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
山東省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
山東省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
山東省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
(2022年3月14日省政府令第347號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實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山東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以下簡稱事故隱患),是指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和管理制度的規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人的不安全行為、物的危險狀態、管理上的缺陷和環境的不安全狀況。
事故隱患按照危害程度和整改難度,分為一般事故隱患和重大事故隱患。重大事故隱患的判定,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標準執行。
第四條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應當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堅持全面排查、科學治理、政府監督、社會參與的原則,實行屬地監管與分級監管相結合、以屬地監管為主的監督管理體制。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承擔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主體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責任人。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協調處置機制,及時解決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農業示范區、港區、風景區、自然保護區、旅游度假區等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本轄區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的監督檢查,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履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承擔職責范圍內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有關行業、領域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發現的事故隱患,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舉報。有關部門接到報告或者舉報后,應當立即組織核實處理;無權處理的,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
舉報屬實的,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職責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工藝系統、基礎設施、技術裝備、作業環境、防控手段等方面的實時監控和日常排查,并承擔下列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
(一)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確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責任、內容、周期、監控、治理措施和資金保障等事項;
(二)對從業人員進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技能教育和培訓,如實告知從業人員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
(三)對照風險管控清單,對風險點和風險管控措施落實情況進行排查;
(四)依據有關標準對排查出的事故隱患進行判定,并采取相應的技術和管理措施及時予以消除;
(五)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信息公示欄等方式向從業人員報告、通報。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負責,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納入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并加強考核;
(二)組織制定并落實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三)保障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所需資金;
(四)組織開展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或者安全總監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職責,并直接管理本單位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
生產經營單位其他相關負責人和職能部門負責人、生產車間(區隊)負責人、生產班組負責人在履行各自崗位業務工作職責的同時,履行相關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職責。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擬訂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并督促執行;
(二)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技能教育和培訓,如實記錄教育和培訓情況;
(三)組織、督促、檢查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
(四)對未按照規定排查治理事故隱患的有關職能部門、生產車間(區隊)、生產班組以及有關責任人員,依照職權查處或者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對所在工作崗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承擔直接責任,履行下列職責:
(一)知悉本崗位可能存在的事故隱患;
(二)在上崗作業前進行安全確認;
(三)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四)嚴格遵守崗位操作規程,杜絕違章作業;
(五)及時排查、消除并報告事故隱患;
(六)身體欠佳或者情緒異常時及時向班組長報告。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特點,對下列事項進行定期排查:
(一)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實情況;
(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
(三)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情況;
(四)生產裝置和安全設施、設備運行狀況以及日常維護、保養、檢驗、檢測情況;
(五)有較大危險因素的場所和危險作業的安全管理情況;
(六)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和佩戴使用情況;
(七)重大危險源管控情況;
(八)應急救援預案制定、演練和應急救援物資配備情況;
(九)其他應當進行定期排查的事項。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專項排查:
(一)有關安全生產標準、規程發布或者修改的;
(二)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試生產的;
(三)復工復產、化工裝置開停車的;
(四)周邊環境、作業條件、設備設施、工藝技術發生改變的;
(五)發生事故或者險情的;
(六)其他應當進行專項排查的情形。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報告現場負責人或者本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處理;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從業人員有權停止作業或者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及時采取技術、管理措施予以消除。
對不能及時消除的重大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根據需要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局部或者全部停產停業;
(二)組織開展現狀風險評估,并向從業人員公示重大事故隱患的危害程度、影響范圍和應急措施;
(三)根據風險評估情況制定治理方案;
(四)組織落實治理方案,消除事故隱患;
(五)組織復查驗收。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過程中,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發生。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疏散可能危及的人員,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必要時,應當安排人員值守。
第十九條 對于因自然災害可能引發的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的要求進行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預防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在接到有關自然災害預報時,應當及時發出預警通知;發生自然災害可能危及生產經營單位和人員安全的情況時,應當采取停止作業、撤離人員、加強監測等安全措施,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一)事故隱患無法及時消除并涉及相鄰地區、單位,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
(二)因其他單位的原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事故隱患的。
必要時,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通知相鄰地區和有關單位,并在現場設置安全警示標志。
第二十一條 對重大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向縣級以上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報告,并可以直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
重大事故隱患的治理方案、治理結果等情況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臺賬,如實記錄事故隱患排查人員、時間、具體部位或者場所、具體情形、報送情況和監控措施。
重大事故隱患還應當建立專門的信息檔案,保存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形成的風險評估情況、治理方案、復查驗收報告以及報送情況等各種記錄和文件。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協作配合和信息溝通,組織開展對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違法行為,并將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隱患及時報告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完善相關產業政策和標準規范,指導督促本行業、領域生產經營單位開展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依法采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責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
(三)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或者設備的決定,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根據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采取書面形式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對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五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第二十四條規定采取停止供電措施,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外,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
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行政決定、采取相應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功能區管理機構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排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排除或者不能立即排除的,應當及時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接到報告后,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處理和答復。
第二十七條 下列重大事故隱患,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治理:
(一)公共設施存在的重大事故隱患;
(二)企業破產后存在的重大事故隱患;
(三)無法明確責任單位的重大事故隱患。
第二十八條 重大事故隱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掛牌督辦:
(一)危害程度高、整改難度大、整改時間長,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治理方能排除的;
(二)因外部因素影響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
(三)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因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被責令局部或者全部停產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經復查驗收合格后,方可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提出恢復生產經營的書面申請。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組織現場審查。審查合格的,對事故隱患進行核銷,同意恢復生產經營;審查不合格的,不得恢復生產經營。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統,實現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監督管理信息化。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托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統,對生產經營單位報送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進行匯總、分析、研判,及時發布預警信息,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
第三十二條 有關機關、單位不依法履行職責,未發現本行政區域或者本行業、領域內存在的重大事故隱患,或者未按照要求進行整改的,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功能區管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發現的事故隱患,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二)未按照規定治理公共設施等存在的重大事故隱患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隱患排查治理職責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山東省安全生產條例》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定期排查或者專項排查的,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報告事故隱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生產經營單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臺賬或者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檔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因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關設備、設施、場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險的整改措施,而拒不執行,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的,依照刑法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4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77號公布、2016年4月15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98號修正的《山東省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