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公路超限運輸管理實施規定
寧波市公路超限運輸管理實施規定
浙江省寧波市人民政府
寧波市公路超限運輸管理實施規定
寧波市公路超限運輸管理實施規定
(2022年1月28日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61號公布 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路超限運輸管理活動,保障公路安全、暢通、完好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浙江省公路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公路超限運輸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公路超限運輸,是指貨運車輛超過國家規定的車貨總質量、軸載質量,車貨總長度、總寬度和總高度限定標準,或者超過公路交通禁令標志標明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在有限定標準的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行駛的行為。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貨運車輛超限運輸治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貨運車輛超限運輸聯合治理工作機制,協調處理治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對有關部門履行職責情況予以監督檢查和考核。
貨運車輛超限運輸聯合治理工作機制應當由交通運輸、公安、經濟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商務、應急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聯合治超成員單位)組成,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承擔貨運車輛超限運輸聯合治理日常工作。
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管理需要,將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納入聯合治超成員單位。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公路超限運輸監督管理工作。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路超限運輸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禁止載運可分載物品的超限運輸車輛在有限定標準的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行駛。
第七條 聯合治超成員單位應當加強對本行業、本領域內生產、運輸、貨物裝載等市場主體依法裝載運輸貨物的宣傳教育,指導、督促其履行法定義務。
市和區縣(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組織編制煤炭、鋼材、水泥、砂石等貨物集散地以及貨運站等場所的重點貨運源頭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八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督促重點貨運源頭的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按照省規定的標準安裝計量稱重檢測設備,對出場(站)貨運車輛進行檢測,并將檢測數據實時傳輸至省公路超限運輸治理監管平臺。
鼓勵其他貨運車輛的貨物裝載經營人或者管理人在貨物裝載場所安裝計量稱重檢測設備,防范違法超限運輸車輛上路行駛。
第九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路超限運輸檢測站點的建設、管理工作,檢測貨運車輛的車貨總質量、總長度、總寬度和總高度,依法查處違法超限運輸行為,并將行政處罰信息錄入省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管理與服務平臺辦案系統。
第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組成的聯合執法工作機制,以違法超限運輸、逃避檢測等行為頻發區域為重點,聯合開展超限運輸流動檢測,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在高速公路入口處安裝車輛超限運輸檢測技術監控設備,并確保正常使用。
檢測發現違法超限運輸車輛駛入高速公路入口的,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不得放行其駛入高速公路,并及時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前款規定的報告后,及時赴現場查證,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分工和管理需要,在普通公路貨物運輸主通道、重要橋梁入口處等重要路段設置車輛超限運輸檢測技術監控設備,對貨運車輛進行不停車超限運輸檢測,并將檢測數據實時傳輸至省公路超限運輸治理監管平臺。
支持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逐步升級改造車輛超限運輸檢測技術監控設備,拓展車貨總長度、總寬度和總高度檢測功能。
第十三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啟用車輛超限運輸檢測技術監控設備的,應當依法對其中的計量稱重檢測設備申請周期檢定,取得計量檢定證書,并做好設備日常維護和期間核查,保證設備量值準確。
啟用超限運輸檢測技術監控設備應當至少提前十五日在法定的載體上向社會公告,并在醒目處設置車輛超限運輸檢測告示標志。
第十四條 禁止損壞、擅自移動或者遮擋車輛超限運輸檢測技術監控設備。
第十五條 利用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車輛超限運輸檢測技術監控設備,記錄收集的車輛稱重數據、照片、視頻監控等資料(以下簡稱監控記錄資料)作為行政處罰證據的,監控記錄資料應當經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確認。
監控記錄資料真實、清晰、完整、準確,并符合省規定標準的,可以審核確認為實施行政處罰的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
(一)車輛超限運輸檢測技術監控設備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
(二)監控記錄資料難以準確識別車輛號牌、軸組數量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不得作為行政處罰證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經審核確認的監控記錄資料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通過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手機信息、郵寄等方式及時告知貨運車輛所有人的違法事實和接受處理的時限、地點,以及查閱其違法事實和陳述、申辯的方式,無法通過上述方式告知的,可以通過浙江省政務服務網依法公告的方式告知;
(二)貨運車輛所有人或者違法行為人按照告知信息到本市任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接受處理的,有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受理,并依法處理;
(三)貨運車輛所有人或者違法行為人逾期不按規定接受處理的,可以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并依法送達;
(四)將行政處罰信息錄入省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管理與服務平臺辦案系統。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通過省公路超限運輸治理監管平臺獲取涉嫌違法超限運輸車輛的所有人、聯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七條 機動車管理機構在受理貨運車輛轉移、抵押、注銷登記,或者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在受理安全技術檢驗申請時,發現貨運車輛存在涉嫌違法超限運輸檢測記錄且未按規定接受處理的,應當立即向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前款規定的報告后,及時赴現場查證,依法處理。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機動車管理機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以信息化方式查詢貨運車輛涉嫌違法超限運輸檢測記錄和履行報告義務提供條件。
第十八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在車輛超限運輸檢測技術監控區域發現貨運車輛存在違反交通標志、標線行駛的行為,應將相關違法信息及時遞送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九條 信息主體的下列信息,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為不良信息,記入其信用檔案:
(一)重點貨運源頭的經營人或者管理人不按規定安裝計量稱重檢測設備,或者檢測數據未接入省超限運輸治理監管平臺,或者未對出場(站)貨運車輛進行檢測的信息;
(二)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不按規定在高速公路入口安裝車輛超限運輸檢測技術監控設備的信息;
(三)違法行為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或者經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最終維持原決定的行政處罰信息,但適用簡易程序作出行政處罰的信息除外;
(四)依法應當記入信用檔案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損壞、擅自移動或者遮擋公路上車輛超限運輸檢測技術監控設備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造成后果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政務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2016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寧波市公路超限運輸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