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條例
貴州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條例
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貴州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條例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2022第14號)
《貴州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條例》已于2022年7月29日經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7月29日
貴州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條例
(2022年7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備 案
第三章 審 查
第四章 處 理
第五章 反饋與報告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保障憲法和法律實施,維護國家法治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國家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時期內反復適用的文件。
內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表彰、向上級機關請示、報告等不具有普遍約束力、反復適用性的文件,不屬于本條例所稱的規范性文件。
第三條 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保證黨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堅持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開展,確保規范性文件合憲、合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指定的其他機構(以下統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負責規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記、分送、存檔和備案審查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其他工作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規范性文件的審查工作。
第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密切與市州、縣級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工作機構的聯系,加強對備案審查工作的業務指導,推動備案審查工作能力和信息平臺建設。
第六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加強與同級黨委、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備案審查工作機構的聯系,落實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加強工作協作和信息交流。
第二章 備 案
第七條 下列規范性文件,應當報送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一)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決定、命令等規范性文件;
(三)縣級以上監察委員會制定的指導、規范監察工作的規范性文件;
(四)縣級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因特殊原因確需依法制定的指導、規范審判、檢察工作的規范性文件;
(五)其他依法應當報送的規范性文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廳(室)發布的具備規范性文件屬性的文件,應當報送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八條 下列規范性文件,應當報送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一)設區的市、自治州、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等規范性文件;
(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三)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作出的決議、決定等規范性文件;
(四)其他依法應當報送的規范性文件。
第九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送備案。
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包括備案報告、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說明等文件,并按照規定的格式裝訂成冊,一式5份;電子文本應當符合規定格式標準和要求,通過備案審查信息平臺同時報送。
修改或者廢止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報送備案。
第十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形式審查,對符合法定范圍和程序、備案文件齊全、符合格式標準和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備案登記;對不符合法定范圍和程序、備案文件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標準和要求的,退回并說明理由。
因備案文件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標準和要求被退回的,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退回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按照要求重新報送備案。
第十一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對制定機關的報送工作進行督促檢查,并適時將遲報、漏報等情況予以通報。
每年1月31日前,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將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廢止的規范性文件目錄報送相應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并附電子文本。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在每年3月底前向社會公布上一年度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目錄。
第三章 審 查
第十二條 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發現規范性文件存在與黨中央重大決策部署不相符或者與國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問題的,應當提出意見。
第十三條 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發現規范性文件違背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意見:
(一)對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項作出規定;
(二)未經授權,對只能制定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事項作出規定;
(三)超越法定權限,違法設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或者違法設定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四)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或者對法律、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違法作出調整或者改變;
(五)與法律、法規的規定明顯不一致,或者與法律、法規的立法目的、原則明顯相違背,旨在抵消、改變或者規避法律、法規的規定;
(六)與上級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等規范性文件相抵觸;
(七)違反授權決定,超出授權范圍;
(八)未按照規定征求意見、評估論證、聽證或者違背其他法定程序;
(九)其他違背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十四條 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發現規范性文件存在明顯不適當問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意見:
(一)明顯違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公序良俗;
(二)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明顯不合理;
(三)因現實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而不宜繼續施行;
(四)其他明顯不適當的情形。
第十五條 對規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依職權審查、依申請審查、專項審查、移送審查等方式進行審查。
專門委員會、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對規范性文件依照職權主動進行審查。
第十六條 對備案登記的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主動審查,同時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其他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其他工作機構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向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反饋審查意見。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結合主動審查情況及反饋的審查意見,定期匯總、分析備案審查工作情況,必要時,向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報告。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認為規范性文件存在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列情形的,可以向負責該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的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
前款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規范性文件存在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列情形的,可以向負責該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的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審查建議。
第十八條 審查要求、審查建議應當寫明要求或者建議審查的規范性文件名稱、審查的事項和理由。審查建議人還應當寫明真實準確的聯系信息。
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內容不完整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告知審查提起人補充完整。
第十九條 審查要求由專門委員會、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常委會其他工作機構按照職責分工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審查建議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其他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專門委員會、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常委會其他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規范性文件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之日起2個月內完成審查工作。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可以對下列規范性文件進行專項審查:
(一)涉及黨中央決策部署、重大改革和政策調整、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和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的;
(二)涉及的法律、法規有重要修改的;
(三)上級、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和本級人大常委會的監督工作計劃要求進行專項審查的;
(四)在開展依職權審查、依申請審查、移送審查過程中發現可能存在共性問題的;
(五)其他需要進行專項審查的。
開展專項審查,應當制定工作方案,明確審查目的、審查范圍及重點、審查標準、審查步驟等內容,并報主任會議審議通過。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其他工作機構開展審查,并形成專項審查報告報送常委會。
第二十一條 對有關機關通過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移送人大常委會的規范性文件,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其他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第二十二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其他工作機構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時,可以與制定機關溝通,或者采取書面形式對制定機關進行詢問,制定機關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說明。
第二十三條 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書面征求意見或者委托第三方研究等形式,充分聽取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基層立法聯系點、人大代表、專家學者以及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調研,深入了解實際情況。
第二十五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其他工作機構在審查中認為有必要進行共同審查的,可以召開聯合審查會議。
召開聯合審查會議時,可以要求制定機關派員列席,就規范性文件制定依據、背景、目的等內容作出說明并回答詢問。
第二十六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加強與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其他工作機構在備案審查工作中的溝通協調,適時向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其他工作機構了解開展備案審查工作的情況。
第四章 處 理
第二十七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其他工作機構對需要予以糾正的規范性文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前,可以與制定機關溝通。經溝通,制定機關同意對規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廢止,并書面提出明確處理計劃和時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審查中止。
第二十八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其他工作機構經審查,認為規范性文件存在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情形,需要予以糾正的,應當依法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要求制定機關在30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
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其他工作機構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前,應當征求備案審查工作機構的意見;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前,應當征求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其他工作機構的意見。在審查過程中有較大意見分歧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其他工作機構經審查認為,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將書面審查意見同時抄送省人民政府和該設區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第三十條 制定機關收到審查意見后逾期未報送書面處理意見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其他工作機構可以向制定機關發函督促或者約談制定機關有關負責人,要求制定機關限期報送書面處理意見。
第三十一條 制定機關按照書面審查意見對相關規范性文件進行修改、廢止的,審查終止。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其他工作機構應當將審查情況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二條 制定機關未按照書面審查意見對規范性文件及時予以修改、廢止的,專門委員會應當依法向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常委會其他工作機構應當依法向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撤銷規范性文件的議案時,制定機關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會議經過審議認為規范性文件應當撤銷的,應當作出撤銷的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經審查,認為規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問題,但存在其他傾向性問題或者可能造成理解歧義、執行不當等問題的,可以函告制定機關予以提醒,或者提出有關意見建議。
第三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結束后,有關備案審查資料應當按照要求歸檔保存。
第五章 反饋與報告
第三十五條 對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涉及的規范性文件審查結束后,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向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提起人進行反饋。
反饋采取書面形式,必要時也可以采取口頭形式。對通過備案審查信息平臺提出的審查建議,可以通過備案審查信息平臺進行反饋。
第三十六條 對不屬于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范圍的規范性文件提出的審查建議,備案審查工作機構依照本條例移送有關機關研究處理的,可以在移送后向審查建議人告知移送情況;不予移送的,可以告知審查建議人直接向有權審查的機關提出審查建議。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應當每年聽取并審議上一年度備案審查工作情況的報告,并將備案審查工作情況的報告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市州、縣級人大常委會可以根據本條例規定和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級人大常委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具體辦法。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