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修改《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監管職責規定》的決定
關于修改《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監管職責規定》的決定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關于修改《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監管職責規定》的決定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 199 號
《關于修改〈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監管職責規定〉的決定》已經2022年5月27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22年第5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易會滿
2022年5月31日
關于修改《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監管職責規定》的決定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明確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監管職責,完善證券期貨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期貨和衍生品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派出機構負責證券期貨市場一線監管工作,按照恪盡職守、敢于監管、精于監管、嚴格問責的監管精神,切實維護資本市場公開、公平、公正,維護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防范和依法處置轄區市場風險,促進轄區資本市場穩定健康發展。”
三、第五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依法依規整治非法證券期貨活動”。
四、刪去第九條第(九)項。
五、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派出機構負責與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建立證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期貨公司風險處置的協作機制。”
六、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派出機構負責配合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開展轄區各類交易場所清理整頓工作,推動建立健全相關交易場所長效管理機制,做好相關協調、指導、監督工作,向中國證監會報送轄區涉及清理整頓工作的政策措施、重大風險等,推動轄區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工作有序進行。”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派出機構以風險、問題為導向加強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風險監測,負責與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建立私募基金管理人風險處置的協作機制,與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共同組織落實私募基金風險處置各項具體工作。”
八、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將第二款修改為“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開展打擊非法證券期貨活動需要協助、配合的,派出機構應當協助、配合。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及時移送發現的案件線索,并根據公安、司法機關等的請求,出具有關非法證券期貨活動案件性質認定意見或者提供政策解釋。”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派出機構及有關責任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應當予以問責:
“(一)在重大原則問題上未能同黨中央保持一致,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執行黨中央重大決策部署不力,落實中國證監會黨委工作部署及重點任務安排不力;
“(二)該發現的重大風險問題沒有發現,發現重大風險問題不報告不處置,風險應對不及時,風險處置措施失當;
“(三)履行管理、監督職責不力,監管政策制定不審慎、市場準入把關不嚴、日常監管不盡職;
“(四)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問責的失職失責情形。
“派出機構及有關責任人員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提出開展問責的建議,開展問責調查,并提出處理建議。中國證監會根據調查情況,按照管理權限作出問責決定。
“問責對象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依法移送監察機關處理。”
十、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一條,將第二款修改為“中國證監會證券監管專員辦事處的職責,另行制定。中國證監會證券監管專員辦事處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應當予以問責的,參照本規定第五十條規定執行。”
本決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監管職責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