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防疫條件審查辦法
動物防疫條件審查辦法
農業農村部
動物防疫條件審查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農村部令
2022年第8號
《動物防疫條件審查辦法》已于2022年8月22日經農業農村部第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唐仁健
2022年9月7日
動物防疫條件審查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動物防疫條件審查,有效預防、控制、凈化、消滅動物疫病,防控人畜共患傳染病,保障公共衛生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動物飼養場、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并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經營動物和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
第三條 農業農村部主管全國動物防疫條件審查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條件審查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動物防疫條件審查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農業農村部加強信息化建設,建立動物防疫條件審查信息管理系統。
第二章 動物防疫條件
第六條 動物飼養場、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各場所之間,各場所與動物診療場所、居民生活區、生活飲用水水源地、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之間保持必要的距離;
(二)場區周圍建有圍墻等隔離設施;場區出入口處設置運輸車輛消毒通道或者消毒池,并單獨設置人員消毒通道;生產經營區與生活辦公區分開,并有隔離設施;生產經營區入口處設置人員更衣消毒室;
(三)配備與其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執業獸醫或者動物防疫技術人員;
(四)配備與其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污水、污物處理設施,清洗消毒設施設備,以及必要的防鼠、防鳥、防蟲設施設備;
(五)建立隔離消毒、購銷臺賬、日常巡查等動物防疫制度。
第七條 動物飼養場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置配備疫苗冷藏冷凍設備、消毒和診療等防疫設備的獸醫室;
(二)生產區清潔道、污染道分設;具有相對獨立的動物隔離舍;
(三)配備符合國家規定的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或者冷藏冷凍等暫存設施設備;
(四)建立免疫、用藥、檢疫申報、疫情報告、無害化處理、畜禽標識及養殖檔案管理等動物防疫制度。
禽類飼養場內的孵化間與養殖區之間應當設置隔離設施,并配備種蛋熏蒸消毒設施,孵化間的流程應當單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種畜禽場除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外,還應當有國家規定的動物疫病的凈化制度;有動物精液、卵、胚胎采集等生產需要的,應當設置獨立的區域。
第八條 動物隔離場所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飼養區內設置配備疫苗冷藏冷凍設備、消毒和診療等防疫設備的獸醫室;
(二)飼養區內清潔道、污染道分設;
(三)配備符合國家規定的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或者冷藏冷凍等暫存設施設備;
(四)建立動物進出登記、免疫、用藥、疫情報告、無害化處理等動物防疫制度。
第九條 動物屠宰加工場所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入場動物卸載區域有固定的車輛消毒場地,并配備車輛清洗消毒設備;
(二)有與其屠宰規模相適應的獨立檢疫室和休息室;有待宰圈、急宰間,加工原毛、生皮、絨、骨、角的,還應當設置封閉式熏蒸消毒間;
(三)屠宰間配備檢疫操作臺;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或者冷藏冷凍等暫存設施設備;
(五)建立動物進場查驗登記、動物產品出場登記、檢疫申報、疫情報告、無害化處理等動物防疫制度。
第十條 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無害化處理區內設置無害化處理間、冷庫;
(二)配備與其處理規模相適應的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符合農業農村部規定條件的專用運輸車輛,以及相關病原檢測設備,或者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開展檢測;
(三)建立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入場登記、無害化處理記錄、病原檢測、處理產物流向登記、人員防護等動物防疫制度。
第十一條 經營動物和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場內設管理區、交易區和廢棄物處理區,且各區相對獨立;
(二)動物交易區與動物產品交易區相對隔離,動物交易區內不同種類動物交易場所相對獨立;
(三)配備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污水、污物處理設施和清洗消毒設施設備;
(四)建立定期休市、清洗消毒等動物防疫制度。
經營動物的集貿市場,除符合前款規定外,周圍應當建有隔離設施,運輸動物車輛出入口處設置消毒通道或者消毒池。
第十二條 活禽交易市場除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活禽銷售應單獨分區,有獨立出入口;市場內水禽與其他家禽應相對隔離;活禽宰殺間應相對封閉,宰殺間、銷售區域、消費者之間應實施物理隔離;
(二)配備通風、無害化處理等設施設備,設置排污通道;
(三)建立日常監測、從業人員衛生防護、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等動物防疫制度。
第三章 審查發證
第十三條 開辦動物飼養場、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交選址需求。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據評估辦法,結合場所周邊的天然屏障、人工屏障、飼養環境、動物分布等情況,以及動物疫病發生、流行和控制等因素,實施綜合評估,確定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要求的距離,確認選址。
前款規定的評估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制定。
第十四條 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場所建設竣工后,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動物防疫條件審查申請表》;
(二)場所地理位置圖、各功能區布局平面圖;
(三)設施設備清單;
(四)管理制度文本;
(五)人員信息。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內容。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審核,并結合選址綜合評估結果完成現場核查,審查合格的,頒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審查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場(廠)址、動物(動物產品)種類等事項,具體格式由農業農村部規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在本辦法第二條所列場所直接從事動物疫病檢測、檢驗、協助檢疫、診療以及易感染動物的飼養、屠宰、經營、隔離等活動。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本辦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本辦法第二條所列場所的動物防疫條件實施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十九條 推行動物飼養場分級管理制度,根據規模、設施設備狀況、管理水平、生物安全風險等因素采取差異化監管措施。
第二十條 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后,變更場址或者經營范圍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同時交回原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由原發證機關予以注銷。
變更布局、設施設備和制度,可能引起動物防疫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原發證機關報告。發證機關應當在十五日內完成審查,并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變更單位名稱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應當在變更后十五日內持有效證明申請變更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二十一條 動物飼養場、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在每年三月底前將上一年的動物防疫條件情況和防疫制度執行情況向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禁止轉讓、偽造或者變造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二十三條 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丟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在十五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動物飼養場、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變更場所地址或者經營范圍,未按規定重新辦理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
(二)經營動物和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動物防疫條件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動物飼養場、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未經審查變更布局、設施設備和制度,不再符合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繼續從事相關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動物飼養場、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變更單位名稱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未辦理變更手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動物飼養場、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未按規定報告動物防疫條件情況和防疫制度執行情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動物飼養場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規定的畜禽養殖場。
本辦法所稱經營動物和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是指經營畜禽或者專門經營畜禽產品,并取得營業執照的集貿市場。
動物飼養場內自用的隔離舍,參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執行,不再另行辦理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動物飼養場、隔離場所、屠宰加工場所內的無害化處理區域,參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執行,不再另行辦理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農業部2010年1月21日公布的《動物防疫條件審查辦法》同時廢止。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各類場所,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一年內達到本辦法規定的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