晉中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晉中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山西省晉中市人民政府
晉中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晉中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2020年7月31日晉中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 自 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保證規章制定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評估、清理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黨的領導,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二)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三)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四)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學規范行政行為;
(五)堅持民主立法、科學立法,公眾參與立法,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六)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
第四條 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于本市具體行政管理的事項;
(三)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且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行制定規章的事項。
制定規章,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五條 制定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規章,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中共晉中市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委)。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對規章的制定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市司法行政部門統籌負責本市規章制定工作,組織、指導和協調規章的起草工作。
各縣(區、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和市人民政府所屬的工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承擔起草規章草案的具體工作,并積極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門做好規章制定的其他有關工作。
第七條 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應納入市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項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年度規章制定計劃(以下簡稱年度計劃),科學確定規章制定項目。
年度計劃的具體項目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征集。
第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各縣(區、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和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征集下一年度計劃的規章制定建議項目。同時,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建議。
各縣(區、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按要求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書面立項申請。
第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市委、市人民政府工作安排以及市人大議案、代表建議和市政協委員提案等實際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規章制定項目或者交由相關部門研究并提出意見。
第十一條 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章名稱;
(二)調研論證報告(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所需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內容);
(三)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政策依據;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交立項申請的,可以參照本條第一款第三項有關內容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二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規章立項申請和公開征集的規章制定項目建議進行梳理匯總,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研究論證。對擬立項的規章項目涉及問題復雜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組織召開論證會進行論證。
第十三條 申請立項的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擬規范的事項超越規章制定權限范圍的;
(二)上位法已經就該事項作出明確具體規定的;
(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或者國家有關政策將要作重大調整或者規范的;
(四)屬于紀律、政策、道德和社會自治規范解決事項的;
(五)時機尚不成熟,或者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六)屬于計劃、規劃、技術標準和執法層面協調解決事項的;
(七)其他不需要通過制定規章解決的事項。
第十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規章立項申請研究論證等情況,確定立項項目,擬訂年度計劃草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對列入年度計劃的項目,按照要求及時開展調研、起草等工作。
年度計劃在實施中需要調整的,應當進行補充論證,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建議,提請市人民政府批準。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起草單位落實年度計劃的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條 起草規章草案由年度計劃確定的單位負責起草。
根據需要,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直接組織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十七條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規章起草小組,相關業務機構和內設法制機構分工負責草案起草工作,可以吸收法律顧問參加。起草單位應當制訂工作方案,落實領導責任、工作人員、工作經費,明確進度和完成時限,確保按時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規章,起草單位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參加,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起草。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委托單位應當加強指導,保證起草工作質量。
第十八條 起草的規章,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目的和依據、適用范圍、主管部門;
(二)權利、義務等具體規范;
(三)違反規章的法律責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規定的內容。
起草的規章需要廢止現行規章的,應當在規章草案中寫明。
第十九條 規章草案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詞準確,文字簡明。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但不得稱“條例”。
規章的內容用條文表述,每條可分款、項、目,款不冠數字,項和目冠數字。
除內容復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第二十條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學習借鑒外地先進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外出調研、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起草單位擬定規章草案后,應當書面征求有關單位的意見。被征求意見的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意見,經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意見并加蓋公章后回復起草單位。起草單位與其他單位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規章草案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單位應當將規章草案等內容向社會公布,征求社會意見,向社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起草規章,依法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要求進行。
第二十一條 在制定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規章時,起草單位應當通過多種方式廣泛聽取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全面充分聽取利益相關方的意見,做好溝通協調,提高企業貫徹落實的積極性,對爭議較大的事項,可以引入第三方評估。
第二十二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年度計劃規定的時間內完成規章草案的起草,并形成送審報告,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加蓋單位公章),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
第二十三條 起草單位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含電子文本),并對其真實性、可靠性、完整性負責:
(一)送審報告;
(二)規章草案送審稿及注釋稿;
(三)起草說明(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制定過程、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見以及與有關方面的協調情況等);
(四)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依據;
(五)征求意見、聽證會及意見采納情況;
(六)涉及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規章,還應提供相關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采納情況;
(七)其他有關資料。
規章草案注釋稿應當注明每一條的設定理由、依據及其標題和文號。
第二十四條 起草單位不能按照年度計劃完成起草工作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要求延長起草時間的,起草單位應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作出書面說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延長;
(二)起草單位未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又不向市司法行政部門作出書面說明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提請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完成。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五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統一審查。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起草單位報送的材料是否完備進行檢查。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可以要求起草單位限期補正。
第二十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從以下方面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要求;
(二)調整對象和具體規定是否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相銜接、協調;
(三)是否正確處理了有關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規章草案主要問題的意見;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范的要求;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起草單位應當配合開展調查研究,參與修改,并負責說明情況。
第二十七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所依據的上位法、國家政策將作重大調整的;
(二)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問題,或者明顯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的;
(三)有關機構或者單位對規章草案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機構或者單位充分協商的;
(四)未按照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的;
(五)未按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要求提交補正材料的;
(六)不宜繼續審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規章草案送審稿或者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發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有關單位應當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認真研究,提出書面修改意見,經主要負責人簽署意見并加蓋公章后,按時間要求回復市司法行政部門,逾期未回復的,視為無意見。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將規章草案送審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說明向社會公布,征求社會意見,向社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九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調研論證,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可以按照《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有關規定舉行聽證會。
第三十條 有關單位對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經起草單位主動協調不能解決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相關單位進行協調。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
經過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報請市人民政府協調或者決定。
第三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后,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制定過程、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與有關方面的協調情況等。
第三十二條 規章草案及說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后,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作說明。
第五章 決定、公布、備案和解釋
第三十三條 規章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并由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規章草案未通過會議審議的,根據會議意見退回起草單位重新起草或者撤消該項目。
第三十四條 規章簽署公布后,及時在市人民政府公報和政府信息網以及在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第三十五條 規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規章公布之后起三十日內,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法規規章備案條例》《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山西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條例》的規定向有關機關備案。
第三十七條 規章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
規章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實施單位或者其他部門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規章解釋的建議,并可以附具體解釋文本草案。
規章解釋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參照規章草案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評估、清理、修改、廢止
第三十八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立法后評估:
(一)施行滿五年的;
(二)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三)需要進行全面修訂或者較大修改的;
(四)涉及人民群眾重大利益、影響社會經濟發展的;
(五)市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評估的。
規章評估的內容主要包括施行績效、立法內容、立法技術、施行中存在的問題等。
第三十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委托有關專家、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或者社會團體等第三方進行規章立法后評估,評估完成后應當制作立法后評估報告。
第四十條 立法后評估報告應當作為制定年度計劃,規章修改、廢止和改進行政執法工作的重要依據。立法后評估報告認為規章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原起草單位應當按照法定程序組織修改或者提請廢止。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規章進行清理,或者根據國家、省的相關要求,開展專項清理。
規章清理由規章的起草單位提出初步清理意見,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后形成清理結果提請市人民政府審定。
規章清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二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單位應當及時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建議:
(一)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章的主要內容已經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規章替代的;
(三)規章規范的內容已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的;
(四)經評估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五)應當修改、廢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章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的建議。
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序,參照制定程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起草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