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社區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山西省社區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山西省社區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山西省社區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202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社區居家養老服務高質量發展,滿足老年人的社區居家養老服務需求,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社區居家養老服務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社區居家養老服務,是指以家庭為基礎,以城鄉社區為依托,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務,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專業化服務,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志愿者等公益服務共同組成的,為老年人提供的養老服務。
第三條 社區居家養老服務應當遵循政府主導、依托社區、家庭盡責、社會參與、保障基本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區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經費保障機制,推進社區居家養老服務信息化建設,研究解決社區居家養老服務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社區居家養老服務工作,協助建設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組織和指導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社區居家養老服務,并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轄區內老年人的健康狀況、家庭情況和服務需求等進行調查,協助做好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的相關工作,組織開展互助養老、志愿服務等活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的指導、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市場監管、醫療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工商聯、紅十字會等單位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做好社區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第六條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負有贍養義務的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
第七條 全社會應當開展養老、敬老、助老、孝老宣傳教育活動,推進老年友好型社區建設,樹立尊重、關心、幫助老年人的社會風尚。
鼓勵志愿服務組織、社會工作者、志愿者參與社區居家養老服務。
第二章 服務設施
第八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老年人口分布和養老服務需求等情況,編制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新建住宅區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規劃、建設配套養老服務設施,與住宅項目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設計要求,配套建設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
第十條 已建成的住宅區未配置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或者配置未達標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通過購置、置換、改造等方式統籌配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將閑置的非商業區政府用房、培訓療養機構擱置用房、空置的公租房等存量國有資產,作為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使用。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拓展社區黨群服務中心、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社區服務中心的養老服務空間,引導養老服務機構、物業服務企業等市場主體開展社區老年人用餐、醫養結合等養老服務。
第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設農村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同步規劃建設易地搬遷集中安置區養老服務設施。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改建、擴建、置換等方式,將農村閑置的辦公用房、校舍等,用于建設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住宅區應當符合國家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更新、城鎮老舊小區改造、農村危房改造、農村人居環境整治提升中,統籌推進無障礙環境建設和適老化改造。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用地以及設施的用途;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
經法定程序拆除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不低于原有標準就近補建或者置換。建設周期超過六個月的,應當安排過渡用房。
第三章 服務供給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社區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提供社區用餐、日間照料、短期托養以及助餐、助浴、助行、助醫、助潔、助購、助急等生活照料服務;
(二)提供健康體檢、保健指導、健康教育等健康護理服務;
(三)提供關懷訪視、生活陪伴、情緒疏導、心理咨詢、臨終關懷等精神慰藉服務;
(四)提供安全指導、識騙防詐、緊急救援、文化娛樂、體育健身等其他服務。
社區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按照有關標準和規范提供服務。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按照有關規定為低保家庭中六十周歲以上失能老年人、七十周歲以上特殊困難老年人提供上門生活照料、康復護理等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特困供養的老年人和符合條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所需個人繳費部分提供全額或者定額補貼。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和社區居家養老服務機構融合發展,提供醫養結合服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國家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中的老年人健康管理和中醫藥健康管理服務,提高失能、重病、高齡、低收入等老年人家庭醫生簽約服務覆蓋率,提高服務質量。
第十八條 鼓勵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或養老服務機構、特困人員供養服務設施(敬老院),改建為社區醫養結合服務設施,重點為失能、慢性病、高齡、殘疾等老年人提供以健康教育、預防保健、疾病診治、康復護理、安寧療護為主,兼顧日常生活照料的醫養結合服務。
第十九條 鼓勵有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為失能、慢性病、高齡、殘疾等行動不便或確有困難的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上門巡診等居家醫療、護理服務,并按有關規定報銷相關醫療費用。
第二十條 鼓勵老年人協會和志愿服務組織參與社區居家養老服務。倡導老年人開展互助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志愿服務時間儲蓄和回饋制度,保障志愿者優先獲得志愿服務權益。
第二十一條 鼓勵市場主體建設社區居家養老服務平臺,為老年人提供菜單式服務。
第四章 服務保障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民政等部門制定本省社區居家養老服務標準,并依法向國家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提供場所、運營補貼、建設補助、購買服務、信貸支持、財政貼息等措施,支持社會力量提供社區居家養老服務。
第二十四條 社區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用水、用電、用氣、用熱,享受居民生活類價格標準。
第二十五條 鼓勵金融機構對從事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的機構和個人提供貸款支持。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民政部門應當將養老服務技能培訓納入城鄉就業培訓計劃,開展養老護理員職業技能培訓和等級認定,并給予養老護理員適當補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授予榮譽稱號、晉升職業技能等級等方式,建立健全社區居家養老服務從業人員激勵機制。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置公益性崗位,吸納城鎮就業困難人員、農村轉移勞動力,從事社區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第二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開設養老服務相關專業或者課程,培養養老服務管理和養老護理人才。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區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健全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綜合監督管理制度,制定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監督管理責任清單,督促落實社區居家養老的政策和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行業信用信息的記錄、歸集、使用。
第二十九條 社區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將服務項目、服務內容以及收費標準等公示,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區居家養老服務投訴舉報機制,依法受理投訴舉報,及時核實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劃、標準建設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或者建成后未交付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用途的,侵占、損害或者擅自拆除養老服務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配套養老服務設施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養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財產權益,或者未按照約定提供服務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社區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是指從事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二)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是指專門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復護理、文體娛樂、托養等服務的場地、房屋等。
(三)失能老年人,是指按照國家規定評估確認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包含失智老年人。
(四)特殊困難老年人,是指經濟困難家庭的孤寡、失能、高齡等老年人以及計劃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