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山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山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山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2022年9月21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工業固體廢物
第三節 建筑垃圾
第四節 危險廢物
第五節 其他固體廢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節約和合理利用資源,保障公眾健康,維護生態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固體廢物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生活垃圾、醫療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分類管理、污染擔責,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領導,對本行政區域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制定、落實有利于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經濟、技術等政策措施,支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先進技術開發與推廣,建立多元化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統籌解決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提高固體廢物源頭減量、綜合利用和污染環境防治能力。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對所造成的環境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推行綠色發展方式,倡導無廢理念和簡約適度、綠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消費模式。
公民應當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自覺履行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義務。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相關專項規劃,明確生態環境保護要求和污染防治目標、整治任務、保障措施,統籌固體廢物貯存、利用、處置等設施建設需求,合理優化利用處置設施布局,保障設施建設用地。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固體廢物產生、貯存、利用、處置情況組織制定實施方案。
第九條 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設施、場所以及尾礦庫,應當符合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等分區管控要求。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調整產業結構、能源結構,全面推行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發展,實施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全過程管控,推進固體廢物源頭減量和資源化利用,降低固體廢物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體廢物填埋量,推動全域無廢城市建設。
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積極推進無廢園區、無廢廠區、無廢礦區、無廢景區等建設。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教育、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交通運輸、衛生健康等部門,建立健全全省統一的固體廢物信息化監管體系,實現信息共享、數據對接和在線申報、在線辦理,推進固體廢物產生、收集、貯存、轉移、利用、處置等全過程監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產生、貯存、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對固體廢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方式進行分析,明確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方案,并在設計、建設和生產過程中落實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審批意見要求。
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內容中還應當明確原材料的來源。
第十三條 接受省外轉入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對運抵的固體廢物進行核實;發現固體廢物的名稱、數量、特性、形態等與審批內容或者備案信息不符的,接受單位應當及時告知省外移出單位,同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接受省外轉入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具備主體資格和實際貯存、利用、處置能力,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利用名義進行處置;
(二)以利用或者處置名義長期貯存;
(三)以副產品、原料、燃料等名義接受固體廢物。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目標責任制度和激勵約束機制,明確有關部門、單位的職責、任務,制定并組織落實固體廢物減量化和回收利用的獎勵、扶持政策。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部門,建立健全聯合檢查和協調配合機制,嚴厲打擊非法傾倒、處置固體廢物等違法行為,開展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廢棄塑料、尾礦庫等專項清理活動。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開展跨省域合作,建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協作配合以及執法聯動機制。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區域合作,建立協調配合機制,協同推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信息共享、政策統籌、應急聯動。
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的,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直接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每年發布危險廢物利用處置設施建設投資引導性公告,引導社會資本投入,優化危險廢物利用處置能力布局。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嚴格落實污染防控責任,加強固體廢物分類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場所和能力建設,依法查處污染環境違法行為,督促、指導有關單位、個人做好固體廢物的清理清運和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置工作,維護良好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
第二十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明確污染防治措施、環境風險管控要求以及有關責任人員、從業人員的責任,減少固體廢物產生量,防止發生環境污染事故。
第二十一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設備和場所進行管理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 產生、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終止或者搬遷前,應當對固體廢物貯存和處置的場所、設施、設備、殘留廢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進行妥善處理,消除污染。
第二十三條 無法查明責任人的固體廢物,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處置。
第二節 工業固體廢物
第二十四條 赤泥、鈦石膏、磷石膏、堿渣、氰化尾渣等工業固體廢物歷史存量較大的區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存量消減計劃,并實現區域內工業固體廢物趨零增長。
赤泥、鈦石膏、磷石膏、堿渣、氰化尾渣等工業固體廢物歷史存量較大的單位,應當制定分階段改進和消納計劃,并實行廢物減量和以廢定產措施。
第二十五條 礦山企業應當采取科學的開采方法和先進的生產工藝,減少尾礦、尾渣、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貯存量,采取充填、回填、提取有價組分等措施提高資源化利用比率,并進行無害化處置。
尾礦、尾渣、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等規定進行封場,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分類分級環境監督管理的要求,確定尾礦庫環境監督管理清單,并實施動態更新。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監督管理清單,制定差異化的尾礦庫環境監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條 造成尾礦庫周邊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查明原因,制定專項風險管控和污染治理方案,限期消除污染、修復環境;造成環境損害、公眾健康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每年1月31日前通過固體廢物信息化監管系統提供上一年度產生的工業固體廢物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有關資料,以及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促進綜合利用的具體措施;提供的資料與排污許可登記不一致的,應當說明原因。
第三節 建筑垃圾
第二十九條 建筑垃圾實行分類收集、分類存放、分類處置。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
居民裝飾裝修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集中收集、定點堆放。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建筑垃圾全過程管理制度,加強建筑垃圾處置設施、場所建設,推進綜合利用,保障處置安全,防止污染環境。
鼓勵區域共建共享建筑垃圾處置設施、場所。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落實建筑垃圾減量化責任,將建筑垃圾減量化目標和措施納入招標文件、建筑垃圾減量化措施費用納入工程概算,并監督設計、施工、監理單位落實。
第三十二條 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資源化利用的,應當循環利用或者運送到指定的建筑垃圾轉運調配場所;無法直接利用、資源化利用的,應當運送到建筑垃圾消納場所處置。
鼓勵建設單位采用裝配式建筑,全裝修交付。鼓勵政府投資的保障性住房、公共建筑優先選用裝配式建筑,應用成熟預制部件,有序提高綠色建筑比例。
鼓勵在建筑、道路和綠化園林等工程中應用建筑垃圾及其再生制品。
第四節 危險廢物
第三十三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報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危險廢物管理計劃進行調整,并自發生改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重新備案:
(一)產生的危險廢物種類發生變化的;
(二)危險廢物產生數量超過預計數量的百分之二十的;
(三)危險廢物產生數量少于預計數量的百分之五十的;
(四)危險廢物自行利用、處置設備、工藝發生變化的;
(五)委托他人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危險廢物,受托方發生變更的;
(六)發生其他重大改變事項的。
第三十四條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申請取得許可證。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許可證。
禁止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
第三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教育、科學技術、交通運輸等部門,建立實驗室、機動車維修企業危險廢物申報、收集、清運、處置等制度,強化責任落實,加強監督檢查。
實驗室及其設立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危險廢物管理制度,依法分類收集廢樣品、廢藥劑、廢試劑、廢棄實驗產生物等實驗室危險廢物,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分類存放,并及時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處置,不得隨意丟棄、傾倒、填埋。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收繳或者接收公眾上繳的危險廢物,應當交由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有明確責任人的,處置費用由責任人承擔;無法查明責任人的,處置費用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
第三十七條 關閉、閑置、拆除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場所、設施的,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妥善處置殘余危險廢物,并對場地、設施、設備、容器等進行無害化處理,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十八條 產生、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終止或者搬遷前,應當制定并實施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應當明確現有固體廢物的種類、數量、地點、處置措施和污染治理、環境修復措施以及污染防治資金安排等內容。
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應當在終止或者搬遷十五日前報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鼓勵有條件的危險廢物產生、經營單位使用視頻監控、電子標簽等集成智能監控手段,實現對危險廢物全過程跟蹤管理,并與有關部門進行信息互通共享。
第五節 其他固體廢物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農用薄膜殘留監測,并會同財政、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供銷合作社等部門、單位指導農用薄膜等農業固體廢物回收利用體系建設。
鼓勵、支持生產、使用在環境中可降解且無害的農用薄膜。
第四十一條 電器電子、鉛蓄電池、車用動力電池等產品的生產者,應當依法落實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通過開展產品生態設計、使用再生原材料、健全廢棄產品回收體系、規范安全處置網點、加強信息公開等方式,履行生產企業環境責任,提高資源回收利用效率,減少環境污染。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廣竹木制品、可降解塑料制品等塑料替代產品,推行塑料制品綠色設計,鼓勵塑料制品生產者優化產品結構,增強塑料制品易回收利用性。
對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塑料棉簽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禁止、限制生產、銷售和使用。
第四十三條 電子商務、快遞、外賣等行業應當優先采用可重復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裝物,采取措施減少包裝物的使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接受省外轉入固體廢物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一)不具備主體資格或者實際貯存、利用、處置能力的;
(二)以利用名義進行處置的;
(三)以利用或者處置名義長期貯存的;
(四)以副產品、原料、燃料等名義接受固體廢物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接受省外轉入固體廢物的單位發現固體廢物的名稱、數量、特性、形態等與審批內容或者備案信息不符,未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尾礦、尾渣、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礦山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等規定進行封場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將居民裝飾裝修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集中收集、定點堆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發生重大改變事項后未調整危險廢物管理計劃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產生、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終止或者搬遷前,未制定、實施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修復責任、賠償損失和有關費用。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8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18年1月23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正的《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