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教育部關于落實從業禁止制度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教育部關于落實從業禁止制度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教育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教育部關于落實從業禁止制度的意見
法發﹝2022﹞32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教育部印發《關于落實從業禁止制度的意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教育廳(教委),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教育局:
為嚴格執行犯罪人員從業禁止制度,凈化校園環境,保護未成年人,根據刑法、未成年人保護法、教師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執法司法實踐反映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教育部制定了《關于落實從業禁止制度的意見》。現予以印發,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在執行中遇到問題,請及時分別報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教育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教育部
2022年11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教育部關于落實從業禁止制度的意見
為貫徹落實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校外培訓機構教職員工違法犯罪記錄查詢制度,嚴格執行犯罪人員從業禁止制度,凈化校園環境,切實保護未成年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以下簡稱《教師法》)等法律規定,提出如下意見:
一、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的規定,教職員工利用職業便利實施犯罪,或者實施違背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從事相關職業。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其從事相關職業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規定的,從其規定。
《未成年人保護法》、《教師法》屬于前款規定的法律,《教師資格條例》屬于前款規定的行政法規。
二、依照《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實施性侵害、虐待、拐賣、暴力傷害等違法犯罪的人員,禁止從事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工作。
依照《教師法》第十四條、《教師資格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受到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不能取得教師資格;已經取得教師資格的,喪失教師資格,且不能重新取得教師資格。
三、教職員工實施性侵害、虐待、拐賣、暴力傷害等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判決禁止其從事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工作。
教職員工實施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犯罪,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判決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從事相關職業,期限為三年至五年;或者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其適用禁止令。
四、對有必要禁止教職員工從事相關職業或者適用禁止令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應當提出相應建議。
五、教職員工犯罪的刑事案件,判決生效后,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十日內將裁判文書送達被告人單位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門;必要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裁判文書轉送有關主管部門。
因涉及未成年人隱私等原因,不宜送達裁判文書的,可以送達載明被告人的自然情況、罪名及刑期的相關證明材料。
六、教職員工犯罪,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生效后,所在單位、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未成年人保護法》、《教師法》、《教師資格條例》等法律法規給予相應處理、處分和處罰。
符合喪失教師資格或者撤銷教師資格情形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收繳其教師資格證書。
七、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從業禁止和禁止令執行落實情況進行監督。
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發現有關單位未履行犯罪記錄查詢制度、從業禁止制度的,應當向該單位提出建議。
九、本意見所稱教職員工,是指在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工作的教師、教育教學輔助人員、行政人員、勤雜人員、安保人員,以及校外培訓機構的相關工作人員。
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校外培訓機構的舉辦者、實際控制人犯罪,參照本意見執行。
十、本意見自2022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