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
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等
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
公通字〔2022〕25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關于印發《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國家安全廳(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國家安全局:
為進一步規范取保候審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對1999年印發的《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進行了修訂,F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各地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分別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2022年9月5日
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范適用取保候審,貫徹落實少捕慎訴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保障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保護公民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的,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依法作出決定。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的,由公安機關執行。國家安全機關決定取保候審的,以及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國家安全機關移送的刑事案件決定取保候審的,由國家安全機關執行。
第三條 對于采取取保候審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適用取保候審。
決定取保候審的,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嚴禁以取保候審變相放縱犯罪。
第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對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不得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和保證金保證。對未成年人取保候審的,應當優先適用保證人保證。
第五條 采取保證金形式取保候審的,保證金的起點數額為人民幣一千元;被取保候審人為未成年人的,保證金的起點數額為人民幣五百元。
決定機關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被取保候審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保證金的數額。
第六條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前款規定的被監視居住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的,可以對其變更為取保候審。
第二章 決定
第七條 決定取保候審時,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人不得進入下列“特定的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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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ㄈ┡c其所涉嫌犯罪活動有關聯的場所;
(四)可能導致其實施毀滅證據、干擾證人作證等妨害訴訟活動的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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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決定取保候審時,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人不得與下列“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一)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親屬;
(二)同案違法行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與案件有關聯的其他人員;
(三)可能遭受被取保候審人侵害、滋擾的人員;
(四)可能實施妨害取保候審執行、影響訴訟活動的人員。
前款中的“通信”包括以信件、短信、電子郵件、通話,通過網絡平臺或者網絡應用服務交流信息等各種方式直接或者間接通信。
第九條 決定取保候審時,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人不得從事下列“特定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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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ǘ┛赡軐野踩⒐舶踩、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的活動;
。ㄈ┡c所涉嫌犯罪相關聯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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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審執行的特定活動。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其指定的銀行設立取保候審保證金專門賬戶,委托銀行代為收取和保管保證金,并將相關信息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保證金應當以人民幣交納。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決定使用保證金保證的,應當及時將收取保證金通知書送達被取保候審人,責令其在三日內向指定的銀行一次性交納保證金。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使用保證金保證的,應當責令被取保候審人在三日內向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一次性交納保證金。
第十三條 被取保候審人或者為其提供保證金的人應當將所交納的保證金存入取保候審保證金專門賬戶,并由銀行出具相關憑證。
第三章 執行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決定取保候審的,在核實被取保候審人已經交納保證金后,應當將取保候審決定書、取保候審執行通知書和其他有關材料一并送交執行。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的派出所執行。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在異地的,應當及時通知居住地公安機關,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的派出所執行。必要時,辦案部門可以協助執行。
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變更的,執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應當及時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由其重新確定被取保候審人變更后的居住地派出所執行。變更后的居住地在異地的,決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該地公安機關,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的派出所執行。原執行機關應當與變更后的執行機關進行工作交接。
第十六條 居住地包括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經常居住地是指被取保候審人離開戶籍所在地最后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取保候審一般應當在戶籍所在地執行,但已形成經常居住地的,可以在經常居住地執行。
被取保候審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在其暫住地執行取保候審:
(一)被取保候審人離開戶籍所在地一年以上且無經常居住地,但在暫住地有固定住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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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取保候審人戶籍所在地無法查清且無經常居住地的。
第十七條 在本地執行取保候審的,決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送達負責執行的派出所。
在異地執行取保候審的,決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法律文書和載有被取保候審人的報到期限、聯系方式等信息的有關材料送達執行機關,送達方式包括直接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等,執行機關應當及時出具回執。被取保候審人應當在收到取保候審決定書后五日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到。執行機關應當在被取保候審人報到后三日以內向決定機關反饋。
被取保候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向負責執行的派出所報到,且無正當事由的,執行機關應當通知決定機關,決定機關應當依法傳訊被取保候審人,被取保候審人不到案的,依照法律和本規定第五章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執行機關在執行取保候審時,應當告知被取保候審人必須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以及違反規定或者在取保候審期間重新犯罪的法律后果。
保證人保證的,應當告知保證人必須履行的保證義務,以及不履行義務的法律后果,并由其出具保證書。
執行機關應當依法監督、考察被取保候審人遵守規定的有關情況,及時掌握其住址、工作單位、聯系方式變動情況,預防、制止其實施違反規定的行為。
被取保候審人應當遵守取保候審有關規定,接受執行機關監督管理,配合執行機關定期了解有關情況。
第十九條 被取保候審人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被取保候審人需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應當向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提出書面申請,并注明事由、目的地、路線、交通方式、往返日期、聯系方式等。被取保候審人有緊急事由,來不及提出書面申請的,可以先通過電話、短信等方式提出申請,并及時補辦書面申請手續。
經審查,具有工作、學習、就醫等正當合理事由的,由派出所負責人批準。
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批準后,應當通知決定機關,并告知被取保候審人遵守下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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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嚴格按照批準的地點、路線、往返日期出行;
(三)不得從事妨害訴訟的活動;
(四)返回居住地后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對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經常性跨市、縣活動的,可以根據情況,簡化批準程序。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將取保候審決定書、取保候審執行通知書和其他有關材料一并送交所在地同級公安機關,由所在地同級公安機關依照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交付執行。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采用電子方式向公安機關送交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
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指定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派出所執行,并將執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通知作出取保候審決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變更的,由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通知變更后的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并通知作出取保候審決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執行機關批準被取保候審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前,應當征得決定機關同意。
第二十一條 決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傳訊被取保候審人的,應當制作法律文書,并向被取保候審人送達。被傳訊的被取保候審人不在場的,也可以交與其同住的成年親屬代收,并與被取保候審人聯系確認告知。無法送達或者被取保候審人未按照規定接受傳訊的,應當在法律文書上予以注明,并通知執行機關。
情況緊急的,決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電話通知等方式傳訊被取保候審人,但應當在法律文書上予以注明,并通知執行機關。
異地傳訊的,決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可以委托執行機關代為送達,執行機關送達后應當及時向決定機關反饋。無法送達的,應當在法律文書上注明,并通知決定機關。
人民法院傳訊被取保候審的被告人,依照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保證人應當對被取保候審人遵守取保候審管理規定情況進行監督,發現被保證人已經或者可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保證人不愿繼續保證或者喪失保證條件的,保證人或者被取保候審人應當及時報告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應當在發現或者被告知該情形之日起三日以內通知決定機關。決定機關應當責令被取保候審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并通知執行機關。
第二十三條 執行機關發現被取保候審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以及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應當及時制止、采取相應措施,同時告知決定機關。
第四章 變更、解除
第二十四條 取保候審期限屆滿,決定機關應當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并送交執行機關。決定機關未解除取保候審或者未對被取保候審人采取其他刑事強制措施的,被取保候審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要求決定機關解除取保候審。
對于發現不應當追究被取保候審人刑事責任并作出撤銷案件或者終止偵查決定的,決定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決定,并送交執行機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保候審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手續,決定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執行機關:
。ㄒ唬┤”:驅徱婪ㄗ兏鼮楸O視居住、拘留、逮捕,變更后的強制措施已經開始執行的;
。ǘ┤嗣駲z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ㄈ┤嗣穹ㄔ鹤鞒龅臒o罪、免予刑事處罰或者不負刑事責任的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
。ㄋ模┍慌刑幑苤苹蛘哌m用緩刑,社區矯正已經開始執行的;
(五)被單處附加刑,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
(六)被判處監禁刑,刑罰已經開始執行的。
執行機關收到決定機關上述決定書或者通知后,應當立即執行,并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決定機關。
第二十五條 采取保證金方式保證的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也沒有故意實施新的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審、變更強制措施或者執行刑罰的同時,公安機關應當通知銀行如數退還保證金。
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憑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被取保候審人不能自己領取退還的保證金的,經本人出具書面申請并經公安機關同意,由公安機關書面通知銀行將退還的保證金轉賬至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提供的銀行賬戶。
第二十六條 在偵查或者審查起訴階段已經采取取保候審的,案件移送至審查起訴或者審判階段時,需要繼續取保候審、變更保證方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受案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機關和執行機關。
受案機關作出取保候審決定并執行后,原取保候審措施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手續。對繼續采取保證金保證的,原則上不變更保證金數額,不再重新收取保證金。受案機關變更的強制措施開始執行后,應當及時通知移送案件的機關和執行機關,原取保候審決定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手續,執行機關應當依法退還保證金。
取保候審期限即將屆滿,受案機關仍未作出繼續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決定的,移送案件的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書面通知受案機關。受案機關應當在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前作出決定,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機關和執行機關。
第五章 責任
第二十七條 使用保證金保證的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依法應當沒收保證金的,由公安機關作出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的決定,并通知決定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發現使用保證金保證的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當告知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對被取保候審人沒收保證金的,決定機關應當區別情形,責令被取保候審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并通知執行機關。
重新交納保證金的,適用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被取保候審人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條第四項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九條 被取保候審人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但在取保候審期間涉嫌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被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暫扣保證金,待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決定是否沒收保證金。對故意實施新的犯罪的,應當沒收保證金;對過失實施新的犯罪或者不構成犯罪的,應當退還保證金。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決定沒收保證金的,應當制作沒收保證金決定書,在三日以內向被取保候審人宣讀,告知其如果對沒收保證金決定不服,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內向作出沒收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
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后五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核一次。
第三十一條 保證人未履行監督義務,或者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保證人未及時報告或者隱瞞不報告的,經查證屬實后,由公安機關對保證人處以罰款,并將有關情況及時通知決定機關。
保證人幫助被取保候審人實施妨害訴訟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決定對保證人罰款的,應當制作對保證人罰款決定書,在三日以內向保證人宣布,告知其如果對罰款決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內向作出罰款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
保證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后五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核一次。
第三十三條 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對保證人罰款的決定已過復議期限,或者復議、復核后維持原決定或者變更罰款數額的,作出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對保證人罰款的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指定的銀行將沒收的保證金、保證人罰款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上繳國庫,并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決定機關。
如果保證金系被取保候審人的個人財產,且需要用以退賠被害人、履行附帶民事賠償義務或者執行財產刑的,人民法院可以書面通知公安機關移交全部保證金,由人民法院作出處理,剩余部分退還被告人。
第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的,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取保候審規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被取保候審人先行拘留,并提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逮捕決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的,由所在地同級公安機關執行。
第三十五條 保證金的收取、管理和沒收應當嚴格按照本規定和國家的財經管理制度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收取、沒收、退還保證金以及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證金。對違反規定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對于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嚴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分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國家衛生計生委印發的《暫予監外執行規定》所附《保外就醫嚴重疾病范圍》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鑒別標準〉的通知》所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鑒別標準》執行。
第三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決定、執行取保候審的,適用本規定中關于公安機關職責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對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但所在地沒有同級公安機關的,由省級公安機關會同同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照本規定確定公安機關負責執行或者交付執行,并明確工作銜接機制。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中的執行機關是指負責執行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