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三明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三明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2021年2月9日三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 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保障停車需求,規范停車秩序,改善交通狀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和各縣(市)城市規劃區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停車場,是指供汽車類機動車輛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路內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面向社會開放、為社會公眾提供停車服務的停車場,包括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建筑工程配建的公共停車場、臨時公共停車場。
專用停車場,是指為特定對象或者特定范圍的對象提供停車服務的停車場,包括供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住宅小區內部使用,不向社會開放或者有條件向社會開放的停車場。
路內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圍內依法劃設的停車泊位。
第四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遵循統籌規劃、科學建設、有效利用、智能便民的原則,緩解停車供需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區域內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監督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綜合協調機制,及時研究解決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等方面的重大問題。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是停車場監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運營、使用的監督管理,做好物業小區停車的監督工作。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規劃和用地管理,核定配建停車泊位指標,審查停車場設計方案。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建設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路內停車泊位設置、撤銷工作,依法查處道路違法停車行為。
發展和改革、財政、交通運輸、人民防空、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場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居(村)民委員會配合做好轄區內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停車場信息管理系統,推進停車場管理智能化、信息化。
鼓勵和推廣建設智能化停車場,逐步實現停車誘導、無感支付等停車服務智能化。
第七條 倡導綠色出行、文明停車。將規范停車行為納入市民文明積分內容,引導市民文明規范停車。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停車、擅自設置障礙物、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違法從事停車場經營等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縣(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停車需求狀況,會同自然資源、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經依法批準的停車場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調整。因公共利益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就近建設的原則確定調整方案,并將調整方案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后,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的相關要求,落實公共停車場的布點位置。
第九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應當以建筑物配建停車場為主、獨立建設公共停車場為輔、設置路內停車泊位為補充,適度滿足剛性停車需求,加強交通樞紐、醫院、文化體育場館、旅游景區、商業街(區)、政務服務中心等公共場所公共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區和商業街(區)、大(中)型建筑等,應當按照停車場的配建標準和設計規范配建、增建停車場。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未按規劃要求設計停車場的,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鼓勵新建建筑物超過停車場配建標準增建停車場(位)。
第十一條 依法利用人防工程設置停車場的,不得影響應急避險和戰時使用的功能。
對未開發利用且具備改造條件的已建人防設施,可以按照規定改造為平戰結合的停車場。
第十二條 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序辦理相關手續。
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利用政府儲備土地設置臨時公共停車場。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建設立體式停車場和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利用待建土地、空閑廠區、邊角空地等場地,按照規定設置臨時公共停車場。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停車場應當按照規定配建電動汽車專用停車位和充電設施。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設電動汽車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建設安裝條件;鼓勵現有住宅小區通過技術改造,安裝電動汽車充電設施。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根據道路通行狀況和區域停車需求,會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設置路內停車泊位,并將設置情況提前向社會公布。
設置路內停車泊位的,應當規范設置停車標志標線。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定期對已設置的路內停車泊位進行評估、調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路內停車泊位,并及時向社會公告: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已設置的路內停車泊位影響行人、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周邊停車場能夠滿足停車需求,或者路內停車泊位使用率過低的;
(三)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公共項目建設需要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撤銷路內停車泊位的,應當及時清除停車標志標線,恢復原狀。
第十六條 現有居民住宅小區未配建停車場或者配建的停車場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鼓勵業主自治組織依法利用建筑區劃內業主共有場地,統一劃定停車泊位、設置停車標志。
第十七條 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居民住宅區,其周邊道路具備夜間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劃定路內限時停車泊位,設置警示標志,規定限時停放時間。
第三章 使用與管理
第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應當提供24小時停車服務,并遵循“先到達、先使用”原則,不得以任何形式給特定單位或個人固定使用。
公共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開放。因特殊情況停止開放的,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停止開放三十日前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告,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路內停車泊位可以委托第三方經營。委托第三方經營的,應當通過招標等競爭性方式,公開選擇經營服務主體。
第二十條 鼓勵專用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業主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向社會錯時開放。
錯時開放的專用停車場應當接入停車場信息管理系統,向社會實時公布停車場位置、泊位數量、使用狀況和收費標準等信息。專用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為停車場錯時開放提供便利。
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專用停車場在非工作時間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一條 停車服務收費按照不同停車場的性質和特點,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管理。
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制定應當按照“中心城區高于周邊地區、路內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間”的原則,對不同地段、不同停車時間實行差別化收費標準。
停車服務收費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二條 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顯著位置設置統一的停車場標志和信息公示牌,公示牌載明經營管理者名稱、服務項目、收費依據、收費標準、計費方式和監督電話等信息;
(二)按照規范施劃停車泊位線,配置必要的通風、照明、排水、消防、監控等設施設備并定期維護,確保其正常運行;
(三)引導車輛有序出入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四)做好停車場的日常巡查和安全管理,發生緊急情況及時采取應急措施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五)不得擅自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或者縮小停車場使用范圍;
(六)禁止載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在停車場停放;
(七)利用人防工程設置停車場的,負責人防工程的平時維護管理,不得改變人防設施結構影響防護功能;
(八)按照公示的收費標準收取停車服務費;
(九)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 在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停車場的管理制度,聽從工作人員指揮,在劃定的車位內按照標示有序停放,車身不得超出停車泊位;
(二)不得在消防通道、人行通道、停車場出入口停放車輛,不得影響消防設施使用;
(三)自覺維護停車場環境衛生,不得損壞停車場相關設施、設備;
(四)按照規定支付停車服務費;
(五)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車輛停放者不遵守前款規定的,停車場工作人員有權勸阻,對不聽勸阻的,及時報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影響治安管理秩序、道路交通秩序或者違反消防規定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
(一)在道路范圍內擅自設置停車泊位;
(二)擅自在路內停車泊位設置地樁、地鎖等障礙物影響車輛停放;
(三)違反規定占用停車泊位;
(四)故意損壞停車標志標識、設備和設施;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影響停車場(位)正常使用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定期組織對本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使用管理等情況進行調查評估,全面掌握停車場情況,提出完善停車場管理相應措施。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機制,實時掌握經營性停車場的有關情況。
第二十六條 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協同管理和執法聯動機制,加強對轄區內停車場規劃建設和使用管理的監督檢查,及時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規定配建停車場或者擅自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處罰。
第二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在道路范圍內擅自設置停車泊位或者設置障礙影響車輛在路內停車泊位內停放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條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停車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公共交通、道路客貨運輸車輛、危險品運輸車輛等專用車型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不適用本辦法,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鎮規劃區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