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2000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2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婦女權益保障若干規定>等四件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母嬰保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逐年增加母嬰保健經費投入,建立健全母嬰保健服務網絡;對少數民族、欠發達地區的母嬰保健事業給予重點扶持。
第三條 縣級以上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財政、公安、民政、教育、科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療保障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婦聯、工會、村(居)民委員會等組織應當協助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母嬰保健領域的行業協會應當發揮信息交流、訴求反映、服務咨詢和行業自律作用。
第四條 各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加強母嬰保健宣傳教育,普及母嬰保健科學知識。有關行政部門、新聞媒體、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協助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做好宣傳教育工作。
各級醫療保健機構應當依法提供母嬰保健技術服務。
第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產前診斷中產前篩查、助產技術、結扎手術、終止妊娠手術等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須經縣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審批,取得相應的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
醫療保健機構開展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等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的,須經省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審批,取得相應的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具有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的醫療保健機構名單,并將開展婚前醫學檢查單位的名單告知民政部門。
第六條 醫療保健機構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產前診斷中產前篩查、助產技術、結扎手術、終止妊娠手術的人員,須經縣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考核,并取得相應的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
從事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的人員,須經省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考核,并取得相應的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
第七條 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設立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負責對有異議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結果等進行醫學技術鑒定。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應當具有主治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提出人選,報同級人民政府聘任。
第八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為育齡婦女、孕產婦、嬰幼兒提供保健服務。
產前檢查、產前診斷等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省醫療保障局會同省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制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本省實行免費婚前醫學檢查和免費孕前優生健康檢查,由經批準的醫療保健機構免費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和孕前優生健康檢查。
第九條 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在結婚登記前,應當到當地婚前醫學檢查單位進行婚前醫學檢查。
婚前醫學檢查單位必須遵守和執行國家有關婚前醫學檢查的規定,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減少婚前醫學檢查項目。
婚前醫學檢查單位應當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定期到重點地區和邊遠地區開展巡回婚前醫學檢查。
縣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規定的標準,批準醫療保健機構設立婚前醫學檢查點,方便群眾就近檢查。
第十條 婚前醫學檢查單位應當對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人員,及時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并建立婚前醫學檢查檔案。
對患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應當提出醫學意見。
對患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
第十一條 對婚前醫學檢查不能確診的,婚前醫學檢查單位應當告知受檢查者到省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確診。
第十二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孕產婦提供建立孕產婦保健手冊、定期產前檢查、孕產期保健教育和醫學指導等孕產期保健服務。
第十三條 醫療保健機構對孕婦進行產前檢查,發現或者懷疑胎兒異常,或者有其他需要進行產前診斷的,應當進行產前診斷。
經產前診斷,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者有嚴重缺陷,孕婦因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其身體健康和胎兒正常發育的,醫師應當向夫妻雙方說明情況,并提出終止妊娠的書面醫學意見。
第十四條 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嚴重遺傳性疾病者施行結扎手術,或者依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施行終止妊娠的,應當經本人書面同意。依法應當經法定監護人同意的,須經其法定監護人書面同意。
接受前款規定終止妊娠或者結扎手術的,享受國家規定的免費服務和休假。其費用納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母嬰保健事業經費,單項列支。
第十五條 禁止采用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鑒定。醫學上確實需要對胎兒進行性別鑒定的,由省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
對孕婦進行產前檢查、產前診斷、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或者其他醫療診斷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當事人提供有關胎兒性別的信息和意見。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孕婦施行性別選擇性終止妊娠手術。因醫學上需要終止妊娠的,應當由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終止妊娠醫學意見。
第十六條 實行住院分娩。不能住院分娩的,應當由經過培訓、具備相應接生能力的接生人員實行消毒接生。高危孕婦應當住院分娩,實行重點監護。
各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區域衛生規劃的要求,加強少數民族、邊遠欠發達地區醫療保健機構的產科、兒科等相關學科建設和人員的培養。
第十七條 孕產婦死亡、嬰兒死亡和新生兒出生有缺陷的,醫療保健機構和家庭接生人員應當及時向當地縣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新生兒出生登記制度和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制度,依法為新生兒簽發國家統一制發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十八條 保護和支持母乳喂養。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母乳喂養提供指導和幫助。用人單位應當為婦女哺乳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九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嬰幼兒建立兒童保健手冊,對新生兒進行訪視,并定期對嬰幼兒進行健康檢查和預防接種,為嬰幼兒健康成長提供醫療保健服務。
推進新生兒疾病篩查服務全覆蓋。有產科的醫療保健機構負責新生兒疾病篩查的取樣和送檢工作,經省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指定的新生兒疾病篩查單位負責篩查、診斷、治療和隨訪工作。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托育機構、幼兒園的衛生保健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婦幼保健機構按照劃定的區域,對托育機構、幼兒園衛生保健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檢查。
第二十一條 開辦托育機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安全標準,招生前應當向縣級以上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自我評估合格的衛生評價報告。
開辦幼兒園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安全標準,招生前應當取得縣級以上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衛生評價報告。
第二十二條 托育機構、幼兒園工作人員,每年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書后才能上崗。衛生保健人員、保育員、營養員還應當經過有關專業培訓。
兒童憑健康證明辦理入托、入園手續。
托育機構、幼兒園工作人員和入托、入園兒童的健康檢查,應當到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和條件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予以制止,并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從事助產技術工作的;
(二)違反規定開展家庭接生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減少婚前醫學檢查項目的;
(四)偽造、變造、出賣本辦法規定的合格證或者有關證明的;
(五)擅自向當事人提供胎兒性別信息的。
醫療保健機構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執業資格。
第二十四條 托育機構、幼兒園違反本辦法規定,聘用未取得健康證明書的人員從事保教、保育工作和炊事員工作,或者錄取未經健康檢查或者經健康檢查不宜入托、入園的兒童入托、入園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對托育機構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由教育主管部門對幼兒園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未備案衛生評價報告開辦托育機構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托育服務。
未取得衛生評價報告開辦幼兒園的,由教育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招生和辦園。
第二十五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對不符合條件的醫療保健機構和個人頒發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技術考核合格證書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母嬰保健違法行為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已經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