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號)
徐州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號)
江蘇省徐州市人大常委會
徐州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號)
徐州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號)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已由徐州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于2022年9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9月1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1988年3月1日徐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1993年3月27日徐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00年1月31日徐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第二次修訂,2009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第三次修訂,2019年4月29日徐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第四次修訂,2022年9月1日徐州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第五次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報告
第五章 詢問、質詢和特定問題調查
第六章 發言和表決
第七章 公布和備案
第八章 審議結果的處理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程序,保障和規范其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總結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工作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舉行會議、開展工作。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始終同人民保持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體現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權益。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問題,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充分發揚民主,集體行使職權。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應當合理安排會期、議程和日程,提高議事質量和效率。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的服務保障工作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辦公室)承擔,受秘書長領導,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做好相關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根據職責分工,為常務委員會召開會議和依法履行職權做好相關工作、提供服務保障。
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有特殊需要時,可以臨時召集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的日期由主任會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八條 辦公室應當于每年年初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結束后,起草常務委員會年度工作計劃,提出常務委員會本年度各次會議的建議議程,提請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機關和單位。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兩個月前,辦公室根據常務委員會年度工作計劃和各方面建議,提出會議建議議程和會期安排,經主任會議研究后,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機關和單位做好準備工作。
臨時召集的常務委員會會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圍繞即將審議的議案和報告開展調查研究,廣泛聽取人民群眾意見,做好審議發言準備。
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圍繞即將審議的有關議案和報告,開展調查研究,深入了解有關情況,征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關方面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必要時可以邀請相關領域專家或者第三方參與,提前向有關機關反饋意見,為審議、審查做好必要準備。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前,應當召開主任會議,聽取各項議程準備情況的匯報,確定會議議程草案、日程草案和列席人員范圍。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七日前,辦公室應當將有關事項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臨時召集的會議,可以臨時通知。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始得舉行。
遇有特殊情況,經主任會議決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通過網絡視頻方式出席會議。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下列人員應當列席會議:
(一)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負責人;
(二)不是常務委員會委員的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人;
(三)與會議議程相關的部門和單位負責人。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可以邀請下列人員列席會議:
(一)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本市選出的省人代表大會代表;
(二)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人;
(三)與會議議程相關的其他人員。
遇有特殊情況,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調整列席人員范圍。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日程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期間,需要調整議程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同意。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召開全體會議和分組會議,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的人員名單由辦公室擬定,報秘書長審定,原則上在屆中調整一次。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由主任會議確定若干名召集人,輪流主持會議。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聯組會議,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會議。聯組會議可以由各組聯合召開,也可以分別由兩個以上的組聯合召開。
第十九條 分組會議和聯組會議審議過程中有重大意見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況的,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勤勉盡責,按時出席常務委員會會議,嚴格遵守會議紀律。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請假;會議期間臨時不能參加會議的,應當向秘書長請假。
應當列席常務委員會會議的人員不能參加會議的,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常務委員會會議會期、議程、日程和會議情況予以公開。必要時,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公開有關議程。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推進會議文件資料電子化,采用網絡視頻等方式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履職提供便利和服務。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二十三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于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于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審查并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于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審查并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四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應當在會議召開十日前提交常務委員會。
臨時召集的常務委員會會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應當同時提出議案文本和說明。
第二十五條 提請批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計劃的調整方案、市級預算的調整方案和市級決算的議案,交財政經濟委員會審查,也可以同時交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由財政經濟委員會匯總后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審查結果的報告。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計劃的調整方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全體會議審查的四十五日前,交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市級預算調整方案、市級決算草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全體會議審查的三十日前,交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第二十六條 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起草議案草案。
第二十七條 對于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提議案機關、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供相關資料。
任免案、撤職案應當附有擬任免、撤職人員的基本情況和任免、撤職理由;必要時,有關負責人應當到會回答詢問。擬任命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由常務委員會組織的任前法律知識考試。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關于議案的說明。內容相關聯的議案可以合并說明。
主任會議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成員作說明,也可以委托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主要負責人作說明。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議案,由其負責人到會作說明,也可以委托有關部門或者單位主要負責人到會作說明。
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議案,由其主要負責人到會作說明,因特殊情況也可以委托其他負責人到會作說明。
專門委員會提出的議案,由其主要負責人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議案,由提出議案的領銜人作說明,也可以作書面說明。
向常務委員會作議案說明,時間一般不超過十分鐘。
第二十九條 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向常務委員會作議案審議、審查報告,由相關負責人在全體會議上作報告,時間一般不超過十分鐘,也可以作書面報告。
第三十條 提議案機關的負責人可以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聯組會議上對議案作補充說明。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議案說明后,由分組會議、聯組會議進行審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匯總整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三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或者主任會議提出,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一步審議、審查,提出報告。
第三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辭職、罷免以及出缺時的補選,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報告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年度工作計劃和需要,聽取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聽取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組關于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報告。
常務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定期聽取下列報告:
(一)市人民政府關于本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關于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綱要實施情況的中期評估報告;
(二)市人民政府關于上一年度市級財政決算草案的報告,關于上一年度市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的審計工作報告,關于上一年度市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審計查出問題整改情況的報告;
(三)市人民政府關于年度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的報告;
(四)市人民政府關于國有資產管理情況的報告;
(五)市人民政府關于地方金融工作有關情況的報告;
(六)市人民政府關于民生實事辦理情況的報告;
(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關于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主席團交付的代表議案審議結果或者處理意見的報告;
(八)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和有關機關關于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
(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關于備案審查工作情況的報告;
(十)其他報告。
第三十六條 報告應當堅持實事求是,突出問題導向,客觀準確反映工作開展情況或者法律法規實施中存在的問題,有針對性的提出意見建議和改進工作的具體措施。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可以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進行視察或者調研。視察或者調研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報告,應當在會議召開十日前提交常務委員會。
臨時召集的常務委員會會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將報告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審查,提出意見。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向常務委員會作報告,由其負責人到會報告,也可以委托秘書長、副秘書長或者有關職能部門主要負責人到會報告。報告涉及市人民政府多個工作領域或者多個職能部門的,由市長或者常務副市長到會報告。
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作報告,一般由其主要負責人到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組向常務委員會作執法檢查報告,一般由執法檢查組組長作報告。
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向常務委員會作報告,一般由其主要負責人作報告。
向常務委員會作以上報告,時間一般不超過十分鐘。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報告后,可以由分組會議和聯組會議進行審議。
分組審議時,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簡要介紹會前視察、調研情況、執法檢查情況或者對報告審議、審查的意見。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年度工作計劃和需要,可以結合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開展工作評議。
工作評議可以在分組審議的基礎上,召開聯組會議進行,也可以直接召開聯組會議進行。評議發言結束后,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開展滿意度測評。測評結果當場公布,會后印送有關機關和部門。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有關報告作出決議、決定。作出決議、決定,應當堅持問題導向,規定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適當,具有可操作性。
決議、決定草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起草,經主任會議研究后,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
第五章 詢問、質詢和特定問題調查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對議案、報告進行審議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聯組會議對議案、報告進行審議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圍繞關系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可以召開聯組會議、分組會議,進行專題詢問。
根據專題詢問的議題,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四十五條 根據常務委員會工作計劃或者受主任會議委托,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就有關問題開展調研詢問,并向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提出報告。
第四十六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四十七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審查,或者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在審議、審查時,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邀請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參加,發表意見。
第四十八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會議上口頭答復,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復。
在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會議上答復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提出報告,主任會議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復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復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復;質詢案以書面答復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任會議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對屬于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需要作出決議、決定,但有關重大事實不清的,可以依法組織關于特定問題調查的委員會進行調查,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六章 發言和表決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和報告,在全體會議、聯組會議和分組會議上發言,應當圍繞會議確定的議題進行。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聯組會議安排對有關議題進行審議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要求發言的,應當在會前由本人向辦公室提出,由會議主持人安排,按順序發言。臨時要求發言的,經會議主持人同意,始得發言。
在全體會議和聯組會議上的發言,時間不超過十分鐘。事先提出要求,經會議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長發言時間。
列席會議的人員的發言,適用本條有關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有關機關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人事任免案,擬任命人員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在全體會議上作擬任職發言或者提交書面發言材料。作口頭擬任職發言的,時間一般不超過五分鐘。
第五十二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由辦公室統籌安排做好會議記錄。會議結束后,應當編發會議紀要和會議公報。
第五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經審議后,需要交付表決的,由主任會議決定交付全體會議表決。議案表決稿應當在表決前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議案草案有修改的,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出建議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交付表決。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在表決前向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反饋修改意見采納情況。
第五十四條 交付表決的議案,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五十五條 任免案、撤職案逐人表決,根據情況也可以合并表決。
第五十六條 出席會議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參加表決。表決時,可以表示贊成,可以表示反對,也可以表示棄權。
常務委員會表決議案,采用無記名按表決器方式。如表決器系統在使用中發生故障,采用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通過網絡視頻方式出席會議的,采用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決。
第五十七條 表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七章 公布和備案
第五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的地方性法規及其解釋,通過的決議、決定、人事任免事項,關于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補選、辭職、罷免等事項,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及其解釋、決議、決定、人事任免事項,有關說明、報告、審議審查意見,發布的公告等,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徐州人大網上刊載。其中,通過的決議、決定應當及時在《徐州日報》刊載,制定和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于批準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徐州人大網、《徐州日報》上刊載。
第六十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人事任免事項,應當印送有關機關。
第六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關于接受辭職請求的決定,應當依法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備案。其中關于接受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辭職請求的決定,應當依法履行報批程序。
第八章 審議結果的處理
第六十二條 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審議報告和開展專題詢問時提出的意見、建議,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認真匯總整理,起草常務委員會審議意見,在會議結束后十個工作日內,報請常務委員會主任簽發,以常務委員會辦公室名義印發有關機關研究處理,必要時報市委。
第六十三條 對于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和審議意見,有關機關應當認真研究處理,并在三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提交研究處理情況的反饋報告。對國有資產管理、審計查出問題整改等方面的審議意見,在六個月內提交研究處理情況的反饋報告。
提交反饋報告前,有關機關應當征求相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六十四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跟蹤了解有關單位落實決議、決定和審議意見的情況,可以提出對研究處理情況反饋報告的審查報告。
主任會議根據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查報告,可以將決議、決定和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的反饋報告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必要時進行滿意度測評。
對決議、決定、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反饋報告的滿意度測評工作按照常務委員會相關規定組織實施。測評結果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公布,并向有關機關通報。
第六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文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發言記錄、會議簡報、表決結果、選舉得票情況、審議意見、滿意度測評結果等,應當存入檔案。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