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
齊齊哈爾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
齊齊哈爾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
齊齊哈爾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
《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齊齊哈爾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等四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齊齊哈爾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于2022年3月15日通過,經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于2022年5月13日批準,現予公布。
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5月17日
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齊齊哈爾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2年3月15日齊齊哈爾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齊齊哈爾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定,對《齊齊哈爾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齊齊哈爾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一)將第五條中的“國土資源、規劃、衛生、建設、環保、技術質量監督”修改為“自然資源、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將第二十條中的“環境保護部門”、第二十二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二)將第十四條中的“200”修改為“四百”。
(三)將第三十二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四)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改為第(四)項,其中的“五千元至二萬元”修改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第(七)項改為第(五)項,刪去其中的“直接追究刑事責任”。
(五)刪去第三十四條。
(六)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刪去其中的第一款。
二、《齊齊哈爾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條例》
(一)將第四條中的“供銷合作社”修改為“供銷合作社聯合社”,“工商、環保”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刪去其中的“物價”;將第五條中的“規劃、環保”修改為“城鄉規劃、生態環境”;將第九條中的“規劃”修改為“城鄉規劃”;將第二十三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修改為“生態環境”;將第三十二條中的“工商、物價、環保”修改為“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發展改革、生態環境”。
(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市場主體登記條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備案事項整合到營業執照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準市場主體登記后,通過省級共享平臺將信息共享給各相關部門。”
(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廢舊金屬類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還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后十五日內到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告知公安機關。”
(四)刪去第二十一條。
(五)刪去第三十條。
(六)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但依法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管理的行政區域,由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管理確定的機構實施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七)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其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三、《齊齊哈爾市歷史街區歷史建筑保護條例》
(一)將第四條中的“城鄉規劃”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住建、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將第四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中的“規劃部門”修改為“住建部門”;將第四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中的“文化”修改為“文廣旅游”;將第十三條中的“住建、土地”修改為“自然資源”,“住建行政”修改為“城鄉規劃行政”;將第十九條中的“規劃、住建、國土資源”修改為“住建、自然資源”;將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中的“規劃部門”修改為“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
(二)將第十三條第三款中的“人民政府意見,經專家委員會評審”修改為“人民政府和公眾意見,經有關部門論證、專家委員會評審”。
(三)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獲得批準后,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工作的要求,組織編制市、縣(市)、區保護規劃(以下簡稱保護規劃)。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
(四)刪去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五)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牌匾”修改為“戶外廣告、牌匾”。
(六)將第四十六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七)刪去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項改為第(五)項,其中的“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修改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八)刪去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改為第(一)項,刪去其中的“在歷史建筑上設置牌匾、空調散熱器、照明設備等設施,或者”;第(四)項改為第(三)項,其中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修改為“五十元”。
四、《齊齊哈爾市城鄉規劃條例》
(一)將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修改為“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
(二)刪去第三十五條。
(三)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條,其中的第一款修改為:“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二年,期限屆滿前應當取得后續批準文件。期滿未取得后續批準文件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續一次,延續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四)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刪去其中的第二款。
(五)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三條,其中的“并處二萬元”修改為“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
(六)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六條,其中的“無法采取改正措施的,應當拆除”修改為“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七)將第六十條改為第五十九條,刪去其中的“,通知相關單位暫停提供施工用水、用電”。
同時,對個別條文順序進行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