億元人民幣的公司,均有資格按照規定取得煤層氣礦業權。
從事煤層氣資源勘查、開采活動,應當符合安全、環保等資質要求和規定,并具有相應的勘查、開采技術能力。
第十條 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煤層氣礦業權年度出讓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設立煤層氣礦業權應當以招標、掛牌方式競爭出讓,在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全國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山西省)發布出讓公告,并公示出讓結果。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情形的,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以協議方式出讓煤層氣礦業權:
(一)國務院批準的重點建設項目;
(二)已設煤炭采礦權(平面范圍不與油氣礦業權重疊的)深部或者上部勘查開采煤層氣資源的;
(三)已設油氣采礦權深部或者上部勘查開采煤層氣資源的。
已設立煤炭、油氣礦業權在本礦區范圍內綜合勘查開采煤層氣的,也可以增列煤層氣探礦權。
第十二條 出讓煤層氣礦業權,應當簽訂煤層氣礦業權出讓合同。
本辦法實施前已設立的煤層氣礦業權,在到期延續時應當補充簽訂煤層氣礦業權出讓合同。
第三章 煤層氣勘查
第十三條 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公益性地質調查,為煤層氣資源保護和利用提供基礎地質資料。
實施煤層氣公益性地質調查,應當以公開競爭方式確定作業單位。作業單位憑項目任務書開展地質調查工作。
第十四條 煤層氣探礦權申請人應當提交探礦申請資料,其中勘查實施方案及評審意見應當事先向社會公示,并對其真實性負責。公示時間不得少于10個工作日。
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門戶網站設立專欄,供企業公示相關信息。
第十五條 煤層氣探礦權首次登記有效期為5年。需要延長勘查工作時間的,煤層氣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提交延續登記申請。經批準可以延續兩次,每次延續時間為5年,期滿后不再延續。煤層氣探礦權人逾期未提出延續登記申請的,原勘查許可證到期后自行廢止。
煤層氣探礦權申請延續登記時應當扣減首次登記面積的25%(不含已提交探明地質儲量范圍,下同),煤層氣礦業權人可以申請扣減其山西省境內其他煤層氣區塊同等面積。已簽訂出讓合同并完成承諾投入、按照約定已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礦區除外。
本辦法實施前已設立煤層氣探礦權到期延續的,其勘查許可證載明面積視為首次登記面積,執行前款扣減25%面積的規定。
本辦法實施前已有煤層氣探礦權累計存續時間超過15年的,可以準予延續5年。期滿未提交探明地質儲量的,不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煤層氣探礦權人應當自勘查區塊首次登記之日起,按照下列規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一)第一個勘查年度至第五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千米每年3萬元;
(二)第六個勘查年度至第十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千米每年5萬元;
(三)第十一個勘查年度至第十五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千米每年8萬元;
(四)從第十六個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千米每年10萬元。本辦法實施前探礦權出讓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合同執行。
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煤層氣探礦權人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減免當年受災影響面積煤層氣探礦權最低勘查投入。
第十七條 煤層氣探礦權人辦理探礦權延續登記時,應當提交前一勘查期內勘查投入核算報告和勘查投入審計報告。勘查投入核算報告應當詳細列出各項投入費用明細,其中實物工作量和綜合研究費用不得低于總勘查投入比例的85%。
煤層氣探礦權人最低勘查投入未完成比例不足25%的,按照25%扣減探礦權面積,不與本辦法第十五條累計扣減;最低勘查投入未完成比例超過25%,但不足50%的,按未完成比例核減相應探礦權面積;最低勘查投入未完成比例超過50%的,不予辦理延續登記。
第十八條 煤層氣探礦權人發現可供開采的煤層氣資源的,在報告有登記權限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后即可進行開采,在5年內依法辦理采礦登記,并開展環境影響、泉域水環境、水土保持、安全生產、文物保護等專項評價。
進行開采的煤層氣探礦權人銷售、利用煤層氣的,相關部門應當支持企業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鼓勵煤層氣探礦權人對本礦區范圍內的致密砂巖氣、頁巖氣等氣體礦產進行綜合勘查評價。煤炭探礦權人應當對本礦區范圍內的煤層氣資源進行綜合勘查評價。
煤層氣探礦權人公布煤層氣、致密砂巖氣、頁巖氣的探明地質儲量前應當向省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國家產業政策等原因,煤層氣探礦權人不能繼續勘查作業或者不能辦理采礦登記的,可以辦理探礦權保留。需要收回礦業權的,依法給予合理補償。
第四章 煤層氣開采
第二十一條 煤層氣探礦權人提交探明地質儲量后,應當在3年內申請采礦登記。3年內未完成轉采登記的,探礦權不再延續。
煤炭采礦權人井下抽采煤層氣(煤礦瓦斯),不辦理煤層氣采礦登記;需要地面鉆井抽采煤層氣的,應當辦理煤層氣采礦登記。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辦理煤層氣采礦登記時,應當按照規定編寫煤層氣開發利用與礦區生態保護修復方案,提請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評審。方案內容和評審結果應當及時公示。
申請人辦理其他相關許可手續時,環境影響、泉域水資源評價不再作為煤層氣采礦登記的前置條件。
第二十三條 煤層氣采礦權有效期限按照探明地質儲量與產能匹配的原則確定,最長為30年。有效期滿仍有可采資源的,可以申請延續登記。
煤層氣采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煤層氣采礦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二十四條 煤層氣開發利用應當符合國家采收率、回收率、共伴生礦產綜合利用率等指標要求,嚴格限制空燒、直排。
礦業權人綜合利用本礦區內煤層氣、致密砂巖氣、頁巖氣的,應當規范計量。
煤炭企業應當按照要求合理安排煤炭生產和煤層氣(煤礦瓦斯)抽采布局和時序,充分利用本礦區內(含采空區、廢棄礦井)煤層氣資源。
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能源主管部門組織開展煤炭采空區(廢棄礦井)煤層氣資源抽采試驗。
第二十五條 煤層氣礦業權人應當因地制宜,利用撬裝壓縮、液化裝備,配套建設煤層氣管網,提高煤層氣就地利用和向外輸送能力。
煤層氣礦業權人采用移動式設施回收、利用煤層氣的,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應當依法為其辦理氣體充裝及經營許可,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為其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第五章 礦區生態保護
第二十六條 煤層氣資源勘查、開采應當充分利用現有基礎設施,減少對礦區生態環境影響及地形地貌破壞,對泥漿、巖屑等進行無害化處理,減少廢棄物排放,及時修復受損的生態環境。
第二十七條 煤層氣資源勘查、開采應當嚴格執行鉆井施工中的止水、固井等技術工藝要求,防止地下水竄層,并對周邊水源地采取特殊保護措施。
煤層氣生產采出水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二十八條 煤層氣資源勘查、開采應當嚴格執行用地控制指標要求,充分利用已有建設用地,減少耕地、林地占用,盡量避讓永久基本農田。施工結束后,應當及時復墾土地、恢復植被。
第二十九條 煤層氣礦業權人應當落實礦山地質環境監測和保護措施,有效預防和治理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質災害。
第三十條 設立自然保護地或者現有保護地擴大范圍,涉及煤層氣礦業權的,應當征求煤層氣礦業權人意見。
需要占用煤層氣礦區的,應當按照占用礦區面積比例退還已繳礦業權出讓收益,涉及占用煤層氣探明地質儲量或者需拆除、搬遷生產設施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礦區油氣管線建設確需穿(跨)越自然保護地、泉域重點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文物保護區的,建設單位應當采用無害化穿(跨)越方式,同時加強項目施工和運營期間的監督管理。
第六章 出讓收益管理
第三十二條 煤層氣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照金額或者出讓收益率征收。其中按照金額征收的,可以一次性繳納,也可以分期繳納。
以掛牌方式出讓煤層氣探礦權的,適用國家油氣礦業權出讓收益基準價確定起始價,競得人報價金額為礦業權出讓收益。首期繳納出讓收益不得低于總額的20%,剩余部分在煤層氣采礦權有效期內分年度繳納。
以其他方式出讓煤層氣礦業權(含需要補充簽訂合同的礦業權)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根據年銷售收入和基準率確定,在轉采后分年度繳納,其出讓基準率確定為0.3%。煤炭采空區(廢棄礦井)煤層氣出讓收益基準率確定為0.1%。
煤層氣礦業權出讓基準價、基準率實行動態調整,由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三條 煤層氣礦業權人自首次登記之日起,按照下列規定逐年繳納探礦權使用費、采礦權使用費:
(一)探礦權使用費,第一個勘查年度至第五個勘查年度免繳;第六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千米每年繳納100元;從第七個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千米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得超過每平方千米每年500元。
(二)采礦權使用費,每平方千米每年繳納1000元。
省財政部門應當會同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煤層氣礦業權占用費征收及動態調整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發布。煤層氣礦業權占用費開始征收后,不再征收煤層氣礦業權使用費。
第三十四條 進入開采階段,煤層氣礦業權人應當在本省境內注冊一家獨立法人公司。
第三十五條 省財政、稅務、統計部門應當根據不同礦區的具體銷售氣量、銷售額及稅費繳納等會計信息,確定設區的市、縣(市)相關統計數據、應分配收入。
第七章 保障與監管
第三十六條 煤層氣項目審批納入全省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臺,實行多部門并聯審批,協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煤層氣項目建設用地應當在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中統籌安排,符合條件的項目可以申請先行用地。
煤層氣鉆井及配套設施建設用地,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臨時用地批準使用。勘探結束轉入生產的,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涉及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按照規定補劃永久基本農田;不轉入生產的,應當復墾土地。
加工利用項目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可以采取先租后讓、租讓結合、彈性出讓、長期租賃等多種方式供地;使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可以采用出讓、出租、作價出資(入股)等方式辦理用地手續。
煤層氣鉆井及配套設施建設需要占用林地的,經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后使用。臨時占用林地的,期滿后可以繼續報批。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和優化境內煤層氣管網布局。
管道企業應當加強煤層氣礦區管網建設,加快管網互聯互通,保障安全輸氣。
第三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煤層氣勘查開采企業、石油天然氣管道企業、城鎮燃氣企業應當落實儲氣調峰責任,建設相應設施,提高保障供應能力。
第四十條 省財政部門應當對在本省境內注冊,從事煤層氣勘查、開采的獨立法人公司給予補貼和獎勵。省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研究探索建立煤層氣輸入地對輸出地的利益補償機制。
第四十一條 在煤層氣礦業權范圍內新建、擴建項目,應當簽訂壓覆重要礦產資源協議。
經項目安全論證、雙方簽署互保協議,可以分層設置土地使用權和煤層氣礦業權,實現地上地下空間分開使用。
第四十二條 煤層氣礦業權人與煤炭礦業權人應當堅持先采氣、后采煤,協調重疊區資源開發時序,做好采氣采煤施工銜接。雙方協調不成的,可以提請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行政調解、行政裁決。
鼓勵煤層氣礦業權人與煤炭礦業權人在重疊區共建共享煤層氣(煤礦瓦斯)抽采利用設施。
第四十三條 煤層氣礦業權人及其合作企業(含外資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每年度實際投入、實物工作量、重大成果以及礦區生態修復等有關信息進行公示。
合作企業擬轉移勘查、開采合作合同權利義務的,應當在省自然資源部門門戶網站公示基本信息,并將轉讓結果向省級有關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專項抽查工作計劃,依法開展定向核查,及時公布抽查、核查結果。對公示信息不實、弄虛作假的企業,按照有關規定將其列入異常名錄,實施重點監督,采取限制措施。
相關部門應當加強煤層氣勘查、開采審批和監管信息的交流共享,依法對失信企業進行聯合懲戒。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依法打擊危害油氣管道安全、破壞勘查開采設施、擾亂礦區生產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推動城市人居環境改善,提高全社會文明水平,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生活垃圾分類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廢棄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棄物。
第三條 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遵循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因地制宜、協同推進、教育引導、依法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省、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組織領導,將其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列入政府目標責任制考核。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的組織、宣傳、監督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全省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負責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的監督管理,編制生活垃圾分類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六條 省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會同省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編制全省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發展規劃,研究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費管理政策措施。
省財政部門負責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獎補制度,督促省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在已有的專項資金中加大對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的投入,并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省生態環境部門負責指導全省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建設,并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的環境污染進行監督管理。
省商務部門負責指導全省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
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省各級各類學校開展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教育工作。
省直屬機關事務管理部門負責督促指導全省公共機構開展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省文明辦、省婦聯、團省委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第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為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責任主體,應當根據實際,確定政府相關部門職責,并建立相應的綜合協調機制。
第八條 省、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推動生活垃圾分類進機關、進學校、進企業、進社區、進家庭、進醫院,引導全社會養成綠色生產生活方式和良好行為習慣,形成全民參與、人人動手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的氛圍。
第二章 分類投放
第九條 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余垃圾、其他垃圾進行分類。大件垃圾和裝修垃圾單獨分類。
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和循環利用的物品。
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生活廢棄物。
廚余垃圾,是指餐飲服務、集體供餐等單位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和家庭日常生活中產生的食物殘渣、食品廢料和廢棄油脂等。
其他垃圾,是指在單位和家庭日常生活中產生的,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廢棄物。
大件垃圾,是指廢舊的家具、家電等。
裝修垃圾,是指房屋裝修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
生活垃圾分類的具體目錄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為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責任主體,應當減少生活垃圾產生,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義務,按照規定時間、地點、方式等要求將不同類別的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第十一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的辦公和生產經營場所,本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
(二)道路、公園、廣場、機場、客運站以及旅游、文化、體育、商業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
(三)住宅小區,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無法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管理或者由其確定管理責任人。
第十二條生活垃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投放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指導、監督責任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二)將分類后的生活垃圾交由當地政府確定的單位收集、運輸;
(三)在責任范圍內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教育。
第三章 分類收集和分類運輸
第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取消城市主要街道、沿街門店、公共場所、住宅小區等分散設置的垃圾桶(廂)。
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應當公布生活垃圾分類收集的時間、地點和聯系方式等信息,實行定時定點收集、不落地管理。
大件垃圾和裝修垃圾可以采取定時定點、自行運輸或者提前預約的方式進行收集。
第十四條 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運輸,禁止將已經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
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有害垃圾分類收集后,嚴格按照危險廢物的相關規定進行運輸。
第十五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建立科學完備的收集、運輸管理制度,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將分類后的生活垃圾運送至指定的轉運或者處理場所。收集、運輸單位應當使用密閉的運輸工具,不得造成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第十六條 收集、運輸單位發現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應當要求管理責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運輸單位可以拒絕接收,并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協調處理。
管理責任人發現收集、運輸單位違反分類收集、運輸要求的,可以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章 分類處理
第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生活垃圾終端處理利用設施,逐步建立集垃圾焚燒、廚余垃圾資源化利用、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有害垃圾處置于一體的生活垃圾協同處置利用產業園區。
產業園區尚未建成投運前,依托現有的終端處理設施進行分類處理。
第十八條 加快推進可回收物回收利用和有害垃圾處置、廚余垃圾處理、其他垃圾焚燒設施建設,實現可回收物回收利用和有害垃圾處理全覆蓋、廚余垃圾全處理、其他垃圾全焚燒零填埋。
垃圾焚燒處理單位應當配套建設先進的機械化、智能化垃圾分揀設施,實現末端精準分揀。
第十九條 分類后的生活垃圾應當由對應的處理單位進行處理:
(一)有害垃圾由危險廢物處置單位進行處置;
(二)可回收物由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單位進行處理;
(三)廚余垃圾由專業處理單位進行資源化利用;
(四)其他垃圾由焚燒處理單位進行焚燒,處理后的廢渣進行填埋。
大件垃圾和裝修垃圾具體處理方式由城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條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為生活垃圾處理的責任主體,應當健全管理制度,按照規定的分類標準、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接收、處理生活垃圾,保障設施、設備正常穩定運行。
第五章 保障機制
第二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活垃圾的分類、收集、運輸網格化管理制度,實現生活垃圾全分類、全收集、全處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對生活垃圾處理單位給予財政補助和支持。
第二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通過特許經營、購買服務等方式,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 鼓勵住宅小區、家庭廚房、餐飲場所等在生活垃圾收集和處理中應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促進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第二十五條 鼓勵社會公益組織參與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引導、示范、監督。
第二十六條 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監督檢查制度,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的行為,可以向相關部門投訴和舉報,接到投訴和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要求進行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綜合執法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收集、運輸單位將已經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的,由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綜合執法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收集、運輸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綜合執法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使用密閉的運輸工具收集、運輸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將分類后的生活垃圾運輸至指定的轉運或者處理場所的。
第三十二條 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具體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鐵路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鐵路安全管理,保障鐵路運輸安全和暢通,保護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鐵路和地方鐵路的建設安全、線路安全、運營安全等監督管理及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的安全管理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三條 鐵路安全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協調聯動、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鐵路安全工作的領導,落實鐵路安全管理責任,加強鐵路護路聯防工作,保障鐵路安全管理經費,建立鐵路安全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鐵路安全管理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護路聯防責任,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愛路護路宣傳教育活動,維護鐵路安全,做好鐵路安全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平安鐵路建設專項組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鐵路護路聯防工作的統籌指導,組織、協調、督促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落實護路聯防責任,做好鐵路沿線安全穩定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負責落實鐵路安全聯席會議制度,依法履行鐵路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組織、指導、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障鐵路安全的有關工作。
公安機關、鐵路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鐵路站車、鐵路沿線治安防范快速聯動處置機制,實行信息互通共享,共同做好治安防范和處置工作。
發展和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民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保障鐵路安全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從事鐵路建設、運輸的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依法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法律、法規規定從事建設、經營等活動應當征得鐵路運輸企業意見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自收到建設、經營單位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書面回復。
第八條 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在實施新建、改建鐵路重大項目前,應當落實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機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督促落實,從源頭上預防風險隱患發生。
第九條 規劃、設計和建設鐵路工程應當符合當地國土空間規劃、生態保護紅線管控要求,并統籌考慮產業布局等情況,集約利用通道資源,鼓勵鐵路與公路共用線位。
道路、河道、航道、水利、通信、電力、油氣、礦山等建設工程與鐵路建設工程相鄰相交危及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在先權利人對安全防護措施和費用承擔等內容進行協商處理。
第十條 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新建、改建、還建道路、橋梁、涵洞、人行天橋等構筑物及其附屬安全設施,經依法驗收合格后,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或者簽訂的協議,將依法批準的設計圖中的非鐵路設施,移交有關單位管理維護。接收單位拒絕接收或者沒有接收單位的,由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指定接收單位。
對本辦法實施前產權不清、管理主體不明的道路、橋梁、涵洞等穿越鐵路的非鐵路設施,由鐵路運輸企業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指定管理單位。
第十一條 鐵路建設工程施工完成后,對于確需保留的施工便道,使用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在鐵路并行地段設置防護設施。
第十二條 鐵路建設項目勘測定界后以及鐵路建設期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鐵路用地范圍內栽種林木作物,建造建筑物、構筑物和從事挖沙、取土、采石等活動。
第十三條 鐵路建設、施工、設備維護管理單位施工、維修或者應急處置時,需要經過農村道路的,應當按照標志、標線的要求和信號燈通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攔路、設卡、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 鐵路建設單位應當自鐵路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消防救援、生態環境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或者準許使用文件向省交通運輸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專用鐵路管理單位應當自專用鐵路建設完成后十五日內,將專用鐵路的名稱、建設主體、建設時間、建設位置、線路長度、運輸設備、主要用途等情況向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依法劃定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不涉及土地和建筑物、構筑物權屬變更。
第十七條 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工程竣工資料、劃定的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范圍等進行勘界,繪制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平面圖,并根據平面圖設立標樁和保護標志。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平面圖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備案。
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設立標樁和保護標志等相關工作應當在鐵路線路竣工驗收前完成。
第十八條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在劃定公告前已有的合法建筑物、構筑物、植物以及行使已依法取得的采礦權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告知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在三十日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因鐵路建設或者保障鐵路運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合法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不得采用彩鋼瓦、鐵皮、塑料薄膜等輕質材料搭建板房、彩鋼棚、圍擋、塑料大棚,以及懸掛廣告牌匾、燈箱等。
鐵路線路路堤坡腳、路塹坡頂、鐵路橋梁外側起向外一百米范圍內,不得露天堆放彩鋼瓦、夾芯板等輕型材料;五百米范圍內,不得擅自升放無人駕駛航空器、風箏、孔明燈等低空飛行物。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外一百米范圍內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以及鐵路線路路堤坡腳、路塹坡頂、鐵路橋梁外側起向外五百米范圍內的防塵網、塑料大棚等輕飄物,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采取措施,消除鐵路安全隱患。
第二十條 在鐵路線路兩側建設桿塔、煙囪等設施或者種植樹木,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確保設施或者樹木倒伏后不會侵入路堤坡腳、路塹坡頂、鐵路橋梁外側,并且不得影響鐵路行車瞭望。存在侵入可能或影響瞭望的,應當依法整改或者修剪、砍伐。
第二十一條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外一百米范圍內排放污水時應當采取防護措施,不得影響鐵路線路安全。
第二十二條 鐵路運輸企業對于鐵路沿線的安全隱患,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報告。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依法協調處理。具有法定職責的政府部門應當依法排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三條 法定假日、傳統節日、春運、暑運等鐵路運輸高峰期或者惡劣氣象時段,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鐵路運輸安全檢查,采取必要的安全應急管理措施。
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好站前交通疏解、綜合治理等工作。
第二十四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應對鐵路突發事件的需要,制定應急預案,組織應急演練,配備報警裝置和必要的應急救援設施設備。鐵路運輸企業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與當地政府相關應急預案相銜接。
鐵路站車、鐵路沿線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突發事件時,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并報告事發地縣級人民政府和所屬鐵路監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啟動相應級別的應急預案,組織開展應急救援。
第二十五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對被公安機關處罰或者鐵路站車單位認定的擾亂鐵路站車運輸秩序且危及鐵路安全的行為責任人,按照有關規定限制其乘坐列車。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損壞、非法占用鐵路設施設備、鐵路標志、鐵路用地以及其他影響鐵路安全的行為,有權向有關單位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公開舉報電話,以及運用移動終端、互聯網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為公眾舉報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條 對維護鐵路安全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兩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并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兩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并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兩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從事鐵路建設、運輸的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具有管理權限的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具有管理權限的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