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規范行政執法裁量權辦法
山西省規范行政執法裁量權辦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規范行政執法裁量權辦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86號
《山西省規范行政執法裁量權辦法》業經2021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林武
2021年3月30日
山西省規范行政執法裁量權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執法裁量權,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約束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的行為,提升治理腐敗效能,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規范和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裁量權是指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方式、條件、范圍、種類、幅度和期限等,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結合具體情形進行審查、判斷并作出處理的權力。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檢查、行政給付、行政確認等行為。
第四條 規范和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應當堅持遵循公開、公正、公平、效率的原則,體現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規范和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規范和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規范和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工作,并依法接受監督。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規范和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行政機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應當依法、合理設定行政執法權,對行政執法權的行使條件、程序、幅度等要素作出具體、明確規定,減少行政執法裁量空間。
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存在裁量空間的行政執法權進行梳理,分類分項細化、量化裁量基準。
省級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國務院部門規章和省人民政府規章的規定,對存在裁量空間的行政執法權進行細化、量化,制定裁量基準。
設區的市級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章的規定,對存在裁量空間的行政執法權進行細化、量化,制定裁量基準。
上級行政機關已經制定相關行政執法裁量基準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嚴格執行,或者根據工作實際情況,可以在規定的裁量基準范圍內進行合理細化、量化。
第八條 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執法裁量基準,應當以行政規范性文件形式公布。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經濟社會發展變化等因素,對行政執法裁量基準進行動態調整。
第九條 行政機關執行行政執法裁量基準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符合立法目的;
(二)符合法定程序;
(三)堅持廉潔高效,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
(四)根據事實、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并排除不相關因素干擾;
(五)平等對待行政相對人;
(六)依法可以采取多種方式實現行政管理目的的,應當選擇對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沒有損害或者損害最小的方式;
(七)除相關依據變化外,在事實、性質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況下,作出行政裁量的決定應當與以往作出的決定基本相同。
第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錯誤適用法律、法規、規章;
(二)擅自改變行政執法裁量基準;
(三)不作為或者延遲作為;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情形。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應當按照行政執法程序,遵守回避、公開、告知、聽證、調查取證、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重大執法決定集體討論、送達等程序制度。
第十二條 省級行政機關應當收集、整理、分析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案例,選擇典型案例統一發布,分行業分系統指導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信息化建設,將行政執法裁量基準納入執法平臺管理,建立健全網上執法辦案、信息共享查詢機制。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行為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紀檢監察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投訴、舉報。
行政機關對受理的投訴、舉報應當進行調查,依照職權在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發現違法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行為的,應當及時自行糾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發現違法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行為的,應當向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的機關發出《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責令停止執行、限期整改。收到《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的行政機關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函告司法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規范和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應當自覺接受黨組織監督、紀檢監察監督、巡視巡察監督等。
行政機關規范和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過程中發現涉嫌違反黨紀、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等問題線索,應當依法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紀檢監察機關。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規范和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應當接受人大監督、政協監督、司法監督、審計監督、輿論監督和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本辦法制定、公布行政執法裁量基準的;
(二)未執行已公布的行政執法裁量基準的;
(三)違法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未按規定自行糾正的;
(四)擅自改變行政執法裁量基準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并給予批評教育、離崗培訓、暫扣執法證件或者調離執法崗位等處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錯誤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的;
(二)利用行政執法裁量權謀取私利或者為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的;
(四)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過程中不作為或者延遲作為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和依法接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適用本辦法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優化營商環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調整實施現行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的,依照法定程序經有權機關授權后,可以先行先試。鼓勵和支持行政機關結合實際情況,在法治框架內積極探索原創性、差異化的優化營商環境具體舉措;對探索中出現失誤或者偏差,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予以免除或者減輕責任。
前款規定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責任的具體條件,行政機關在制定行政執法裁量基準時,應當予以明確。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