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婦女權益保障若干規定》等四件法規的決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婦女權益保障若干規定》等四件法規的決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婦女權益保障若干規定》等四件法規的決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126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婦女權益保障若干規定〉等四件法規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于2022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9月29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婦女權益保障若干規定》等四件法規的決定
(2022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決定:
一、對《海南省婦女權益保障若干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農村純女戶家庭成員享有與本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平等的權益。”
(二)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二、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財政、公安、民政、教育、科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療保障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婦聯、工會、村(居)民委員會等組織應當協助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母嬰保健領域的行業協會應當發揮信息交流、訴求反映、服務咨詢和行業自律作用。”
(三)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各級醫療保健機構應當依法提供母嬰保健技術服務。”
(四)將第五條修改為:“醫療保健機構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產前診斷中產前篩查、助產技術、結扎手術、終止妊娠手術等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須經縣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審批,取得相應的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
“醫療保健機構開展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等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的,須經省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審批,取得相應的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具有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的醫療保健機構名單,并將開展婚前醫學檢查單位的名單告知民政部門。”
(五)將第六條修改為:“醫療保健機構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產前診斷中產前篩查、助產技術、結扎手術、終止妊娠手術的人員,須經縣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考核,并取得相應的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
“從事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的人員,須經省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考核,并取得相應的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
(六)將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產前檢查、產前診斷等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省醫療保障局會同省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制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本省實行免費婚前醫學檢查和免費孕前優生健康檢查,由經批準的醫療保健機構免費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和孕前優生健康檢查。”
(七)將第九條修改為:“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在結婚登記前,應當到當地婚前醫學檢查單位進行婚前醫學檢查。
“婚前醫學檢查單位必須遵守和執行國家有關婚前醫學檢查的規定,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減少婚前醫學檢查項目。
“婚前醫學檢查單位應當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定期到重點地區和邊遠地區開展巡回婚前醫學檢查。
“縣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規定的標準,批準醫療保健機構設立婚前醫學檢查點,方便群眾就近檢查。”
(八)將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對患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應當提出醫學意見。
“對患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
(九)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對婚前醫學檢查不能確診的,婚前醫學檢查單位應當告知受檢查者到省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確診。”
(十)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孕產婦提供建立孕產婦保健手冊、定期產前檢查、孕產期保健教育和醫學指導等孕產期保健服務。”
(十一)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四條,將第一款修改為:“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嚴重遺傳性疾病者施行結扎手術,或者依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施行終止妊娠的,應當經本人書面同意。依法應當經法定監護人同意的,須經其法定監護人書面同意。”
(十二)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將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禁止采用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鑒定。醫學上確實需要對胎兒進行性別鑒定的,由省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
“對孕婦進行產前檢查、產前診斷、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或者其他醫療診斷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當事人提供有關胎兒性別的信息和意見。”
刪去第三款中的“符合計劃生育規定懷孕的婦女,”。
(十三)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實行住院分娩。不能住院分娩的,應當由經過培訓、具備相應接生能力的接生人員實行消毒接生。高危孕婦應當住院分娩,實行重點監護。
“各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區域衛生規劃的要求,加強少數民族、邊遠欠發達地區醫療保健機構的產科、兒科等相關學科建設和人員的培養。”
(十四)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七條,將第一款中的“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其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修改為“縣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新生兒出生登記制度和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制度,依法為新生兒簽發國家統一制發的出生醫學證明。”
(十五)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將第二款中的“逐步開展新生兒疾病篩查服務”修改為“推進新生兒疾病篩查服務全覆蓋”。
(十六)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開辦托育機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安全標準,招生前應當向縣級以上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自我評估合格的衛生評價報告。
“開辦幼兒園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安全標準,招生前應當取得縣級以上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衛生評價報告。”
(十七)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刪去第一款中的“,并取得相應的技術證書”。
(十八)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予以制止,并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從事助產技術工作的;
(二)違反規定開展家庭接生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減少婚前醫學檢查項目的;
(四)偽造、變造、出賣本辦法規定的合格證或者有關證明的;
(五)擅自向當事人提供胎兒性別信息的。
“醫療保健機構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執業資格。”
(十九)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托育機構、幼兒園違反本辦法規定,聘用未取得健康證明書的人員從事保教、保育工作和炊事員工作,或者錄取未經健康檢查或者經健康檢查不宜入托、入園的兒童入托、入園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對托育機構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由教育主管部門對幼兒園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未備案衛生評價報告開辦托育機構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托育服務。
“未取得衛生評價報告開辦幼兒園的,由教育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招生和辦園。”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二十七條:“法律、行政法規對母嬰保健違法行為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已經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的,從其規定。”
(二十二)刪去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二十三)將第二條中的“貧困地區”修改為“欠發達地區”,將第四條中的“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各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將第二十七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將第四條、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中的“衛生行政”修改為“衛生健康主管”,將第二十二條中的“托兒所”修改為“托育機構”。
三、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決定設立人民調解、治安保衛等委員會。”
(二)刪去第五條第四項中的“落實計劃生育政策,”。
(三)刪去第七條第一款第十項、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
四、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第八條中的“貧困地區”修改為“欠發達地區”。
(二)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編制本行政區域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調控人口數量,實行優生優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質。”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婦女權益保障若干規定》《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款、項序號和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