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鞍山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馬鞍山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安徽省馬鞍山市人民政府
馬鞍山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馬鞍山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2022年10月20日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公布 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筑垃圾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花山區、雨山區、馬鞍山經濟技術開發區、馬鞍山慈湖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范圍內建筑垃圾的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等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包括工程類建筑垃圾和零星建筑垃圾。工程類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或市政工程等施工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它廢棄物。零星建筑垃圾,是指道路維修、市政養護、綠化等施工過程或者零星裝修和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它廢棄物。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含開發園區管委會)應當加強對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研究解決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項,建立建筑垃圾分類處理制度,推進建筑垃圾分類收集、分類存放、分類處理,推動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應用,并將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納入城市管理綜合考核。
第五條 城市管理部門是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門。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內建筑垃圾的管理、監督,核準工程類建筑垃圾處置,制定包括源頭減量、分類處理、消納設施和場所布局及建設等在內的建筑垃圾處置工作規劃,推行新型環保智能建筑垃圾運輸車及既有車輛更新,依法查處工程類建筑垃圾違法處置行為。
花山區、雨山區、馬鞍山經濟技術開發區、馬鞍山慈湖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城市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城市管理部門”)根據建筑垃圾處置工作規劃負責本區域內建筑垃圾日常管理,核準零星建筑垃圾處置,加強建筑垃圾消納(中轉)場所日常監管,依法查處零星建筑垃圾違法處置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轄區內單位和個人做好建筑垃圾的防治工作,定期組織排查巡查,協助配合調查處理建筑垃圾處置違法行為。
第六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是建筑垃圾資源化再利用主管部門,并負責開發企業、城市住房和建設行業的建筑垃圾源頭減量等監管。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督辦建設單位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價等相關環保手續,建設項目環評中應有建筑垃圾及建筑施工揚塵防治的內容,配合相關單位進行事中、事后環境監管。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提供影像資料,配合城市管理部門加強對建筑垃圾消納場所的監管。
公安交警、交通運輸、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重點工程建設管理、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條 建筑垃圾處置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建設單位發包建設工程,應將建筑垃圾減量化措施費納入工程概算,并監督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具體落實。
第八條 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收費制度,具體收費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建筑垃圾運輸
第九條 運輸建筑垃圾的車輛應當采用密閉式工具運輸,安裝衛星定位系統、行駛及裝卸記錄儀和相應的建筑垃圾分類運輸設備,并納入建筑垃圾智能監管平臺。運輸工程類建筑垃圾,推廣使用全密閉環保智能建筑垃圾運輸車。
第十條 實行建筑垃圾運輸單位經營許可證制度。
申請建筑垃圾運輸單位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營業執照;
(二)有相應的車輛停放場所;
(三)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車輛營運證;
(四)具備一定數量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運輸車輛;
(五)具備健全的運輸車輛運營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零星建筑垃圾運輸單位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營業執照;
(二)有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運輸車輛;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一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已獲得行政許可的的建筑垃圾運輸經營者名錄,并提供免費查詢服務,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二條 實行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制度,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者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應當向市城市管理部門或區城市管理部門申請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
申請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一)提交書面申請(包括建筑垃圾運輸的時間、路線和處置地點名稱等);
(二)具有建筑垃圾分類處置方案和對廢混凝土、金屬、木材等建筑垃圾回收利用的方案;
(三)提供與消納場所簽訂的建筑垃圾消納處置合同;
(四)與獲得行政許可的建筑垃圾運輸經營者簽署運輸協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鼓勵使用建筑垃圾進行資源化利用,使用建筑垃圾進行回填等資源化利用方式進行處置的,無需簽訂消納場所處置協議。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不予核準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堆放、處置建筑垃圾,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未取得建筑垃圾運輸經營許可證、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的經營者或個人運輸。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筑垃圾與生活垃圾、危險廢物等進行混合存放、運輸和處置。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加強對建筑工地的管理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實行建筑垃圾分類管理。施工單位應按工程渣土、混凝土塊、磚瓦碎塊和其它等四種類型建立建筑垃圾分類收集與存放管理制度,實行分類收集、分類存放、分類處置。
(二)減少施工現場建筑垃圾排放。鼓勵采用現場泥沙分離、泥漿脫水預處理等工藝,減少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漿排放。
(三)在施工現場出入口等部位安裝視頻監控設備并接入建筑垃圾智能監管平臺。
(四)施工現場出入口配備洗車槽、車輛沖洗設備和沉淀池,并正常使用。
(五)法律、法規、規章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條 施工過程產生零星建筑垃圾的,施工單位應當將施工區域有效隔離,及時處置。確需臨時占用街道兩側或公共場所堆放建筑垃圾的,應當到區城市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引導村民、居民做好建筑垃圾減量和分類投放工作。物業公司或社區(村民委員會)應當綜合考慮便民、交通、建筑垃圾數量等因素,在其管理區域內適當設置零星建筑垃圾臨時堆放點,并按本辦法的規定及時清運。
業主應當將裝飾裝修房屋中產生的零星建筑垃圾,運至物業公司或社區(村民委員會)指定的臨時堆放點統一堆放。
無主零星建筑垃圾由所在地的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處置。
第十七條 運輸建筑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車輛運輸,接入建筑垃圾智能監管平臺并保持正常使用;
(二)車輛密閉運輸,不得沿途泄漏、遺撒,禁止車輪、車廂帶泥行駛;
(三)隨車攜帶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按照核定的運輸路線和時間行駛;
(四)服從場地管理人員指揮,在規定的場所傾卸建筑垃圾;
(五)法律、法規及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三章 建筑垃圾貯存、處置和綜合利用
第十八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及國家、省對建筑垃圾管理相關要求,編制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專項規劃,明確建筑垃圾消納場所設置布局、規模及建設計劃等,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編制專項規劃應當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經批準的專項規劃納入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九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所的設置,應當符合專項規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所。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建設和經營建筑垃圾消納場所。
建立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常態化監測機制,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所:
(一)基本農田保護區;
(二)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
(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四)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二十一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的垃圾;
(二)不得擅自關閉建筑垃圾消納場所或者拒絕受納建筑垃圾;
(三)實施分區作業,采取圍擋、覆蓋、噴淋、硬化道路、沖洗等降塵措施;
(四)配備攤鋪、碾壓、降塵、照明、排水、消防等設施設備;
(五)納入建筑垃圾智能監管平臺,建立建筑垃圾進場接收和處置臺帳,記錄入場車輛、消納數量等情況,并報告城市管理部門;
(六)制定防止工程渣土崩滑的工程技術措施,落實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專人進行現場管理;
(七)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要求。
建筑垃圾消納場所達到原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受納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納場所管理人應當制定封場方案并在停止受納三十日前報告市城市管理部門。停止受納后,應當按照封場方案實施封場。
第二十二條 大力推進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工作,支持優先采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鼓勵城市道路、公路、鐵路的路基施工和海綿城市建設項目優先使用建筑垃圾生產的再生骨料、路基路面材料、砌塊、市政工程構配件等新型建材。
第二十三條 政府投資項目,在符合技術規范并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應當優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利用產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轉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
第二十五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交警、生態環境等相關部門建立聯合執法機制,及時發現和查處建筑垃圾處置違法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處置建筑垃圾的行為,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門投訴舉報。
城市管理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依法處理并于五個工作日內向投訴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十六條 城市管理部門會同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交警等相關部門建立建筑垃圾智能監管平臺,加強對建筑垃圾處置活動的監督管理。
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向建筑垃圾智能監管平臺提供以下信息:
(一)城市管理部門提供建筑垃圾處置核準、違法行為查處等方面的信息;
(二)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提供建設工程施工許可、施工企業誠信記錄、施工工地視頻監控等方面的信息;
(三)交通運輸部門提供道路運輸許可等方面的信息;
(四)公安交警部門提供建筑垃圾運輸限行、禁行信息及交通違法行為等方面的信息;
(五)其他部門需要提供的信息。
第二十七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建筑垃圾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信用記錄制度,對違法失信的經營者,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處置建筑垃圾情況納入建筑業企業信用考核評價體系進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部門核發建筑垃圾運輸經營許可證、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等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其他有權機關責令糾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建筑垃圾運輸經營許可證、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等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職權核發核準文件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核發建筑垃圾運輸經營許可證、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等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核準的。
第二十九條 建筑垃圾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車輛密閉不嚴造成建筑垃圾泄漏、散落或者飛揚的,給予警告,并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核定的運輸路線和時間行駛的,給予警告,并可處以每車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設置、關閉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等非建筑垃圾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和省政府規章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含山縣、和縣、當涂縣、博望區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