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教育督導條例
山西省教育督導條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山西省教育督導條例
山西省教育督導條例
(2022年7月22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教育督導工作,促進教育公平,推動教育事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教育督導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教育督導工作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教育督導,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本行政區域內所管轄的學校、幼兒園及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統稱學校)的教育及其相關工作進行的監督、指導、評估和監測的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教育督導工作的領導,加強教育督導隊伍和信息化建設,將教育督導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負責統籌、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的教育督導工作,審議教育督導工作的重大事項,督促解決教育督導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承擔教育督導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教育督導委員會及其辦公室作為教育督導機構行使教育督導職能,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學生、家長、教師和其他社會公眾以及社會組織依法參與教育督導相關活動。
第二章 督學
第六條 督學應當符合國務院《教育督導條例》規定的任職條件。
督學分為專職督學和兼職督學。專職督學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教育督導工作的需要配備。兼職督學由教育督導機構按照督學的任職條件和程序聘任。
第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督學與學校數不少于一比五的比例配備督學;學生數兩千人以上的學校,按照一比一的比例配備督學。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學校數、學生數、工作任務等,配備一定比例的督學。
第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學校的布局與規模設立教育督導責任區,指派督學對責任區內的學校實施經常性督導。
督學的姓名、聯系方式和督導事項等信息,應當在學校門口醒目位置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督學實施教育督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與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存在近親屬關系;
(二)配偶、父母、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在被督導單位就業或者就讀;
(三)屬于被督導單位工作人員,或者從被督導單位離職不滿三年;
(四)可能影響客觀公正實施教育督導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兼職督學的通信、交通、食宿、勞務等教育督導工作費用,由組織實施教育督導的機構承擔。
第十一條 從事教育督導的工作量以及工作實績,可以作為督學晉升專業技術職稱的業績成果。
第十二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健全督學培訓和學習交流機制,提升督學隊伍專業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三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定期對督學履行職責情況進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取消任命或者予以解聘。
第三章 督導實施
第十四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下列事項實施督導:
(一)貫徹執行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情況;
(二)制定和實施教育發展規劃,統籌推進各級各類教育發展情況;
(三)推行學校評價工作,糾正片面追求升學率傾向情況;
(四)校長隊伍建設和教師配備、管理及待遇保障情況;
(五)教育經費投入、管理與使用情況;
(六)促進學前教育普及普惠發展、義務教育優質均衡發展、普通高中特色發展、特殊教育融合發展,促進現代職業教育發展,促進高等學校學科、專業以及教學、科研發展,深化產教融合發展等情況;
(七)支持和規范民辦教育發展情況;
(八)校外培訓機構治理,落實減輕義務教育階段學生作業負擔和校外培訓負擔情況;
(九)解決教育突出問題,處置教育群體性事件,建立風險防控體系情況;
(十)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學校類型、辦學特點,對學校的下列事項實施分級、分類督導:
(一)依法辦學情況;
(二)堅持立德樹人,促進學生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情況;
(三)學生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培塑、人格培育、心理健康教育等情況;
(四)落實國家課程方案和課程標準,規范教材使用,減輕義務教育階段學生作業負擔情況;
(五)師德師風等教師隊伍建設情況;
(六)教育收費、經費管理和使用情況;
(七)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的配備、管理與使用情況;
(八)招生、就業、學生資助、學籍管理等情況;
(九)校園安全、食品安全、衛生健康、師生權益保護、家校共育等制度建設與執行情況;
(十)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建立統一管理、多方參與的教育評估監測機制,完善教育評估監測標準和規程。
教育督導機構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委托第三方專業評估監測機構和社會組織開展教育評估監測工作。
第十七條 根據教育發展現狀和實際需要,教育督導機構對下列事項組織開展評估監測:
(一)幼兒園辦園行為、義務教育各學科學習質量、普通高中學校辦學質量情況;
(二)中等職業學校(含技工學校)辦學能力、高等職業學校適應社會需求能力,普通(職業)本科教育教學質量評估,本科學位論文(畢業設計)、博士碩士研究生學位論文質量抽檢情況;
(三)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政策方針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教育督導機構可以采取綜合督導、專項督導、經常性督導等方式開展教育督導。
教育督導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應當每五年至少實施一次綜合督導,對學校應當每三年實施一次綜合督導,根據需要開展專項督導。
督學對責任區學校實施經常性督導,每學期不得少于兩次。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中小學、幼兒園主要負責人任期結束綜合督導。
第十九條 教育督導機構實施教育督導,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復制有關資料;
(二)要求被督導單位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開展督導調查;
(四)對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提出獎懲建議。
第二十條 綜合督導或者專項督導按照下列要求實施:
(一)成立由三名以上督學組成的督導組;
(二)提前十五日發出書面督導通知;
(三)被督導單位組織自評;
(四)審核被督導單位自評材料等相關材料,確定督導重點;
(五)通過聽取匯報、教育活動觀察、隨堂聽課等方式實施現場考察;
(六)采取座談會、隨機訪談、問卷調查等形式聽取學生、家長、教師和其他社會公眾的意見;
(七)形成初步督導意見,并進行反饋。
第二十一條 被督導單位可以自收到初步督導意見之日起十日內向教育督導機構提交異議申請和申辯意見。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結合被督導單位的異議申請和申辯意見,自督導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被督導單位發出督導意見書。
第二十二條 被督導單位應當根據督導意見書及時整改,并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教育督導機構。
被督導單位有主管部門的,其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督促被督導單位落實整改意見。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被督導單位的整改情況及時進行核查。
第二十三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在綜合督導或者專項督導結束后三十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督導報告,同時報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備案。
督導報告應當包括督導基本情況、發現的問題、整改情況等,并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四條 督導報告應當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相關主管部門考核、評價被督導單位以及考核、獎懲其主要負責人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五條 督學對責任區學校實施經常性督導結束后十日內,應當向教育督導機構提交工作報告;發現違法違規辦學、侵犯師生合法權益、影響正常教育教學秩序或者危及師生人身安全等情況,應當及時督促學校和相關部門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發現被督導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約談被督導單位相關負責人:
(一)貫徹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不力;
(二)辦學行為不規范;
(三)教育教學質量明顯下降;
(四)校園安全問題較多;
(五)不接受教育督導;
(六)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教育職責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被督導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由教育督導機構依法追究責任,或者依法提出處分建議;涉嫌違法犯罪的,移交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 督學或者教育督導機構工作人員在教育督導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