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鞍山市養犬管理條例
馬鞍山市養犬管理條例
安徽省馬鞍山市人大常委會
馬鞍山市養犬管理條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馬鞍山市養犬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
(202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審查了《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馬鞍山市養犬管理條例〉的決定》,決定予以批準,由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馬鞍山市養犬管理條例》的決定
(2022年8月31日馬鞍山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2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準)
馬鞍山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馬鞍山市養犬管理條例》作出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條第一款“重點管理區內,實行養犬登記制度。未經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犬只。”修改為“實行養犬登記制度,未經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犬只。”
二、將第二十條“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攜帶犬只外出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掛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束一點五米以內的牽引帶牽領,并主動避讓他人;
(三)乘坐電梯、上下樓梯時,應當采取懷抱、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戴犬嘴套等措施防止傷害他人,并錯開高峰時間;
(四)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單位飼養的烈性犬只、大型犬只不得離開護衛場所;因免疫、診療等原因確需離開護衛場所的,應當裝入犬袋犬籠。”修改為“養犬人攜帶犬只外出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掛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束一點五米以內的犬繩牽領,并主動避讓他人;
(三)重點管理區內,乘坐電梯、上下樓梯時,應當采取懷抱、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戴犬嘴套等措施防止傷害他人,并錯開高峰時間;
(四)重點管理區內,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單位飼養的烈性犬只、大型犬只不得離開護衛場所;因免疫、診療等原因確需離開護衛場所的,應當裝入犬袋犬籠。”
三、將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未對犬齡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滿的犬只進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種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人未對犬齡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滿的犬只進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種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農業農村部門委托動物診療機構、無害化處理場所等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四、對部分字詞進一步規范表述,條例中的“物業共用部位”修改為“業主共有部位”,“村(居)民委員會”修改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牽引帶”修改為“犬繩”,與《民法典》《動物防疫法》等新出臺或者新修訂的法律表述保持一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馬鞍山市養犬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馬鞍山市養犬管理條例
(2019年11月27日馬鞍山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9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 2022年8月31日馬鞍山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改 根據202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的關于批準《關于修改〈馬鞍山市養犬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免疫與登記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四章 收留與經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免疫、登記、飼養、收留、領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軍用、警用犬等特種犬只,以及動物園、科研用犬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市養犬管理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管理。
重點管理區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鎮建設狀況、人口密度等情況確定、調整,并向社會公布。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不得飼養烈性犬只、禁養的大型犬只;飼養其他犬只的,每戶限養一只。
烈性犬只的品種目錄和禁養的大型犬只標準,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業農村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實際需要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養犬管理實行養犬人自律、政府監管、基層及社會組織參與和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屬地管理職責,配合有關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開發區(園區)管委會應當按照市、縣(區)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養犬管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犬只擾民、傷人警情的處置,違規飼養犬只行為和違規攜帶禁養犬只外出相關行為的查處,犬只的收留、狂犬的捕殺、流浪犬的捕捉。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影響市容環境衛生養犬行為以及違規攜帶非禁養犬只外出相關行為的查處,指導、監督禁止犬只進入的公共場所設置犬只禁入標志。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的免疫和檢疫,犬只診療機構和犬只無害化處理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參與養犬管理工作。
衛生健康、文化旅游、教育、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養犬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應當協助相關管理部門開展依法、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引導和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的行為規范,并可以依法組織制定公約。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服務區域內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服務區域內發現流浪犬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鼓勵養犬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依法參與養犬管理活動,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知識宣傳,引導養犬人依法、文明養犬。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于違法養犬行為有權進行制止和勸阻,并可以通過12345、110電話和數字城管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 免疫與登記
第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對犬只依法實行狂犬病免疫制度。犬只犬齡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滿前,養犬人應當攜帶犬只到犬只免疫點進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種,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十條 實行養犬登記制度,未經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犬只。
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攜帶犬只到公安機關確定的場所辦理養犬登記。
養犬人未在犬只免疫間隔期滿前對犬只進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種,經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注銷養犬登記。
養犬登記與犬只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種應當在同一場所辦理。
第十一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申請辦理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固定的住所;
(三)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十二條 重點管理區內單位申請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因護衛工作需要;
(二)有犬籠、犬舍或者圍墻等圈養設施以及養犬標志;
(三)有看管犬只的專門人員;
(四)護衛場所在住宅樓、商住樓、辦公樓等場所以外;
(五)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登記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并對犬只植入電子標識,核發養犬登記證、犬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養犬人變更住所、犬只變更護衛場所的,養犬人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犬只死亡、遺失、轉讓他人或者送交收留場所的,養犬人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理注銷登記。
養犬登記證、犬牌、電子標識遺失或者損毀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申請補發、補植。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電子檔案,記載養犬人的基本信息、違法養犬記錄,以及犬只的基本信息、狂犬病免疫信息。
公安、城市管理、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共享犬只管理的有關信息,并為社會提供相關服務。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十六條 養犬人飼養犬只,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占用樓頂、樓道、公共場地等業主共有部位飼養犬只;
(二)不得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不得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害他人;
(四)不得影響環境衛生;
(五)不得虐待、遺棄飼養的犬只;
(六)不得隨意拋棄犬只尸體,應當按照規定對犬只尸體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交有關部門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七條 除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外,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場所:
(一)機關、醫院、體育場館、博物館、圖書館、影劇院、商場、超市、賓館、車站等室內公共場所;
(二)幼兒園、中小學校、少年宮、兒童福利機構等以未成年人為主要活動人群的場所;
(三)烈士陵園、文物保護單位;
(四)公共交通工具;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進入的其他場所。
前款以外其他場所的管理者可以決定其管理場所是否允許攜帶犬只進入;禁止犬只進入的,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志。
除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外,攜帶犬只乘坐小型出租車的應當征得駕駛員和同乘人員的同意。
第十八條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及時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
第十九條 禁止攜帶烈性犬只、禁養的大型犬只進入重點管理區遛犬。
攜帶重點管理區以外的非禁養犬只進入重點管理區的,應當持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遵守重點管理區的管理規定;犬只逗留三個月以上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養犬登記。
第二十條 養犬人攜帶犬只外出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掛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束一點五米以內的犬繩牽領,并主動避讓他人;
(三)重點管理區內,乘坐電梯、上下樓梯時,應當采取懷抱、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戴犬嘴套等措施防止傷害他人,并錯開高峰時間;
(四)重點管理區內,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單位飼養的烈性犬只、大型犬只不得離開護衛場所;因免疫、診療等原因確需離開護衛場所的,應當裝入犬袋犬籠。
第四章 收留與經營
第二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實際需要建設犬只留檢所,犬只留檢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
犬只留檢所應當收留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無主犬只;
(三)養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沒收的犬只。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對犬只留檢所的犬只實施防疫和檢疫等措施。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養犬人認領走失的犬只,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到犬只留檢所認領。
無主犬只、養犬人送交的犬只和逾期不認領的走失犬只,經檢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領養,或者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鼓勵養犬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開展犬只的收留、領養工作,收留、領養的犬只不得用于經營性活動。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組織開展犬只收留、領養工作的監管。
第二十四條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等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防疫、檢疫等有關手續,不得影響公共秩序、市容環境衛生和他人正常生活,并如實記錄犬只的品種、數量和流向,接受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禁止在重點管理區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飼養烈性犬只、禁養的大型犬只的,責令在十五日內處置,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處置的,沒收犬只;
攜帶烈性犬只、禁養的大型犬只進入重點管理區遛犬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在重點管理區內,單位飼養的烈性犬只、大型犬只非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離開護衛場所的,或者離開護衛場所未裝入犬袋犬籠的,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在重點管理區內,未辦理登記飼養犬只的,責令在十五日內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在重點管理區內,個人超過規定數量飼養犬只的,責令在十五日內處置;逾期不處置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在重點管理區內,未按本條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的,責令在十五日內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給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在重點管理區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活動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養犬管理公務的,依法予以治安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占用樓頂、樓道、公共場地等業主共有部位飼養犬只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在重點管理區內,攜帶犬只出戶,沒有為犬只掛犬牌的,或者未束犬繩牽領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在重點管理區內,未能即時清除犬只糞便,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攜帶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進入室內公共場所或者設有禁入標志的室外公共場所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人未對犬齡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滿的犬只進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種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農業農村部門委托動物診療機構、無害化處理場所等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遺棄、逃逸的犬只在遺棄、逃逸期間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原犬只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養犬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前重點管理區內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三十日內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并依法補辦養犬登記后,可以繼續飼養。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